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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317號聲 請 人 源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鴻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12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6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支票附表: 115年度司催字第12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源力企業有限公司 陳明鴻 台灣銀行 大甲分行 115年1月10日 590,841元 AS0888813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