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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上訴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兼代 收 人上訴人 即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上訴人 即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黃錫卿被 告 辛○○被 告 壬○○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庚○○部分撤銷。

乙○○、庚○○均無罪。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李銘總)與自訴人丁○○(原名林素霞)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十二日離婚,被告乙○○於八十年十二月初及十二月底各利用自訴人丁○○欲退出被告乙○○以其名義加入海格拉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海格拉斯公司)之形式股東及假籍其所經營之海格拉斯公司有意購買自訴人丁○○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建地(下簡稱系爭土地)須向地政機關查詢必須提供所有權狀原本為由,向自訴人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身份證、印鑑章,使自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各交付身份證、印鑑章及所有權狀、身份證、印鑑章各一次(即第一次交付取回後,隔一段時日再交付第二次),於第一次取得身份證及印鑑章後,即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偽造自訴人署押盜蓋印鑑章填寫委託書,連同身份證及印鑑章交由壬○○(另由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持向台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印鑑證明十份,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戶政機關所掌文書之正確性,第二次取得印鑑章、身份證、所有權狀後復與被告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僅係被告乙○○單獨欲向辛○○借款,自訴人自始未同意借款事宜,竟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偽造自訴人署押、盜蓋印鑑章簽立借款合約書、借據(訂約日為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未經授權在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約日均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並盜蓋自訴人印鑑章後,交由被告庚○○持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地上權及抵押權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登記簿上,均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

