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喜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О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經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七八四號,含八十五年偵字第四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係擔任南投縣中寮鄉(以下稱中寮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甲○○係擔任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主管該鄉公所有關工程等事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三年六月之後,因南投縣境內連續三次遭受颱風侵襲,致發生多起災害,南投縣政府○○○鄉鎮○○○道路之修復以搶修(險)為限,得申請補助;其餘非屬搶修範圍者,應依一般復建程序辦理。而鄉公所承辦人員就屬於搶修範圍之案件受理申請補助時,依相關之規定,其程序如下:
(一)鄉公所承辦人員應先赴申請補助之災害現場初勘,將受災最明顯處拍災害處理前、中、後三種照片存證,並依據實地勘查結果擬復建方案(包括復建工程內容、數量、單價、初步設計圖說及經費估算等),其中就修復經費部分,則是經承辦人員概略估算之後,填載於「復建工程概算書」上。再就各個申請補助之案件加以彙整,填報於「南投縣政府八十三年歷次天然災害復建經費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以下稱「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而以上開文件呈報南投縣政府核准補助經費。
(二)其後,鄉公所承辦人員,復應於各個工程實際驗收後,製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就各個工程實際開工日期、完工日期、預算金額、增減金額、驗收扣款、驗收後結算總價等,於其上具體填載。並應再填具「工程決算書」,以各個工程驗收後實際付出之工程款,據實記載於其上「本工程實付金額」、「本工程預算金額」、「增加或減省金額」各欄。嗣於彙整後,以上開文件,連同鄉公所收據、納入鄉公所年度預算證明等,向南投縣政府呈報正式核銷撥付工程款。
而於八十三年間,中寮鄉公所共就搶修部分共受理申請案件計二百零四件(其中村長及一般鄉民申請共二百零三件,而編號第二百零四○○○鄉○○○○○道路搶修工程」,則並未詳細明列申請人及搶修工程為何),甲○○則為中寮鄉公所此一申請補助業務之承辦人,其雖並未就全部申請案件實際至災害現場勘查,僅有少部分予以抽查,但仍依申請人提供之照片估算數量及部分憑據,即據以登載於「復建工程概算書」上,並彙整列入由其所製作之「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內,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由甲○○簽辦,以中寮鄉公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中鄉建字第一0七八六號函報南投縣政府,以此二百零四件工程案件,申請省府補助經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元。
嗣後,甲○○竟在明知上開申請補助之工程皆未完成驗收程序,並且中寮鄉公所之前亦未委由村長代為驗收的情形下。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後,就由村長及一般鄉民申請之二百零三個搶修補助案件,甲○○竟在其與乙○○、中寮鄉長己○○等共同職務上所掌之各工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等文件上,委諸不知情之中寮鄉公所臨時人員為不實之登載。甲○○於其中各文件的「開工日期」欄皆不實登載為「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完工日期」欄皆登載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於「驗收日期」欄上皆登載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並且,在未經通知中寮鄉主計室人員的情形下,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上「監驗人簽章」欄內皆蓋以「主計室未派員監驗」戳章;且又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皆蓋以「本件經村長等監造驗收確認後,准予撥付」之戳記;復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驗收結算總價」欄,於未核驗任何憑證下,直接登載甲○○先前就各申請補助工程於「復建工程概算書」上概估計算之金額;且於「工程竣工驗收表」之「實做共價」欄、「工程決算書」上之「總價」欄,亦是直接登載於「復建工程概算書」上概估計算之金額;而僅是在「單價」、「數量」欄上為不同於「復建工程概算書」之記載(例如編號2,吳三泉就龍南路大崎路之申請補助案,甲○○於「復建工程概算書」上是登載「清除坍方:三百立方公尺」,「工程單價:每立方公尺八十元計」,「修復經費:概估共計二萬四千元」;而於「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上登載「決算數量:四百八十立方公尺」,「單價:五十元」,「總價:二萬四千元」,亦即是以不同之單價、數量乘出相同之金額,並且各件皆同)。
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甲○○將上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等文書加以如上之填載後,甲○○呈報予乙○○,乙○○則要求甲○○於上開文書之驗收欄內核章,因甲○○明知其實際上並沒有驗收,故為甲○○所拒。然乙○○與甲○○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明知中寮鄉公所並未委請中寮鄉各村村長蔡清仁等人代為驗收上開工程,並且渠等亦未實際前往驗收之情形下,即由甲○○委請不知情之中寮鄉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王秋菊,另由中寮鄉鄉長己○○委請不知情之中寮鄉公所祕書游如村,而通知不知情之各村村長曾連發、王振義、蕭添賜、張慶龍、庚○○、蔡清仁、林玉成(以上七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李火炎、廖丁順、廖源卿、廖秋明、張明樹、詹其清、許振科、廖源道、吳銅琳等人至中寮鄉公所。再由甲○○向渠等稱:「若不在申請文件上蓋章,則無法領取補助款」等語,致使曾連發等人在只知該文件係向縣府領款之用,而不知甲○○業已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填載之上開內容,就將印章交予不詳姓名之鄉公所建設課人員代蓋,或是自行在各該村之申請補助工程的上開文件上「驗收人」、「監工人員」、「驗收」等欄位為不實之核章,而其所核章之件數共有一百九十六件(其中另有七件,如編號第七四件、第七五件等則未填製完成)。其後,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復先後經由甲○○、乙○○、己○○等人核章,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中旬即製作完成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
其後,甲○○、乙○○、己○○等人復明知上開驗收決算之程序實無時間之限制,仍未依相關規定為就上開工程為驗收決算。嗣後,延至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甲○○又簽辦函稿,以中寮鄉公所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中鄉建字第一九七號函,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撥補助金額共計一千七百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元。嗣經南投縣政府以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八四投府建程字第四六六八號函示,申請核撥補助款,應檢附驗收證明書、三對比照片等資料,並請中寮鄉公所應先行審核等語。甲○○乃向鄉長己○○報告,己○○(未據起訴)在明知乙○○、甲○○就申請補助案件並未完成驗收決算之程序下,仍決定先以前開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款,而與乙○○、甲○○基於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除僅就上開第二百零四件部分之相關文件加以補正,而將申請案件增加至共二百二十件外,就前開編號第一件至第二百零三件部分,因南投縣政府要求檢具文件,故仍是就前開製作完成之一百九十六件,經登載不實事項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加以彙整,而將金額調整為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再由甲○○簽辦函稿、經乙○○核章,經由不知情之中寮鄉公所財政課長賴燦華、主計室主任丁○○等人會稿,復由己○○核章,以中寮鄉公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中鄉建字第七一四號函,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撥搶修補助款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並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據以行使之。南投縣政府乃依申請撥付上開款項予中寮鄉公所。甲○○、乙○○、己○○將關於驗收程序、結算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文件上,並進而行使之行為,皆足以生損害於中寮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省府補助款應核撥之金額的正確性。其後,補助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撥入中寮鄉鄉庫,中寮鄉公所嗣後辦理搶修補助款核發作業,惟因有諸多村民及村辦公室反應其並未申請補助款或金額有誤而拒領,中寮鄉公所始認事態嚴重,組成複勘小組進行勘查,並將補助款六百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退回縣政府,始查知上情,並仍有部分之補助款迄今尚未發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以下稱調查站)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南投地檢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伊於八十三年間擔任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主管該鄉有關工程等事務,並且有於甲○○所製作之上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上核章,並據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撥補助款,且坦承其後發生有鄉民拒領補助款,而有將部分補助款退回南投縣政府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因案件很多,伊沒有有詳細查看,且伊對於工程亦不清楚,伊信任技士人員甲○○才核章,是到最後要發款時,是村民、村長反應,之後伊才去問技士人員為何沒有驗收要村長蓋章,伊才去報告停止核發補助款等語。
