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 甲○○自 訴 人上訴人 即 己○○○自 訴 人共 同自訴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上訴人 即被 告 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訴人 即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上訴人 即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上訴人 即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上訴人 即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子○○○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捌年。偽造之鮑爵、謝文嘉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到期日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之本票壹張、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七號所示之支票、偽造之壬○○、丑○○、辛○○印章各壹顆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支票背面偽造之壬○○、辛○○、丑○○之印文 (背書 )各壹枚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票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係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二十萬元支票背面偽造之壬○○、辛○○、丑○○之印文(背書)各壹枚、附表一編號三十八本票上偽造之丑○○、辛○○印文及簽名各壹枚、編號三十九上偽造之壬○○印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丑○○、壬○○、辛○○、癸○○均無罪。
事 實子○○○多年以來,在台中縣大甲鎮地區,召集民間互助會或參加他人之互助會,與親友鄰居等互有金錢往來,而取得渠等之信賴關係。於民國七十年間因其長期財務管理不善,虧損嚴重,而致週轉不靈,經濟發生困難,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召集互助會及參加他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之方式 (間或假藉其子辛○○或他人之名義參加、標取 ),而分別標取或冒標會款,使多數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或以簽發自己名義本票或偽造他人名義本票之方式作為向債權人借款供擔保之用,或利用代管其子辛○○、癸○○支票、印章之機會,及囑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壬○○、丑○○、辛○○之印章名一枚,先後偽造以辛○○、癸○○、丑○○、壬○○為發票名義人之支票或本票,並持之向債權人借款作為擔保之用,並偽造辛○○、壬○○、癸○○、丑○○名義之背書於票據背面,持之向債權人借款,均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因而詐得鉅額金錢,惟事後均未予清償或僅清償一部分,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突然惡性倒會及倒債,所簽發之支票,亦遭退票,本票等亦不獲支付,被害人等始知受騙。其犯罪事實如左:
一、子○○○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至甲○○家中,持其偽造辛○○之署押,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該友票係辛○○因購車付分期款申領,使用剩餘連同印章交付子○○○保管),向甲○○詐稱:伊因週轉需要,請甲○○允借三十萬元,伊之兒子辛○○之支票信用良好,必可如期兌現償還借款等語,使甲○○誤信為
真,而允借三十萬元,子○○○為取信甲○○,並稱前述支票有其夫丑○○、子壬○○、癸○○及伊之背書(均為子○○○以同時以保管但未獲本人同意使用或偽造 (丑○○、壬○○部分)之印章為之),請甲○○大可安心,致甲○○不虞有詐,而借其三十萬元,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前述支票發票日屆至,因甲○○業已將支票轉手與他人,子○○○始稱存款不足無法兌現,甲○○唯恐已轉手與第三人之支票無法兌現,遂同意代墊三十萬元入辛○○支票帳戶,又子○○○為償付另筆債務利息,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持其偽造癸○○之署押,簽發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 癸○○於八十三年七月為做服裝買賣生意始應其要求開戶,嗣後由子○○○保管印章、支票 ),交付甲○○,並要甲○○找現金八千元(按利息為四萬二千元,詳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當時適有甲○○之友人張啟志在場欲借款十萬元,甲○○不疑有詐,遂於自己在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五七二九─五帳戶,提領四十萬八千元,其中三十萬八千元交付子○○○,另十萬元則交付張啟志。詎子○○○竟因別有他用而未將三十萬元匯入辛○○之支票帳戶內,致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另子○○○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於票號KB0000000號、發票人健鑫縫線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金額二十萬元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壬○○、辛○○、丑○○三人印章各一枚偽造背書後,向甲○○詐調現金二十萬元,又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許,於票號KB0000000號、發票人健鑫縫線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金額五十萬元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壬○○、辛○○、丑○○三人之印章偽造背書後,向甲○○詐調現金五十萬元,屆期提示均經退票,甲○○始知受騙。
二、子○○○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偽造鮑爵、謝文嘉名義之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向甲○○佯稱渠等為夫妻,因欲買房子須錢週轉,而伊為渠等好友,乃受託向甲○○借款,甲○○誤信為真,而允借二十五萬元。詎到期日屆至,前述本票不獲兌現,子○○○均藉詞推諉,嗣經甲○○尋得鮑爵,始知前述本票根本非鮑爵簽發,鮑爵稱伊僅將印章交子○○○作為股票人頭戶之用,而謝文嘉乃子○○○於保險公司之客戶,其為取信甲○○而私自盜用客戶留存於保險公司之印章,蓋於前開本票之上,甲○○始知受騙。
