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右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劉進堂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右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丙○○處有期徒刑叁年;甲○○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神岡營運所丙○○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簽到簿十五紙、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份操作人員工作計劃書、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深井抽水機工作日報表、八十三年二月至三月及同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五月第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上偽造『丙○○』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丑○○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䦉月,褫奪公權貳年,再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貳拾日,褫奪公權壹年䦉月,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䦉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元應予追繳,發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䦉佰玖拾伍元應予追繳,發還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貳拾䦉萬玖仟貳佰䦉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元應予追繳,發還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 現為台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 係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神岡營運所技術士,擔任該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操控業務,丑○○(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二月五日至七十四年一月六日)、戊○○ (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四月廿日) 、丁○○ (七十七年四月廿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卅一日) 、辛○○ (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等則均為該營運所於前述時間內先後擔任主任,均負責該營運所業務綜理、人事管理職責,而癸○○則為該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人事室主任,經辦該第四區管理處人員任免管理職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自六十二年十一月始,即當選並就任台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第十屆鎮民代表,因忙於地方政治活動及公共事務,致無力親自到職執行其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先後與其父乙○○及其子甲○○、另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概括之犯意,自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擅自將其所負責之第二加壓站機房操控、機電維修及水質檢驗等業務交由未經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遴選合格且不具操作供水機房操作能力資格之乙○○僭行其職務,並由乙○○按月向該營運所詐領編制職等之薪俸。其後丙○○復於七十一年、七十五年、七十九年及八十三年間連續當選台中縣清水鎮民代表及代表會副主席、主席等公職,惟擔任上述公職期間仍未親自到職執行職務,且持續由其父乙○○僭行其職迄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止,並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不詳姓名之人代其簽到退 (共簽有簽到退簿九紙),其後因丙○○之子即甲○○因役畢無業,即再由未經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遴選合格且不具操作供水機房操作能力資格之甲○○接替乙○○,僭行丙○○之職迄八十五年九月止,並由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或甲○○代丙○○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簽到退簿六紙、神岡營運所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分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劃書、該所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深井抽水機工作日報表、該所八十三年二月至三月及同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五月第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上偽造丙○○署押及印文,而偽造該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營運所事務之進行,並提出於神岡營運所加以行使。而甲○○代丙○○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簽到退簿六紙、神岡營運所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分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劃書、該所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深井抽水機工作日報表、該所八十三年二月至三月及同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五月第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上偽造丙○○署押及印文,而偽造該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營運所事務之進行,並提出於神岡營運所加以行使。
二、丑○○、戊○○、丁○○、辛○○等分別自六十八年二月五日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先後擔任該營運所主任,均明知丙○○前揭時間就任公職均未能親自執行業務,竟分別基於圖利犯意,未依規定報請解除丙○○之職務,及以丙○○係曠職予以扣薪,而由未經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遴選合格之乙○○、甲○○等僭行丙○○之職,即任由乙○○、甲○○、丙○○等按月詐領丙○○之編制職等之薪俸及各類獎金。
