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68號聲 請 人 東昇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薇瑄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東昇益有限公司 黃薇瑄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台中分行 114年5月31日 143,546元 AN2003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