三、子○○○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於其借得之丁○○所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一四六九─五帳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上偽造丑○○、壬○○、辛○○背書,並持向甲○○借款,,稱係丁○○須用錢,委託伊代借,甲○○本有疑慮,子○○○提示上述支票背面稱:其夫丑○○、其子壬○○、辛○○均有背書,保證一定沒問題等語,致甲○○又誤信為真而交付二十萬元。詎發票日屆至,不獲兌現,甲○○始知受騙。
四、子○○○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許另受戊○○之託,持發票人均為健鑫縫線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票號KB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向外調現,竟於該支票後面蓋用偽造之丑○○、壬○○、辛○○印章各一枚,偽造背書後持向甲○○借取同額現款。
五、甲○○參加子○○○為會首,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三十八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為尾會。子○○○偽造標單,冒標李王足、尹世家、畢威本等三人之會 (何時以何金額標取,因會簿已不在,不詳 ),詐取甲○○已繳交之會款三十七萬元及李王足等人已繳交之會款 (數額不詳 )。另甲○○參加子○○○為會首,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止,每會一萬元,連會首共計三十八人之互助會二會,子○○○冒標十二人之會 (冒何人以何價格標取,因會簿已不在,不詳 ),並宣佈倒會,詐取甲○○已繳交之會款五十九萬元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會款 (金額不詳 )。經甲○○與其他會員向子○○○質問,子○○○坦承其冒標會款之事實,甲○○始知受騙。
六、紀林秀蓮參加子○○○為會首,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八人。其中編號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 (張啟志)、三十二、三十三 (甲○○)號之會,係未經同意,擅自以他人名義參加。而編號第二、三、五、六、七、十、二十、二十一、二十七、二十
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號之會,為子○○○冒標,而詐取紀林秀蓮已繳交之會款二十七萬元及其他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 (金額不詳),嗣子○○○於倒會後,坦承上情,紀林秀蓮始知受騙。
七、子○○○因債信不良,惟恐參加郭展昭、寅○○起造之互助會,不被接受,於未獲其子辛○○同意下私自以辛○○名義參加互助會,並以辛○○之名義標取,標會時且以偽造之辛○○印章簽發收據,得款以為償還長期來巨額虧損。子○○○明知自己乏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己簽發本票,向方隆昌詐借七十二萬元、向何宗龍詐借二百十萬元、向李王足詐借一百萬元、向黃玉蘭詐借六十三萬元、向陳淑華詐借八十五萬元、向陶麗琴詐借四十萬元 (詳附表三、壹) ,為方便借款,遇債權人或會首、活會會員要求須質押本票、支票為擔保,均利用代為保管之辛○○、癸○○之支票、印章或偽造之辛○○、壬○○、丑○○等人之印章,先後自行簽發辛○○、癸○○、壬○○、丑○○等人名義之支票、本票 (詳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三十九,丑○○、壬○○僅本票,癸○○僅支票)。並持所保管之癸○○或偽造之辛○○、壬○○、丑○○之印章,在票據背面背書,以取信於出借人,而向林正雄詐借三百零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向戴素梅詐借八十五萬元、向趙文球詐借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向甲○○詐借三百十五萬元、向蘇吳招詐借一百八十七萬元、向李桂枝詐借十萬元、向蔡秀丹詐借三十萬元、向陳重憲詐借三十萬元 (詳附表一、一至十二、十五至二十二及附表三、貳),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
八、子○○○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持借得之丁○○(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所簽發,川勝工業社即盧清波(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背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向寅○○調現,稱:「我朋友在后里做溜冰鞋,買原物料,需現金週轉,請你幫忙」等語。寅○○見其上確有川勝工業社之背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允借同額現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始知受騙。
九、子○○○詐騙寅○○部分,其中以寅○○為會首,子○○○為會員部分,詳如附表二說明六所述。以子○○○為會首,寅○○為會員部分,詳如附表二說明七所述。又子○○○自承詐欺,未經被害人提起自訴或告訴移送併辦之部分,及經被害人於另案提起自訴,由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除右開已敘及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及三、參所載。
十、案經被害人甲○○、紀林秀蓮提起自訴,及被害人庚○○告訴、子○○○自白(非自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子○○○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子○○○坦承有為右開犯行,核與自訴人甲○○、己○○○之指訴及被害人丑○○、壬○○、辛○○、癸○○、林正雄、趙文球、李桂枝、蔡秀丹、戴素梅暨證人寅○○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互助會簿影本、偽造之本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中偽造標單冒標會款,偽造之標單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丑○○、壬○○、辛○○之印章,嗣更偽造渠三人之署押及印文及盜用鮑爵、謝文嘉印章,偽造鮑爵、謝文嘉之署押暨盜用辛○○、癸○○之印章,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以辛○○、丑○○及鮑爵、謝文嘉之名義偽造本票、偽造辛○○或癸○○名義簽發支票同時偽造丑○○、壬○○、癸○○或丑○○、壬○○、辛○○等人之背書,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本件自訴人未提起自訴部分附表二及三、參等部分因與自訴部分有連續、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原審就被告子○○○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子○○○詐欺告訴人庚○○部分併予審判 (其中詐欺得利部分與判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詐欺取財部分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論以連續犯,就想像競合犯部分漏未論述,僅沒收本票一張,就偽造之印章及其餘偽造之支票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一四六九─五帳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上偽造之丑○○、辛○○、壬○○之印文 (背書 )各一枚,附表一編號三十八本票上偽造之丑○○、辛○○印文及簽名各一枚、編號三十九上偽造之壬○○印文及簽名各一枚均未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子○○○上訴否認被害人丑○○、壬○○、辛○○、癸○○係共犯有理由,另被告犯情重大,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自訴人以原審量刑失輕不當為由上訴亦有理由,原審且有如上未當之處,此部分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巨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鮑爵、謝文嘉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到期日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之本票壹張,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七號所示之支票及偽造之壬○○、丑○○、辛○○印章各一顆 (雖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支票背面偽造之壬○○、辛○○、丑○○之印文 (背書 )各壹枚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票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係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二十萬元支票背面偽造之壬○○、辛○○、丑○○之印文 (背書 )各壹枚、附表一編號三十八本票上偽造之丑○○、辛○○印文及簽名各壹枚、編號三十九上偽造之壬○○印文及簽名各一枚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七所示支票上之偽造之背書因支票之沒收,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為冒標會款而偽造之署押未扣案,且時間已久,應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子○○○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惟查本件已據自訴人甲○○、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在案,自不發生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子○○○為保險業務員,告訴人庚○○之妻妹邵麗如亦為保險業務員,透過邵麗如之介紹,告訴人庚○○與被告子○○○因而認識,被告子○○○見告訴人庚○○經營早餐生意,有些積蓄,先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告訴人庚○○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並提供其夫丑○○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
一七五、四○─一七六、四○─三四五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告訴人庚○○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嗣後被告子○○○雖有償還四十萬元,惟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告訴人庚○○詐稱欲以上開土地向銀行貨款,以償還告訴人庚○○之款項,告訴人庚○○不疑有他,乃同意塗銷抵押權。豈料辦妥塗銷後,被告子○○○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三百四十萬元,卻未償還告訴人庚○○款項。告訴人庚○○知受騙後,數次找被告子○○○協調,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始同意將其子辛○○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三六三地號,地目林,面積○點○二七五公頃之土地一筆,為告訴人庚○○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以庚○○之妻黃邵麗華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止,豈料被告子○○○明知其在外已有極多之借款、死會會款無法償還,已無任何清償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二百萬元之清償期屆至前,被告子○○○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告訴人庚○○稱欲再借款九十萬元,並連同前借之二百萬元,清償期均延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延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設定最高限額提高為三百四十八萬元),告訴人庚○○不疑有他,遂同意再貸予九十萬元,被告子○○○並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一二八七四一、一二八七四二、一二八七四三號,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九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由辛○○背書,交付告訴人庚○○。至八十五年十月底,被告子○○○即宣告週轉不靈,避不見面,被告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行云云,經查檢察官所述詐欺得利部分與右述被告判罪部分之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審,應退回移送單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次查被告子○○○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告訴人庚○○借款二百四十萬元時既提供其夫丑○○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一七五、四○─一七六、四○─三四五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告訴人庚○○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利息每月一分五 (即每萬元每月一百五十元),被告且已償付四十萬元,被告於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再以辛○○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三六三地號,地目林,面積○點○二七五公頃之土地一筆,為告訴人庚○○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以庚○○之妻黃邵麗華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係應告訴人之請求為之,嗣被告於上開二百萬元之債務清償期屆至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告訴人庚○○稱欲再借款九十萬元,並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票號一二八七四一、一二八七四二、一二八七四三號,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九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由辛○○背書後,交付告訴人庚○○,上開借款利息仍以一分五計算,被告並未施用何詐術,核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與右開部分間即乏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無從併審,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丑○○、壬○○、辛○○、癸○○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丑○○、壬○○、辛○○、癸○○,亦均明知子○○○早已陷入嚴重虧損,週轉不靈之情況,乃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癸○○提供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之支票,由辛○○提供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外埔分行之支票,或由丑○○、壬○○、辛○○、癸○○提供印章等,予子○○○,再由子○○○大量簽發本票、支票及背書,供子○○○持向他人借款,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因而詐得鉅額金錢,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突然惡性倒會及倒債,所簽發之支票,亦遭退票,本票等亦不獲支付,被害人等始知受騙。渠等之犯罪事實如左:
(一)子○○○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至甲○○家中,持被告辛○○簽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外埔分行、五二○─九帳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 )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向甲○○詐稱:伊因週轉需要,請甲○○允借三十萬元,伊之兒子辛○○之支票信用良好,必可如期兌現償還借款,前述支票有被告丑○○、壬○○、癸○○之背書,請甲○○大可安心等語,使甲○○誤信為真,而允借三十萬元。詎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前述支票發票日屆至,子○○○稱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請甲○○代墊三十萬元。而另筆債務利息,子○○○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持被告癸○○簽發,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三七九四一、票號0000000、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甲○○,並要甲○○找現金八千元 (按利息為四萬二千元 )。當時適有甲○○之友人張啟志在場欲借款十萬元,甲○○不疑有詐,遂於自己在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五七二九─五帳戶,提領四十萬八千元,其中三十萬八千元交付子○○○,另十萬元則交付張啟志。詎子○○○竟未將三十萬元匯入辛○○之支票帳戶內,致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子○○○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持發票人健鑫縫線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其上並由被告丑○○、壬○○、辛○○背書,向甲○○調借現金二十萬元,屆期提示經退票,甲○○始知受騙。
(二)子○○○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持丁○○所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一四六九─五帳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向甲○○借款,詐稱此係丁○○須用錢,委託伊代借並稱支票背面有被告丑○○、壬○○、辛○○之背書,保證一定沒問題等語,致甲○○又誤信為真而交付二十萬元。詎發票日屆至,不獲兌現,經詢問丁○○,丁○○稱此係子○○○向其借票,並非其委託子○○○借錢,甲○○始知受騙。
(三) 子○○○於八十五年間許連續持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及十五所示分別由被告
癸○○及辛○○簽發,分別由被告辛○○、丑○○、壬○○及丑○○、癸○○、壬○○背書之支票向甲○○借款至甲○○不疑有詐而如數借與,屆期支票不獲兌現,甲○○方知受騙。
(四)子○○○因債信不良,惟恐參加郭展昭、寅○○起造之互助會,不被接受,乃被告辛○○名義參加互助會,並以辛○○名義標會支用。標會時以辛○○印章簽發收據,得款以為償還長期來巨額虧損。子○○○為方便借款,遇債權人或會首、活會會員要求須質押本票、支票為擔保,乃由被告辛○○、壬○○、丑○○、癸○○等人簽發辛○○、癸○○、壬○○、丑○○等人名義之支票、本票,或在票據背面背書,以取信於出借人,而向林正雄借款三百零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向戴素梅借款八十五萬元、向趙文球借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向甲○○借款三百十五萬元、向吳招借款一百八十七萬元、向李桂枝借款十萬元、向蔡秀丹借款三十萬元、向陳重憲借款三十萬元,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因認丑○○、壬○○、辛○○、癸○○等與被告子○○○共犯詐欺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丑○○、壬○○、辛○○、癸○○均堅決否認犯右開罪行。被告丑○○辯稱:簽票、背書之章非伊所有,伊並不知道子○○○以伊名義開票或背書等語,被告辛○○辯稱:支票是伊為給付購車貸款所申請,是伊親自去開戶,支票上的印鑑是伊的,支付貸款剩餘之支票伊並未使用,因離家至台南上課所以請伊母親代為保管,但並沒未同意伊母親以伊名義簽發支票、本票或背書,伊有在庚○○借款本票上簽名,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非伊出資購買,因登記伊之名義,係配合抵押借款,伊母親叫伊簽名,伊才簽名等語,被告壬○○辯稱:本票及支票上背書之印章不是伊所有,伊不知道伊母親以伊名義簽票、背書等語,被告癸○○辯稱:伊有開戶,是當兵前為作成衣生意用,但後來沒有作生意,伊本身沒有簽發過支票,伊後來入伍當兵,都在外面,沒有在家,支票及印章由伊母親保管,伊未同意她以伊名義簽發支票或背書等語,經查被告子○○○自始即供承係伊偽造丑○○、壬○○、辛○○之印章並利用保管辛○○、癸○○支票、印章之機會,偽造渠等名義之支票、本票及偽造渠等之背書,被告癸○○之支票係因為他學校寒暑假我會帶他去賣衣服,批衣服須錢,用支票比較方便才申請,有筆錄在卷可稽,次查被告丑○○係國小退休老師,退休金五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元,存於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七二|00四|0六三三二|九號,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二二一至二二五頁),其退休金享優惠存款利息且依法不得強制執行,卻遭子○○○挪用一空,被告丑○○如預先知悉子○○○舉債情況,斷無讓子○○○私自挪盡之理,加以丑○○身體狀況不良,有中度聽障 (詳卷附殘障手冊影本,原審等二二○頁 ),且因年齡差距日常夫妻溝通不佳,其無法知悉子○○○之經濟活動自屬可能,而被告壬○○已屆成年,平日忙於工作,不知被告子○○○冒其名義簽發本票、偽造背書,亦屬可能,被告辛○○確因八十五年六月間購車貸款之需要而請領支票簿,有證人賴燕潭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辛○○在八十五年六月間向我買奧迪A6一台一百四十九萬,其中一百萬是免息貸款,但這一百萬我們要求開票...