三、丙○○、甲○○等之前揭不法情事,嗣經該營運所現任之主任庚○○發現,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四台水四神營字第六八九號函行文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查處,惟該公函業經第四區管理處收文,而轉交該管理處人事室主任癸○○簽收,並經庚○○到該管理處向癸○○說明,甲○○代替丙○○執行職務之情形,惟癸○○竟因礙於丙○○之特殊身分,而生圖利之不法意圖,竟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將該公函僅有主任庚○○簽名,未由其蓋印章不具備公文格式為藉口,自該管理處予以銷號作廢,而令庚○○將該公函取回,欲對於丙○○、甲○○等之不法情事予以包庇,且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庚○○再將該已被註銷公函提出癸○○主持之會議上,請求癸○○處理丙○○請人代替案,收回藏匿於其櫃中,而拒不對於丙○○之前揭不法情事作任何處置,致甲○○等之上述犯行得以持續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丙○○終因該事端業經台中縣調查站調查而自行申請退休,計乙○○、甲○○等因丑○○、戊○○、丁○○、辛○○、癸○○等之包庇,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元之薪俸及獎金。而丑○○、戊○○、丁○○、辛○○、癸○○則依其任職期間分別圖利乙○○、甲○○等按丙○○所得薪俸及獎金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甲○○、丑○○、戊○○、丁○○、辛○○、癸○○等,除被告甲○○及丙○○二人坦承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甲○○代被告丙○○於簽到簿簽名外,其餘被告丑○○、戊○○、丁○○、辛○○、癸○○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圖利犯行,被告丙○○、甲○○二人均辯稱,因丙○○開會或忙時,偶而由甲○○、乙○○幫忙,另乙○○係里長,有時因里民反應供水問題,而幫忙至管理處反應而已,並不是由乙○○、甲○○二人代替丙○○之工作云云,被告丑○○、戊○○、丁○○、辛○○等四人辯稱,因於該加壓站距離第四營運所有十多公里,獨立在外工作,且該工作係一日二十四時隨時待命,平日無法了解該加壓站工作情形,伊等平時去加壓站巡視時,有看到丙
○○有上班云云,被告癸○○辯稱,伊係因庚○○所報之公文僅有職章,未蓋單位主管印章,未合公文格式,才由承辦李採梅註銷,且庚○○於當時並未提及丙○○請人代替之情形,其公文亦未有表示丙○○有請人代替執行其職務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丁○○於調查局人員調查時供稱,乙○○代替渠子丙○○執行業務之情形
,在我任職之前幾任主任期間即已發生,均未曾有任何處置,在我任職期間,雖得悉該情,但因認為若依規定查報,依當時人事政策,遇缺不補之情形,將使營運所員工人數減少,為避免員工負擔過重‧‧,仍因循歷任主任處理方式,未依人事規定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二一頁),所供述乙○○代替丙○○執行其職務之情形核與證人子○○於調查站所供述「至六十七年間丙○○當選清水鎮代表會副主席後業務繁忙,其第二加壓站操作管理業務乃委由其父乙○○代理,丙○○本人則偶而前來神岡營運所洽商第二加壓站供水問題,期間若有急需處置之供水事宜,神岡營運所均以○四─0000000,○四─0000000之電話通知乙○○前往處理」,「丙○○未依規定到勤,且由由其父乙○○或其子甲○○代為執行業務之情,歷任神岡營運所主任丑○○、戊○○、丁○○、辛○○‧‧等人均知悉上情」(見他字卷第二五頁),證人林富城亦供稱「我自七十七年初,接任前任淨水場、加壓站之機電維修工作後,有關神岡營運所第二加壓站若有機電故障或管線破裂時,均由丙○○之父親乙○○向神岡營運所通報,並陪同我及由我通知前往維修之契約廠商至第二加壓站進行故障排除、維修工作」,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作相同供述(見同上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二八頁),證人王柏棋供稱:「六十五年負責第一加壓站操作管理,有關加壓之間聯繫協調事宜,因第二加壓站之水源係由第一加壓站輸運貯儲於第二加壓站之蓄水池,再轉供清水鎮吳厝里、楊厝里居民使用」「自六十幾年至八十三年間,有關上述事宜均責由其父乙○○代替執行,而相關供水事宜聯繫或第二加壓站機房機電維修等業務通報亦均由乙○○與我聯繫或向神岡營運所通報」(見他字卷第十三、十四頁),其等供述互核一致,應可採信,且該第二加壓站至神岡營運所之間雖有十公里距離,及丙○○工作係獨立在該營運所之外,及隨時待命,有該所之函一份附卷可參,惟該營運所全體之員工僅十餘人而已,有該所之員工八十四年度自強活動員工名冊可按,及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之簽到簿均非其所簽,而係他人代簽(見他字卷第八三、八四頁),顯見被告丙○○並未至該第二加壓站工作,縱偶而至該加壓站或第四管理處,亦非至該處上班,且其餘被告丑○○、戊○○、丁○○、辛○○等四人亦知悉此事實,並有不依法處理,故彼四人有使丙○○等人得利之意圖,甚為顯然。
㈡被告甲○○代替其父丙○○執行工作,亦據前述證人子○○、林富城、王柏棋
及證人吳隆榮、庚○○等人於調查時供證在卷(見他字卷第十四、十六、廿五、廿七、五十一頁),子○○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後來回營運所是甲○○簽丙○○的名字,吳隆榮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最近一、二年甲○○有來上班,大都是甲○○來上班,與前述證人供述互核一致,並有甲○○代丙○○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六月止簽到退簿六紙、神岡營運所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分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劃書、該所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深井抽水機工作日報表、該所八十三年二月至三月及同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五月第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上可證,參以該營運所之職員並不多,被告甲○○代替被告丙○○執行職務之事實,被告辛○○亦知悉該情事,其未依法處理,顯有圖利他人之意圖應可 認定。
㈢證人庚○○、吳隆榮、子○○三人於調查站均供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前往
大雅營運所參加第四區管理處人力評鑑會議時,主任庚○○向主任癸○○反應丙○○之職務係由其父乙○○及其子甲○○代替,惟遭癸○○以時地不宜討論為由,駁回本所之要求,並當場將主任庚○○持往會場向癸○○請示之公文收回等情(見他字卷第十七、廿六、廿八頁)互核一致,被告癸○○於調查站中亦供稱無訛,庚○○於調查站時另供述「我在八十四年六月上旬例行前往區處開會時,當天第四區管理處人事主任癸○○即找我至其辦公室告知我說丙○○身分特殊,而前述存在情事,目前不宜討論此事,等待渠特殊身分消失再積極處理 (意指讓丙○○離職或讓甲○○合法化)」(見他字卷第十七頁),故依附卷之神岡營運所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第四區之函文雖主旨稱本所並無不適人員,惟歷年來有一持殊情況,據云上級亦有所知曉,前後不一,且未能充分表達意思,惟在該文之說明中則明示「丙○○‧‧故公司方面工作,囑其子甲○○替代。」,亦已表示甲○○代替丙○○執行職務之情形,被告癸○○豈能委為不知,被告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證人王柏琪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甲○○、乙○○是會打電話告訴我他們加壓站沒
