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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上易字第 2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同意自行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與戊○○合夥經營拖車貨運業務為手段,誘使戊○○簽訂合夥契約,向其詐騙取得出資額二百萬元。嗣得手後,僅支付訂金七十萬元予丙○○,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全拖車作為載運交通工具,餘款竟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貸款一百八十萬元支付,其餘詐得之一百三十萬元,據為己用。嗣被告購得上開車輛後,依合夥契約之約定,由其負責駕車載貨營運,每月支付四萬元予戊○○,乃係依約處理合夥事務之人。惟乙○○因經營不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戊○○之同意,私自侵占上開全拖車與丙○○改換為半拖式車,進而造成戊○○之損害,而違背其合夥任務之行為。嗣後乙○○未再按月支付四萬元給戊○○,戊○○前至向其催討時,始發現上開車輛已經變賣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文規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稱,並有上開合夥契約在卷可稽,資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侵占等犯行,並於原審及偵查中辯稱:因合夥之初,伊僅有七十萬元現金,曾告知告訴人戊○○之父丁○○,所以才會用車輛分期付款之方式買車,共借款一百八十萬元,而其餘現金就用來買油及砂石等用,因為貨運工資並非可以馬上領取現金,故須一部分金錢週轉用,後來原先所買的全拖式拖車不合用,所以又再改購買半拖式拖車,並且再買二個車斗共花費七、八十萬元,確實有意要做好貨運工作,但一直不順利,並非有何詐騙之意圖,而且後來因告訴人戊○○之父丁○○未依約提供載貨之機會,經營確實產生困難,才無法按月給付告訴人四萬元,且告訴人戊○○之父楊裕克所經營事業共欠被告五、六十萬元,至今仍未結算,至於車子因後來無法付出貨款,也被公司取回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伊確有收受戊○○所交付之二百萬元出資款,且伊僅向丙○○貸款一百三十萬元,並以伊妻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該HK─四○九號全拖車買價為二百三十八萬元,除以貸款支付一百三十萬元外,另以告訴人所交付之二百萬元支出一百零八萬元,同時購買拖車平台四十七萬元,牌照稅等十六萬三千元,其他設備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共計一百九

十萬四千元,餘九萬六千元作為管銷費用。另因改換為GZ─八三三號半拖車而補差價三十六萬元,伊且有按月給付告訴人每月之約定費用四萬元,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該兩輛車輛,伊全部因而支出超過四百萬元,告訴人僅出二百萬元,該車因伊經營不善而經放款公司取回無法營運,非伊侵占變賣,告訴人且未與伊清算,伊並未犯罪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戊○○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成立合夥契約,由告訴人出資二百萬元,與被告合夥經營HK─四○九號拖車貨運業務,嗣雙方同意改以GZ─八三三號拖車經營,並約定由被告駕駛經營貨運業務,被告並按月給付告訴人四萬元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具狀告訴時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參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九三二號卷四頁、十七頁),可見雙方合夥期間確有改換車輛經營之情事甚明。而告訴人所支付之二百萬元,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以支票支付三十萬元,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以現金匯入被告帳戶支付一百七十萬元之情事,亦有上開合夥契約可憑,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參見本院卷二七頁、六二頁、七六頁、八五頁),復有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父親丁○○所提之匯款憑據、支票正反面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八六、八七頁),自堪認告訴人上開指稱雙方有合夥,其並出資二百萬元為實在。

(二)被告向案外人丙○○先後購買車號000000號,GZ─八三三號拖車之事實,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證稱屬實。茲依丙○○先於偵查中供稱「買二次,第一次買全拖式車頭二百四十多萬元,付了七十萬元現金,一百八十萬元用分期,後來這部車又牽回來換半拖式車,是在六、七個月後,價格以原來全拖式折價,另外又買了二個半拖式車斗,一個是平板式,一個是傾卸式車斗,二個板架共八十多萬元」、「車子被國穎租賃公司收回去拍賣」、「被告有拿他太太的土地向國穎租賃公司辦分期,車子靠行在我公司」、「國穎租賃公司在八十四年六月就牽車回去」云云(參見八十五年偵續字第六二號卷二二至二四頁),又供稱「都是乙○○一人來看車,買車,辦貸款,沒有聽說合夥之事,如果是合夥我們也會要求他合夥人到場」、「他說沒有那麼多貨可以載,原來講的給他載的貨給外面的車載,才要改半拖式,子車他在外面買的,另外還買一部堆高機」云云(參見同上卷五一頁)。再依丙○○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調查時所證稱「先拿六、七十萬元,餘部分是分期貸款,共二百六十萬元」、「被告是以他太太名義設定動產擔保之後,將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全部給我」、「他去辦貸款之前,先由我出票去給租賃公司,因為他要向租賃公司貸款,所以他才先向我拿票給租賃公司,他再去申請他自己的票,才把我的票換回來」、「買車時馬上辦貸款」、「現金七十萬元是被告拿給我,一百八十萬元是租賃公司匯款方式給我」、「匯款證明回去找看看,另呈報」云云(參見本院卷九三、九四頁),可見被告辯稱伊確有向丙○○購買兩次車輛云云,尚堪採信。