而本院訊問被告甲○○時,其固亦坦承為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並於八十三年間承辦搶修工程之申請補助業務,而有製作上述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等申請補助款之文書,且於製作時有通知各村村長曾連發等人前來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上之「驗收人」等欄蓋章,並以此等文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撥補助款,並亦坦承其後發生有鄉民拒領補助款,而有將部分補助款退回南投縣政府之情事,但否認其有何犯行,辯稱:「我辦理這件事是程序決算,也就是報到縣府等款項核撥下來後,再認定數量,並非就此核撥」、「因為我打算如果有時間,我就去現場勘查,認定數量,依照認定來向縣府請款,但因請款時間屆臨農曆過年,無法進行勘查,所以就先用程序決算先把錢領出來,再予以核定」、「村長來蓋章時,我也勸他們確實有這些工程才蓋章」、「因為搶修工程只有我一人承辦,數量太龐大,時間急迫」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係擔任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被告甲○○係擔任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主管該鄉公所有關工程等事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之後,由被告甲○○承辦天然災害搶修工程之申請補助業務之事實,除為被告乙○○、甲○○所坦承外,並為證人即八十三年時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工程隊技士丙○○、證人丁○○、證人即八十三年時中寮鄉公所建設課代理技士黃健華,分別於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二一頁反面、第三О頁反面)。
(二)再者,甲○○為鄉公所天然災害補助業務之承辦人,就申請搶修補助款之部分,其則應:①、先赴申請補助災害案件現場勘查、拍攝照片存證,並依據實地勘查結果擬復建方案,其中就修復經費部分加以概略估算之後,填載於「復建工程概算書」上。再就各個申請補助之案件加以彙整,填報於「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而以上開文件呈報南投縣政府核准補助經費。②、復應於各個工程實際驗收後,製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就各個工程實際開工日期、完工日期、預算金額、增減金額、驗收扣款、驗收後結算總價等,於其上具體填載。並應再填具「工程決算書」,以各個工程驗收後實際付出之工程款,據實記載於其上「本工程實付金額」、「本工程預算金額」、「增加或減省金額」各欄。嗣於彙整後,以上開文件,連同鄉公所收據、納入鄉公所年度預算證明等,向南投縣政府呈報正式核銷撥付工程款。此一事實,則亦有下列事證:
1、證人丙○○、丁○○於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業已分別證述明確稱:「(依規定各鄉鎮公所應如何辦理天然災害坍方搶修工程?各鄉鎮公所主辦人員是否應現場會勘,並據實填報復建復建工程概算書,會勘記錄即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並核章等後,陳報縣府補助?)是的。各鄉鎮公所主辦人員應現場會勘,並據實填報復建復建工程概算書,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並核章後,陳報縣府轉報省府核准補助經費。」「(依規定各鄉鎮公所主辦人員除辦理前述事項外,是否仍應一般規定辦理各項災害工程之驗收決算證明書等,並核章以利核銷撥付各項工程補助費?)是的。應一般規定辦理工程驗收決算證明書,逐一核章後,陳報縣府以憑核銷撥付各項工程經費。」(分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一七頁反面、第二О頁反面)。
2、證人即南投縣政府主計室主任,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就申請補助額,概算與決算之差別何在?)一般講補助的概算,指初步申請經核定的金額,決算則是指實際支出補助金額‧‧‧」,「(依規定,申請補助款的核撥,除了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外,尚需何文件資料?)主計室還需要的文件,鄉鎮公所的收據、納入鄉鎮公所年度預算的證明」、「(於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上的總價,是否須核實記載?是否一定要有如發票、收據等憑證?)要照實記載,規定要有發票、收據,搶通工程工資清冊也是收據的一種,上面有工人簽收簽名」,「(於工程決算書上,「本工程實付金額」、「本工程預算金額」、「增加或減省金額」,是否皆要記載?)如果有發生時一定要記。有增減就一定要記載」(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六頁)。
3、此外,南投縣政府之函示亦稱:「一、各鄉(鎮、市)查報災害及辦理緊急搶修工程,嗣後除請依照『台灣省統籌災害準備金動支審議處理小組作業要點』規定之附表二(如附件一)填報外,每一災害工程初勘時,應填報復建工程概算書逐一據實查填,並將受災最明顯處拍照存證,依序編號裝訂成冊報府,‧‧‧。二、天然災害發生後,各項災害工程初勘,係鄉(鎮、市)之權責,應由鄉(鎮、市)公所有關單位(財政、主計、建設)人員前往災害現場會勘,並在會勘記錄(即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簽章,以示負責,惟目前仍有部分鄉(鎮、市)不管災情大小,是否屬實,未經公所有關單位會勘,亦未先行依權責加予處理,即將所有災害案件陳報本府,均不合規定,形成困擾,請予切實配合辦理。」(南投縣政府七九投府財務字第九一八五二號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八一頁),並且,於申請補助款之核撥時,應檢附驗收
證明、三對比照片、工程明細表、鄉公所統一收據等,亦有南投縣政府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八四投府建程字第四六六八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一四七頁)。職是,故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三)並且,如上所述,因為申請災害補助工程之初勘、申報、請求核撥,既為鄉公所之權責範圍,故概算書、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等即皆為鄉公所承辦人員及其單位主管建設課長、鄉長等公務員,即被告乙○○、甲○○、己○○等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
(四)又,被告甲○○身為承辦人員,於填製各村村長及鄉長申請搶修補助共二百餘件之概算書,並彙整製作「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後,於年九月二十九日函報南投縣政府,以此二百零四件(其中村長及一般鄉民申請共二百零三件,而第二百零四○○○鄉○○○○○道路搶修工程」,則並未詳細明列申請人及搶修工程為何),申請核准補助經費共計一千七百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元乙節,則有上開概算書之影本(見證物○○○鄉○○道路坍方」將上開概算書彙集為一本,並可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八五頁)、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二0七頁),及中寮鄉公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中鄉建字第一0七八六號之函稿影本分別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一四三頁)。
(五)再者,被告甲○○於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後,為辦理補助款之正式核撥,即應前開說明辦理驗收決算之程序,然被告甲○○竟未依法實際辦理驗收決算程序,則為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見同上偵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三四0頁正面、第四二四頁反面)。因此,甲○○確係明知鄉公所並未依法辦理驗收決算之程序一事。
(六)又,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後,就由村長及一般鄉民申請之搶修補助案件,委諸不知情之鄉公所臨時人員,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等文件之「開工日期」、「完工日期」、「驗收日期」等欄上皆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之登載,並再蓋以「主計室未派員監驗」、「本件經村長等監造驗收確認後,准予撥付」等不實之戳記,復於「驗收結算總價」、「實做共價」、「總價」欄,亦是直接登載於「復建工程概算書」上概估計算之金額,而為不實之記載,僅是在「單價」、「數量」欄上為不同於「工程概算書」之登載乙節,則有各個工程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可稽(見證物「南投縣中寮鄉執行八三年度歷次天然災害搶修工程明細」,並見同上偵卷二0九頁至第二七九頁之影本),並可再和上揭各個工程之概算書內容互相核對,即明被告甲○○確係將各工程於概算書上概括之修復經費金額直接轉載於工程決算書上。並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製作上開文書當時並未通知中寮鄉公所主計室人員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又本院復以此質諸被告甲○○,其亦自承:「那時就是以復建工程概算書下去結算。那時實際支出不曉得多少,所以用概算書去結算」(見本院卷第二三0頁),是此節亦應足以認定。
(七)被告甲○○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即委請不知情之中寮鄉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王秋菊,另由己○○委請不知情之中寮鄉公所祕書游如村,通知不知情之各村村長曾連發、王振義、蕭添賜、張慶龍、庚○○、蔡清仁、林玉成、李火炎、廖丁順、廖源卿、廖秋明、張明樹、詹其清、許振科、廖源道、吳銅琳等人至中寮鄉公所。再由甲○○向渠等稱:「若不在申請文件上蓋章,則無法領取補助款」等語,致使曾連發等人在只知係向縣府領款之用,而不知甲○○業已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填載之上開內容,就將印章交予鄉公所建設課人員代蓋,或是自行在各該村之申請補助工程的上開文件上「驗收人」、「監工人員」、「驗收」等欄位為不實之核章。此一事實,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於八十三年九月製作完概算書、請求補助明細表之後幾天,即製作上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由村長加以核章外(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另證人王秋菊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今年請村長來蓋決算書時有無負責通知?)有的,是甲○○叫我用電話聯絡,叫他們來蓋章,我並沒有向他們說明、解釋,他們來的時候,是甲○○跟他們接洽的。」「(問:幫村長蓋章?)沒有,我記不太清楚那天有無幫村長蓋章,好像甲○○也沒有特別交代叫村長來蓋章的理由」(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四О三頁正面),另證人游如村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當時叫村長來蓋章你在場?)鄉長告訴我說