有水,是否真有代替丙○○的職務我不清楚等語,按王柏棋係擔任該營運所第一加壓站工作,業據其於調查中供明在卷,且第二加壓站之水源係由第一加壓站輸運貯儲於第二加壓站之蓄水池,再轉供清水鎮‧‧等情已據述,故二加壓站雖未設在一起,惟關係密切,證人王柏棋應知悉第二加壓站係何人操作,其於原審中所供述,顯係迥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採,另證人顏朝木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第二加壓站在其住處後面,每次去開水的是丙○○,其他人我都沒有看過,與前述證人林富城等人所供述,及被告乙○○及甲○○亦不否認有時代替被告丙○○執行職務之供述,顯有未合,其證言應無可採,不能採為被告等有利之憑證。
㈤被告告丙○○於右開任職期間所得之薪資及獎金等各項,共計四百八十四萬零
九百五十元,有該第四區管理處函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與乙○○僭行被告丙○○職務,以詐領上開丙○○之薪資及金額,被告丑○○、戊○○、丁○○、辛○○、癸○○等所圖利於被告甲○○等人之金額,則應依彼等圖利之時間(任職期間)被告丙○○所可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等項,分別計算之,其詳如附表所示。
㈥綜上,被告等所辯,均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㈠被告丙○○係公務員,被告甲○○並非公務員,是甲○○應無代理丙○○簽名
之權限,不因被告丙○○有無授權被告甲○○簽名,而謂被告甲○○有代為簽名之權限,另公務員如有未經請假而未到職,即為曠職,曠職人員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除應按日扣除薪給外,並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之有關規定懲處,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勝隆未辦理請假手續,僅託未具公務員資格之人代替,即係曠職,應按日扣薪,不得領取薪水及各種獎金,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此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列,被告丙○○分別與被告乙○○、被告甲○○、另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卅一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共同正犯論,其等所為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各有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既無公務員身份,自無公務員職務可利用,不構成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起訴認為構成該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既未去上班,亦無證據足認其有與被告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與其等共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丙○○係共犯前述圖利罪,亦有未洽,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公訴人起訴被告丙○○部分雖僅引用前述圖利罪條文,惟其起訴事實中已有被告丙○○與甲○○偽造署押之事實,此部分係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行為,故被告丙○○行使偽造公文書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審判。
㈡貪污治罪條例業經修正通過(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其法定本刑較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故本件雖於裁判時法律已變更,惟舊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舊法,按被告丑○○、戊○○、丁○○、辛○○等人均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神岡營運所先後擔任主任,均負責該營運所業務綜理、人事管理職責,而癸○○則為該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人事室主任,經辦該第四區管理處人員任免管理職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被告丙○○之職務均由他人代替,其本人未上班執行職務係屬曠職,不應發給薪水及考績等獎金,仍不予處置,係對於渠等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核其五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被告丙○○、甲○○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應以法定刑之輕重比較之,而依連續犯加重其刑後,再予比較。㈡被告甲○○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公訴人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起訴,漏未說明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丑○○、戊○○、丁○○、辛○○、癸○○應依其等任職期間,核算各別圖利之金額,而未予分別核算,亦未依法將圖利之金額諭知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㈣被告丑○○、戊○○分別有七十七年及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未予依法減輕其刑。㈤被告丑○○、戊○○、丁○○、辛○○、癸○○等五人係以圖利他人之犯意,違反積極處理被告丙○○右開行為之職務,而以消極不予處置之單一不作為方式,達到圖利他人之目的,應係單純一罪,而以連續犯論處,以上均有未洽。被告等七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各指摘原判決各自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四、五、六、七、八項所示之刑,被告丑○○、戊○○、丁○○、辛○○、癸○○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依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四、五、六、七、八項所示,彼等五人犯罪所得財物各如附表所示,併諭知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丑○○、戊○○犯罪時間分別在七十七年一月卅日、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以前,被告丑○○有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應依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將其上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