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85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黃清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
巳○○N○○D○○辛○○C○○I○○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薛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875號中華民國8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2135、16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午○○、巳○○、N○○、D○○、辛○○、C○○、I○○部分撤銷。
黃○○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午○○、巳○○、N○○、D○○、C○○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I○○無罪。
事 實
一、緣甲○○、丁○○、寅○○、乙○○、己○○、申○○、G○○、E○○、天○○、亥○○、宇○○、地○○、何文佶、酉○○、辰○○、H○○、何文褔、宙○○、玄○○、何欽、癸○○、庚○○、M○○、何錦宗、B○○、未○○、K○○、L○○、丑○○與子○○、黃○○、卯○、辛○○、D○○、J○○、N○○、丙○○、午○○、巳○○、何永堃、何永松、何永照、何來勝、C○○等均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何永堃、何永松、何永照、何來勝等四人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均緩刑二年確定),而子○○經派下員選任為祭祀公業管理人,黃○○、子○○、辛○○、卯○則與天○○、何德淵、何天賜擔任上開祭祀公業之監事(子○○、J○○、卯○、丙○○等四人已死亡,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判決公訴不受理)。上開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七一至三七五、三0七至三0九、三一四、三一九、三二0等十一筆土地土地(原審漏載土地坐落、地號,以下簡稱祭祀公業土地)業經派下員委託子○○出售,得款近新台幣(下同)十億元,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子○○與監事黃○○、天○○、何德淵、卯○、何天賜六人共同決議,將售地所得價金,除支付代辦費等費用外提撥六千七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存入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第六六二○─四號帳戶,作為籌備公業公廳建築費用,另提出六億元製作分配表,供派下員分配(該表之內各派下員分配房份、分配金額,詳如附表一)。子○○即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發函派下員,函旨略以:「各派下員對於分配表之計算及分配方法,如有異議者,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並檢送該民事起訴狀及繳納裁判費之收據影本,寄交本公業管理人。如未提出上開已起訴之證明文件,不予受理異議。如向本公業管理人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文件時,本公業即將該起訴狀所載之金額予以保留,靜待法院判決確定再予處理。如逾期未起訴者,視同無異議,本公業另行通知領款」等文。
二、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派下員甲○○、丁○○、寅○○、乙○○、己○○、申○○、G○○、F○○(原審漏載)、E○○、何榮銘(原審漏載)、天○○、亥○○、宇○○、地○○、何文佶、酉○○、辰○○、H○○、何文褔、宙○○、玄○○、何晉田(原審漏載)、戌○○(原審誤載為「何欽」)、癸○○、何金洲(原審漏載)、庚○○、M○○、A○○(原審判決誤載「何錦宗」)、B○○、未○○、K○○、何錦順(原審漏載)、L○○、丑○○等三十四人以上開子○○通知函所列之分配方法有異議為由,認其等應受分配之房份金不只如子○○所列之金額,乃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對子○○(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提出給付派下房份金之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房份金(原審漏載甲○○等人請求之金額,甲○○等三十四人請求之金額與子○○所列分配金額,其金額及中間差額,詳如附表二),經同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分案受理。起訴之後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祭祀公業管理人兼監事子○○,及監事黃○○、卯○、辛○○、何德淵(原審漏載何德淵),以及派下員丙○○、午○○、何來勝、何金助、何永堃、何永松、何樹茂、何永照、D○○、巳○○等共十五人(原審漏載丙○○等十人),赴前開祭祀公業何子旋上開存款行社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與該分社經理陳良道協議略謂:「甲方: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子○○。乙方: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經理陳良道。第一項:甲方在乙方一五○二之八支票存款戶之存款,於各派下員〔除甲○○等三十四人(名單如附件一)外〕,分配款之半額之支票(票號及名單、金額,如附件二),乙方同意依甲方全體監事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承諾書所載,蓋用印鑑卡內公印及人和四顆私章,即予兌付。第二項:前開帳戶其餘存款與T八一二一及八一二二號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面額各壹億元,須蓋用全部印鑑(即公印一顆、私章五顆)始得領款,但前開何阿文(應係『甲○○』之誤繕)等三十四人之訴訟,原告(按:即甲○○等人)如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如無其他糾葛,仍依前項方式辦理。」該分社經理陳良道及子○○、黃○○、卯○、辛○○、何德淵、丙○○、午○○、何來勝、何金助、何永堃、何永松、何樹茂、何永照、D○○、巳○○等人並於備忘錄後簽名或蓋章,並附上甲○○等三十四人上開民事起訴狀(第一頁已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收狀章)為備忘錄之附件一。之後,午○○、巳○○、丙○○、N○○、J○○、D○○、C○○、何來勝、何永松、何永堃、何永照、辛○○、黃○○等人即依上開協議先取得應得分配款之一半。至此,子○○及黃○○、卯○、辛○○(以上四人為監事)、午○○、巳○○、N○○、J○○、D○○、丙○○、C○○、何永堃、何永松、何永照、何來勝(以上四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均已明知何子旋祭祀公業售地分配款六億元中,除依備忘錄第一項所列半額分配款得先領取外,其餘部分業因甲○○等三十四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此部分應俟甲○○等三十四人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始得領取。
三、詎於甲○○等三十四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後,在同院民事庭判決前,子○○、黃○○、辛○○、卯○均明知其等分別受任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子○○)及監事(黃○○、辛○○、卯○),且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與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成立上開協議,簽訂上開備忘錄,而午○○、巳○○、丙○○、D○○、何永堃、何永松、何永照、何來勝亦均於簽訂備忘錄時在場簽名,均明知甲○○等三十四人已於同年三月十日提起上開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民事訴訟,其等除得先領取子○○所製作分配表之半額房份金外,其餘部分應俟甲○○等三十四人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始得領取,另外,N○○、J○○、C○○三人亦經由上開在備忘錄上某簽名之派下員告知,而得知上情。其等因恐甲○○等三十四人取得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勝訴判決,在可得分配之總金額六億元不變之情形下,甲○○等三十四人因民事勝訴判決結果,可受分配金額增加(增加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將使其等原應分得之分配款減少,且拖延其等領款之期間。午○○、巳○○、丙○○、D○○、何永堃、何永松、何永照、何來勝、N○○、J○○、C○○與遂與具有管理人及監事身分之子○○、黃○○、辛○○、卯○等人共同基於為午○○等十三人(如附表三所載)不法利益之意圖,就午○○等十三人尚未受分配其餘房份金之一半金額,以子○○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為相對人,先由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同院民事庭聲請發支付命令(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七六一二號),繼而N○○、D○○、C○○、J○○、丙○○、辛○○、巳○○、何來勝、午○○、何永松、何永堃、何永照等十二人同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向同院遞狀,以同樣方式、房份金之金額比例,向同院民事庭聲請發支付命令,並自N○○以下,依序以同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八○一九號起連號分案至八○三○號止(中間無間隔。黃○○等十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期、金額、案號詳如附表三所載。原審判決漏載支付命令之案號、金額)。管理人兼監事子○○及監事卯○、黃○○、辛○○均明知祭祀公業何子旋之分配款,因甲○○等三十四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該訴訟結果致其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最初之分配可能變更,竟違背其任務,未就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同院民事庭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陸續發給黃○○等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造成:黃○○等十三人就其等房份金半額領取現金,半額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兩者加總(現金加上確定債權)等同子○○製作之分配表,即使甲○○等三十四人上開民事訴訟縱使全部勝訴(若黃○○等人未聲請上開支付命令,在甲○○等三十四人民事訴訟勝訴確定時,黃○○等人應受分配房份金應依比例降低),仍不能改變黃○○等人應受分配之房份金。已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何子旋,及甲○○等三十四人將來可得之利益 (房份金)。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上開派下員甲○○等三十四人對子○○起訴之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經同院民事庭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甲○○等三十四人勝訴,經子○○上訴後,其等請求給付房份金之訴訟,仍纏訟至今(已逾十二年),尚未確定。
