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
蔡瑞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乙○○、丙○○、丁○○、甲○○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放棄聘任部分撤銷。
戊○○農會聘任總幹事,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聘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農會聘任總幹事,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聘任,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農會聘任總幹事,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聘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農會聘任總幹事,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聘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農會聘任總幹事,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聘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台中縣和平鄉農會(以下簡稱和平鄉農會)第八屆之總幹事,其任期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屆滿,而第九屆和平鄉農會總幹事遴選,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五府農輔字第三一六二七一號)公告,八十五年十二日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間,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六府農輔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函核定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名冊,和平鄉農會經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計有戊○○、丙○○、王秋助、張瑞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張瑞鋐」)、林浩生等五人。並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八六府農輔字第○三八二八八號)函轉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名冊,應俟改選新成立理事會依農會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聘任。而和平鄉農會共有會員一千三百七十人,應選農會會員代表三十一人,會員代表應選理事九席、監事三席,並由理事會開會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聘定總幹事人選。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和平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後,丙○○已掌握超過半數以上會員代表之支持,而戊○○僅獲得四席代表之支持,且戊○○任期屆滿後,丙○○能否順利續任總幹事仍有變數,而透過乙○○邀請戊○○、丁○○、胡陞三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十六樓乙○○之辦公室內協調。由乙○○、丙○○及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向戊○○表示,有十六位新當選會員代表一致表態支持丙○○直接擔任總幹事,並以農會祕書及顧問職位之不正利益,作為要求戊○○放棄聘任之條件,但為戊○○所拒絕,並以和平鄉農會秘書之職務,及俟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戊○○屆齡退休後,再由戊○○將和平鄉農會總幹事職務移交與丙○○之不正利益,行求丙○○放棄接受聘任,惟亦不被丙○○接受。丁○○見協調無果,遂於戊○○離去後前往和平鄉農會,依上開條件勸退戊○○,但無結果。嗣後丙○○又與乙○○商議,由乙○○委請與渠二人具有犯意聯絡之和平鄉平地住民權益促進會(以下簡稱平權會)理事丁○○前往台中縣和平鄉農會拜會戊○○,再度代表丙○○及乙○○對戊○○提出行求,以提供台中縣和平鄉農會祕書及顧問職位之不正利益,要求戊○○放棄接受聘任,然戊○○仍堅持應依原先之谷關協議內容履行。而後乙○○又委請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平權會總幹事甲○○,依上開農會秘書及顧問職位之不正利益勸退戊○○,甲○○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先以電話與戊○○連絡,對戊○○提出行求,請戊○○接受丙○○、乙○○所提出之條件而放棄接受農會總幹事職務之聘任,然戊○○予以拒絕,並堅持應依谷關協議進行;甲○○遂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往台中縣和平鄉農會拜會戊○○,要求戊○○接受丙○○、乙○○之安排出任農會祕書,並表示戊○○若同意,則其屆齡退休之退休金、互助金、勞保給付等款項預算將可順利編列,並設法從優編列為五百萬元,以之要求戊○○同意放棄接受聘任,並表明戊○○距服務二十五年退休最高年資尚差一年,若不接受丙○○、乙○○所提出之條件退出競爭,則戊○○之退休金將遭受杯葛而無法順利領取,但戊○○仍堅決拒絕。