只八仙村未蓋,叫我告訴曾連發趕快蓋章‧‧‧,當時鄉長有在場,我是鄉長指示才這樣做」(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四二一頁正、反面)。此外,復有上開經製作完成的共一百九十六件工程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可稽(見證物「南投縣中寮鄉執行八三年度歷次天然災害搶修工程明細」)。並且,證人即各村村長曾連發等於調查站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時,復分別為下列之證述明確:
1、證人即八仙村村長曾連發:
(1)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問:你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有無向南投縣中寮鄉公所申請災害坍方搶修工程案件?共幾件?金額共若干?你有無核章同意辦理驗收?)我沒有向中寮鄉公所申請災害坍方搶修工程案件,但我有核章驗○○○鄉○○巷○路支線及仙鹿巷等工程,當時〈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中寮鄉公所秘書游如村指示我,將我的私章交予建設課技士甲○○用印驗收,至於用印驗收哪些工程,我不清楚。」(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三八頁反面),「‧‧‧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在中寮鄉公所,我依鄉公所秘書游如村指示,將私章交給甲○○,在決算書上蓋章驗收,至於內容是否實在,我不清楚,‧‧‧」(同上偵卷第三九頁反面),「前述申請案件『仙鹿巷農路支線』工程之驗收、決算證明書我有核章同意驗收,但我是依據鄉長己○○、秘書游如村的授意及指示,將私章交由建設課技士甲○○蓋章驗收,驗收、決算證明書的內容是否實在,我不清楚,‧‧‧」(同上偵卷第四О頁正、反面)。
(2)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職務?)我是七十九年起就任八仙村村長,我們村辦公室名義報一件,其餘是村民自己報的。」「(問:為何在驗收證明書、竣工驗收表上之驗收監工欄上蓋印章?)印章是我的,當初是建設課通知我說要蓋章才能向縣府領錢,我去公所將印章交給甲○○,由他蓋章的。」(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三三二頁正、反面)
2、證人即廣福村村長王振義:
(1)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另我有被列為廣福村福德農路路面等災害坍方搶修工程驗收人員,但我沒有同意核章辦理驗收。八十三年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鄉公所建設課人員通知我們村長到建設課,並拿走我的印章,可能是當時被建設課人員拿去蓋的,‧‧‧」(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四二頁反面),「‧‧‧核章驗收是我的印章,但並非由我本人蓋印且我也未配合會同至現場驗收‧‧‧」(同右卷第四三頁正、反面),「‧‧‧因為我初任村長不瞭解各項程序,所以鄉公所人員要我拿印章去,我就照其意思前往,其他村長也在場,而且大家均有蓋章,我也就沒有異議,而且鄉公所人員說不蓋無法申請補助,我們蓋章不會有事。」(同右卷第四四頁正面)。
(2)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職務?)廣福村村長,我是八月一日上任,我們村辦公室報的我都有去看,私人報的我沒有去看。」「(問:為何在驗收證明書等文件上蓋章?)印章是我的,有一天我人在山上,建設課打電話到我家,向我太太說要拿印章去蓋章,就拿給建設課人員蓋章。」(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三一二頁正面)﹔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稱:「(問:去公所蓋章?)有的,是建設課通知的,我知道是以前做好的要申報的,我去時把印章交給他們,我沒有自行蓋章,所以也不知蓋什麼文件。」「‧‧‧去蓋章時也無人解說要蓋什麼章。」(同右卷第四二二頁正、反面)。
3、證人即福盛村村長蕭添賜:
(1)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另我有核章同意驗收仙洞坪二十份〈二〉、竹阿崙農路等工程,我核章同意辦理驗收是中寮鄉公所建設課人員甲○○授意指示我核章的,甲○○表示若我不核章將無法領取補助款,且表示核章沒有關係,我才核章同意辦理驗收。」(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四五頁反面)。
(2)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為何在驗收證明書上蓋章?)是建設課甲○○叫我們去蓋章,說如果不蓋章就領不到錢,我也不知道章要蓋到驗收人欄,我沒有到現場驗收。」(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三一一頁反面)。
4、證人即永福村村長張慶龍:
(1)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問:〈提示:申請案件:凍鐵路支線、枋旱〈埤〉路等復建工程概算書籍驗收、決算證明書等資料〉前述申請案件:凍鐵路支線、枋旱〈埤〉路等,是否為你申請並簽章,或核章同意驗收?‧‧‧)〈經詳視後作答〉前述凍鐵路支線、枋旱〈埤〉路等,在我會同鄉公所人員第二次會勘時即遭刪除,前述書表資料,除勘查小組會勘記錄表外,其他我均沒有看過,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內容是否實在我不清楚,村辦公室有關印鑑均由村幹事保管。」(同右卷第五О頁正、反面)。
(2)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都有到現場去看,但沒有去驗收。」「(問:為何在驗收證明書上蓋章?)我的印章交給村幹事交給建設課,因為建設課說要蓋章才領得到錢,我不知道蓋什麼文件。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三一三頁正面)。
5、證人即和興村村長庚○○:
(1)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問:你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你有無擔任中寮鄉公所和興村申請災害坍方搶修工程驗收人員,‧‧‧你有無核章同意驗收?)我有被中寮鄉公所列為和興路炭草路一號支線、久福路一支線等災害坍方搶修工程驗收人員,‧‧‧但我未至現場參加驗收,係中寮鄉公所人員於八十三年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打電話要我去公所蓋災害申請補助章,在公所時很多村長均在場,由於時間急迫,建設課人員將我印章拿去蓋章,所以我沒看清楚內容、也沒異議。」(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五二頁反面),「(問:前述申請案件是否辦理驗收、決算證明書等,實際上有無施工搶救?內容是否實在?由何人核章驗收?‧‧‧)我不知道該等案件是否已辦理驗收、決算,但就我所知實際有施工搶救,驗收、決算內容我不知道是否實在,驗收欄印章是我的,但非我本人蓋的,‧‧‧」(同右卷第五三頁正面),「(問:〈提示:申請案件和興路炭草路一號支線、久福路一支線復建工程概算書及驗收、決算、證明書等資料〉前述申請案件和興路炭草路一號支線、九福路一支線等案件是否由你核章同意驗收?‧‧‧)〈經檢視後作答〉該驗收印章確實是我的,但非我本人蓋印,‧‧‧該內容有否實在我不知道,但就我所知確實有施工搶修,鄉公所人員應知情,因為當日蓋章時,鄉公所人員告訴我們蓋章沒關係,我們不會有事‧‧‧」(同右卷第五三頁反面)。
(2)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至於驗收證明書上之印章,是建設課叫我們要去蓋,建設課說如果不去蓋,補助款就領不到,‧‧‧」(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三一一頁正面)。
6、證人即廣興村村長蔡清仁:
(1)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其中廖金騫申請之廣興村復興農路第一支線、金額九萬二千元,及復興農路第八支線、金額二萬四千元等案件,是由我於驗收決算證明書上驗收人欄蓋章,當時是由鄉公所人員〈姓名記不得〉通知村長應拿章到鄉公所蓋章,以便申請案件能補助,故我即拿印章到鄉公所,由鄉公所人員代為蓋章‧‧‧」「‧‧‧前述廖金騫申請之二案,是由我在驗收決算證明書上驗收人欄蓋章,‧‧‧」(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五五頁反面至第五六頁正面)。
(2)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都有去看現場,但沒有去驗收。」「(問:為何在驗收證明書蓋章?)是建設課電話來通知說要蓋章以領工程經費,我的印章交給建設課人員,但交給誰已不記得人,建設課人員有跟我說要蓋在驗收及監工人員欄。」(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三一二頁反面)。
7、證人即內城村村長林玉成:
(1)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問:你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有無向南投縣中寮鄉公所申請災害坍方搶修工程案件?你有無核章同意辦理驗收?‧‧‧)我有向中寮鄉公所申請月桃巷一號路、大古林路、月桃巷九四號外坑野溪、葫蘆坑路、月桃路支線、圓花路、內城二號道路等工程案件,驗收時我有核章同意辦理驗收,但皆為中寮鄉公所建設課人員甲○○授意指示我核章,甲○○並表示:如果我不再驗收表上核章,將無法獲補助領取工程款,我為領取該工程款償還僱工之債務,才核章辦理驗收。」(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五八頁反面)。
(2)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為何在驗收證明書、竣工驗收表上之驗收監工欄上蓋章?)印章是我的,是建設課壬小姐通知我去蓋的,印章是我交給他們蓋的。」(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三三二頁反面至第三三三頁反面)﹔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稱:「(問:當時蓋章情形?)當天早上建設課通知蓋章,我把章交給他們蓋,不知蓋何文件。」(同右卷第四二四頁正、反面)。