四、案經甲○○、丁○○、寅○○、乙○○、己○○、申○○、G○○、E○○、天○○、亥○○、宇○○、地○○、何文佶、酉○○、辰○○、H○○、何文褔、宙○○、玄○○、何欽、癸○○、庚○○、M○○、何錦宗、B○○、未○○、K○○、L○○、丑○○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黃○○、午○○、巳○○、N○○、D○○、辛○○、C○○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N○○、D○○、C○○、辛○○、巳○○、午○○固均承認祭祀公業何子旋出售上開土地,所得價款以其中六億元提供全體派下員分配,且其等聲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固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子○○發支付命令,惟伊等所聲請之金額均在原應分得之金額範圍內聲請,且伊等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管理人子○○並未表示異議;又甲○○等三十四人初雖表示欲提出訴訟,惟逾二週仍無結果,是伊等即依法院之通知領取應得之款項,並未逾領云云。另被告黃○○又辯稱:伊等固均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及監事,惟因伊等業已與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取得協議,僅須監事印章四顆,即可領款,而上開午○○等人所申領之金額並未逾其等應分得之額度,故依上開協議,伊等實無從異議云云。被告黃○○之辯護人辯護稱: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子○○協同監事與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經理陳良道達成協議,以祭祀公業何子旋在該社之第一五○二之八支票存款戶之存款,於各派下員〔除甲○○等三十四人外〕,分配款之半額之支票;前開帳戶其餘存款與T八一二一及八一二二號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面額各一億元,須蓋用全部印鑑(即公印一顆、私章五顆)始得領款等情,亦即超過甲○○等三十四人所主張之金額均予以保留,不予動用。而甲○○等三十四人對分配通知異議,並以祭祀公業何子旋即子○○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房份金訴訟,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假執行判決聲請假執行,將上開保留金額及祭祀公業其他存款實施強制執行,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將假執行金額移交該法院執行處,並經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則對甲○○等人何生損害;另外,子○○過世後,新任管理人何金隆與上開請求給付房份金之部分原告乙○○、己○○、申○○、亥○○、宇○○、地○○、何文佶、酉○○、辰○○、H○○、何文褔、宙○○、M○○、L○○、丑○○等成立和解,使乙○○等十五人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又何榮銘、G○○、F○○、E○○、天○○、玄○○、癸○○、庚○○、A○○、B○○、未○○、何錦順等十二人亦另取得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文之分配表實施分配,則其等自無損害可言等語。
二、按刑法背信罪之構成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而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係以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陳良道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在原審具結證稱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子○○確有帶派下員,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往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與伊簽訂協議(備忘錄),主要是因為領款之帳戶印鑑卡上是五顆印章,但其等只帶四顆印章,而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約定之承諾書中有約定五顆印鑑只要四顆印鑑即可領錢,管理人子○○與其協議延用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承諾書中之約定四顆印鑑即可領錢,且因之前甲○○等三十四人的房份金部分有發函總社通知已提起訴訟,再由總社將信函轉知,為了保留另三十四人等之房份金,而在協議書備忘錄第二段記載(民事)訴訟在進行;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是管理人子○○及在協議書(備忘錄)後面簽名的人去協議的,簽備忘錄在場的人都知道已有人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原審卷52頁背面至53頁背面)。而依卷附之備忘錄記載:「第一項:甲方(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子○○)在乙方(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經理陳良道)一五○二之八支票存款戶之存款,於各派下員〔除甲○○等三十四人(名單如附件一)外〕,分配款之半額之支票(票號及名單、金額,如附件二),乙方同意依甲方全體監事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承諾書所載,蓋用印鑑卡內公印及人和四顆私章,即予兌付。第二項:前開帳戶其餘存款與T八一二一及八一二二號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面額各壹億元,須蓋用全部印鑑(即公印一顆、私章五顆)始得領款,但前開何阿文(應係『甲○○』之誤繕)等三十四人之訴訟,原告(按:即子○○)如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如無其他糾葛,仍依前項方式辦理。」該分社經理陳良道及被告子○○、卯○、丙○○(以上三人已死亡)、黃○○、辛○○、午○○、何金助、D○○、巳○○(以上六人為被告兼本案上訴人)、何永堃、何永松、何永照、何來勝(以上四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以及派下員何德淵、何樹茂(以上二人非本案被告)共計十五人並於備忘錄後簽名或蓋章,並附上甲○○等三十四人上開民事起訴狀(第一頁已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收狀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案後,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受理)為備忘錄之附件一,有備忘錄及上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12135號偵卷第56至59頁),核與證人陳良道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子○○、卯○、丙○○、黃○○、辛○○、午○○、何金助、D○○、巳○○、何永堃、何永松、何永照、何來勝等人於簽署備忘錄當天(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業已知悉派下員甲○○等三十四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並明知備忘錄上第二項有「前開帳戶其餘存款與T八一二一及八一二二號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面額各壹億元,須蓋用全部印鑑(即公印一顆、私章五顆)始得領款,但前開何阿文(應係『甲○○』之誤繕)等三十四人之訴訟,原告(按:即子○○)如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如無其他糾葛,仍依前項方式辦理」之記載,故祭祀公業何子旋售地分配款六億元中,除依備忘錄第一項所列半額分配款得先領取外,其餘部分業因甲○○等三十四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此部分應俟甲○○等三十四人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始得領取,且甲○○等三十四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事件,其判決結果足以影響全體派下員之應分配款。被告黃○○、N○○、D○○、C○○、辛○○、巳○○、午○○等七人辯稱:甲○○等三十四人初雖表示欲提出訴訟,惟逾二週仍無結果云云,然其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遲於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前,詳後述),均已得知上情,其等此部分辯詞,委非可取。