又依上開丙○○先後所供「買二次,第一次買全拖式車頭二百四十多萬元,付了七十萬元現金,一百八十萬元用分期」,及供稱「先拿六、七十萬元,餘部分是分期貸款,共二百六十萬元」云云,已可見丙○○所供購買車輛之總價格有出入,則其上開所供一百八十萬元是貸款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以吳玉李及福斗交通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所設定之抵押權,係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元(參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九三二號卷三四頁)。而吳玉李確係被告配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參見原審卷五○頁)。又依偵查卷所附被告所簽二十張本票、支票,其金額大都係每張三八、四○○元、二八八○○元、十三萬元、十五萬元,合計僅約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元(參見八十五年偵續字第六二號卷四三至四八頁),加上被告所稱有繳納利息之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之每期三八、四○○元,合計約有一百八十萬元,參以租賃公司所借貸之利息較高,被告如實借一百八十萬元,該最高限額抵押至少加計二成(應設定二百十六萬元始合理)等情,可見被告辯稱伊實際未貸款借到一百八十萬元云云,尚非無憑。再者,依原審調閱之HK─四○九號車輛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所載:八十四年四月間設定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每二月為一期分十二期清償,同年九月間清償註銷之情事(參見原審卷三三至三六頁),及本院調閱GZ─八三三號車輛,其八十七年間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之借款金額九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參見本院卷一一一至一一四頁),可見該二輛車之價值是否可貸款至一百八十萬元,甚有疑問,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伊僅實借一百三十萬元乙節,堪予採信。且本件上開情事,已堪認定,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雖經本院再次傳喚,未能出庭應訊,應無礙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四)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所具聲請再議狀,所主張被告所稱之購車明細為:母車二百五十七萬元,子車四十二萬元(另含牌照五萬元),牌照稅等稅金十六萬三千元,輪胎等配備為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六○八○○元、三○四○○元、二一○○○元、三○四○○元、一五○○○元、八六○○元、二五○○○元),合計為三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之情事,核與合夥契約所載出資之金額吻合(參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六二號卷十六頁),足認該購車明細係屬有據,則依此核算,被告之出資以一百三十萬元貸款支付,加上告訴人之現金二百萬元,其總和與上開金額約略相同,或依證人丙○○所供被告先後支付其現金七十萬元、八十萬元,連同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亦屬相同,已難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出資款或未出足資本之情事甚明。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告訴人單純出資二百萬元,我出資一百八十萬元」、「共花了三百八十多萬元組合這部車,貸款的一百八十萬元均花在上面」、「合夥一開始就質押貸款,告訴人之父親丁○○知道」、「他出資二百萬元,我原先出七十萬元,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共花了四百五十萬元」云云,對照證人丁○○所供「不知道被告質押車輛」、「我們出資二百萬元現金,被告說拿一百七、八十萬元出來,載貨的事由被告處理,每月他給付我們四萬元」云云(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號卷二五、三二、三六、三七頁。八十五年度偵續字六二號卷四一頁),更可見被告前後花在該二輛車上之款項遠多於三百三十九萬元以上,則告訴人及證人丁○○所改稱不知被告係貸款支付並有改換車輛云云,不僅與上開告訴狀所載不合,且與被告以該二輛車先後載運丁○○所營之路亨公司所有貨物有七、八個月之久之事實,更有矛盾,可見告訴人等上開所供難以採信。

(五)被告於原審時先供稱「HK─四○九號車輛,油錢一個月七萬元」、「保養費一個月十一萬元左右,曾至十五萬元」、「半拖車係全拖車和老闆對調,我再給老闆三十萬元左右」、「二百多萬元之新拖車,行駛一年後僅餘一百多萬元」等語在卷,原審並向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函查該種大貨車之油料及保養費、淨收益等,惟未據函覆。被告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支付換輪胎、牌照等等」云云,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時所證稱「車子是三百多萬元,當時是約好各出一半」、「剩餘的錢買油,換輪胎用」云云相符,可見被告購買上開車輛後確須有部分款項可供買油換輪胎等使用非虛。又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時供稱「買車子付二百三十八萬元」、「貸一百八十萬元」、「(付車行的錢是用貸款的錢去付或用戊○○的錢去付)是戊○○的錢來買,不足的部分是我自付的三十八萬元」、「丙○○陳述不實」、「我是先付清款項後再拿來貸款」云云,核與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所具書狀所稱「二百三十八萬元,定金三十萬元由丁○○開支票交付被告支付,另一百七十萬元在交車當天由丁○○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簽支票交付,另外再連結後子車花費六十萬元,保險費等,總花費約三百四十五萬元。另換車時再補貼三十六萬元」內容大致相符,雖與上開認定貸款一百三十萬元稍有異,但全部支出總數三百四十多萬元則屬相同。