8、證人即復興村村長李火炎,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職務)?復興村村長,我沒有到現場監工,也沒有參加驗收。」「(問:有無在驗收證明書上蓋章?)是由村幹事拿去蓋章的,他說要跟縣府領錢,所以我就把印章給他」(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三一一頁反面至第三一二頁正面)。
9、證人即崁頂村村長廖丁順,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職務?)崁頂村村長,村辦公室申報的工程我沒有去監工,我也沒有去驗收,‧‧‧,我們這一村總共申報了十六件,我只有蓋了七、八、九、十、十
一、一一一、一一五、一四九等八件,另外第五八號甲○○自己蓋的,其他我認為不是搶修工程我拒絕蓋章,是甲○○恐嚇我說如果不蓋,錢沒有撥下來,你們自己要負責」(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三一三頁正、反面)。
10、證人即永芳村村長廖源卿,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為何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竣工驗收表上之驗收監工欄蓋章?)是建設課壬小姐通知我去鄉公所蓋章,到鄉公所我就將印章交給壬小姐,因為她說要向縣府撥款,如果不蓋章領不到錢,印章是壬小姐蓋的」(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三二八頁反面至第三二九頁正面)。
11、證人即龍安村村長廖秋明,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職務?)我在八十三年就任龍安村村長,我申報了三件,我有到現場監工,但沒有參與驗收。」「(問:為何在驗收證明書、竣工驗收表上之驗收監工欄上蓋章?)是建設課的一位小姐打電話給我,教我趕快至公所蓋章,否則無法向縣府申報領款,我不知道是要蓋什麼文件,我印章是交給壬小姐去蓋」(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三二九頁反面)。
12、證人即義和村村長張明樹,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職務?)我是八十三年就任義和村村長,我們村辦公室沒有申報任何工程,是村民直接向公所申報,我沒有到現場監工,也沒有參與驗收。」「(問:為何在驗收證明書、竣工驗收表上之驗收監工欄上蓋章?)是建設課甲○○通知我,說我們村裡面有二件工程,須蓋章才能向縣府申請撥款,我印章拿給甲○○,我也不知道蓋什麼文件」(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三三О頁正面)。
13、證人即龍岩村村長詹其清,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職務?)我是七十九年就任龍岩村村長,我村辦公室有申報二件工程‧‧‧我請代表吳三泉去監工,我沒有參與驗收。」「(問:為何在驗收證明書、竣工驗收表之驗收欄上蓋章?)是公所一位小姐通知我,叫我去建設課蓋章,印章是我自己蓋的,我沒有驗收,建設課一位小姐叫我在驗收欄上蓋章,我就蓋了。」(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三三О頁反面)。
14、證人即爽文村村長廖源道,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職務?)我是八十三年八月就任爽文村村長,我們村辦公室申報一件工程(是村民申報的),我有到現場監工,但沒有參與驗收,‧‧‧」「(問:
為何在驗收證明書、竣工驗收表上之驗收監工欄上蓋章?)印章是我的,建設課通知要蓋章,我印章交給村幹事去蓋。」(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三三一頁正、反面)。
15、證人即永和村村長吳銅琳,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為何在驗收證明書、竣工驗收表上之驗收監工欄上蓋的?)印章是我的,也是我自己蓋的,是建設課甲○○通知我去蓋的,他們說是要去確認該工程是否本村之工程,所以我沒有詳細辨認就蓋章了」(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三三一頁反面至第三三二頁正面)。
(八)再者,在被告甲○○就上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驗收決算文件上之內容加以填載之後,被告乙○○原要求被告甲○○在上開驗收證明書等文件上之驗收人欄內核章,先為被告甲○○所拒,之後,方改為通知各村村長前來核章之事實,業為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三四О頁正面)。而被告乙○○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亦已自承:「(問:前述中寮鄉公所辦理八十三年歷次天然災害搶修工程案件,是否已辦妥「驗收、決算、證明書」等?並呈報南投縣政府核銷?由何人承辦?由何人驗收?)均已辦妥「完工驗收、決算、證明書」,並呈報縣府核銷,係由中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甲○○主辦,並由各村長於案件之驗收決算證明書上驗收欄簽章,當時我有反對技士甲○○將驗收人欄交村長蓋章,但是他堅持由村長蓋章,故我只能依程序核章、報請核銷。」(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六頁正面)。是故被告乙○○、甲○○二人確皆明知當時各工程並未完成驗收決算之程序,並且仍基於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通知各村村長於上開驗收決算文書上之「驗收人」等欄位,為不實之核章乙節,應足認定。並且被告乙○○既為當時之建設課長,其既已明知上揭情事,自有相當權力要求技士即被告甲○○依法定驗收決算程序辦理。因此,被告乙○○所謂因被告甲○○堅持,伊才依程序核章云云;以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信賴被告甲○○所以未詳細查看就核章云云,實皆不可採。
(九)另外,被告甲○○雖辯稱伊是信賴各村村長,並且辯稱其有叫村長解釋,確實數量沒有問題才核章云云。而證人即清水村村長許振科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是清水村村長,在八十三年就任,在八十三年發生災害,村民有來報,都用我的名義申請,村民來報,到了最後我都有去看‧‧‧我有現場監工,也有驗收。」「(問:為何在驗收證明書、竣工驗收表之驗收
監工欄上蓋章?)是建設課通知我去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三三О頁反面至第三三一頁正面);另證人張慶龍、庚○○、蔡清仁、林玉成、廖丁順、廖秋明、廖源道、吳銅琳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彼等自己有到災害現場去看(見同上偵卷第三一三頁正面、三一二頁反面、第三三三頁正面、第三二九頁反面、第三三一頁、)。然本院認為:
1、所謂驗收決算之程序,實應包括確認災害之有無發生、確認有無加以施作、其次並應就實際就該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以各種發票、收據、搶通工程工資清冊等憑據加以核定,方得於彙整後核實撥銷,已如前述。是故縱然前述之各村村長有至現場了解狀況,但亦不得謂此已進行驗收決算之程序。況證人張慶龍等雖證述彼等有到災害現場查看,然亦同時證稱實則彼等並未為驗收等語(見同上所引之偵卷筆錄)。
2、再者,被告甲○○亦自承其於製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書時,是直接轉載其於概算書之估算之金額,而直接將此等文書叫各該村長核章,則縱然被告甲○○確有要求各村村長確認有無此一工程,但既然甲○○已在上開決算書上之金額加以記載,則此一「確認」,實不具有驗收決算之意義。並且,被告甲○○、乙○○等亦確未先通知並委託各村村長為驗收人員,而各村村長在到達鄉公所之後,被告甲○○亦未詳予說明,即要求各村村長交出印章,或是由彼等在上開驗收決算之文書上為不實核章,此復觀上揭村長之證言自明(見上揭所引之偵卷筆錄)。
3、另外,雖部分申請補助之工程,在鄉民及各村村長在提出申請時,即已附具彼等先行支出之工資、挖工機等費用的憑證,以供被告甲○○填載概算書等文書(此節由證物即查勘小組於八十四年四月會勘後,所彙整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其中所附之發票、收據等多為八十三年八月、九月之情即明)。但就鄉民、村長所申報之災害是否發生、此等憑證是否真實等各節,則皆有待驗收時加以驗證。更何況,亦並非所有發生災害工程皆得申請搶修補助,此觀南投縣政府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八三投府財務字第一一一二六七號函即明,其謂:「一、災害發生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有立即危險及道路塌陷無法通行者,應即辦理搶修(險),並於受災最明顯處所拍災害處理前、中、後三種照片存證‧‧‧。二、前項道路搶修以搶通為主,如需施設構造物,應報由本府核處。三、其餘非屬搶修範圍者,請依一般復建程序彙批辦理,凡搶修而有不符搶修要件及規定程序者,將不予核補」(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八四頁)。而就所謂是否屬於搶修(險)範圍,依上開函示,雖應是於災害發生時就應該初勘現場,拍照存證予以認定,而被告甲○○等既未依此規定為之(此詳下述),則於上揭驗收決算程序時仍應就此加以認定,以明該災害工程是否屬於可申請搶修補助之範圍。而被告以前揭通知村長前來核章之方式,實亦無法就此加以認定。況證人廖丁順於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證稱:「村辦公室申報的工程我沒有去監工,我也沒有去驗收‧‧‧,我們這一村總共申報了十六件,我只有蓋了七、八、九、十、十一、一一一、一一五、一四九等八件,另外第五八號甲○○自己蓋的,其他我認為不是搶修工程我拒絕蓋章,是甲○○恐嚇我說如果不蓋,錢沒有撥下來,你們自己要負責」(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三一三頁正、反面)。是故,可見被告上揭辯解,實不足採。
(十)其後,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復先後經由甲○○、乙○○人核章,並再送由鄉長己○○核章,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中旬即已製作完成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乙節,復為被告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又有上開文書可稽(見上開所引證物),故亦足認定。
(十一)又,延至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時,甲○○又簽辦函稿,函請南投縣政府核撥補助金額共計一千七百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元;嗣經南投縣政府函復,申請核撥補助款,應檢附驗收證明書、三對比照片等資料,並請中寮鄉公所應先行審核等語乙節。則除經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外(見同上偵卷三三九頁),並有中寮鄉公所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中鄉建字第一九七號函稿、南投縣政府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八四投府建程字第四六六八號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