㈡、被告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其應受領祭祀公業何子旋售地分配款,除已領取其中半額六千萬元外,其餘未受領之半額六千萬元未見給付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發支付命令(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七六一二號),繼而N○○、D○○、C○○、J○○、丙○○、辛○○、巳○○、何來勝、午○○、何永松、何永堃、何永照等十二人同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向同院遞狀,以同樣方式、其等各別房份金之金額、比例,向同院民事庭聲請發支付命令,並自N○○以下,依序以同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八○一九號起連號分案至八○三○號止(中間無間隔,黃○○等十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期、金額、案號詳如附表三所載),而被告即管理人兼監事子○○及監事卯○、黃○○、辛○○均在上開備忘錄上簽名,明知甲○○等三十四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猶不對上開支付命令異議,致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而使同院民事庭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陸續發給被告黃○○等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核對無訛。查,被告子○○、黃○○、辛○○、卯○(以上為管理人、監事)及被告午○○、巳○○、丙○○、D○○、何永堃、何永松、何永照、何來勝均於簽訂備忘錄時在場簽名(見12135偵卷第56頁背面),均明知其等分別受任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監事,且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與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成立上開協議,簽訂上開備忘錄,而其等除得先領取子○○所製作分配表之半額房份金外,其餘部分應俟甲○○等三十四人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始得領取,應無庸置疑。另外,被告N○○、J○○、C○○三人雖未在上開備忘錄上簽名,但觀之其等與D○○、丙○○、辛○○、巳○○、何來勝、午○○、何永松、何永堃、何永照等十二人同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向同院遞狀,均以相方式、各別房份金之金額、比例,向同院民事庭聲請發支付命令,且其等支付命令經同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八○一九號起分案至八○三○號止,以中間無間隔連號方式乙節,益徵其等係以同一批送狀方式遞狀,則被告N○○、J○○、C○○三人應係亦經由上開在備忘錄上簽名者中之某人告知,而得知甲○○等三十四人提起民事訴訟致分配款半額不得領取之上情,並因此與D○○等知情之人同時遞狀聲請支付命令,否則豈有以相同理由、方式,同時遞狀之方式聲請支付命令。則被告N○○、J○○、C○○三人對於備忘錄內容,亦應知之甚詳。何況,被告子○○所發祭祀公業何子旋通知書第四項異議處理方式㈡亦載明:「如向本公業管理人提出已起訴狀所載之金額予以保留,靜待法院判決確定再予處理」等文字(見12135號偵卷第54頁背面),益證被告子○○、黃○○、辛○○、卯○、午○○、巳○○、丙○○、D○○、何永堃、何永松、何永照、何來勝、N○○、J○○、C○○十五人均明知在甲○○等三十四人對分配款異議,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後,除備忘錄第一項所載,各派下員遵照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詳如附表一)分配表金額先領取一半外,其餘分配款應予保留,且不得損害甲○○等人將來民事訴訟勝訴時可得增加分配之權利。
㈢、祭祀公業何子旋上開售地款,提供全體派下員分配之金額為六億元,不論被告黃○○等十三人是否聲請支付命令,也不論告訴人甲○○等人是否提出上開民事訴訟,該六億元之分配款始終不變,此乃被告子○○等人與告訴人甲○○等人所共認之事實。又查,告訴人甲○○等三十四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以上開被告子○○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函所列之分配方法有異議為由,認其等應受分配之房份金不止如子○○所列之金額,乃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對子○○(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提出給付派下房份金之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房份金(甲○○等三十四人請求之金額與子○○所列分配金額,其金額及中間差額,詳如附表二),經同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分案受理,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對無誤。是以,若甲○○等三十四人獲得該民事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則甲○○等三十四人因此增加分配房份金,將增加七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八十九元至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不等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合計應增加分配一億二千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9)+(0000000×4)+(0000000×3)+(0000000×8)+(0000000×2)+0000000+(0000000×2)+(0000000×3)+0000000×2=121,961,673〕。在總分配款六億元不變之前提下,甲○○等三十四人將來增加之受分配款,勢必壓縮其他派下員原定之分配款,兩者間有互為消長之連動關係。
㈣、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終局判決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準此,確定支付命令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亦得為執行名義。查,祭祀公業何子旋上開售地分配款為固定不變之六億元,前已敘及,則甲○○等三十四人分配之款項增加後,勢必影響其餘派下員應受分配款項,致其他派下員應受分配款調整減少分配。反之,如果被告黃○○等十三人聲請之支付命令先行確定,甲○○等三十四人上開民事訴訟縱使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亦將造成被告黃○○等十三人不能依照甲○○等人後來之勝訴判決,重新調整並降低分配比例之結果,使甲○○等人無法全數受分配。如此簡單算式,蒙童亦知。是以,甲○○等三十四人提起上開給付房份金訴訟後,被告黃○○等十三人(如附表三)應受分配之房份金之比例、金額與甲○○等人有連動關係,應待甲○○等三十四人民事訴訟確定後,再調整被告黃○○等十三人受分配比例、金額。然查,被告黃○○、N○○、D○○、C○○、J○○、丙○○、辛○○、巳○○、何來勝、午○○、何永松、何永堃、何永照等十三人,明知甲○○等人已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在甲○○之民事訴訟確定後,被告黃○○等十三人應受分配金額,仍可能減少,且被告黃○○等十三人與被告即管理人兼監事子○○、監事卯○均明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備忘錄內容,除依同年二月十五日子○○製作分配表半額可分配領取外,其餘分配款在甲○○等人訴訟終結前均應保留,為保全甲○○等派下員應受分配之權利,身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子○○對於可能影響甲○○等人受分配權利之上開支付命令,本應誠信執行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義務,為保全甲○○等三十四名派下員之權利,而依法提出異議,避免因支付命令先行確定,造成甲○○等其他派下員受分配權利連動遭受影響。詎料,被告黃○○等十三人仍於甲○○等三十四人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陸續聲請支付命令,而被告子○○復違背其任務,不對上開支付命令異議,任由該十三紙支付命令確定,使被告黃○○等十三人就當時尚未領取之半額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黃○○等十三人已領取分配款及所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金額,兩者合計幾乎均等同於其等按照子○○最初之分配表(詳如附表三所載),則被告子○○、卯○與被告黃○○、N○○、D○○、C○○、J○○、丙○○、辛○○、巳○○、何來勝、午○○、何永松、何永堃、何永照共十五人,為圖被告黃○○等十三人之利益,損害祭祀公業何子旋及甲○○等三十四人將來民事訴訟勝訴受分配之權利,由被告黃○○等十三人先聲請支付命令,繼由被告子○○對支付命令不聲明異議,以此方式共同違背被告子○○擔任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誠信處理事務之義務,其等有犯意聯絡而共同背信,致祭祀公業何子旋正確分配土地出售款,及甲○○等三十四人將來民事訴訟勝訴受分配之權利,均洞若灼然。
㈤、又按主張因當事人兩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訴訟繫屬中,以原已起訴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有明文規定。是以,若被告黃○○等十三人擔心其等權利受損,為維護自己權利,應在甲○○等三十四人所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中,依上開【主參加訴訟】制度主張權利。然其等捨此正道而不由,竟與同案被告子○○共同違背其管理人任務,使上開十三紙支付命令先行確定之方式,損害祭祀公業何子旋及派下員甲○○等三十四人上開權利,致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被告黃○○等十三人,在甲○○等人勝訴之後,應減少而未減少,自有超過其等應受領之金額。被告黃○○、N○○、D○○、C○○、辛○○、巳○○、午○○等七人辯稱:其等所聲請之金額均在原應分得之金額範圍內聲請,並未逾領云云,同非可取。至於,被告黃○○等十三人因上開不應確定因被告子○○違背任務而確定之支付命令,致取得超過其等應受分配之房份金部分,其執行名義固然形式上合法,但實質上倘符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仍應由甲○○等人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併此敘明。
