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上更(一)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明知因犯侵占公有財物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乙○○為昶大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與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台北榮民技勞中心)金山隊隊長之高祖強(因貪污案經檢察官起訴,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係舊識朋友,明知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號高祖強帳戶內之存款,係台北榮民技勞中心以前承包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八十年市○區○○○路工程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領回後由高祖強存入其帳戶保管之公有財物,因乙○○週轉困難有意支付利息借款運用,為高祖強得悉,乃恩侵占上開公有財物以貸予乙○○而賺取利息,乙○○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高祖強領出上開公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予乙○○,復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乙○○持高祖強交付之印鑑章、存摺,由高祖強陪同至上開銀行領出九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元借予乙○○週轉。乙○○皆明知其係高祖強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為收受。迨至八十五年五月間,高祖強因調職,乙○○無法償還而簽發十三張本票,面額共計一千三百二十七萬元交付高祖強充當清償上述借款及利息。

二、案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承認連續於右揭時地,先後向高祖強借用二百五十萬元及九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辯稱:伊是請高祖強支援,伊公司幫台北榮民技勞中心墊了很多錢。伊是公司週轉困難向高祖強調現,至於錢如何來伊不清楚,高祖強說他向台北榮民技勞中心調撥下來借給伊等語。然查(一)前揭事實,業據台北榮民技勞中心指訴綦詳,復據被告在原審中坦白供認「我去領的時侯知道那是公款」(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等情,且高祖強僅係該中心職員,常人必知其個人不可能有如此大筆之款項借予被告使用。雖被告供詞一再反覆,於偵查中稱:「不知其為公款,伊係向高祖強私人借貸,而金錢之來源則不知,高祖強沒說是公款,直到今年(八十五年)二月我付不出錢還他,他才說他借我的錢是公款,若知是公款則寧願自己垮掉,也不會借」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四十頁);又稱:「他說是向朋友調的」(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二號卷第十二頁)。惟查高祖強既係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乙○○到銀行填寫提款單領取上開款項,而該存摺之開戶名稱明確記載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高祖強」(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二號卷第二十五頁),則被告乙○○於填寫提款單領取款項時,焉有不知該款係公款之理?因此,自應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之供述為可採。(二)設若該台北榮民技勞中心因被告公司曾為該中心墊付款項故而交付被告涉案之上述財物,衡情必明細列帳而歸還被告,殊不可能以借貸方式借予被告使用,況此亦經告訴代理人所否認。又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提出之「報告書」(見原審法院卷第十五頁)後段,提及:「高(指高祖強)表明已與中心(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協商可提供壹千貳百五十萬可運用,乃以借貸方式處理利息,按銀行利率計算,但需分期給付,此款項及利息需於爾後之工程餘款中再予以扣回沖帳,並不得給予外界知情....」等語。按既係分期給付,如何再以日後扣回沖帳為之?且所謂「不得予外界知情...」,益徵高祖強借予被告乙○○之上開款項其過程為不公開、不合法無疑。(三)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經法官詢以:(他只是工地主任,何來一大筆款供你週轉,你應知該款應非他自己的?)被告乙○○回答稱:「他有向他中心商量,可以借我一筆錢。」又詢以:(是他把印章及存摺交給你一起去領?)被告乙○○稱:「是,他說勞務中心同意借我週轉。」既稱係台北榮民技勞中心借其週轉,則程序為何?被告乙○○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資料並解釋清楚。且被告稱其自八十二年起即承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多項工程,則該中心之撥款程序為何,被告乙○○怎會不知?又即使係私人間借貸,亦少有不立書面契約或收據為憑證,以確保債權之理,更何況是二百五十萬元及九百九十萬餘元如此之巨款。若謂其為高祖強私人借予被告乙○○,則憑證為何?高祖強如何確保其債權?利息約定又如何?被告乙○○均無法自圓其說。顯見被告乙○○明知該款係公款。(四)高祖強之自白書已坦承私自挪用公款借予被告乙○○使用(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首行),被告乙○○於借用上開款項時既明知係公款,已如上述,則高祖強一經將該公款私自借予被告乙○○使用,高祖強即係犯侵占公有財物之罪,被告乙○○明知於此,仍收受使用,其有違法之認識應無疑義。(五)高祖強確因此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起訴書附卷可按。此外復有高祖強之自白書、定期存單、台

灣電力公司保證品保管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切結書及本票等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六)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稱:被告乙○○所借得之款項皆存入笠垣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且笠垣公司對台北榮民技勞中心尚有六千餘萬元之工程款及代墊款之債權,足資抵償該借款,故被告乙○○應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該款果真係台北榮民技勞中心支付笠垣公司之工程及代墊款,被告乙○○高祖強被告乙○○何以於偵查中始終未曾為此抗辯,已不無可議。且果真係台北榮民技勞中心支付笠垣公司之工程及代墊款,以台北榮民技勞中心為一公務單位,其相關之經費往來均有一定之會計及稽核程序,衡情不可能以該中心之職員,暗地以私人借貸之方式借予被告乙○○之理。又被告乙○○收受上開高祖強侵占公有財物之罪所得之財物後,其犯行已成立,嗣後被告乙○○匯入何帳戶,如何處理使用,應無關其犯罪之構成。故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資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七)又果該款果真係台北榮民技勞中心支付笠垣公司之工程及代墊款,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簽發本票充當該借款及利息時,其受款人均記載為高祖強個人,而非台北榮民技勞中心,益徵被告乙○○與高祖強關於上開借款確係私人間借貸無疑。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之罪,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起訴,容有未洽,宜予變更起訴法條。又犯該條之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公務員為限,此關該法條之文義自明,故被告乙○○雖未具公務員之身分,仍有該法條之適用無疑。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未詳加推研,遽為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貪污治罪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按修正前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修正後改列為第十五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於舊法論擬,特予敍明。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案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乙○○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有關勞務之協力廠商,經該中心選任為虎嘯中村水電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材料供應商華立公司、彰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被告乙○○代為向該中心請領貨款支票,乙○○趁機偽造上開公司之印鑑章,並偽造刪除禁止背書轉讓聲請書,使該中心刪除該記載,令被告乙○○得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笠垣公司,並將該筆款項存入笠垣公司之帳戶中,顯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佔罪乙節。查該案與上開起訴部分,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二者間應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泉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蕭 廣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F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