(十二)再者,被告甲○○、乙○○等人接到南投縣政府上開函復之後,僅就上開第二百零四件部分之相關文件加以補正,而將申請案件增加至二百二十件外(見後詳述),就前開編號第一件至第二百零三件部分,被告甲○○、乙○○遂與鄉長己○○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僅因南投縣政府要求檢具相關文件,而仍以前開共一百九十六件登載不實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加以彙整,再由甲○○簽辦函稿、經乙○○核章,經由賴燦華、丁○○等人會稿,復由己○○核章,以中寮鄉公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中鄉建字第七一四號函,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撥搶修補助款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並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據以行使之之事實,亦有下列事證:
1、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述:「我辦理這件事是程序決算,也就是先報到縣府,等款項核撥下來後,再認定數量,並非就此核撥,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是我製作的,這是災害發生後將災害金額及內容提出申報,是依照概算書來製作」,並又供稱明確謂:「等到款項撥下來,可以領款的時候,鄉長決定程序決算方式,因為我原本打算如果有時間我就去現場勘查認定數量,依照認定來向縣府請款,但因請款時間屆臨農曆過年,無法進行勘查,所以先用程序決算先把錢領出來,再予以核定」(皆見同上偵卷第三三九頁反面)。
2、並且,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甲○○以「程序決算」之方式,先將補助款請下來一事,你知情否?何時知情?)建設課有人告訴我,錢不先申請下來,會被取銷掉‧‧‧」(見本院卷第二四0頁)。是足見己○○於補助款申請時,即已明知甲○○等人仍未依法為驗收決算之程序,而彼仍決定為所謂「程序決算」之方式。而被告乙○○亦既明知前揭驗收決算文件係不實登載之公文書,而仍於上開函稿核章,是故己○○與甲○○、乙○○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至明。
3、此外,復有經甲○○、乙○○、己○○等人核章之中寮鄉公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中鄉建字第七一四號函稿之影本(見同上偵卷第一四九頁)、此函之正本,及上開經彙整之工程決算書等文書可稽(見證物「南投縣中寮鄉執行八三年度歷次天然災害搶修工程明細」)。是故被告乙○○、甲○○與己○○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行使彼等前揭登載不實之工程決算書之事實,亦足認定。
4、另應敘明者,己○○雖於被告乙○○、甲○○通知各村村長至中寮鄉公所,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為不實核章時,雖即有委請游如村代為通知之行為,但於檢察官訊問時,己○○即供稱:「是甲○○告訴我,我也沒問為何要村長來蓋章」(見同上偵卷第四二一頁反面)。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己○○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甲○○向其報告要以「程序決算」之方式,申請核撥補助款之前,其即已明知被告乙○○、甲○○有前揭登載不實之犯行,並有所參與,是併在此說明之。
(十三)又被告甲○○等辯稱所謂若不依所謂「程序決算」之方式,先將補助款請領核撥的話,該補助款會被取銷掉,並有謂係相關行政規定不合理云云。惟查:
1、按依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府法四字第一一四六七六號令所修正之「台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其中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災害查報應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里)長、村(里)幹事及警員全面調查其轄區受災情形,‧‧‧。各權責單位除對其轄區內有必須緊急搶救、搶修(險)之災害,隨時配合處理外,並於災後五日內列表報告其轄區內各項公共設施因災害受損須復建之工程」(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九一頁);另依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二日,以八三投府財務字第三一八一О號函修正之「南投縣天然災害查報處理要點」,其中第四點第三項亦規定:「關於災害勘查,如屬鄉(鎮、市)公所權責辦理之項目,由其自行勘查」,其中第五點第三項規定:「關於災害處理,如屬鄉(鎮、市)權責辦理事項,由鄉(鎮、市)公所比照縣政府編組方式自行處理,其修復經費如有不敷,應於災害後廿日內函報本府一併研議」(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八七頁);又南投縣政府,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八三投府財務字第一一一二六七號函示,亦固謂「災害發生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有立即危險及道路塌陷無法通行者,應即辦理搶修(險)‧‧‧」(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八四頁)。
2、惟依此等規定,對於鄉公所承辦人員固有相當之時間限制,但是此等規定皆是針對災害查報而言。換言之,即是針對災害之初步勘查、以及填報復建工程概算書之程序而言,並不是對於驗收決算之程序有所限制。是故就搶修補助款之驗收決算程序實並無何特別之時間限制。此復從中寮鄉公所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以「復建工程概算書」、「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補助後,遲至次年一月仍可申請核撥補助款,亦可得知。
3、並且,雖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向各村村長要求蓋章於工程決算書上時,有稱:「若不在申請文件上蓋章,則無法領取補助款」等語,但從被告甲○○亦是遲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方簽辦函稿,申請核撥補助款來看,衡情而論,被告甲○○、乙○○二人當時究竟有無誤解上開規定,而認為工程之驗收決算有時間之限制之情事,實有疑問。況且,被告乙○○、甲○○縱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誤認為驗收決算程序亦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即上開工程決算書亦應於相當時間內製作完成,並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撥補助款。但是,縱若如此,從被告乙○○、甲○○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將上開文書製作完成後,至嗣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甲○○再簽辦函稿申請核撥補助款,其間足足有二月有餘,衡情被告乙○○、甲○○其後亦應早已知悉驗收決算程序並無時間之限制,但被告乙○○、甲○○等竟仍未依法為該驗收決算之程序,並進而行使該文書,是故被告乙○○、甲○○仍有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以及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至明。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以解免其刑責。
(十四)末按,於鄉公所承辦人員就省府搶修補助款之申請核撥時,相關規定之所以要求承辦人員應依據相關憑證,以實際支出之金額填具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等文書,而有此驗收決算之程序,揆其意旨即係冀望透過此一考核、節制程序,而可收節省公帑、避免浪費之效,並期以此程序防杜公務員有貪瀆、圖利私人之情事發生。故被告乙○○、甲○○明知相關申請補助工程,實際上並未完成驗收結算,仍為上揭之不實之登載並據以行使之,而所謂「程序決算」之方式,實無任何法律依據,並令上揭意旨無法達成。並且,中寮鄉公所於領得核撥之補助款後,亦辦理核發予鄉民之作業,係因為發生村民、村辦公室拒領之情事,才予以停發之情事,亦為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二六頁反面),並為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游克明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廖丁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偵卷第三0九頁、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偵卷第三一三頁反面),是故被告二人所謂之後補助款請領下來再行勘查云云,亦屬無稽。職是,被告二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中寮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省府補助款時,應核撥之金額的正確性,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是亦甚昭然。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之辯解皆不足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復按: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彼等所犯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甲○○雖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後,即利用不詳姓名之臨時工作人員填載不實事項於前揭工程決算書等文書上,復於同年月十七日,和乙○○基於犯意聯絡,通知各村村長前來鄉公所為不實核章,之後被告甲○○、乙○○再於其上核章,被告甲○○、乙○○此等行為,雖係分數日為之,但依社會一般觀念來看,彼等各日所為既係為作成各單一文書之各部分內容,是仍應視為僅有一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並且,被告乙○○、甲○○雖就一百九十六件各個申請補助之工程製作上開文書,且各案件皆分別有製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但被告各別製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並同此敘明。
(三)又被告乙○○、甲○○與己○○,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而被告乙○○、甲○○就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份,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且,被告甲○○、乙○○於填載不實事項,並通知不知情之各村長來鄉公所核章時,皆係使不知情之第三人為之,就此部分亦應論以間接正犯,但因為此部分登載不實之犯行既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僅在此附加說明。