㈥、被告黃○○之辯護人雖另辯稱:甲○○等三十四人起訴後,以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假執行判決聲請假執行,將上開保留金額、存款實施強制執行,業已移交同法院執行處,並經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另子○○過世後,新任管理人何金隆與上開請求給付房份金之部分原告乙○○等十五人成立和解,又部分原告何榮銘等十二人亦另取得執行名義,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文之分配表實施分配,則其等自無損害云云。惟按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並不以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為限,如使本人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已如前述。基此,本件被告黃○○等十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在同案被告子○○對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時,依照排擠效應,甲○○等三十四人即受有將來民事訴訟勝訴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差額內之損害,祭祀公業何子旋同時受有分配比例、金額不正確之損害,縱使,原審法院執行處製有上開分配表,及乙○○等十五人及何榮銘等十二人分別依不同原因,在多年後另取得執行名義,仍無解於上開背信行為(支付命令未異議)已造成損害之結果。是以,辯護人辯稱未造成損害云云,亦非可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即上訴人)黃○○、N○○、D○○、C○○、辛○○、巳○○、午○○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等與上訴後死亡之同案被告子○○、J○○、卯○、丙○○四人,及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何永堃、何永松、何永照、何來勝四人,就同案子○○之管理人任務,有背信之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被告黃○○等七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黃○○等七人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復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罰金刑最高部分】,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㈡、被告黃○○等七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該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但書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以修正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黃○○等七人。
㈣、本案被告黃○○等七人,就其等涉及刑法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雖然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後規定,以新刑法有利於被告,但該有利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應減輕其刑」,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部分,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黃○○等七人,經綜合比較(除易科罰金外),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但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
四、被告子○○擔任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本依誠信義務為所有派下員(派下子孫)處理分配房份金事宜,其明知其中甲○○等三十四人對房份金分配尚有異議且已提起民事訴訟,倘該訴訟結果甲○○等三十四人獲勝訴確定,甲○○等人應受分配比例、房份金增加,則被告黃○○等其他派下員應相對減少,此項甲○○等三十四名派下員將來房份金增加之利益,被告子○○本應誠信謹慎維護。詎子○○於無異議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黃○○等十三人,對其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意圖為被告黃○○等十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不為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而損害其他甲○○等三十四人之權利,被告子○○所為顯然違背其任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之任務。是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審漏載第一項)。被告(即上訴人)黃○○、N○○、D○○、C○○、辛○○、巳○○、午○○等七人,與上訴後死亡之同案被告J○○、卯○、丙○○三人,及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何永堃、何永松、何永照、何來勝四人,雖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被告子○○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共犯論。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黃○○等七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關於:⑴「祭祀公業土地出售」,究為坐落何處、何地號土地;⑵甲○○等三十四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之民事訴訟,其案號、請求房份金之金額、請求金額與子○○分配表之差額為何;⑶被告黃○○、N○○、D○○、C○○、J○○、丙○○、辛○○、巳○○、何來勝、午○○、何永松、何永堃、何永照等十三人遞狀聲請之支付命令之案號、金額等又為何各節。在在均未詳予認定而有所不明,致被害人甲○○等三十四人究竟受有若干損害,也未見於其事實欄記載,或於理由欄加以說明。是原審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有欠翔實,顯有未恰。
2、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黃○○、N○○、D○○、C○○、辛○○、巳○○、午○○等七人與子○○等其餘被告,甲○○等人應受分配房份金,以形式上合法,實質上損害之支付命令搶先確定取得名義手法,侵害甲○○等人將來分配之權利,造成損害合計約一億餘元(詳如附表二所載),其造成損害嚴重,且未賠償甲○○等人損害,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給予緩刑宣告,其量刑顯然過輕,緩刑亦有不當。
3、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而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一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
被告黃○○、N○○、D○○、C○○、辛○○、巳○○、午○○等七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非可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關於被告黃○○等七人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N○○、D○○、C○○、辛○○、巳○○、午○○等七人,於明知祭祀公業何子旋房份金分配尚有爭議,也明知甲○○等三十四人已經提起民事訴訟,竟不遵照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備忘錄內容,除備忘錄第一項所列半額分配款得先領取外,其餘部分(含存款、存單)應俟甲○○等三十四人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始得領取,而利用形式上合法之確定支付命令搶先確定,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何子旋及甲○○等三十四人,其等用心機巧,惡性非輕,但被告黃○○等七人原即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員,縱使甲○○等人全部勝訴確定,其等雖應比例減少受分配之房份金後(至於應減少確實數目,為民事問題,不於本刑事判決予以論究),仍應就保留之其餘半額領取部分房份金,故不應直接以其等用支付命令所取得之金額,認定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惟其等原受分配之比例、金額仍得作為本件造成甲○○等三十四人受損害比例高低之參考(詳如附表一分配房份及名冊所列分配金額欄),此外,並參酌其等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I○○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復與未具管理人身分之被告I○○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二人均明知I○○之父親何三連並未列名於祭祀公業何子旋之大帳簿內,竟由I○○以祭祀公業何子旋漏列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0一號)。實則,何三連之派下權業於大正十四年(即民國十四年)即已出售予何言、何長。