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代 理 人 丙○○
林俊宏 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王叔榮魏其村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理由中,部分內容將被告戊○○之姓名誤繕為黃淑玲,應予更正)。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合夥關係已因被告戊○○轉讓股份及江芬恩之退夥而消滅,原補習班之經營權已悉歸自訴人所有。(二)江芬恩、戊○○及自訴人從未有解散合夥事業之決議,戊○○無從立於清算人之地位進行清算。(三)被告戊○○從未提出清算報告,分配合夥財產,反而在原補習班舊址沿用原有財產為補習班之經營。(四)被告乙○○將自訴人打傷並阻止自訴人進入補習班場地,不讓自訴人入內取回物品,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及強制罪云云。
三、本件除原審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引用者,不再贅述外,茲再說明如後:
(一)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合夥終止協議書,僅有自訴人及被告戊○○之簽名而已,而證人江芬恩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我比較忙沒有空過來,當時我們是有談到歸一個人來管理,而丁○○也有單獨經營的意思,但因拆夥條件一直談不攏。‧‧‧是在七月二十三日那天口頭上協議拆夥的,我們大家都不願意再經營,而同意賣出,且我們也已找到買主。而證人己○○除於原審及本院均結證自訴人及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均有到伊所經營之補習班談妥轉讓經營補習班之事,約定己○○支付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事後因自訴人反悔不簽約定書等情。另據自訴人所提出其委任之吳紹貴律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函,亦稱:「...事後,江芬恩小姐亦表示欲退出合夥,以致合夥事業無法完成,依民法第六九二條之規定,合夥於解散,三方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本人與戊○○及江芬恩小姐達成清算之協議,並簽立紅利分配協議書進行清算,...,至此,合夥事業歸於消滅,...」可見在八十六年六月間,自訴人與被告及江芬恩之合夥關係,尚屬存在。是以自訴人上訴意旨,所稱:系爭合夥關係已因被告戊○○轉讓股份及江芬恩之退夥而消滅,原補習班之經營權已悉歸自訴人所有;江芬恩、戊○○及自訴人從未有解散合夥事業之決議,戊○○無從立於清算人之地位進行清算云云,顯然自相矛盾。應認為雙方在事後始有解散合夥之真意,從而被告戊○○在解散合夥後,基於清算人地位處理合夥財產,並無不合。又被告戊○○處理合夥財產之經過,業據其提出合夥財產清算表、資產清冊、買賣契約書、收據、對帳單、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退費登記單、請款單等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戊○○並無侵占合夥財產之不法意圖及行為,至為明顯。
(二)自訴人指述被告戊○○妨害名譽部分,本院認為原審認定並無不合,已予引用,茲不贅述。
(三)至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乙○○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引用原審之證據及理由,亦不再贅述。同此之理由,自訴人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乙○○同時涉有強制罪嫌,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C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
自 訴 人 丁○○ 女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路○段三三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戊○○ 女三十五歲(民國五十二年一月八日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景福里景福巷三十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N二二ОО九八一七一號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乙○○ 女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四十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N二ОО五七三二О八號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第三人江芬恩及自訴人三人合夥開設「牛津專業美語補習班」,被告戊○○明知租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四三號二樓房屋之補習班場地,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自訴人詐稱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以此詐欺自訴人,涉有詐欺犯行(所指被告乙○○涉嫌逃漏稅部分,自訴人並非犯罪被害人);又前揭合夥關係嗣因退夥、結算使合夥事業消滅,被告戊○○仍藉故散佈不實謠言,以此妨害自訴人名譽;被告戊○○又將補習班內之器具轉售他人,將前揭補習班之廣告招牌拆卸,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犯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犯行。另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在前揭補習班前,蓄意傷害自訴人致右上臂受傷,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黃淑玲部分:
(1)詐欺部分:自訴人認被告黃淑玲涉有詐欺犯行,係以其指訴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訊據被告黃淑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租賃當時即已約定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然為節省仲介費用而於租賃契約書上載為一萬元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即出租人乙○○、證人即另一合夥人江芬恩所述相符,自訴人亦自承曾交付三個月租金計七萬五千元予出租人即同案被告乙○○,自訴人此部份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難認被告黃淑玲有何意圖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犯行。
