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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上易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忠雨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設於彰化縣○○鄉○○路三十三之二號互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路三十三之一號玉柱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在上開二公司設址處,未經第七一五九一號「木工用鋸」新型專利權人乙○○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乙○○迄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始如悉上情而訴請偵辦。因認丙○○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經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總統修正公佈「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業經行政院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台經字第0000000000C號函在卷可佐,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被訴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茲該刑罰既已廢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仍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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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