而子○○竟違背其職務於未經查證前即於上開訴訟逕行認諾稱:因上一任管理員(即壬○○)故意遺漏原告為派下子孫,是就原告主張給付六千萬元部分(派下房份十分之一),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使同院民事庭依上開認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I○○勝訴,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何子旋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因認被告I○○與同案被告子○○(上訴後已死亡)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I○○涉犯共同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壬○○於偵訊中證稱:伊受任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期間,派下員即未包含何三連,至於何三連有否出售派下權伊並不知情等語,而卷附同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書,被告子○○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方面,其聲明欄記載::「認諾原告之請求。」陳述欄記載:「原告確為祭祀公業何子旋第三房支派下子孫,原告父親為何三連,祖父為何振福。因上一任管理人故意遺漏原告為派下子孫,就原告主張六千萬元部分,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且,依卷附大正十四年六月八日之何三連、何言、何長部份杜賣歸管書影本及大帳簿影本所示,本件何三連未列名派下員,並非壬○○故意遺漏,而係何三連業已出售轉讓派下權所致。子○○擔任管理人對此應有查明之必要,竟於未查明前,即故意於訴訟中逕予認諾,使I○○獲取龐大之利益,其與I○○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I○○固承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子○○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嗣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對何三連是否有出售派下權予何言、何長並不清楚,惟子○○有派下員名冊且擔任管理員應知之甚詳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I○○係於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被何三連及其配偶何陳幼共同收養,與何三連為法定直系血親關係,而祭祀公業何子旋共有五房,被告I○○第十五世先祖「何發」為第三房,I○○之父何三連為第十九世,於五十七年九月六日死亡各節,有被告I○○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訴訟時,檢附戶籍謄本、族譜、繼承系統表、派下系統表各一份為證(均影本,見該卷第7至13頁、16頁),是被告I○○在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繁衍之子孫,應無疑義。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I○○本此血統認知(其權利與婚生子女相同),主觀上認為自己有祭祀公業何子旋之後代,並已繼承其父何三連而有派下權,依照上開證據並非無稽。
㈡、告訴人甲○○等人雖主張:何三連早在日據時代大正十四年將其派下權出售予何言、何長,並提出部分杜賣歸管書影本及大帳簿影本為證(見16732號偵卷第19至26頁)。但查,該部分杜賣歸管書上記載:賣主為何三連,其內容略為:「右公業主何子旋派下,拙者(何三連)之份持分貳拾分之貳,內部分壹分杜賣與貴殿為業」等文字,故依告訴人所提部分杜賣歸管書之記載,何三連原有派下員二十分之二(即十分之一),於大正十四年出售其中「一分」即「二十分之一」,似尚餘二十分之一尚未出售。何況,自大正十三年九月設立之公業何子旋年收支決算之簿冊原本記載(原本見外附證物袋內),民國三十七年度,何三連尚且繳付祭祖「10百斤」,若何三連已無任何派下權,何以在民國三十七年仍舊繳付祭祖代物,則何三連生前究竟出售多少派下權,尚有多少派下權,或實際上已無任何派下權,均非無疑問。因此,被告I○○以上開文書,【懷疑】自己仍然自何三連繼承派下權,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訴訟,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憑此認定其有背信之故意。
㈢、同案被告子○○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就其已知及當時所認定之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員,及各派下員房份比例、依比例計算分配之房份金製作分配表,並通知派下員乙節,有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及分配名冊在卷(見12135號偵卷第54頁、59至67頁)。徵諸該通知書、分配名冊之記載,被告子○○係將「三房」列為何清鴻、何德淵、何新添、何新富、何慶隆、何志華、何志忠、何志義、何志成等九人,並未將被告I○○列入「三房」。是被告子○○倘有背信故意,明知被告I○○已無派下權,為使被告I○○取得不法之房份金(即以:何三連已將派下權全部賣出,無任何剩餘派下權為前提),自應將I○○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及分配名冊列計在內,何需在通知書發出之後,再徒生糾葛。何況,子○○與其他派下員共同背信之方式,係經由被告黃○○等其他派下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子○○再不予異議,使支付命令確定之方式,以達背信之目的,前已詳細論述,而本件被告I○○係另行提起上開訴訟,其方式也與被告黃○○等人多數使用之背信方式不同,則被告子○○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之言詞辯論程序所為訴訟上認諾,或有執行管理人事務之疏漏或不當,但其是否與被告I○○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仍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I○○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I○○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確信無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I○○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背信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究上情,對被告I○○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I○○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對被告I○○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之心證即為已足。準此,本院雖認被告I○○涉嫌背信罪嫌部分,未能達到有罪之「百分之一百之確信」(即仍有部分無罪之疑慮),但被告I○○與其他派下員間,關於被告I○○究竟有無繼承何三連派下權、比例為何之相關民事訴訟中,仍以負舉證責任者在訴訟中取得「證據之優勢」,始能得到其有利之民事判決,與刑事案件「只要存在百分之一之無罪可能」,即應判處無罪者不同。故被告I○○在本件刑事案件中雖被諭知無罪,但在相關民事訴訟事件中,倘未能取得高於對造之證據優勢,仍可能敗訴而應負相關民事責任,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陳 宏 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表一】:被告子○○於84年2月15日製作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分配明細表。
┌──┬───┬────┬───────┬───────┐│編號│派下員│分配房份│ 分配名冊所列 │ 已領取之金額 ││ │ │ │ 應分配金額 │ (新台幣) ││ │ │ │ (新台幣) │ │├──┼───┼────┼───────┼───────┤│ ⒈ │黃○○│ 1/5 │ 120,000,000元│① 1,500,000元││ │ │ │ │②58,300,000元││ │ │ │ │③ 200,000元││ │ │ │ │計60,000,000元│├──┼───┼────┼───────┼───────┤│ ⒉ │己○○│ 1/640 │ 937,500元│① 268,75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468,750元│├──┼───┼────┼───────┼───────┤│ ⒊ │何雙田│ 1/640 │ 937,500元│① 268,75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468,750元│├──┼───┼────┼───────┼───────┤│ ⒋ │何錦吉│ 1/640 │ 937,500元│① 268,75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468,750元│├──┼───┼────┼───────┼───────┤│ ⒌ │何錦煌│ 1/640 │ 937,500元│① 268,75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468,750元│├──┼───┼────┼───────┼───────┤│ ⒍ │何國仲│ 1/480 │ 1,250,000元│ 625,000元│├──┼───┼────┼───────┼───────┤│ ⒎ │亥○○│ 1/480 │ 1,250,000元│ 625,000元│├──┼───┼────┼───────┼───────┤│ ⒏ │何國勝│ 1/480 │ 1,250,000元│ 625,000元│├──┼───┼────┼───────┼───────┤│ ⒐ │何漢文│ 1/160 │ 3,750,000元│① 1,675,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1,875,000元│├──┼───┼────┼───────┼───────┤│ ⒑ │何俊弘│ 1/480 │ 1,250,000元│① 425,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625,000元│├──┼───┼────┼───────┼───────┤│ ⒒ │何俊男│ 1/480 │ 1,250,000元│① 425,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625,000元│├──┼───┼────┼───────┼───────┤│ ⒓ │何俊山│ 1/480 │ 