(五)又起訴書中於事實欄雖係載明「另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並未至災害現場初勘,且中寮鄉公所亦未事前委請各該村村長進行驗收,而於被告甲○○通知各該村長到鄉公所於決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之監工人及驗收人欄加蓋印章,以向縣政府申請補助款時,予以庇護,更不予以依法定程序舉發」等語。然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所謂「不為舉發」固係指消極不作為之犯行;而「予以庇護」則係指除消積不為舉發外,尚有積極曲意包庇掩護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於此公訴人認被告乙○○有「予以庇護」之犯行,應係指於被告乙○○明知被告甲○○貪污有據,除消極不予舉發外,更在被告甲○○所製作之上開登載不實文書上核章;並又在被告甲○○所簽辦,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撥補助款之函稿上,予以核章,以進而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而積極包庇掩護的犯行而言。就此,本院雖認為被告乙○○上揭核章的行為,尚不構成公訴人所指之庇護貪污犯行(詳見下述),而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就被告乙○○「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據以行使」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並此敘明。
四、此外,並應說明者,公訴意旨亦認為於前揭申請補助之編號第二百零四件部分,被告乙○○、甲○○其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上亦為不實之登載。惟查,被告乙○○、甲○○於知悉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之函復之內容後(即申請正式核撥補助款,應檢附驗收證明書、三對比照片等資料,並請中寮鄉公所應先行審核等語),就編號第二百零四件之申請予以補正,將之改列為編號第二百零四件至第二百二十件,除明列申請人及工程名稱外,其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等亦是由甲○○自己在驗收人欄位核章(見證物南投縣中寮鄉執行八十三年歷次天然災害搶修工程明細),而此部分之申請案,尚無事證足認被告亦是在未合法驗收決算程序下,即為不實之登載,而此部分既與上述被告二人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是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外: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於承辦中寮鄉八十三年天然災害搶修補助案件時,竟基於詐取財物圖利、偽造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既未赴災害現場勘查,確定坍方災害數量,而逕依申請人所提供之照片估算數量及修復所須經費,並登載於該職務上所掌之「復建工程概算書」之公文書上,並於該復建工程概算書內「初勘人」欄,做不實之核章,及列入由被告甲○○製作之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工程案件項目內,並於該補助明細表「初步查勘人」欄做不實之核章後,簽辦函報南投縣政府請求核准補助各該不實之工程案件項目或應不得列報之工程案件項目。其中:
1、編號五0,災害地點○○○鄉○○村○○路○號支線,該地點係藍振川兄弟私人所有且係無尾路,被告甲○○竟估算申報清除坍方工程經費十四萬四千元。
2、編號五六,災害地○○○鄉○○村○○路支線,惟該件與編號第一三九及第二0八之申請案件地點相同,係重複申請,被告甲○○仍估算申報坍方工程經費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3、編號六一,災害地○○○鄉○○村○○○路面,申請人許振科於概算書敘明路基下陷,被告甲○○仍依坍方清除工程估算申報經費九十萬六千元。
4、編號六二,災害地○○○鄉○○村○○○路,申請人林玉成於概算書敘明路基下陷須進行護坡工程,被告甲○○仍依坍方清除工程估算申報經費三十六萬二千元。
5、編號六三,災害地○○○鄉○○村○○巷○號路,亦係路基下陷須進行護坡工程,被告甲○○仍依坍方清除工程估算申報經費四十一萬零四百元。
6、編號六四,災害地○○○鄉○○村○號路支線,申請人許振科於概算書敘明路基下陷、擋土牆及駁坎,被告甲○○仍依坍方清除工程估算申報經費八十萬八千元。
7、編號六九,災害地點中寮鄉內城村月桃巷九四號外坑野溪,申請人林玉成於概算書敘明災害工程內容為護坡工程,被告甲○○於復建工程概算書亦載明護坡工程,但於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中卻登載清除坍方經費四十四萬四千元。
8、編號七二,災害地○○○鄉○○村○○○路路面,申請人劉振來於概算書敘明災害工程內容路面下陷及坍方工程,被告甲○○於復建工程概算書則記載護坡工程,但於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中卻登載清除坍方經費二百十七萬四千四百元。
9、編號七四,災害地○○○鄉○○村○○路第一支線,申請人廖春錦於概算書敘明災害工程內容為路基下陷及駁坎,被告甲○○於復建工程概算書記載護坡工程,但於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中卻登載清除坍方經費四十六萬零八百元。( 於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內列有該項工程,嗣後縣政府要求檢附相關文件後,始刪除未列)
10、編號七五,災害地○○○鄉○○村○○路支線,申請人彭張隆盛於概算書敘明災害工程內容為路基缺口及擋土牆,被告甲○○於復建工程概算書記載護坡工程,但於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中卻登載清除坍方經費十三萬三千二百元。(於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內列有該項工程,嗣後縣政府要求檢附相關文件後,始刪除未列)。
11、編號七六,災害地○○○鄉○○村○○○路,申請人林玉成於概算書敘明路基下陷須進行護坡工程,被告甲○○於復建工程概算書內亦記載護坡工程,於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中卻登載清除坍方經費四十一萬零四百元。
12、編號一一0,災害地點中寮鄉廣福村投二七線余誌雄厝前,申請人廣興村辦公處於概算書敘明災害工程內容為級配填方及涵管陳設工程,被告甲○○於復建工程概算書則記載坍方清除工程,於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中亦登載清除坍方經費一萬八千元。
13、編號一三0,災害地點○○○鄉○○村○○路一支線,該地點係私人土地之無尾路,申請人為被告乙○○,實際工程款僅七萬元,被告甲○○則申報十三萬八千元。
14、編號一三六及一三七,災害地點為中寮鄉仙洞坪二十份,未登載何人申請,被告甲○○仍於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中登載該項清除坍方工程,共列經費五萬四千元及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元。
15、編號一四三,災害地點為中寮鄉廣福村投十七支一線,申請人王振義於概算書敘明災害工程內容為級配舖設及坍方清除工程,被告甲○○於復建工程概算書將級配舖設部分亦列入坍方清除工程部分,且於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中登載該項清除坍方工程,共列經費三萬六千五百元 (其中級配舖設佔一萬二千五百元)。
16、編號一五六,災害地點○○○鄉○○○○路,該地點實際未發生災害,被告甲○○仍登載坍方清除經費為八千四百元。
17、編號一六一,災害地點○○○鄉○○村○○巷○路支線,該工程並未動工進行,被告甲○○仍向縣政府申報二萬四千元之經費補助。
全部申請補助金額共計一千七百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元。嗣經南投縣政府函示,應辦理驗收證明書,並應先行審核等,被告甲○○乃分別製作前開申請案件不實之驗收、決算證明書等,並函請南投縣政府撥付補助款,致南投縣政府依據該不實之驗收、決算證明書等,核銷撥付補助金額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元,而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圖利之犯行。
而被告乙○○身為建設課課長,熟知補助款之申請要件,明知私人土地之無尾路不得申請補助,竟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而仍申請,且工程款實花費七萬元,而被告甲○○竟於決算書等文件登載金額為十三萬八千元並向縣政府申助,被告乙○○亦於復建工程概算書、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及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之「課長」、「承辦單位主管」欄核章。另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並未至災害現場初勘,且中寮鄉公所亦未事前委請各該村村長進行驗收,而於被告甲○○通知各該村長到鄉公所於決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之監工人及驗收人欄加蓋印章,以向縣政府申請補助款時,予以庇護,更不予以依法定程序舉發,致被告甲○○達其偽造文書而圖利之目的。嗣後因諸多村民反應其並未申請補助款或金額有誤而拒領,中寮鄉公所始認事態嚴重,組成複勘小組進行勘查,並將補助款六百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退回縣政府。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二百十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詐欺取財、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利用職務圖利之罪嫌;被告乙○○亦另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利用職務圖利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庇護貪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係以公務員此一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若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不構成本罪。