他共開十八張支票」、「當時因為按約定三十期,每月一張需三十張才夠,按新申請一本二十五張不夠,可能因為這樣才申請二本,可是對保時對保人說二個月一張即可,所以才用不到一本」等語可稽,(本院卷一第八十四頁背面至八十五頁)嗣被告辛○○因參加台南師範學院八十五年度暑期進修班而暫離家,有學生證影本、課程表影本及成績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二二八至二三一頁),其將購車貸款剩餘之支票簿交與子○○○保管,復因無使用之需要乃一直未向子○○○索回,亦符常情,另被告癸○○於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之甲存帳戶,於八十三年七月即已開戶(見原審卷一第九十四頁),當時被告癸○○僅二十一歲,生活單純,自無用票之需要,其所稱係因被告子○○○稱做生意需要用到支票,應子○○○所請開戶,應屬可信,且被告癸○○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因服兵役而離家,退伍後又因謀職未居住家中,支票、印章自始即由子○○○保管,而被告子○○○之詐欺行為係發生於000年間,癸○○更無於二年前即預先申請支票供子○○○日後詐欺之用之可能,綜上,被告壬○○、癸○○因離家而將支票交由至親被告子○○○保管,觀其等申請支票之前提及交付保管之原因,與自訴人所指被告等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其等提供支票及印章等,由被告子○○○大量簽發本票、支票持之向他人借款之情形尚屬有間,再查除被告辛○○曾提供不動產為庚○○設定抵押權並於三張本票上簽名背書外 (此部分係被告子○○○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先提供其夫即被告丑○○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一七五、四○|
一七六、四○|三四五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庚○○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而向庚○○借款二百四十萬元,該二百四十萬元之借款過程,被告丑○○、辛○○等均未參與,被告辛○○係於被告子○○○已取得借款,庚○○之抵押權登記已塗銷後,再設定抵押權予庚○○,以擔保其債權,此有庚○○於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訊問時證稱:「塗銷後經過很久都沒消息也沒還我,我再催她,她才拿他兒子辛○○的房子讓我設定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二四0萬」綦詳,至被告子○○○嗣後簽發三張本票,由被告辛○○背書後持向庚○○借貸之九十萬元部分,被告辛○○純係配合被告子○○○與庚○○之抵押借款而為,因辛○○所提供設定之土地,係被告辛○○之父母於七十六年間以辛○○名義所購買登記(見二二五八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彼時被告辛○○年僅十七歲,自無購買能力),於被告子○○○要求被告辛○○提供上開土地為抵押設定時,被告辛○○無權置喙,其之所以於該三張本票背書,純係因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子○○○叫其配合抵押借款予以簽名所致,被告辛○○對於貸款之緣由及過程,既未參與亦不知悉,難認與子○○○有何犯意聯絡,況被告子○○○此部分借款並未施用何詐術,如上述 ),無其他被害人係由被告等出面借貸或邀集入會,亦無任何一人所持有之票據,係由被告等在被害人面前親自簽發或背書,均係被告子○○○一人持簽發或背書完成之票據,逕行交付被害人,此由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訊以:「票是誰交給你的?」,庚○○稱:「子○○○」(偵字第二二五八0號卷第十七頁),自訴人甲○○自訴狀載:「被告陳水仙至自訴人甲○○家中持其子辛○○簽發...之支票乙紙」、「陳水仙持丁○○所簽發...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陳水仙提示前述支票背面稱,其夫丑○○、其子壬○○、辛○○、均有背書」,證人陳重憲於原審證稱:「給我時背書之印章已經蓋好了,本票、支票都是子○○○本人交給我的。」(原審卷二第三十一頁)可明,未查系爭本票、支票上之字跡與被告等於原審、本院訊問時所簽之字跡以弱眼比對並不符合,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與被告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詳細勾稽,遽為被告等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黃雲謄之聲請就被告辛○○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及上訴人甲○○、己○○○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上訴雖均無理由,然被告四人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主文第三項所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子○○○為保險業務員,告訴人庚○○之妻妹邵麗如亦為保險業務員,透過邵麗如之介紹,告訴人庚○○與子○○○因而認識,子○○○見庚○○經營早餐生意,有些積蓄,先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庚○○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並提供其夫丑○○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一七
五、四○─一七六、四○─三四五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庚○○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嗣後子○○○雖有償還四十萬元,惟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庚○○詐稱欲以上開土地向銀行貨款,以償還庚○○之款項,庚○○不疑有他,乃同意塗銷抵押權。豈料辦妥塗銷後,子○○○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三百四十萬元,卻未償還庚○○款項。