二、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人員前往台中縣豐原市合作新村廿二巷十弄六號戊○○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搜獲戊○○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本票影本四紙(係同一張本票),其背面並註記:「本票成立要件為:若順利蟬連和平鄉農會總幹事方有效,本人保證絕不退選,若退選本票即有效。」等與票據法無關之文字,及丙○○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面額五千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乙○○、丙○○、丁○○、甲○○對於前開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戊○○辯稱:以前乙○○要叫我退選,他們所要求的我都沒有答應,谷關的會議召集人是乙○○,並不是我召集的,本票已經打字好了,叫我進去簽這張本票,也不是我主動的,我並沒有違法的意思。我一開始始終沒有答應對方要我退選或者是退休金要給我多少的條件,我並沒有接受期約云云。被告乙○○辯稱:那天在谷關的會議並不是我召開的,是戊○○召開的,召開的都是農會的成員,當時五個候選人中,其中兩個都是紅派的大將,戊○○和丙○○關係比較密切,戊○○講我召集的是不對的。大家推我當主席時,我把內容讀了一遍,大家鼓掌同意,又另外決議,如果黨不提名,就票數多的當總幹事,票數少的當秘書。我沒有授意,也沒有權利要任何人退選。本票的部分,我確實有在一月十三日要他們兩人來澄清,到二月三日之前,本票確實是委託我保管,我絕對沒有要戊○○退選。我只是表達谷關會議有這樣的決議,要大家遵守,當事人都沒有執行谷關會議的決議。我並沒有要戊○○和丙○○合作,谷關的開會也是戊○○召集的,我是被通知來的,還是最後一個到的。我是民國八十八年才當選代表會主席,之前我是一個小鄉民,我也不是農會的會員、代表、理監事,也不會去干涉農會的事情。誰當總幹事也和我無關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和前任總幹事的立場是一樣的,在取得資格之前本票就已經撕毀了,我在選舉過程中並不是絕對多數,我是用抽籤的,整個過程並沒有任何協商,我從沒有要前任總幹事退選。我沒有授意任何人去勸退。退休金、秘書職務部分,農會也有規定用人的限制,退休金是依照基數去計算的。我完全沒有授意他們和戊○○有什麼條件之說,我和戊○○如果之間有事情都可以當面溝通,因為我每天都在上班,上班時間都在戊○○的掌握之中,戊○○都沒有跟我有條件之說,怎麼可能會透過第三人來談條件。退休資格都規定在農會法規之中,都有明文,我從來沒有當過秘書職務,完全沒有條件之說云云。被告丁○○辯稱:在谷關開會時,是一個資源開發促進會,我們並不知道要推薦總幹事的人選,他們開支票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我們根本沒有勸退的事情,純粹是檢察官的推論。我只是在那裡聊天,沒有勸退,戊○○是堅持要選總幹事,我也是支持戊○○競選,我從頭到尾並沒有勸退戊○○,我只是把大家聊天的事情重複一次講給戊○○聽,這樣竟然就認定我有勸退,我覺得很冤枉云云。被告甲○○辯稱:我純粹是關心而已,並沒有勸退,只希望事情趕快解決,不要讓農會有擠兌的風波。並沒有勸退的行為,我也沒有這個能力去勸退,我去找總幹事,只是純粹站在關心的立場云云。
二、經查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以下簡稱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乙○○邀約我於前述台中港路辦公處所見面,在場人有:丙○○、胡陞三、丁○○等共五人,席間乙○○、丙○○先後表示,前開丙○○帶走之十六位新任會員代表一致表態支持丙○○直接擔任總幹事,推翻前開協議,乙○○稱由我擔任農會祕書輔佐丙○○總幹事,丁○○亦覆議,然我基於個人尊嚴之考量,嚴詞拒絕,並允諾退出候聘,要求乙○○退還我前開交付渠之三千萬本票,乙○○則謂待選舉完畢再議。另乙○○透過渠平權會總幹事甲○○告知我(二月二十二日前後)願湊足新臺幣五百萬作為我退出候聘、提早退休之補償,然我不予理會等語(見選他字卷宗第二四二、二四三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乙○○與我約在台中市○○○路他的辦公室見面,時間是下午三、四點左右,當時有丙○○、胡陞三、丁○○、乙○○和我五個人在場。我要求見十六位代表,乙○○就說十六位代表共同支持丙○○擔任總幹事,推翻先前的「谷關協議」,但乙○○也有說要讓我擔任和平鄉農會的祕書,丁○○在旁邊附議。乙○○也有問對丙○○說「這樣好不好」,丙○○說:「好」。乙○○又說會給我補償。我拒絕,並要求他退還三千萬元的本票,但乙○○後說「等選完再說」。後來,甲○○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上午,在農會辦公室告訴我,說要湊成五百萬元給我,說作做為我退出候聘,提早退休的補償。