且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故如行為人僅係處理事務不當,而未表現有不法圖利之意思,尚不能以其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他人獲得不法之利益,即據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而以圖利罪名相繩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九號、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被告甲○○固坦承有製作上述復建工程概算書、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工程決算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申請補助款之文書,且並未至災害現場進行初勘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就復建工程概算書、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之填製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並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圖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初勘,我工作繁忙,我相信村里辦公室申報,所以均依村里辦公室提出之照片核算數量金額」、「因為我打算如果有時間,我就去現場勘查,認定數量,依照認定來向縣府請款,但因請款時間屆臨農曆過年,無法進行勘查,所以就先用程序決算先把錢領出來,再予以核定」、「我沒有通知村長來蓋章,我只負責到結算,課長叫我在驗收欄蓋章,因我沒有驗收,我拒絕蓋章,村長來蓋章時,我也勸他們確實有這些工程才蓋章」、「因為搶修工程只有我一人承辦,數量太龐大,時間急迫,才未到現場,我也怕圖利他人,才會把事後認定多餘之款項退回縣府」、「‧‧‧我們是坍方搶修,補助款錢撥下來後重新認定,因時間久了,無法認定才沒法核撥,土方清除二百多件,請領下來因村幹公處沒有餘力,土方工程清除後又長草(才)沒法認定」等語。被告乙○○坦承申請編號第一三0號九福路一支線之災害工程補助款,但否認有何不法情事,辯稱:「該道路有供公眾使用,故得申請補助」、「以前並未找村長驗收,是鄉公所建設課要派人驗收」、「乙○○以江文祥名義申請之編號一三О號乃和興村久福路一支線,而實際支出八萬多元,均有單據,而在調查站臨時通知訊問時,也稱『我於八十三年間曾代我兒子江文祥向中寮鄉公所申九福路一支線災害坍方搶修工程,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其末卻稱『實際僅開支七萬元』,係在調查員逼問下未經詳細回憶之誤答。且八十三年申請,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已隔一年,記憶難免有誤,且所有合計也由承辦代人為合計,伊僅係交出收據及印章,故概略估算難免有誤,但是所有單據均有名目,而漏算之運土收據也經證人吳永安在原審證實確有其事,故實支確為八萬多元,而多五萬六千元乃承辦人誤將『南港B縣福田橋』之二張收據誤列其中、「本次災害申報共八百多件,但依規定三日要到鄉公所,五日到縣府,故伊無法一一審核,而本案係經民選之村長及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共同被告甲○○等蓋章認可,且又有法令設限,故伊才信賴而未加過間」、「伊於發現錯誤時,即有向鄉長反應停止發錢,伊絕無圖利及包庇情事,本件在建設課發覺後停止發錢,再組織勘查小組重新核定,而經一個多月勘查、複驗、開會、討論,始刪除一部分,亦僅止於抽驗而已,是伊單憑申請文件也無法看出有何弊端,且伊於會勘前之四月一日即已退休,自然無法立即將甲○○移移送法辦,絕非包庇」等語。
(四)經查:
1、按南投縣政府函示固稱:「一、各鄉(鎮、市)查報災害及辦理緊急搶修工程,嗣後除請依照『台灣省統籌災害準備金動支審議處理小組作業要點』規定之附表二(如附件一)填報外,每一災害工程初勘時,應填報復建工程概算書逐一據實查填,並將受災最明顯處拍照存證,依序編號裝訂成冊報府,‧‧‧。
二、天然災害發生後,各項災害工程初勘,係鄉(鎮、市)之權責,應由鄉(鎮、市)公所有關單位(財政、主計、建設)人員前往災害現場會勘,並在會勘記錄(即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簽章,以示負責,惟目前仍有部分鄉(鎮、市)不管災情大小,是否屬實,未經公所有關單位會勘,亦未先行依權責加予處理,即將所有災害案件陳報本府,均不合規定,形成困擾,請予切實配合辦理。」(見南投縣政府七九投府財務字第九一八五二號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八一頁)。是故被告甲○○既為中寮鄉公所申請搶修補助款案件之承辦人員,即應先赴申請補助災害案件現場勘查,並拍攝照片存證,復依據實地勘查結果擬復建方案(包括復建工程內容、數量、單價、初步設計圖說及經費估算等),而其中就修復經費部分,則是經承辦人員概略估算之後,填載於「復建工程概算書」上。再就各個申請補助之案件加以彙整,填報於「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而以上開文件呈報南投縣政府核准補助經費,皆已如前述。
2、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歷次訊問中固直承其於鄉民及村長申請補助,實並未至災害現場予以初勘,即依據鄉民及村里辦公室提出之照片核算數量金額,復即填具復建工程概算書,並在其上「初勘人」欄加以核章。惟查:以當時之申請數量案件,單搶修補助款申請案件即有二百餘件,已如前述,此外,被告甲○○復要負責一般復建工程之案件,案件數量確可謂繁多。並且,此二百多件尚是分散在中寮鄉此一山地鄉的各處,是故被告獨自一人之力實確無法加以全部勘查,並拍攝照片。並且,另依前揭「台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及「南投縣天然災害查報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之相關規定,對於災害搶修補助款之查報等作業,確亦設有五日、二十日不等之時間限制。因此,實難期被告甲○○確能依上揭規定,一方面至全部災害現場初勘,並且又於時限內完成查報工作。而且,就搶救工程之概算書填載而言,亦僅要求承辦人員以粗估之方式算出修復經費即可。是故被告甲○○以鄉民、村長提出之照片、憑證等就修復工程款予以粗估,並且在復建工程概算書上之「初勘人」欄內核章,綜合前述各情,應尚可謂係為及時申請搶修補助款之方法,是故,此一行為,亦當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有間,無足構成該罪。
3、又,被告乙○○、甲○○確有就一百九十六件申請補助案件,於明知並未完成驗收決算之程序,仍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為不實之填載,並由各村村長在其上為不實核章,並據以行使之行為,已如前述。另外,於中寮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組織勘查小組,重新核定後,就補助工程款刪減為一千零八十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乙節,亦為被告等所自承。則此部分之行為,是否亦涉犯圖利、詐取財物之犯行,就此,本院認為:
(1)所謂驗收決算之程序,實應包括確認災害之有無發生、確認有無加以施作、其次並應就實際就該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以各種發票、收據、搶通工程工資清冊等憑據加以核定,並且因為被告甲○○既未實地初勘,並拍攝照片,是故就該工程是否屬於得申請補助之工程,亦應加以認定,是方得於彙整後核實撥銷,已如前述。
(2)但是,被告甲○○既未曾前往現場,則其對於申請人所申請內容之真偽,顯然無從辨別,是其單純依據照片(見證物○○○鄉○○道路坍方」,所有工程概算書上均附有照片)而作成工程概算書、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等公文書,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即據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補助。且其後,被告甲○○尚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前後,即開始製作營繕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等文件,將概算書上之修復金額直接轉載,後於同年月十七日通知各村村長前來核章。是故,被告甲○○、乙○○既是在二週許的時間內,將全部之申請補助案件都為相同之處理。在此情形下,被告甲○○、乙○○就此二百餘件申請案中,是否能查知其中部分案件,有公訴人所指出之不實情形或為不得報列申請之情形,實有疑問。
(3)又,被告甲○○既直接將概算書上之金額轉載於驗收決算文書上,並且未實地勘查,衡情而論,被告二人雖應知悉有可能會發生其中部分金額係虛報,或是鄉民、村長就不得申請補助者,亦申請補助之情形。但是,被告甲○○、乙○○二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製作營繕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等文書時,既有可能是誤解相關規定,而認為工程之驗收決算亦有時間之限制,已如前述,又雖本院認為此並不能解免被告二人登載不實並據而行使犯行的刑責。但衡諸罪疑惟輕之法理,被告於製作驗收決算文書時,既有可能係因為誤解相關法規,故雖知悉可能會發生虛報等情事,但為把握時效,才在未經驗收決算之程序的情況下,依前揭方法直接製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等文書。因此,即不能遽行認定被告二人係基於圖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直接轉載之行為。
(4)又被告二人延至八十四年一月申請核撥補助款時,雖又未經查核直接檢附上
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但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於此已明知在申請案中有虛報等情事,則被告二人此一行為就此究是基於圖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抑或僅是因為處理上之懈怠或其他原因所致,則仍有疑問。是故,揆諸前揭所引判例,亦不得因此即認為被告二人涉有圖利、詐欺取財之犯行。
(5)更何況,就公訴人所指之十七項不實之申請案,就所謂私人土地之無尾路部分 (編號五O、一三O),依南投縣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訂定之「南投縣天然災害查報處理要點」第二點所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災害搶修及復建工作之事項包括「村里道路、農路、橋樑及地方自費開闢之產業道路、都市○○道路○村里○○道工程」,並未將所謂私人土地之無尾路排除在外,而且,中寮鄉公所組成複勘小組之認定標準,係以①、事後審查、從嚴認定,②、村長認為有問題及金額較大部分,③、僅負責勘驗有無坍方施工,而另由技術人員負責依坍方數量估計金額,④、勘驗之後再開會作結論為要,且因事後從嚴認定,故暫時決定上鎖之私人道路或無尾路不補助,另如複勘當時已未能發現施工痕跡或整片坍方未加清理,亦加以刪除不予核發補助款,僅有搶修工程係在補助範圍,復建工程係另案陳報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證人游克明於本院前審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分別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九頁、第一一六頁、前審卷第八七頁至八八頁),故將所謂私人土地之無尾路排除在外而不予補助之原則,係中寮鄉公所所組成之複勘小組事後從嚴認定之結果,尚並無何法令依據,公訴人以證人丙○○證稱:私人土地無尾路之災害工程,不得申請補助等語,即認被告甲○○不得將私人土地無尾路部分列入補助,容有誤會。況證人丙○○在本院證稱:伊未曾說過私人無尾路不能申請補助,其實如同時供公眾通行之無尾路及農路均可申請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反面)。並且,本院就此函詢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亦函復稱:就私人土地之無尾路可否申請補助一事,係以符合公眾利益為處理原則(見南投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投府財務字第七四二五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四四頁),益可認無尾路得否申請補助,並無定論,複勘小組乃事後從嚴,而為事後集體討論之結果,被告甲○○於事前予以准許補助,要屬個人認知差距之問題,難認係不法圖利。