再者,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再供稱「付車頭現金二百三十八萬元」、「設定一百八十萬元,實際借一百三十萬元」、「買來的母車去貸款,貸款的金額再去買子車等」、「換車要補貼三十六萬元」云云,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一月十一日所具書狀「伊僅向丙○○貸款一百三十萬元,並以伊妻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該HK─四○九號全拖車買價為二百三十八萬元,除以貸款支付一百三十萬外,另以告訴人所交付之二百萬元支出一百零八萬元,同時購買拖車平台四十七萬元,牌照稅等十六萬三千元,其他設備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共計一百九十萬四千元,餘九萬六千元作為管銷費用」云云,及上開所稱未盡相符,但依此計算之結果,一百三十萬元(貸款)加上一百九十萬餘元,合計仍達三百二十餘萬元,尚非有顯著之差距,何況依上開偵查卷所載之購車明細,加以對照此內容,尚有母車二百五十七萬元與本件二百三十八萬元間之十九萬元出入,累計上去即達三百三十九萬元,即無不同,可見無論依何方式計算,被告辯稱伊支出約三百四十多萬元購買HK─四○九號車輛及配備,尚堪採信。

(六)依上所述,被告購買HK─四○九號車輛既有花費三百四十多萬元,而僅營運一、二月後又改換GZ─八三三號車輛,再營運六、七個月,則依被告於原審所稱須另行支付差價三十萬元或於本院所稱之三十六萬元,此又與車輛出售後必須折舊之社會常情不相違背,自堪採信,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前後購買二輛車而支出超過三百七、八十萬元云云,難謂無據。又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期間,從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確有支付告訴人每月四萬元,合計二十四萬元(或二十六萬元)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是認在卷(參見原審卷六五頁),復有乙○○支付戊○○費用明細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四六頁)。而同時間,證人丁○○所經營之路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之費用,合計約有一百八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五元之情事,亦有該費用明細可稽(參見本院卷四一頁),可見被告購買二輛車確有行使載貨之事實。再者,被告於原審所辯稱該路亨公司欠伊五、六十萬元未償之情節,復有其所提之估價單、出貨單、採購單可佐,益見被告於上開合夥期間,確有依約履行合約,並支付告訴人每月之款項四萬元非虛,則無論依被告上開貸款一百三十萬元(直接支付車款或用來購買子車等配備),或以一百八十萬元貸款支付車款而另行支付現金七十萬元、八十萬元購買配備,其利息均須被告自行負擔外,須另行支付換車時三十六萬元之差價,並且負責所有營運時成本之支出(含油費、輪胎換新、違規之罰單等等)等情觀之,被告辯稱伊投入之資本超過與告訴人所簽合夥契約要求之出資額甚多云云,尚非無憑,是被告辯稱伊未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侵占、背信等犯行,自堪採信。況該GZ─八三三號車輛係經放款公司取回,而非遭被告變賣或處分掉得款花用乙節,有本院調閱之上開車輛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檢察官遽認被告有侵占等犯行,顯屬無據,難以採取。

四、原審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供「被告僅支付七十餘萬元,餘款一百七十萬元則以分期給付」云云,扣除拖車平台之四十七萬元,牌照稅等十六萬三千元,及其他設備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因而認被害人戊○○所交付之合夥款項二百萬元應仍剩餘約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元之金額。並進而認(一)此筆款項甚鉅,如隨身攜帶,不僅有款項是否能妥善保管上之顧慮,且亦無利息可供收取,是被告果有為其與被害人所成立之合夥保管上開剩餘款項,當將款項存入金融機構,斷無隨身保留三、四十餘萬元現鈔供週轉之理。且以將一百七十餘萬價金按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營業用大貨車,因有分期價金利息之成本在內,勢必增加購車之資金成本,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故在無其他急需資金使用之情形下,並無必要如此。矧被告及被害人戊○○雙方上開合夥事業之出資方式及利潤分配方式,並非完全相同,僅剩餘財產之分配係按出資額比例分配一節係屬相同,被告雖出資較少,惟依約應須自行負擔合夥經營所生費用及損失,此在上開合夥契約第七條已載明甚詳,故被告本即不得將被害人戊○○所交付之三、四十餘萬元剩餘款項供己營運轉之用。又認(二)被告依合夥契約本應出資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即依其所供僅能提出之七十萬元款項之金額以觀,亦足供營運週轉所需,殊不必再另保留三、四十餘萬元之款項,否則被告為一部大貨車之營運周轉起見,即保留一百萬元以上之款項,洵不合常情。況營運所需之資金並非一次即支出數十餘萬元,而係隨時間經過而逐次支出,在逐次支出之過程中,營運所得利益亦逐漸回收,被害人戊○○所交付而剩餘之三十、四十餘萬元之款項,既係合夥財產,依約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就此筆款項應於自身財產之外,另作處置,以資區別合夥與自身之權利義務,不得以未來營運所需為由即得將該筆款項供己先行使用。且被告未能提出上開約四十餘萬元之剩餘款項,亦未能提出有將上開款項存入金融機關資料區別其個人財產之資料云云。因而認定被告應係將上開款項項侵吞入己甚明,其侵占犯行洵堪認定,固非無見。並更進一步論述,而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載於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十期三六五至三七二頁。本件公訴人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起訴法條既有未洽,自應予變更,而依業務上侵占罪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據。