他有說是會長乙○○叫他來跟我說的。我說我不能接受,也不能拿錢等語(見選他字卷宗第二四九頁)。被告乙○○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農曆正月初六)在台中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一,我邀集丙○○、戊○○二人至我辦公室內告知彼等此協議不成,當面將該二張本票撕毀,戊○○曾要求在撕毀前予以影印留存。因前述推薦書送黨部後,國民黨組工會人員曾當面告之我,黨部無法提名,另有關戊○○、丙○○二人合作涉及期約行為,另經我請教法律界友人,亦告之我不可行,我遂於二月二十二日召集戊○○、丙○○二人告之此協議不可行,我另提出二人仍繼續合作各自爭取代表,誰代表多,就當總幹事,另一人當秘書之提議,惟戊○○不同意,自此二人遂分裂,各自佈局參選,我曾囑託丁○○、甲○○向戊○○協調與丙○○之衝突。於農會代表選完後,丁○○、甲○○曾電話關切總幹事遴選之事,我確曾囑託丁○○、甲○○等人努力協調戊○○與丙○○之衝突,爭取二人合作等語(見選他字卷宗第二二八頁)。我與丙○○曾經商議過透過甲○○與戊○○協商,請戊○○對其未來有利的形勢考量,並助於農會選舉平和進行,而我確曾委託甲○○向戊○○表示願於當選後主動編列退休互助金,提請理事會同意,藉此換得戊○○退居祕書職務,至於戊○○可得之確實退休互助金額我並不清楚。我委託甲○○前去與戊○○協商,主要係為保障戊○○續任祕書並得以順利領得退休互助金,以不致發生如陳握強(即前和平鄉祕書)之即將屆期可退而因選舉恩怨遭解聘,無法編領公務員退休金。因此我確有委託甲○○前去協調其退居祕書及轉達前述陳握強秘書因選舉恩怨而遭解聘,致無法編領退休金之前車之鑑等語(見選他字卷宗第二三
一、二三二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是會員代表選出之後,丙○○掌握十六席,戊○○掌握四席,王秋助掌握十一席,共三十一席,因丙○○掌握代表已過半數,所以,曾經邀請戊○○出任顧問兼秘書,以借重他的經驗,及居間和諧。我只有建議出任農會祕書,並沒有說要補助他錢,除了依法可支領的退休金以外等語(見選他字卷宗第二三六頁)。被告丁○○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大約於本屆和平鄉農會會員代表改選完畢後兩三天,乙○○打電話給我,表示因丙○○於本屆會員代表改選後業已掌握三十一席中之十七席會員代表,而戊○○則僅掌握四席會員代表,彼此間實力相差懸殊,且日後若先讓戊○○擔任總幹事,則勢必會遭遇到戊○○卸任後改選之麻煩,且變數亦甚大,因此要我勸退戊○○,而讓丙○○出任總幹事一職,並且以允諾戊○○擔任農會顧問及秘書職位迄其退休為止做為交換條件,之後第二日我即前往乙○○位於台中市○○路之起成公司辦公室內,與乙○○商談此事,乙○○則重申其於電話中所表示之意思,希望我能根據其所開出之交換條件去勸退戊○○,打消戊○○繼續爭取總幹事職位之念頭。會面結束後當天我即前往和平鄉農會去拜訪戊○○,並轉達乙○○勸退戊○○擔任農會總幹事之意思,戊○○對於乙○○勸退之意思則堅決表示不能接受,執意要依照原先其與乙○○在谷關所達成之協議,即由戊○○先擔任總幹事迄其退休再交由丙○○接棒之約定。‧‧‧由於在本屆和平鄉農會會員代表改選完畢後,丙○○所掌握之會員代表計十七席,已超過三十一席會員代表之半數,而戊○○則僅掌握四席會員代表,因此丙○○在掌握絕對優勢的情況下,即不願意再遵守原先在谷關達成之協議,且渠亦耽心日後若接任戊○○所遺總幹事一職,亦未必會完全順利,而可能發生其他的變數,倒不如趁目前掌握優勢的情況下,直接出任總幹事較為妥當;而戊○○則對於乙○○、丙○○之交換條件亦無法接受,堅持要按照原先谷關協議來執行,因此弄成雙方互不相讓的僵局。其間如前所述,乙○○曾委託我向戊○○勸退,我將其所提意見向戊○○轉達後,黃除表示拒絕接受外,亦委託我回復乙○○希望渠等信守承諾,遵守原先在谷關達成之協議,我曾以電話向乙○○轉達戊○○之意見,惟亦未產生任何效果。除我曾替渠等居間協調外,據我所知尚有甲○○亦在遴聘前奔走撮合,至於詳情我則並不知悉等語(見選他字卷宗第二二○至二二二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乙○○有委託我協調戊○○退出候聘。戊○○與丙○○在谷關有同意由戊○○先接總幹事,後再由丙○○接。在代表選完之後,乙○○打電話給我,說情況可能有變化,希望我幫忙勸黃總幹事,讓丙○○擔任總幹事,請黃總幹事打消爭取總幹事職位的念頭,交換條件是如果讓丙○○直接擔任總幹事,則由戊○○擔任農會的顧問和祕書。後來,我在八十六年二月代表選完之後二、三天,我有到農會去拜訪戊○○,轉達乙○○的意思,但戊○○表示不能接受等語(見選他字卷宗第二二
四、二二五頁)。被告甲○○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我於今(八六)年二月十七日曾接獲會長(乙○○)電話指示,要我協調戊○○退出總幹事遴聘的競爭,由丙○○接任總幹事,並洽戊○○接任農會祕書一職,我接獲指示後即於同月十八日以電話與戊○○聯絡,內容為請戊○○不要太堅持,再跟會長談一下等,但黃對我的談話表達反對,並堅持依原先谷關協議進行,無第二辦法,當時我因於東勢協和醫院住院,無法當面與黃某再進一步協調,乃遲至出院後,於二月二十七日前往和平鄉農會總幹事室找黃總幹事,重申吳會長要其退下來的意思,但黃總則堅持續任總幹事,並要我轉達丙○○由其續任總幹事,其將安排丙○○升任祕書,並於明年退休後,支持丙○○接任總幹事一職(見選他字卷宗第二五二頁)。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我之上司平權會會長乙○○交待我繼續與戊○○協商,希望戊○○能屈就秘書,以便輔佐丙○○擔任總幹事。