1,250,000元│① 425,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625,000元│├──┼───┼────┼───────┼───────┤│ ⒔ │何賜添│ 1/160 │ 3,750,000元│① 1,675,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1,875,000元│├──┼───┼────┼───────┼───────┤│ ⒕ │何賜鑑│ 1/160 │ 3,750,000元│① 1,675,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1,875,000元│├──┼───┼────┼───────┼───────┤│ ⒖ │何茂元│ 1/80 │ 7,500,000元│ 3,750,000元│├──┼───┼────┼───────┼───────┤│ ⒗ │何演修│ 1/160 │ 3,750,000元│① 1,675,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1,875,000元│├──┼───┼────┼───────┼───────┤│ ⒘ │何演銘│ 1/160 │ 3,750,000元│ 1,875,000元│├──┼───┼────┼───────┼───────┤│ ⒙ │何延祥│ 1/80 │ 7,500,000元│ 3,750,000元│├──┼───┼────┼───────┼───────┤│ ⒚ │何連貴│ 1/240 │ 2,500,000元│① 1,05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1,250,000元│├──┼───┼────┼───────┼───────┤│ ⒛ │何連福│ 1/240 │ 2,500,000元│① 1,05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1,250,000元│├──┼───┼────┼───────┼───────┤│ │何連樹│ 1/240 │ 2,500,000元│① 1,05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1,250,000元│├──┼───┼────┼───────┼───────┤│ │何金助│ 1/80 │ 7,500,000元│① 3,55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3,750,000元│├──┼───┼────┼───────┼───────┤│ │何碧圭│ 1/300 │ 2,000,000元│ 1,000,000元│├──┼───┼────┼───────┼───────┤│ │何達夫│ 1/300 │ 2,000,000元│① 80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1,000,000元│├──┼───┼────┼───────┼───────┤│ │何宜欣│ 1/300 │ 2,000,000元│ 1,000,000元│├──┼───┼────┼───────┼───────┤│ │何天賜│ 1/100 │ 6,000,000元│① 2,80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3,000,000元│├──┼───┼────┼───────┼───────┤│ │卯 ○│ 1/250 │ 2,400,000元│① 1,00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1,200,000元│├──┼───┼────┼───────┼───────┤│ │何金池│ 1/250 │ 2,400,000元│① 1,00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1,200,000元│├──┼───┼────┼───────┼───────┤│ │何崑崙│ 1/250 │ 2,400,000元│ 1,200,000元│├──┼───┼────┼───────┼───────┤│ │何樹成│ 1/250 │ 2,400,000元│ 1,200,000元│├──┼───┼────┼───────┼───────┤│ │何 萬│ 1/250 │ 2,400,000元│ 1,200,000元│├──┼───┼────┼───────┼───────┤│ │何金樹│ 1/150 │ 4,000,000元│① 1,80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2,000,000元│├──┼───┼────┼───────┼───────┤│ │壬○○│ 1/150 │ 4,000,000元│① 1,80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2,000,000元│├──┼───┼────┼───────┼───────┤│ │何金龍│ 1/150 │ 4,000,000元│① 1,80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2,000,000元│├──┼───┼────┼───────┼───────┤│ │何哲雄│ 1/200 │ 3,000,000元│① 1,450,000元││ │ │ │ │② 50,000元││ │ │ │ │計 1,500,000元│├──┼───┼────┼───────┼───────┤│ │何峰雄│ 1/200 │ 3,000,000元│① 1,450,000元││ │ │ │ │② 50,000元││ │ │ │ │計 1,500,000元│├──┼───┼────┼───────┼───────┤│ │何政雄│ 1/200 │ 3,000,000元│①1,450,000元 ││ │ │ │ │②50,000元計 ││ │ │ │ │ 1,500,000元 │├──┼───┼────┼───────┼───────┤│ │何建鋒│ 1/200 │ 3,000,000元│① 1,450,000元││ │ │ │ │② 50,000元││ │ │ │ │計 1,500,000元│├──┼───┼────┼───────┼───────┤│ │何錫光│ 1/50 │ 12,000,000元│① 5,80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6,000,000元│├──┼───┼────┼───────┼───────┤│ │何清鴻│ 1/30 │ 20,000,000元│① 9,80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10,000,000元│├──┼───┼────┼───────┼───────┤│ │何德淵│ 1/30 │ 20,000,000元│①9,800,000元 ││ │ │ │ │②200,000元 ││ │ │ │ │計10,000,000元│├──┼───┼────┼───────┼───────┤│ │何新添│ 1/45 │ 13,333,333元│① 6,466,666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6,666,666元│├──┼───┼────┼───────┼───────┤│ │何新富│ 1/45 │ 13,333,333元│ 6,666,666元│├──┼───┼────┼───────┼───────┤│ │何慶隆│ 1/45 │ 13,333,333元│ 6,666,666元││ │(龍)│ │ │ │├──┼───┼────┼───────┼───────┤│ │何志華│ 1/60 │ 10,000,000元│① 4,80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5,000,000元│├──┼───┼────┼───────┼───────┤│ │何志忠│ 1/60 │ 10,000,000元│① 4,80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5,000,000元│├──┼───┼────┼───────┼───────┤│ │何志義│ 1/60 │ 10,000,000元│① 4,80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5,000,000元│├──┼───┼────┼───────┼───────┤│ │何志成│ 1/60 │ 10,000,000元│① 4,80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5,000,000元│├──┼───┼────┼───────┼───────┤│ │何來勝│ 1/160 │ 3,750,000元│ 2,900,000元│├──┼───┼────┼───────┼───────┤│ │何永松│ 1/160 │ 3,750,000元│① 1,00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1,200,000元│├──┼───┼────┼───────┼───────┤│ │何永照│ 1/160 │ 3,750,000元│① 2,00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2,200,000元│├──┼───┼────┼───────┼───────┤│ │何永堃│ 1/160 │ 3,750,000元│① 1,50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1,700,000元│├──┼───┼────┼───────┼───────┤│ │N○○│ 1/40 │ 15,000,000元│① 2,400,000元││ │ │ │ │② 4,500,000元││ │ │ │ │③ 500,000元││ │ │ │ │④ 200,000元││ │ │ │ │計 7,600,000元│├──┼───┼────┼───────┼───────┤│ │何子成│ 1/600 │ 1,000,000元│① 30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500,000元│├──┼───┼────┼───────┼───────┤│ │何義結│ 1/600 │ 1,000,000元│① 30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500,000元│├──┼───┼────┼───────┼───────┤│ │何萬得│ 1/600 │ 1,000,000元│① 30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500,000元│├──┼───┼────┼───────┼───────┤│ │丙○○│ 1/200 │ 3,000,000元│① 1,30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1,500,000元│├──┼───┼────┼───────┼───────┤│ │何文卿│ 1/200 │ 3,000,000元│① 1,30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1,500,000元│├──┼───┼────┼───────┼───────┤│ │何秋分│ 1/200 │ 3,000,000元│ 1,500,000元│├──┼───┼────┼───────┼───────┤│ │何 宋│ 1/200 │ 3,000,000元│① 1,30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1,500,000元│├──┼───┼────┼───────┼───────┤│ │巳○○│ 1/160 │ 3,750,000元│① 1,675,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1,875,000元│├──┼───┼────┼───────┼───────┤│ │午○○│ 1/160 │ 3,750,000元│① 1,675,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1,875,000元│├──┼───┼────┼───────┼───────┤│ │子○○│ 1/80 │ 7,500,000元│① 3,55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3,750,000元│├──┼───┼────┼───────┼───────┤│ │甲○○│ 1/300 │ 2,000,000元│ 200,000元│├──┼───┼────┼───────┼───────┤│ │丁○○│ 1/300 │ 2,000,000元│ 200,000元│├──┼───┼────┼───────┼───────┤│ │寅○○│ 1/300 │ 2,000,000元│ 200,000元│├──┼───┼────┼───────┼───────┤│ │乙○○│ 1/300 │ 2,000,000元│ 200,000元│├──┼───┼────┼───────┼───────┤│ │己○○│ 1/300 │ 2,000,000元│ 200,000元│├──┼───┼────┼───────┼───────┤│ │申○○│ 1/300 │ 2,000,000元│ 200,000元│├──┼───┼────┼───────┼───────┤│ │G○○│ 1/800 │ 750,000元│ 200,000元│├──┼───┼────┼───────┼───────┤│ │F○○│ 1/800 │ 750,000元│ 200,000元│├──┼───┼────┼───────┼───────┤│ │E○○│ 1/800 │ 750,000元│ 200,000元│├──┼───┼────┼───────┼───────┤│ │何榮明│ 1/800 │ 750,000元│ 200,000元│├──┼───┼────┼───────┼───────┤│ │天○○│ 1/200 │ 3,000,000元│ 200,000元│├──┼───┼────┼───────┼───────┤│ │亥○○│ 1/300 │ 2,000,000元│ 200,000元│├──┼───┼────┼───────┼───────┤│ │宇○○│ 1/300 │ 2,000,000元│ 200,000元│├──┼───┼────┼───────┼───────┤│ │地○○│ 1/300 │ 2,000,000元│ 200,000元│├──┼───┼────┼───────┼───────┤│ │何文佶│ 1/200 │ 3,000,000元│ 200,000元│├──┼───┼────┼───────┼───────┤│ │酉○○│ 1/200 │ 3,000,000元│ 200,000元│├──┼───┼────┼───────┼───────┤│ │辰○○│ 1/360 │ 1,666,666元│ 200,000元│├──┼───┼────┼───────┼───────┤│ │H○○│ 1/360 │ 1,666,666元│ 200,000元│├──┼───┼────┼───────┼───────┤│ │戊○○│ 1/360 │ 1,666,666元│ 200,000元│├──┼───┼────┼───────┼───────┤│ │宙○○│ 1/360 │ 1,666,666元│ 0元│├──┼───┼────┼───────┼───────┤│ │丑○○│ 1/360 │ 1,666,666元│ 200,000元│├──┼───┼────┼───────┼───────┤│ │玄○○│ 1/360 │ 1,666,666元│ 200,000元│├──┼───┼────┼───────┼───────┤│ │何懿德│ 1/120 │ 5,000,000元│① 1,000,000元││ │ │ │ │② 1,300,000元││ │ │ │ │③ 200,000元││ │ │ │ │計 2,500,000元│├──┼───┼────┼───────┼───────┤│ │何進田│ 1/240 │ 2,500,000元│ 200,000元│├──┼───┼────┼───────┼───────┤│ │戌○○│ 1/240 │ 2,500,000元│ 200,000元│├──┼───┼────┼───────┼───────┤│ │何金隆│ 1/360 │ 1,666,666元│① 633,333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833,333元│├──┼───┼────┼───────┼───────┤│ │癸○○│ 1/360 │ 1,666,666元│ 200,000元│├──┼───┼────┼───────┼───────┤│ │何金洲│ 1/360 │ 1,666,666元│ 200,000元│├──┼───┼────┼───────┼───────┤│ │庚○○│ 1/120 │ 5,000,000元│ 200,000元│├──┼───┼────┼───────┼───────┤│ │M○○│ 1/90 │ 6,666,666元│ 0元│├──┼───┼────┼───────┼───────┤│ │A○○│ 1/270 │ 2,222,222元│① 1,15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1,350,000元│├──┼───┼────┼───────┼───────┤│ │B○○│ 1/270 │ 2,222,222元│① 1,15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1,350,000元│├──┼───┼────┼───────┼───────┤│ │何瑞頡│ 1/270 │ 2,222,222元│① 1,15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1,350,000元│├──┼───┼────┼───────┼───────┤│ │K○○│ 1/90 │ 6,666,666元│ 200,000元│├──┼───┼────┼───────┼───────┤│ │何錦昌│ 1/180 │ 3,333,333元│ 1,666,666元│├──┼───┼────┼───────┼───────┤│ │何錦豋│ 1/180 │ 3,333,333元│ 1,666,666元│├──┼───┼────┼───────┼───────┤│100.│何進生│ 1/180 │ 3,333,333元│① 1,466,666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1,666,666元│├──┼───┼────┼───────┼───────┤│101.│何錦順│ 1/180 │ 3,333,333元│ 200,000元│├──┼───┼────┼───────┼───────┤│102.│L○○│ 1/180 │ 3,333,333元│ 0元│├──┼───┼────┼───────┼───────┤│103.│何義正│ 1/180 │ 3,333,333元│① 1,466,666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1,666,666元│├──┼───┼────┼───────┼───────┤│104.│辛○○│ 1/30 │ 20,000,000元│① 1,000,000元││ │ │ │ │② 1,000,000元││ │ │ │ │③ 7,800,000元││ │ │ │ │④ 200,000元││ │ │ │ │計10,000,000元│├──┼───┼────┼───────┼───────┤│105.│何樹茂│ 1/60 │ 10,000,000元│① 4,80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5,000,000元│├──┼───┼────┼───────┼───────┤│106.│J○○│ 1/60 │ 10,000,000元│① 4,80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5,000,000元│├──┼───┼────┼───────┼───────┤│107.│D○○│ 1/60 │ 10,000,000元│① 4,80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5,000,000元│├──┼───┼────┼───────┼───────┤│108.│C○○│ 1/60 │ 10,000,000元│① 4,80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5,000,000元│├──┼───┼────┼───────┼───────┤│109.│巳○○│ 1/60 │ 10,000,000元│① 4,800,000元││ │ │ │ │② 200,000元││ │ │ │ │計 5,000,000元│├──┼───┼────┼───────┼───────┤│110.│何朝欽│ 1/60 │ 10,000,000元│ 5,000,000元│├──┴───┼────┼───────┼───────┤│ 總 計: │237/240 │ 599,999,989元│ 260,249,994元│└──────┴────┴───────┴───────┘【附表二】:告訴人甲○○等人於84年3月10日向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分配金額,與依被告子○○製作分配表分配金額,兩者增減情形比較。