庚○○知受騙後,數次找子○○○協調,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始同意將其子即被告辛○○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四○─三六三地號,地目林,面積○點○二七五公頃之土地一筆,為庚○○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以庚○○之妻黃邵麗華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止,豈料子○○○明知其在外已有極多之借款、死會會款無法償還,已無任何清償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二百萬元之清償期屆至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庚○○稱欲再借款九十萬元,並連同前借之二百萬元,清償期均延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延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設定最高限額提高為三百四十八萬元),庚○○不疑有他,遂同意再貸予九十萬元,子○○○並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一二八七四一、一二八七四二、一二八七四三號,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九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由被告辛○○背書,交付庚○○。至八十五年十月底,子○○○即宣告週轉不靈,避不見面,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辛○○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辛○○業經判決無罪,與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審,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附表一:
┌──┬───┬────┬─────────┬─────┬────────┬────────────┐│編號│類 列│ 發票日 │ 票 價 │ 金 額 │ 付款行及 │ 發 票 人 ││ │ │ │ │ (新台幣) │ 債權人 │ (偽造情形)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一枚簽發。││ 1 │ 支票 │..8│AJ0000000│ 三十萬元 │甲○○ │偽造辛○○、壬○○、趙憲││ │ │ │ │ │ │章之背書各一枚。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一枚簽發。││ 2 │ 支票 │..│AJ0000000│ 二十萬元 │甲○○ │偽造辛○○、壬○○、趙憲││ │ │ │ │ │ │章之背書各一枚。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一枚簽發。││ 3 │ 支票 │..│AJ0000000│ 二十萬元 │甲○○ │偽造辛○○、壬○○、趙憲││ │ │ │ │ │ │章之背書各一枚。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一枚簽發。││ 4 │ 支票 │..│AJ0000000│ 二十萬元 │甲○○ │偽造辛○○、壬○○、趙憲││ │ │ │ │ │ │章之背書各一枚。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一枚簽發。││ 5 │ 支票 │..│AJ0000000│ 十五萬元 │甲○○ │偽造辛○○、壬○○、趙憲││ │ │ │ │ │ │章之背書各一枚。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二枚簽發。││ 6 │ 支票 │..│AJ0000000│ 十五萬元 │甲○○ │偽造辛○○、壬○○、趙憲││ │ │ │ │ │ │章之背書各一枚。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一枚簽發。││ 7 │ 支票 │..│AJ0000000│ 二十萬元 │甲○○ │偽造辛○○、壬○○、趙憲││ │ │ │ │ │ │章之背書各一枚。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一枚簽發。││ 8 │ 支票 │..│AJ0000000│二十五萬元│甲○○ │偽造辛○○、壬○○、趙憲││ │ │ │ │ │ │章之背書各一枚。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一枚簽發。││ 9 │ 支票 │..│AJ0000000│ 三十萬元 │甲○○ │偽造辛○○、壬○○、趙憲││ │ │ │ │ │ │章之背書各一枚。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一枚簽發。││ │ 支票 │.1.│AJ0000000│二十五萬元│甲○○ │偽造辛○○、壬○○、趙憲││ │ │ │ │ │ │章之背書各一枚。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一枚簽發。││ │ 支票 │.2.│AJ0000000│ 二十萬元 │甲○○ │偽造辛○○、壬○○、趙憲││ │ │ │ │ │ │章之背書各一枚。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一枚簽發。││ │ 支票 │.2.│AJ0000000│ 十萬元 │甲○○ │偽造辛○○、壬○○、趙憲││ │ │ │ │ │ │章之背書各一枚。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一枚簽發。││ │ 支票 │..│AJ0000000│ 五萬元 │甲○○ │偽造辛○○、壬○○、趙憲││ │ │ │ │ │ │章之背書各一枚。 │├──┼───┼────┼─────────┼─────┼────────┼────────────┤│ │ │ │ │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蓋辛○○之印章一枚簽發。││ │ 支票 │..│0000000 │ 三十萬元 │行外埔分行 │偽造辛○○、壬○○、趙憲││ │ │ │WPSA │ │甲○○ │章之背書各一枚。 │├──┼───┼────┼─────────┼─────┼────────┼────────────┤│ │ │ │ │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蓋辛○○之印章一枚簽發。││ │ 支票 │..│0000000 │ 三十萬元 │行外埔分行 │偽造辛○○、壬○○、趙憲││ │ │ │WPSA │ │甲○○ │章之背書各一枚。 │├──┼───┼────┼─────────┼─────┼────────┼────────────┤│ │ │ │ │三十一萬三│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一枚簽發。││ │ 支票 │..7│AJ0000000│千三百五十│林正雄 │ ││ │ │ │ │元 │ │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二枚簽發。││ │ 支票 │..│AJ0000000│ 十萬元 │李桂枝 │ ││ │ │ │ │ │ │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二枚簽發。││ │ 支票 │..│AJ0000000│ 十萬元 │趙文球 │ ││ │ │ │ │ │ │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二枚簽發。││ │ 支票 │..│AJ0000000│ 十萬元 │趙文球 │ ││ │ │ │ │ │ │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二枚簽發。││ │ 支票 │..│AJ0000000│ 十萬元 │趙文球 │ ││ │ │ │ │ │ │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二枚簽發。││ │ 支票 │..