我隨即以電話與戊○○聯絡轉達上情,但戊○○並不答應。我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親自赴農會拜訪戊○○,繼續協商勸退戊○○不要堅持續任總幹事,來當秘書。但戊○○仍拒絕提議。我乃向戊○○表示,渠若接受秘書職務,輔佐丙○○當總幹事,則渠之退休金可編列預算並順利領取,否則退休金預算可能會遭受杯葛,而無法領取。渠之退休金約一百二十八萬元,若包含勞保退休給付,省農會福利互助金共約三百萬元。但戊○○仍未答應。因為乙○○知道戊○○尚欠一年年資始可達到二十五年最高年資,可領取全額退休金,因此要我以戊○○若接受秘書職務,則可完成二十五年之年資,否則戊○○之任何退休金將會遭杯葛,無法順利領取;即丙○○以絕對優勢遴聘總幹事之後,將會動用會員代表大會予以否決,另亦可不予編列。因為和平鄉公所前任祕書陳握強即因差二個月未滿二十五年年資,即被解聘,造成陳握強無法領取退休金。因此乙○○要我以此事件向戊○○表示能屈就秘書,以確二十五年年資之退休金。丙○○本身亦知道戊○○之一年退休年資關鍵問題等語(見選他字卷宗第二五四、二五五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受乙○○的委託去勸退戊○○候聘總幹事。是乙○○找我去協調。我共二次,一次用電話,一次親自到農會去。協調是有開條件給戊○○。我們是協調戊○○擔任秘書,到退休時,領退休金,並協助丙○○。‧‧‧沒有協調說戊○○退選,給他五百萬元做為補償。只有協調請他輔導做祕書,告訴他,可順利領取退休金三百多萬元。‧‧‧我們是勸他不要選總幹事,只做秘書,輔助總幹事就好等語(見選他字卷宗第二五七、二五八頁)。由以上被告等各次之供述可知,被告戊○○、丙○○均分別爭取總幹事之聘任,原先雖有所謂之「谷關協議」約定由掌握票數較多之人獲聘為總幹事,然在農會代表選舉完畢之後,因被告丙○○所掌握之代表席次較多,前開協議乃因而破裂。惟被告戊○○仍不願意放棄總幹事之職,被告丙○○亦積極爭取總幹事之聘任,因雙方之利害關係衝突,乃互相行求,被告戊○○許以丙○○升任秘書之職位,及俟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戊○○屆齡退休後,再由戊○○將和平鄉農會總幹事職務移交與丙○○,行求丙○○放棄總幹事之聘任;被告乙○○、丙○○、丁○○、甲○○則許以戊○○秘書及顧問之職位,並以順利領取退休金等作為條件,行求戊○○放棄總幹事之聘任。本件因被告戊○○、丙○○之利害相反,故雙方各自對他方開具之條件,應屬行求,且均因各自堅持立場,以致未達成協議,並不構成期約之行為。又農會總幹事之職,本應依農會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聘任,始符合合法、公平之原則,被告戊○○、丙○○均為遴選合格之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員,且本件遴選合格之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員除其二人外,尚有王秋助、林浩生、張瑞絃等人,被告等以不正當方法,私自向對方提出農會祕書、顧問或退休金等放棄候聘之條件,以使對方放棄候聘,渠等所提出之條件,無異將前開條件當作個人之私產,自屬不正利益無疑。被告等確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聘任之不法犯意,至為明顯。被告乙○○、丙○○、丁○○間;被告乙○○、甲○○之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而第九屆和平鄉農會總幹事遴選,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五府農輔字第三一六二七一號)公告,八十五年十二日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間,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六府農輔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函核定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名冊,和平鄉農會經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計有戊○○、丙○○、王秋助、張瑞絃、林浩生等五人。並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八六府農輔字第○三八二八八號)函轉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名冊,應俟改選新成立理事會依農會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聘任,亦有前開函件附卷可稽,被告等行為時間確係在依法核定公告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名冊之後,應屬無疑。被告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均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乙○○、丙○○、丁○○間;被告乙○○與甲○○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雖有多次行求之行為,惟此僅為達到勸退目的前之數個動作而已,應屬接續犯。