┌──┬───┬──────┬──────┬──────┐│編號│民事起│管理人所列應│ 民事起訴 │起訴請求金額││ │訴原告│分配金額 │ 請求金額 │B與應分配金││ │派下員│(新台幣) │(新台幣) │額A之差額 ││ │ │(代號A) │(代號B) │(B-A) │├──┼───┼──────┼──────┼──────┤│ ⒈ │甲○○│ 2,000,000元│ 6,980,459元│ 4,980,459元│├──┼───┼──────┼──────┼──────┤│ ⒉ │丁○○│ 2,000,000元│ 6,980,459元│ 4,980,459元│├──┼───┼──────┼──────┼──────┤│ ⒊ │寅○○│ 2,000,000元│ 6,980,459元│ 4,980,459元│├──┼───┼──────┼──────┼──────┤│ ⒋ │乙○○│ 2,000,000元│ 6,980,459元│ 4,980,459元│├──┼───┼──────┼──────┼──────┤│ ⒌ │己○○│ 2,000,000元│ 6,980,459元│ 4,980,459元│├──┼───┼──────┼──────┼──────┤│ ⒍ │申○○│ 2,000,000元│ 6,980,459元│ 4,980,459元│├──┼───┼──────┼──────┼──────┤│ ⒎ │G○○│ 750,000元│ 2,617,672元│ 1,867,672元│├──┼───┼──────┼──────┼──────┤│ ⒏ │F○○│ 750,000元│ 2,617,672元│ 1,867,672元│├──┼───┼──────┼──────┼──────┤│ ⒐ │E○○│ 750,000元│ 2,617,672元│ 1,867,672元│├──┼───┼──────┼──────┼──────┤│ ⒑ │何榮明│ 750,000元│ 2,617,672元│ 1,867,672元│├──┼───┼──────┼──────┼──────┤│ ⒒ │天○○│ 3,000,000元│10,470,689元│ 7,470,689元│├──┼───┼──────┼──────┼──────┤│ ⒓ │亥○○│ 2,000,000元│ 6,980,459元│ 4,980,459元│├──┼───┼──────┼──────┼──────┤│ ⒔ │宇○○│ 2,000,000元│ 6,980,459元│ 4,980,459元│├──┼───┼──────┼──────┼──────┤│ ⒕ │地○○│ 2,000,000元│ 6,980,459元│ 4,980,459元│├──┼───┼──────┼──────┼──────┤│ ⒖ │何文佶│ 3,000,000元│10,470,689元│ 7,470,689元│├──┼───┼──────┼──────┼──────┤│ ⒗ │酉○○│ 3,000,000元│10,470,689元│ 7,470,689元│├──┼───┼──────┼──────┼──────┤│ ⒘ │辰○○│ 1,666,666元│ 3,518,199元│ 1,851,533元│├──┼───┼──────┼──────┼──────┤│ ⒙ │H○○│ 1,666,666元│ 3,518,199元│ 1,851,533元│├──┼───┼──────┼──────┼──────┤│ ⒚ │戊○○│ 1,666,666元│ 3,518,199元│ 1,851,533元│├──┼───┼──────┼──────┼──────┤│ ⒛ │宙○○│ 1,666,666元│ 3,518,199元│ 1,851,533元│├──┼───┼──────┼──────┼──────┤│ │丑○○│ 1,666,666元│ 3,518,199元│ 1,851,533元│├──┼───┼──────┼──────┼──────┤│ │玄○○│ 1,666,666元│ 3,518,199元│ 1,851,533元│├──┼───┼──────┼──────┼──────┤│ │何進田│ 2,500,000元│ 5,277,298元│ 2,777,298元│├──┼───┼──────┼──────┼──────┤│ │戌○○│ 2,500,000元│ 5,277,298元│ 2,777,298元│├──┼───┼──────┼──────┼──────┤│ │癸○○│ 1,666,666元│ 3,518,199元│ 1,851,533元│├──┼───┼──────┼──────┼──────┤│ │何金洲│ 1,666,666元│ 3,518,199元│ 1,851,533元│├──┼───┼──────┼──────┼──────┤│ │庚○○│ 5,000,000元│10,554,597元│ 5,554,597元│├──┼───┼──────┼──────┼──────┤│ │M○○│ 6,666,666元│11,666,666元│ 5,666,666元│├──┼───┼──────┼──────┼──────┤│ │A○○│ 2,222,222元│ 3,888,888元│ 1,666,666元│├──┼───┼──────┼──────┼──────┤│ │B○○│ 2,222,222元│ 3,888,888元│ 1,666,666元│├──┼───┼──────┼──────┼──────┤│ │何瑞頡│ 2,222,222元│ 3,888,888元│ 1,666,666元│├──┼───┼──────┼──────┼──────┤│ │K○○│ 6,666,666元│11,666,666元│ 5,666,666元│├──┼───┼──────┼──────┼──────┤│ │何錦順│ 3,333,333元│ 5,833,333元│ 2,500,000元│├──┼───┼──────┼──────┼──────┤│ │L○○│ 3,333,333元│ 5,833,333元│ 2,500,000元│└──┴───┴──────┴──────┴──────┘【附表三】:被告黃○○等人依照【附表一】明細表應領之金額
,並與而「實際已經領取部分金額」加上「確定支付命令所聲請之金額」,做一比較。
┌──┬───┬────┬───────┬───────┬──────┬───────┐│編號│派下員│分配房份│ 分配名冊所列 │ 已領取之金額 │再聲請發支付│「已領金額加上││ │ │ │ 應分配金額 │ (新台幣) │命令之案號與│發支付命令金額││ │ │ │ (新台幣) │ (代號B) │金額 │」與「分配名冊││ │ │ │ (代號A) │ │ (新台幣) │所列應分配金額││ │ │ │ │ │ (代號C) │」之增減情形 ││ │ │ │ │ │ │(B+C)-A│├──┼───┼────┼───────┼───────┼──────┼───────┤│ ⒈ │黃○○│ 1/5 │ 120,000,000元│① 1,500,000元│60,000,000元│金額相等 ││ │ │ │ │②58,300,000元│(84年促字第│ ││ │ │ │ │③ 200,000元│7612號) │ ││ │ │ │ │計60,000,000元│84年4月26日 │ ││ │ │ │ │ │聲請 │ │├──┼───┼────┼───────┼───────┼──────┼───────┤│ ⒉ │何來勝│ 1/160 │ 3,750,000元│ 2,900,000元│ 1,875,000元│增加 ││ │ │ │ │ │(84年促字第│ 1,025,000元││ │ │ │ │ │8026號) │ ││ │ │ │ │ │84年5月1日聲│ ││ │ │ │ │ │請 │ │├──┼───┼────┼───────┼───────┼──────┼───────┤│ ⒊ │何永松│ 1/160 │ 3,750,000元│① 1,000,000元│ 1,875,000元│減少 675,000元││ │ │ │ │② 200,000元│(84年促字第│ ││ │ │ │ │計 1,200,000元│8028號) │ ││ │ │ │ │ │84年5月1日聲│ ││ │ │ │ │ │請 │ │├──┼───┼────┼───────┼───────┼──────┼───────┤│ ⒋ │何永照│ 1/160 │ 3,750,000元│① 2,000,000元│ 1,875,000元│增加 325,000元││ │ │ │ │② 200,000元│(84年促字第│ ││ │ │ │ │計 2,200,000元│8030號) │ ││ │ │ │ │ │84年5月1日聲│ ││ │ │ │ │ │請 │ │├──┼───┼────┼───────┼───────┼──────┼───────┤│ ⒌ │何永(│ 1/160 │ 3,750,000元│① 1,500,000元│ 1,875,000元│減少 175,000元││ │方方土│ │ │② 200,000元│(84年促字第│ ││ │) │ │ │計 1,700,000元│8029號) │ ││ │ │ │ │ │84年5月1日聲│ ││ │ │ │ │ │請 │ │├──┼───┼────┼───────┼───────┼──────┼───────┤│ ⒍ │N○○│ 1/40 │ 15,000,000元│① 2,400,000元│ 7,400,000元│金額相等 ││ │ │ │ │② 4,500,000元│(84年促字第│ ││ │ │ │ │③ 500,000元│8019號) │ ││ │ │ │ │④ 200,000元│84年5月1日聲│ ││ │ │ │ │計 7,600,000元│請 │ │├──┼───┼────┼───────┼───────┼──────┼───────┤│ ⒎ │丙○○│ 1/200 │ 3,000,000元│① 1,300,000元│ 1,500,000元│金額相等 ││ │ │ │ │② 200,000元│(84年促字第│ ││ │ │ │ │計 1,500,000元│8023號) │ ││ │ │ │ │ │84年5月1日聲│ ││ │ │ │ │ │請 │ │├──┼───┼────┼───────┼───────┼──────┼───────┤│ ⒏ │巳○○│ 1/160 │ 3,750,000元│① 1,675,000元│ 1,875,000元│金額相等 ││ │ │ │ │② 200,000元│(84年促字第│ ││ │ │ │ │計 1,875,000元│8025號) │ ││ │ │ │ │ │84年5月1日聲│ ││ │ │ │ │ │請 │ │├──┼───┼────┼───────┼───────┼──────┼───────┤│ ⒐ │午○○│ 1/160 │ 3,750,000元│① 1,675,000元│ 1,875,000元│金額相等 ││ │ │ │ │② 200,000元│(84年促字第│ ││ │ │ │ │計 1,875,000元│8027號) │ ││ │ │ │ │ │84年5月1日聲│ ││ │ │ │ │ │請 │ │├──┼───┼────┼───────┼───────┼──────┼───────┤│ ⒑ │辛○○│ 1/30 │ 20,000,000元│① 1,000,000元│10,000,000元│金額相等 ││ │ │ │ │② 1,000,000元│(84年促字第│ ││ │ │ │ │③ 7,800,000元│8024號) │ ││ │ │ │ │④ 200,000元│84年5月1日聲│ ││ │ │ │ │計10,000,000元│請 │ │├──┼───┼────┼───────┼───────┼──────┼───────┤│ ⒒ │J○○│ 1/60 │ 10,000,000元│① 4,800,000元│ 5,000,000元│金額相等 ││ │ │ │ │② 200,000元│(84年促字第│ ││ │ │ │ │計 5,000,000元│8022號) │ ││ │ │ │ │ │84年5月1日聲│ ││ │ │ │ │ │請 │ │├──┼───┼────┼───────┼───────┼──────┼───────┤│ ⒓ │D○○│ 1/60 │ 10,000,000元│① 4,800,000元│ 5,000,000元│金額相等 ││ │ │ │ │② 200,000元│(84年促字第│ ││ │ │ │ │計 5,000,000元│8020號) │ ││ │ │ │ │ │84年5月1日聲│ ││ │ │ │ │ │請 │ │├──┼───┼────┼───────┼───────┼──────┼───────┤│ ⒔ │C○○│ 1/60 │ 10,000,000元│① 4,800,000元│ 5,000,000元│金額相等 ││ │ │ │ │② 200,000元│(84年促字第│ ││ │ │ │ │計 5,000,000元│8021號) │ ││ │ │ │ │ │84年5月1日聲│ ││ │ │ │ │ │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