(2)侵占、毀損部分:自訴人認被告黃淑玲涉有侵占、毀損犯行,係以其指訴並提出合夥契約書、合夥終止協議書、紅利分配協議書等件為證,訊據被告黃淑玲堅決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雖曾與自訴人簽訂合夥終止協議書,然因未經通知另一合夥人江芬恩而該協議無效,嗣後三位合夥人繼續協商而與第三人己○○議定將前揭合夥事業轉賣己○○接手,被告本於結束合夥事業之清算人地位,將廣告招牌拆卸,使承租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出租人,及將補習班內器具變賣以遂行清算,並通知自訴人,並非侵占、毀損等語,經查:被告黃淑玲固曾與自訴人簽訂前揭合夥終止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可證,惟按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間屆滿、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等事項之一而解散,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揭合夥終止協議書僅由被告黃淑玲及自訴人簽訂,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且無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情事,亦未定有存續期間,被告黃淑玲於簽訂前揭合夥終止協議書時,縱有退夥之意,然未踐行於兩個月前通知另一合夥人江芬恩之程序,參以被告黃淑玲、自訴人與另一合夥人江芬恩嗣後又協商該合夥事業轉賣事宜等情,此據自訴人自承,被告黃淑玲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該合夥事業尚未解散等語,尚可採信,又證人江芬恩稱:前揭紅利分配協議書係分配八十六年一至五月之紅利,於合夥契約書上備註「其補習班產生之紅利及虧損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由丁○○所得及負擔」等文字,係因未實際參與補習班業務,所以盈虧歸自訴人,當時打算經營至八月底,後來找到買主己○○,我們三位合夥人均已同意賣給己○○,因擬定合約書時,自訴人說其弟車禍先行離去,要我們先簽約,其後有與被告黃淑玲去補習班搬東西及將器具賣掉,並通知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鄭勝賢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他們三人來找我,說要將其補習班轉讓給我,條件都已談妥,每人各二十萬元,計六十萬元,後來自訴人接聽電話後即先離開,要我們先簽約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並有彰化郵局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存證信函、股權轉讓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自訴人亦自承:我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盈虧由我負責,他們二人(即被告黃淑玲及另一合夥人江芬恩)說要作到八十六年八月底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從而尚難以前揭紅利分配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上前揭備註文字遽認被告黃純玲及另一合夥人江芬恩已將前揭補習班之合夥事業及其器具轉讓自訴人,被告戊○○嗣後與另一合夥人江芬恩共同處理合夥事業之廣告招牌及器具,因已得合夥人三人中其中二人(即被告戊○○及另一合夥人江芬恩)同意,被告戊○○辯稱係基於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人地位所為之遂行清算行為,尚可採信,難認被告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毀損之故意,其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3)妨害名譽部分:自訴人認被告黃淑玲涉有妨害名譽犯行,係以其指訴並提出聲明啟事為證,訊據被告黃淑玲堅決否認有何此部份犯行,查該聲明啟事載明略以:前揭補習班已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並清算之,爾後丁○○如有以班主任名義對外之任何法律行為,係其個人行為,課程尚未完成學生,本補習班定當辦理退費,然因丁○○所掌管之帳冊、現金及已註冊學生名單等相關資料拒不交出,若各家長能配合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親至本補習班辦理登記各該學生尚未上課之時數者,擇於翌日辦理退費事宜,清算人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等文字,足見該聲明啟事僅為表達前揭補習班已經解散並辦理清算,及通知學生辦理退費事宜,而被告黃純玲就前揭補習班主觀上認為業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並轉賣己○○等情,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其所為即與刑法上之妨害名譽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自訴人所指前揭詐欺、侵占、毀損、妨害名譽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許妙淑部分:自訴人認被告許妙淑涉有傷害犯行,係以其指訴並提出驗傷診斷書及證人甲○○之陳述為證,訊據被告許妙淑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查自訴人之指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自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固載明自訴人受有「右上臂瘀斑併線性損傷」之傷害,然其所載之檢驗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該傷害是否如自訴人所述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造成,已有可疑,且自訴人於自訴狀載明被告以出於傷害之故意,蓄意傷害其身體等文字,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之聲請狀載明自訴人欲進入前揭補習班時,遭被告乙○○拉扯成傷等文字,於本院訊問時稱:因我已拿租金給被告乙○○,他又不租我,當時硬要還我五萬元,才拉扯成傷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所述受傷情節前後不盡相同,亦有可疑,又證人甲○○雖稱:當時和自訴人一起下樓,被告乙○○手拿一信封袋,我們要上樓拿東西,被告乙○○不讓我們上去,並抓傷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然自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訊問時稱:當時有我媽媽及里長在場(見是日訊問筆錄),於前揭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聲請狀載明有黃清文在場目睹,於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訊問時稱:我媽媽有看見,事後我有告訴里長黃清文,還有一位同事甲○○在樓下等語(見是日訊問筆錄),究有何人在場目睹,自訴人前後所述不同,且先稱里長黃清文在場目睹,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始稱里長黃清文未在現場,另稱證人甲○○在場目睹等語,是證人甲○○是否在場目睹,亦有可疑,縱證人甲○○在場目睹被告乙○○拉扯自訴人,當時是否成傷亦有疑問,難以前揭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檢驗之驗傷診斷書及證人甲○○之前揭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是以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余 仕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