│AJ0000000│ 十萬元 │蔡秀丹 │ ││ │ │ │ │ │ │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二枚簽發。││ │ 支票 │..│AJ0000000│ 二十萬元 │蔡秀丹 │ ││ │ │ │ │ │ │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二枚簽發。││ │ 支票 │..│AJ0000000│ 四十萬元 │寅○○ │ ││ │ │ │ │ │ │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三枚簽發。││ │ 支票 │..│AJ0000000│ 三十萬元 │寅○○ │ ││ │ │ │ │ │ │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四枚簽發。││ │ 支票 │.1.│AJ0000000│ 五十萬元 │寅○○ │ ││ │ │ │ │ │ │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三枚簽發。││ │ 支票 │..│AJ0000000│ 三十萬元 │寅○○ │ ││ │ │ │ │ │ │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二枚簽發。││ │ 支票 │..│AJ0000000│ 五十萬元 │寅○○ │ ││ │ │ │ │ │ │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五枚簽發。││ │ 支票 │.1.9│AJ0000000│ 三十萬元 │寅○○ │ ││ │ │ │ │ │ │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二枚簽發。││ │ 支票 │..│AJ0000000│ 三十萬元 │寅○○ │ ││ │ │ │ │ │ │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二枚簽發。││ │ 支票 │..│AJ0000000│ 三十萬元 │寅○○ │ ││ │ │ │ │ │ │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四枚簽發。││ │ 支票 │..│AJ0000000│ 五十萬元 │寅○○ │ ││ │ │ │ │ │ │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一枚簽發。││ │ 支票 │..│AJ0000000│ 一百萬元 │寅○○ │ ││ │ │ │ │ │ │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一枚簽發。││ │ 支票 │..│AJ0000000│ 五十萬元 │寅○○ │ ││ │ │ │ │ │ │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一枚簽發。││ │ 支票 │..│AJ0000000│ 二十萬元 │寅○○ │ ││ │ │ │ │ │ │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四枚簽發。││ │ 支票 │..│AJ0000000│ 五十萬元 │寅○○ │ ││ │ │ │ │ │ │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四枚簽發。││ │ 支票 │..│AJ0000000│ 五十萬元 │寅○○ │ ││ │ │ │ │ │ │ │├──┼───┼────┼─────────┼─────┼────────┼────────────┤│ │ │ │ │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蓋癸○○之印章四枚簽發。││ │ 支票 │..│AJ0000000│ 五十萬元 │寅○○ │ ││ │ │ │ │ │ │ │├──┼───┼────┼─────────┼─────┼────────┼────────────┤│ │ │ │ │ │ │蓋偽造之丑○○、辛○○印││ │ 本票 │.8.│00000000 │一百二十萬│吳新俊 │章各一枚及偽造渠二人之簽││ │ │ │ │元 │ │名各一枚簽發(其上另有趙 ││ │ │ │ │ │ │陳水仙之印章及署押) │├──┼───┼────┼─────────┼─────┼────────┼────────────┤│ │ │ │ │ │ │蓋偽造之壬○○之印章一枚││ │ 本票 │..│00000000 │ 一百萬元 │吳新俊 │及偽造壬○○之簽名各一枚││ │ │ │ │ │ │共同簽發(其上另有趙陳水 ││ │ │ │ │ │ │仙之簽名及署押) │└──┴───┴────┴─────────┴─────┴────────┴────────────┘附表二:互助會部分┌──┬────┬───┬───────┬────┬──────────┐│編號│會 首│總人數│起 迄 時 間│每會金額│備 註│├──┼────┼───┼───────┼────┼──────────┤│ 一│子○○○│ │⒏⒖─⒐⒖│ 10,000│ │├──┼────┼───┼───────┼────┼──────────┤│ 二│子○○○│ │⒉─⒏│ 10,000│ │├──┼────┼───┼───────┼────┼──────────┤│ 三│子○○○│ │⒏⒛─⒎⒛│ 10,000│ │├──┼────┼───┼───────┼────┼──────────┤│ 四│子○○○│ │⒑─⒏│ 10,000│ │├──┼────┼───┼───────┼────┼──────────┤│ 五│子○○○│ │⒎⒌─⒈⒌│ 10,000│ │├──┼────┼───┼───────┼────┼──────────┤│ 六│子○○○│ │⒐⒑─⒑⒑│ 10,000│ │├──┼────┼───┼───────┼────┼──────────┤│ 七│寅○○ │ │⒈⒖─⒋⒖│ 10,000│ │├──┼────┼───┼───────┼────┼──────────┤│ 八│郭展昭 │ │⒐⒛─⒈⒛│ 10,000│ │├──┼────┼───┼───────┼────┼──────────┤│ 九│寅○○ │ │⒋⒛─⒑⒛│ 20,000│ │├──┼────┼───┼───────┼────┼──────────┤│ 十│寅○○ │ │⒓⒛─⒏⒛│ 20,000│ │├──┼────┼───┼───────┼────┼──────────┤│十一│寅○○ │ │⒎⒑─⒍⒑│ 10,000│ │└──┴────┴───┴───────┴────┴──────────┘說明:
一、編號六:子○○○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李明珠名義,標金三千二百元,冒標一會。
二、編號七:子○○○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以辛○○名義參加一會。子○○○以二千三百五十元得標;辛○○以二千八百元得標。
三、編號八:子○○○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以辛○○名義參加一會。子○○○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一千八百元得標。
四、編號九:子○○○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以辛○○名義參加一會。子○○○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三千三百元得標;辛○○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六千元得標。
五、編號十:子○○○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以辛○○名義參加一會。辛○○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六千元得標;子○○○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六千七百元得標。