五、惟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固有上開之供稱,但未能提出貸款之資料以供佐證,嗣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先拿六、七十萬元,餘部分是分期貸款,共二百六十萬元」、「被告是以他太太名義設定動產擔保之後,將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全部給我」、「他去辦貸款之前,先由我出票去給租賃公司,因為他要向租賃公司貸款,所以他才先向我拿票給租賃公司,他再去申請他自己的票,才把我的票換回來」、「買車時馬上辦貸款」、「現金七十萬元是被告拿給我,一百八十萬元是租賃公司匯款方式給我」、「匯款證明回去找看看,另呈報」云云(參見本院卷九三、九四頁),嗣仍未呈報匯款資料,可見其所稱被告貸款為一百八十萬元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惟證人所供「買車時馬上辦貸款」,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有無可能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出資款餘額一百三十萬元私自挪作他用,甚有可疑。又依上所述,被告購買兩輛車所支付之款項超過三百三十九萬多元,此與告訴人所提合夥契約所載數額相符,雖證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購車須四百萬元,每人出資二百萬元云云在卷,但與合夥契約所載不符,亦無其他佐證,依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先後所供,參以被告須每月支付告訴人四萬元,其餘開銷及盈餘自理之約定,可見告訴人出資二百萬元外,其他購車所須費用須由被告自籌,因而被告出資既已超過約定範圍,自難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出資款項之犯行,原審之認定顯有未合。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聲請再傳喚丁○○作證,核非必要。檢察官未提出補強證據而遽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而非原審認定之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元,並認原審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依前所述,自為無理由。惟原審疏未細心查證,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殊有未合,被告以此為理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因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就被告被訴侵占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尚有誘使被害人戊○○出資二百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且被告侵占屬於合夥財產之車號000000號之全拖式拖車,將之處分更換為車號000000號半拖式拖車,進而造成戊○○之損害,而違背其合夥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如自始即無意經營合夥事業,存有詐取被害人戊○○所交付之二百萬元款項意圖,則被告於取得款項後,自不必再貸款或出資七十萬元向案外人丙○○購買車號000000號拖車以減少其所詐得款項之金額,合夥契約上亦無須載明兩人之出資不同,是被害人戊○○所指被告係施用詐誘使其訂立合夥契約並交付二百萬元款項等情,尚難採信。次查被告雖將上開車號000000號全拖式拖車處分更換為車號000000號半拖式拖車,惟由被害人戊○○所提出之上開合夥契約書,其上有HK─四○九之字樣遭除去,而再填載GZ─八三三之情形,及此文書既為被害人戊○○所執等情以觀,容難認被告將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更換為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係未經被害人戊○○同意。況被告係先後以該兩輛車載運丁○○之貨物,告訴人應無不知悉之情況,且被害人戊○○復未提出被告處分HK─四○九號營業用大貨車獲有其他不法利益之證據,則被害人戊○○指被告涉有侵占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係屬侵占,或依檢察官所指被告有背信犯行,容非可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審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原審前揭有罪部分之認定,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故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被告及檢察官就上開侵占部分均上訴後,本院既認被告就侵占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改判被告無罪,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件檢察官就此詐欺、背信部分亦提出上訴,但依前所述,檢察官並無證據或新上訴之理由,則依上所敘,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足見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本應依法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但因原審主文未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因而本院僅於理由內說明,無庸於主文為上開駁回上訴之諭知,並依法就被告被起訴詐欺、背信部分一併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再者,本件被告被起訴上開三罪,雖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有無依合夥契約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有無造成該合夥事業之損失,應係雙方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且被告與丁○○間有無依約履行契約,亦係另一問題,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世 雄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