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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46號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代 理 人 魏晧吉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7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故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67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臺灣導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5年8月19日,則其申報權利期間至105年11月19日屆滿,是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106年2月19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5年1月12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有其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1 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是其聲請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雖另於114年10月2日將上開公示催告登載於臺灣時

報,惟依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679號公示催告內容,聲請人應於收受該准予公示催告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該裁定登報,而聲請人業已於105年8月15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679號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尚難認其逾該期限後仍得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又聲請人倘仍欲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支票為除權判決,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並依公示催告裁定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支票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679號 編號 發 票 人 暨 負 責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00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 105年1月4日 17,985元 IX1107873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