減輕三分之一,再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三分之一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被告戊○○則應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上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三分之一,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其係為其父而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在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神岡營運所丙○○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上半年簽到簿十五紙、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份操作人員工作計劃書、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深井抽水機工作日報表、八十三年二月至三月及同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五月第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上偽造「丙○○」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癸○○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將右開八十四台水四神營字第六八九號函,以僅庚○○簽名,未由其蓋印章,不具備公文格式為藉口,有該管理處予以銷號作廢,令庚○○該此函取回,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庚○○再將該函送交被告癸○○處理,則收回藏匿於其櫃中,固認被告癸○○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㈡被告乙○○於右開地僭行被告丙○○職務,詐領其薪俸,因認其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癸○○雖係不欲處理甲○○代替丙○○之情事,而以公文未具備一定格式
為由,加以註銷,但據證人庚○○亦供稱,該公文未蓋其印章僅有其簽名,並不具備公文格式,是被告癸○○指示收發註銷該公文,於法尚無不合,該公文既已被註銷,已不具備公文性質,其後縱有隱匿,亦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公訴人起訴認為此部分與前述其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本裁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
文,經被告乙○○業於本院審理中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依上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為科刑之判決,亦有不當,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部分,併予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被告癸○○請求傳訊證人徐文宗、己○○、陳明媛,因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卅一條第一項、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甲類㈢、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甲類㈢、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或使登載不實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任營運所主任及人事主任任期暨犯罪所得金額表
一、丑○○(六十八年二月五日至七十四年一月六日)六十八年二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底圖利金額為四萬零一十四元(被告丙○○六十八年全年俸額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平均每月俸額三千六百八十五元五角,六十八年二月五日至月底之俸額為三千一百五十九元,加計同年三月至十二月之俸額,六十八年二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底俸額共四萬零一十四元);六十九年圖利金額為五萬一千四百零八元;七十年圖利金額為六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七十一年圖利金額為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七十二年圖利金額為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七十三年圖利金額為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六日圖利金額為一千四百六十五元(被告丙○○七十四年全年俸額為九萬零八百四十元,平均每月俸額七千五百七十元,一月一日至一月六日之俸額為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合計被告擔任營運所主任期間圖利金額共三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整。
二、戊○○(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七十四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圖利金額為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元(被告丙○○七十四年全年俸額九萬零八百四十元,平均每月俸額七千五百七十元,六月至十二月之俸額共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元);七十五年圖利金額為九萬零八百四十元;七十六年圖利金額為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圖利金額為八萬八千二百二十元(被告丙○○七十七年全年俸額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平均每月俸額二萬四千零六十元,四月一日至四月二十日之俸額一萬六千零四十元,故一月一日至四月二十日之俸額為八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合計被告擔任營運所主任期間圖利金額共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元整。