六、寅○○追加以寅○○為會首部分:㈠編號十一:子○○○以自己名義參加二會,以趙小璘、陳秋桂、黃淑、郭白蕊名
義各參加一會,皆已死會。自子○○○於⒒月倒會起算,尚有八次才結束,寅○○共須為子○○○負擔四十八萬元之會款。
㈡編號七:子○○○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以陳秋桂名義參加二會,以辛○○、趙
小璘、畢盛本、陳鈺芬名義各參加一會,皆已死會。自子○○○於⒒月倒會起算,尚有六次才結束,寅○○共須為子○○○負擔四十二萬元之會款。
㈢編號九:子○○○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以辛○○、陳秋桂、郭白蕊、黃淑名義
各參加一會,皆已死會。自子○○○於⒒月倒會起算,尚有十二次才結束,寅○○共須為子○○○負擔一百二十萬元之會款。
㈣編號十:子○○○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以黃淑、陳秋桂、辛○○、郭白蕊名義
各參加一會,皆已死會。自子○○○於⒒月倒會起算,尚有三十四次才結束,寅○○共須為子○○○負擔三百四十萬元之會款。
七、寅○○追加以子○○○為會首部分:①編號五:自起會至倒會止,共開標三次,子○○○冒李明珠、洪月華、張玉玲名義得標。
②編號六:自起會至倒會止,共開標一次,子○○○冒李明珠名義標。
③編號一:自起會至倒會止,共開標二十六次,子○○○冒標十一會。
④編號三:自起會至倒會止,共開標十三次,子○○○冒陳秀妙、洪月華、陳妙對張哲夫、陶麗琴、蔡桂芳名義得標。
⑤編號四:自起會至倒會止,共開標十一次,子○○○冒李明珠、李碧燕、林錦秀、陳秀妙、陳月霞名義得標。
⑥編號二:自起會至倒會止,共開標二十次,子○○○冒張玉玲、郭珠、趙秀美、洪月華、李鴻文、陳妙對、李明珠、林錦秀、陳秋桂、郭麗雪名義得標。
附表三:自承詐欺部分
壹、子○○○簽發本票詐取借款部分┌──┬───┬───┬─────┬─────────────────┐│編號│債權人│日 期│金 額│備 註│├──┼───┼───┼─────┼─────────────────┤│ 一│方隆昌│⒌⒑│ 720,000│⒐⒈已還350,000元。 │├──┼───┼───┼─────┼─────────────────┤│ 二│何宗龍│⒎⒖│ 2,100,000│另欠活會620,000元,合計2,720,000元││ │ │ │ │ │├──┼───┼───┼─────┼─────────────────┤│ 三│李王足│⒑│ 1,000,000│⒎開始持票借款,⒑到期換票││ │ │ │ │延期清償。 ││ │ │ │ │另欠活會530,000元,合計1,530,000元││ │ │ │ │ │├──┼───┼───┼─────┼─────────────────┤│ 四│黃玉蘭│⒍⒌│ 630,000│已聲請支付命令。 ││ │ │ │ │另欠活會1,050,000元,扣除死會110,0││ │ │ │ │00元,合計1,570,000元。 │├──┼───┼───┼─────┼─────────────────┤│ 五│陳淑華│⒒⒛│ 850,000│已聲請本票裁定。 ││ │ │ │ │另欠活會823,000元,合計1,673,600元│├──┼───┼───┼─────┼─────────────────┤│ 六│陶麗琴│⒎⒎│ 400,000│另欠活會853,600元,扣除死會200,000││ │ │ │ │元,合計1,053,6000元。 │└──┴───┴───┴─────┴─────────────────┘
貳、偽造本票、支票、背書詐取借款部分┌──┬───┬───┬─────┬─────────────────┐│編號│債權人│日 期│金 額│備 註│├──┼───┼───┼─────┼─────────────────┤│ 一│林正雄│⒑│ 2,700,000│⒒⒏開始持票借款,到期換票延期清││ │ │ │ 313,350│償。 ││ │ │ │ │另欠活會2,223,600元,合計5,236,950││ │ │ │ │元。 │├──┼───┼───┼─────┼─────────────────┤│ 二│戴素梅│⒌⒎│ 350,000│⒈⒚開始持票借款,到期換票延期清││ │ │⒑⒚│ 200,000│償。 ││ │ │⒑│ 300,000│另欠活會1,693,000元,合計2,543,000││ │ │ │ │元。 │├──┼───┼───┼─────┼─────────────────┤│ 三│趙文球│⒒⒓│ 377,200│另欠活會500,600元,扣除死會220,000││ │ │ │ │元,合計657,800元。 │├──┼───┼───┼─────┼─────────────────┤│ 四│甲○○│⒍│ 3,150,000│年間開始持票借款,到期換票延期清││ │ │ │ │償。 ││ │ │ │ │另欠活會750,000元,扣除死會615,000││ │ │ │ │元,合計3,284,440元。 │├──┼───┼───┼─────┼─────────────────┤│ 五│蘇吳招│⒍│ 1,870,000│⒏開始持票借款,到期換票延期清││ │ │ │ │償。 ││ │ │ │ │另欠活會1,430,000元,扣除死會540,0││ │ │ │ │00元,合計2,760,000元。 │├──┼───┼───┼─────┼─────────────────┤│ 六│李桂枝│⒑⒓│ 100,000│另欠活會60,000元,合計160,000元。 │├──┼───┼───┼─────┼─────────────────┤│ 七│蔡秀丹│⒑│ 300,000│ │├──┼───┼───┼─────┼─────────────────┤│ 八│陳重憲│⒊⒑│ 300,000│簽發本票一張,屆期未清償後,再簽發││ │ │ │ │支票一張,屆期亦退票。 │└──┴───┴───┴─────┴─────────────────┘
參、其餘冒標積欠活會會款部分┌──┬───┬───┬─────┬─────────────────┐│編號│債權人│日 期│金 額│備 註│├──┼───┼───┼─────┼─────────────────┤│ 一│郭展昭│⒑│ 80,000│會款自⒐⒛至⒈⒛止,,⒉⒛取││ │ │ │ │得會款337,000元。 │├──┼───┼───┼─────┼─────────────────┤│ 二│詹鳳明│ │ 500,000│活會。 │├──┼───┼───┼─────┼─────────────────┤│ 三│李月嬌│ │ 530,000│活會540,000元,扣除死會10,000元, ││ │ │ │ │合計530,000元。 │├──┼───┼───┼─────┼─────────────────┤│ 四│王愉嘉│ │ 1,240,000│活會。 │├──┼───┼───┼─────┼─────────────────┤│ 五│郭彩綢│ │ 610,000│活會210,000元、400,000元,合計610,││ │ │ │ │000元。 │├──┼───┼───┼─────┼─────────────────┤│ 六│莊寶盡│ │ 1,500,000│借款600,000元,會款900,000元,合計││ │ │ │ │1,500,000元。 │├──┼───┼───┼─────┼─────────────────┤│ 七│戴碧雲│ │ 480,000│會款。 │├──┼───┼───┼─────┼─────────────────┤│ 八│張永錩│ │ 1,050,000│張永錩為會首,子○○○以其自己名義││ │ │ │ 60,000│參加二會,冒用陳秋桂名義參加一會,││ │ │ │ │冒用吳秀香名義參加二會。於⒊⒛、││ │ │ │ │⒍⒛以其自己名義得標。於⒓⒛、││ │ │ │ │⒎⒛冒用吳秀香名義;於⒋⒛冒用││ │ │ │ │陳秋桂名義填寫標單標得會款。共標得││ │ │ │ │會款1,050,000元。 ││ │ │ │ │另向張永錩借款60,000元。 ││ │ │ │ │合計1,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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