(6)另就不實之工程案件項目方面(即編號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九、七
二、七四、七五、七六、一一O、一三六、一三七、一四三)。查事後查勘小組何以為如此之認定,係因為復建工程概算書上,蓋有一「復建工程內容:護坡、護岸、堤防、坍方清除」之戳記,而用以圈選,事後查勘小組乃認為僅有圈選「坍方清除」者,方可申請搶修補助;而於上開案件中,有於復建工程概算書上圈選屬於其他三種者,查勘小組即認為「項目不符」。但實則得否申請搶修補助,依南投縣政府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八三投府財務字第一一一二六七號之函示,既係謂:「一、災害發生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有立即危險及道路塌陷無法通行者,應即辦理搶修(險)‧‧‧,前項道路搶修以搶通為主,如需施設構造物,應報由本府核處。其餘非屬搶修範圍者,請依一般復建程序彙批辦理,凡搶修而有不符搶修要件及規定程序者,將不予核補」(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一七號卷第八四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護坡、護岸如果有立即危險也可以提列搶修補助」,「例如堤防可能潰堤而有住家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五頁)。是故得否稱請補助,除道路塌陷無法通行外,實尚應就個案,以對於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否有立即危險而加以考量,並非純以是否屬「坍方清除」加以認定,是故此等工程項目是否確不能申請補助,亦有疑問。並且,被告甲○○既是委由臨時人員代為處理,亦有可能發生彙整錯誤之情事,故不能以被告甲○○於請求省府補助明細表中,統一登載為清除坍方經費,即謂其有圖利、詐欺取財之犯行。
(7)另,編號五六(申請人為永福村辦公室),與編號一三九(申請人為羅通銘)、二O八 (申請人為田高掌)重複申請部分,其申請人不同,編號又非緊鄰,被告甲○○加以估算,亦難認有何明知其重複之故意。又編號一五六(申請人為陳益利)部分雖未實際發生災害,編號一六一(申請人為王佐治)部分雖未動工,但均附有照片,且被告甲○○固曾據以核算其金額,然其業已於工程概算書上註明「擬與縣府災害申請要點不符退回申請人」事項,亦難據此科以其刑責。
(8)被告乙○○雖有申請九福路一支線之災害工程補助款,有工程概算書在卷可按,而該道路又係私人土地無尾路,亦經檢察官履勘現場,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可據,惟依上說明,「南投縣天然災害查報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災害搶修及復建工作之事項包括「村里道路、農路、橋樑及地方自費開闢之產業道路、都市○○道路○村里○○道工程」,並未將所謂私人土地之無尾路排除在外,而應依「公眾利益」為處理之原則,皆已如前述。而證人陳水木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稱:其必須由被告乙○○家之道路通過,並無其他出路,之前並無道路,係事後出資四、五千元左右與被告乙○○共同修築水泥路等語(見原審卷第七0頁反面至第七一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他(乙○○)有說要讓我通行」等語(偵卷第四一四頁反面),足見被告乙○○於其私有土地上設置水泥路,並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則其於上開道路受災之際提出補助申請,尚不得遽謂係違反相關規定。
(9)再者,被告乙○○以江文祥名義申請之編號一三О號和興村久福路一支線之補助款雖列為十三萬八千元。而被告乙○○雖於調查員訊問時,雖供稱伊個人僱工清除共花費七萬元,但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係支出工程費八萬多元(見偵卷三八九頁正面),而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我的孩子因不方便而託我申請,我也是依程序正當申請而已,無任何不法行為,申請正確金額是八萬三千五百元,調查局訊問時因緊張漏陳述一萬三千五百元那款,僅報七萬元,‧‧‧」(見前審卷第一一О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看規定是可申報的,七萬元是調查站一直逼我講,當時鐵牛搬運忘了說,後來我要更正,但不讓我更正」,「(問:實際工程款?)八萬三千五百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正面)。另本院查核編號一三0號案件在證物即經會勘小組整理後之營繕工程決算書等文件,其後所附之憑證,除二紙合計七萬元之憑據外,亦確有吳永安出具之一紙「運土、三工、一萬三千五百元」之收據,又證人吳永安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證稱:「(問:八十三年時有否申請補助?)是江文祥請我去載土,我做了三天工,一天是四千五百元工資,我把土填到溪邊」(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正面)。是故被告乙○○此部分之供述尚屬可採。又就超過八萬三千五百元之部分,被告乙○○供稱:乃承辦人員誤將張富元所申請之「南港B線福田橋」之二張單據併列入之事實,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共同被告甲○○及證人張富元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到庭結証屬實(見前審卷第八六頁),並有證人張富元申報五萬六千元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以及二紙各為三萬元及二萬六千元之收據(見證物中編號一三0號工程決算書後所附,影本在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且證人辛○○即福興村村幹事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勘驗時,亦證稱:「(問:<提示收據>)這是『阿鏘』張富元的,他到村辦公處申請,由我們轉發的」(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反面)。是以,上開五萬六千元之二張單據既為張富元所提出申請補助之依據,則承辦人員絕不可能置之不理,且其名目與江文祥所申請者完全不同,亦不可能供作浮報之用,被告乙○○辯稱其僅將單據及印章交由承辦人員代辦,應係承辦人員誤將張富元之單據併列其中乙節,亦即堪採信。
(10)又綜上各點,公訴人所指之不符情事,皆是事後認定,是亦不足以認為被告二人於開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撥補助款時,即已明知上開不符之情事,亦故實不足因此即認為被告二人涉有圖利、詐欺取財之犯行。
4、是故被告二人之詐欺取財、利用職務圖利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庇護貪污罪,其所謂「明知」,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必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明知,不可僅憑臆測為斷。「有據」,指掌握其貪污之實據,包括人證、物證在內。查被告乙○○雖身為中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為被告甲○○之直屬長官,然被告甲○○所為,既無實據足以認為構成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上之貪污罪嫌,已如前述,是縱被告乙○○縱有積極之庇護行為,或消極之不予舉發行為,亦不成立上開庇護貪污罪名。
5、惟公訴意旨認為甲○○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人所認被告乙○○之庇護貪污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係同一事實,業據本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參見前述。
六、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為中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中寮鄉辦理「投27縣二k+000至八k+000道路拓寬工程」招標,承包商林客楊得標後,未依合約設計圖規定施設且數量不足,但被告甲○○與黃健華竟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包商未依合約規定施作,但先後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三次驗收時,予以驗收通過,並為不實之核章,嗣經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抽驗查知。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並應從一重論以圖利罪等語。經查:若被告甲○○確有前揭移送併辦之犯行,即應從重以圖利罪論處;並且,被告甲○○在此併案部分係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起為不實之核章、驗收,與本件被告甲○○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八十四年一月,相隔亦久,難認有概括犯意。是故此併案部分尚難認與本件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應退回檢察官另依法處理,同此說明。
七、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審對於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即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二人之犯行有違本件補助款驗收決算程序之意旨,致使可能發生公帑被浪費之情形,且吾人期以此程序來防杜公務員有貪瀆、圖利情事之效果亦無法達成,對我國法治為害甚鉅,以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十一頁),而被告二人經此番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被告乙○○緩刑三年、甲○○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法 官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