三、丁○○(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底圖利金額為二十萬零五百元(被告丙○○七十七年全年俸額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平均每月俸額二萬四千零六十元,四月二十一日至月底之俸額為八千零二十元,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底之俸額共二十萬零五百元);七十八年圖利金額為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七十九年圖利金額為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一十元;八十年圖利金額為四十二萬五千零一十元;八十一年圖利金額為四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八十二年一月份圖利金額為四萬零四百三十元(被告丙○○八十二年全年俸額四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平均每月俸額四萬零四百三十元);八十年度圖利金額之獎金為二萬五千零五元;八十一年度歸屬丁○○圖利之獎金為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元(被告丙○○八十一年度考核獎金二萬六千零二十三元,平均每月獎金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五角,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獎金為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合計被告擔任營運所主任期間圖利金額共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整。
四、辛○○(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底圖利金額為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元(被告丙○○八十二年全年俸額四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平均每月俸額四萬零四百三十元,二月至十二月之俸額為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八十三年圖利金額為五十萬六千零四十元;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圖利金額為二萬零七百元(被告丙○○八十四年一月份俸額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平均每日俸額一千三百八十元,一月一日至一月十五日之俸額為二萬零七百元);八十一年度歸屬辛○○圖利之獎金為一萬零八百四十二元(八十一年度考核獎金二萬六千零二十三元,平均每月獎金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五角,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獎金為一萬零八百四十二元);八十二年度圖利之獎金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元(考核獎金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考績獎金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元,績效獎金五萬零三百零五元,預借績效獎金三萬九千三百元,共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八十三年度歸屬辛○○圖利之獎金為九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考核獎金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考績獎金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元,績效獎金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預借績效獎金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共十七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平均每月之獎金為一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八角,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之獎金為七千零一十八元,故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之獎金為九萬四千零四十六元)合計被告擔任營運所主任期間圖利金額共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整。
五、癸○○(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後被告丙○○離職)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底圖利金額為三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被告丙○○八十四年六月份俸額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自知悉日期六月五日至月底俸額為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七月至十月俸額均為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十一月俸額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加七千九百元),十二月俸額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底之俸額共三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圖利金額為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被告丙○○八十五年每月俸額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九月一日至九月十二日之俸額為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之俸額共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八十三年度歸屬癸○○圖利之獎金為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元(考核奬金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考績獎金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元,績效獎金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預借績效奬金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共十七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平均每月之獎金為一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八角,自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獎金為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八十四年度歸屬癸○○圖利之獎金為十五萬九千五百十一元(考績獎金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績效獎金七萬零一十六元,預借績效獎金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共十五萬九千五百十一元,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獎金為十五萬九千五百十一元)合計被告擔任營運所主任期間圖利金額共八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元整。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