被告戊○○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已有敘及,雖僅稱被告戊○○仍要求依「谷關協議」執行,然「谷關協議」之內容即係以和平鄉農會秘書之職務,及俟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戊○○屆齡退休後,再由戊○○將和平鄉農會總幹事職務移交與丙○○。故嗣後被告戊○○於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核定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名冊後,要求依「谷關協議」執行之行為,亦係以前開不正利益,行求丙○○放棄接受聘任,仍屬起訴之範圍,惟公訴人對於被告戊○○於農會代表選舉後勸退之行為,漏列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指明。經查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後,雖法定刑度仍與修正前相同,固無比較輕重之問題,惟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始符法理,併予敘明。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丁○○、甲○○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對於行求放棄聘任部分,以被告等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退休金部分,被告乙○○、丙○○、丁○○、甲○○等,僅表示使其順利領取,不予杯葛之意,尚無允諾給與實際之金錢財物,渠等係行求不正利益,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為有行求財物之情形,尚有誤會;又被告乙○○、丙○○、丁○○、甲○○於農會代表選舉後,以秘書職位及退休金勸退戊○○之行為,公訴人係引用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並無引用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原判決竟以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予以變更,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次依農會法第一條觀之,農會負有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之重責大任。而農會總幹事一職,依農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係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且於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對於總幹事之職責規定甚明,其有執行理事會決議,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等等,可見總幹事一職權責甚重,關係到農會能否正常、健全運作之靈魂人物,尤其農會信用部經營存款、放款業務,對於農民及地方金融狀況之影響甚鉅。被告等以不法行為,意圖私相授受和平鄉農會總幹事一職,對於該農會會務之運作,造成重大不良影響,使農會之功能嚴重受損,對和平鄉農民法益之侵害情節重大,且其中被告戊○○、乙○○、丙○○三人居於首謀主導地位,非處以較重刑罰,不足以生懲儆及矯治之效。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丁○○、甲○○僅係受命而為,情節較輕,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上訴時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丁○○、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在台中縣和平鄉谷關大飯店處召開和平鄉山地資源開發權益促進會,邀請戊○○、丙○○二人參加,會後即由乙○○居中撮合,戊○○遂對於該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丙○○行求,由戊○○續任和平鄉農會總幹事一職,戊○○則提供和平鄉農會祕書之職務予丙○○,並俟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戊○○屆齡退休後,再由戊○○將和平鄉農會總幹事之職務移交予丙○○,而約請丙○○放棄接受聘任,丙○○同意該私相授受職位之不正利益後,遂許諾放棄接受聘任。該谷關協議達成後,戊○○、丙○○、乙○○三人為保證前揭不正利益之約定能確實履行,遂於台中縣○○鎮○○路乙○○之店內,在乙○○之見證下,戊○○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一紙,其背面並註記:「本票成立要件為:若順利蟬連和平鄉農會總幹事方有效,本人保證絕不退選,若退選本票即有效。」等與票據法無關之文字,而丙○○則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面額五千萬元之本票一紙。雙方均將本票交付予乙○○收執,並約定如丙○○支持他人或不支持戊○○,則其所簽發之五千萬元本票即交給戊○○,由戊○○取得對丙○○之五千萬元本票債權;而戊○○順利當選後,若未將總幹事一職移交給丙○○,或轉而支持他人,則戊○○所簽發之前揭三千萬元本票即交付予丙○○,由丙○○取得對戊○○之三千萬元本票債權,雙方以此種方法妨害和平鄉農會總幹事聘任程序之公正進行。而認為在谷關協議時所為,被告戊○○係犯修正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丙○○係犯修正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被告乙○○(起訴書引用法條時,雖誤載為丙○○,惟依其前後之文意觀之,應為乙○○)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之罪嫌。經查被告戊○○、乙○○、丙○○此部分之行為,均係在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函核定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名冊之前,當時被告戊○○、丙○○尚非和平鄉農會經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不論被告戊○○、乙○○、丙○○是否有前開行為,均與修正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又查谷關協議雖係被告乙○○居中協調而成,但查農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另總幹事則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農會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協議當時理監事既未經農會代表選舉產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會員代表選舉後,乙○○並已一再向戊○○表示是項協議已作廢,顯不生妨害總幹事聘任之問題,與修正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條第二項之犯罪成立要件亦有不合,被告乙○○此部分罪嫌亦有不足。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戊○○、乙○○、丙○○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由台灣省政府以八六府農輔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函公告為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之後,彼此之期約協議在被告乙○○之見證下仍屬有效,是渠等之期約狀態在持續到被公告為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之後,既未為中止或解除先前所為之期約意思表示,犯罪應仍可成立;被告丙○○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和平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後,因已掌握半數以上之會員代表支持,且恐日後接任總幹事仍有變數,「始決議放棄先前之谷關協議」,另行透過乙○○邀請戊○○、丁○○、胡陞三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再另行協調,重新提出新的行求戊○○退選條件。由是益證,至少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公告日起迄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和平鄉農會會員代表投票日止,被告丙○○、戊○○二人都在乙○○之見證下,渠等先前在谷關協議所為之期約行為仍屬有效,其時被告丙○○戊○○亦確有遴選合格總幹事候聘人員資格,自應對渠等分別論以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責等情。惟查刑法上所謂之「期約」犯罪行為,應屬即成犯,一有期約之行為,犯罪即屬成立,不待於結果之發生。反之,若期約時不構成犯罪,亦不能以期約係在繼續之狀態中,而以事後之行為,推論其犯罪成立,其理至明。況且前開本票係在在臺灣省政府核定總幹事候聘人員之前所簽發者,且是後已予以撕毀,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尚不足證明被告等在臺灣省政府核定之後,有所謂合致之意思,又被告乙○○、丙○○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所提出之條件,已為被告戊○○拒絕,此乃係雙方相對之行求行為,已如前述,更無期約可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既經原審認為與起訴部分不生連續犯或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本院亦毋庸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於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
農會聘任總幹事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