被告乙○○於取得由被告庚○○轉交向辛○○(另由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借得之款項後,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自訴人署押及盜蓋印鑑章為共同發票人於面額二百萬元、四十萬元,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二紙,交予被告庚○○轉給辛○○供作擔保借款用。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辛○○持供擔保之四十萬元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同年五月二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並就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自訴人丁○○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甲、無罪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本件自訴人就其指訴之事實,提出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借款合約書、借據、本票、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離婚證書等文件及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所稱:借款合約書、本票、借據等文件均係被告乙○○所交付,不認識自訴人等語為證,原審則以被告乙○○與被告庚○○就簽約地之描述不同,且卷附借款合約書、借據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與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憑條、印鑑卡及收款條等自訴人坦承親簽之文件比對鑑定結果,認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均不相符,被告乙○○所稱借據等文件係自訴人親簽自不實,被告乙○○就取得借款繳納股款之情形先後所述不一,所稱自訴人曾收受三十萬元現款一節,亦有可議,同意書內並未載明自訴人同意將出售之價金之部分充作股款,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曾為此同意,經傳訊海格拉斯負責人己○○,證稱:公司本身並沒有買土地之真意,同意書係彼等簽名後,被告乙○○再將同意書拿給自訴人簽,股東黃弘毅亦稱:公司沒有決議要買土地,在何狀況下簽名已經忘了,倘自訴人同意以賣地所得部分充作股款,公司復無買地之必要及資力,則逕可以自訴人及被告乙○○個人名義,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貸款,再將貸款所得部分充作股款,無須書立買賣土地之同意書。至申請印鑑證明部分,自訴人就申請之原因先後所述不一,單純委託代售,僅須出具授權書(非所有人)、所有權狀影本及身份證影本,無庸提出印鑑證明。另委託書上所載委託原因係坐月子,自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三日即生子等為由認被告犯罪。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確係為委託力霸房屋代售而申請印鑑證明的,自訴人確有授權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伊印鑑章及身分證件,因為跑一趟路往返那麼遙遠,所以才申請十份,因海格拉斯公司剛成立,無多少資金,故想以公司名義買土地,因銀行貸款有擔保,資金可調度,股東們才同意買這土地,充當公司資產,可申請之信用額度較高,之前曾找人,但不好賣,後來力霸認為土地太小,故由隔壁出兩百萬元買,但此則虧了一百八十萬元,故不賣,所以才賣給海格拉斯公司,自訴人從頭到尾知道要貸款,股東也知道她要貸款,證件亦係她交付的,自訴人亦有同去,在車上抱小孩,錢拿到伊就給她了,伊將借款合約書、本票、收據等交給自訴人取走,一百五十萬元則充作海格拉斯股款,其餘部分係利息、費用,忠明八街房子係賣內湖房地付的,是伊買的,花了兩千萬,系爭豐原土地伊亦有拿現金給她,自無再詐取證件設定抵押權之理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辯忠明八街房子係伊所買,豐原土地亦有拿現金給自訴人一節,咸為自訴人所否認,稱:水電費等收據是其自殺住院時被告拿走的,而被告所舉之證人游耀廷於原審僅證述:曾至國泰名園裝潢房屋,對乙○○較有印象,對自訴人記不得了等語,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忠明八街的房子是他們夫婦同時來洽辦的等語。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查自訴人於告訴狀記載被告諉稱願將告訴人入股,需使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辦理登記,騙去印鑑,其後改稱係要求退股交付印章予被告,於原審陳述係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印鑑章與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庭訊時改稱: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交權狀給被告,所述不一,苟自訴人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始交付印鑑章,與本件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交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合,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另海格拉斯公司係八十一年一月間始辦理公司設定登記,有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自訴人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與海格拉斯全部股東簽訂股東同意書,與自訴人所稱因退股及買賣土地事由而交付印鑑章之時間不合,次查自訴人承認於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卷附股東同意書上記載甲方以四百五十萬元向乙方(即自訴人)購買系爭豐原土地,並同意以公司營運淨利作為應付款額,付清四百五十萬元後再辦理正式過戶手續,乙方應提供甲方辦理設定所須之所有文件,自訴人係公司股東等語,自訴人且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簽具收到三十萬元出賣土地價款之收據,當時公司尚未辦理設立登記,三十萬元係以系爭土地向他人抵押借貨之款項,當為自訴人所明知,自訴人雖稱收受之三十萬元係支票,支票事後遭退票,惟自訴人始終未提出退票資料以實其說,證人丙○○且證述:未將支票借乙○○使用,亦未有生意往來,早在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就已經拒絕往來,票也不可能流轉到自訴人手上等語,卷附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寄給海格拉斯公司的存證信函中,僅要求將土地價款寄至伊在台中中小企銀的帳戶內,並無提及支票退票一事,自訴人有收受三十萬元現款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卷附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寄予海格拉斯公司之存證信函,稱被告與公司聯合詐騙伊土地押與地下錢莊,就該存證信函內容,自訴人顯然知悉系爭土地有向庚○○抵押借款之事,僅稱抵押借款一事係遭詐騙的,抵押借款一事應有經自訴人同意,否則自訴人於存證信函中當會表示被告盜用印章設定抵押借款之事,況若被告有盜用印鑑章之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行為,何以自訴人近五年後才提出告訴,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稱:因無法一次給伊錢,需分次給,故要求伊設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八三頁)。證人即原公司負責人己○○於原審中雖證稱:公司本身沒買土地,乙○○係公司股東,他與林素霞之股份自己分配等語。然亦陳稱:股東有於股東同意書上簽署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八十年有成立海格拉斯公司,且有實際經營,印象中有七位股東,股款由各股東提出,以一筆土地籌資,八十年十二月間海格拉斯公司有向林素霞買豐原市○○段土地,林素霞有同意以土地借貸,乙○○確有出資,因當時景氣佳,土地價值相當,股金籌措上,經理有利用此土地所得來做股金,因以公司設立之帳戶未申請下來,伊是負責人所以乙○○投資款之八十五萬三千元支票入伊帳戶提領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二四四至二四六頁),並有被告庚○○所簽發支付尾款之發票日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惠來分社,面額八十五萬三千元之支票影本及證人己○○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各一張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一九○頁),證人己○○就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以之設定以在本院調查中之證述較為詳細,且與卷附股東同意書上所載及海格拉斯公司剛成立,名下並無不動產可向金融機構借款,同意買系爭土地,充當公司資產,調度資金,以利營運之情相符,較可採。再查入股公司本須繳納股款,被告所辯自訴人與伊為籌備入股海格拉斯股金,首先委託豐原市○○路林隆代書之太太癸○○賣豐原市○○段的土地,但未成交,其後委託臺中市○○路力霸房屋賣,所以自訴人才要被告到台北申請印鑑證明,因自訴人要照顧兩個小孩,才委託壬○○開車帶被告去,::,因需填自訴人不能親來的事由,就隨便寫個坐月子,申請回來後,自訴人說因地主開價太便宜,不賣了,被告遂跟自訴人提議,與公司研究看看,所以才會寫股東同意書,恰被告庚○○代書事務所剛好在

隔壁,被告壬○○便去瞭解貸款事宜,本欲向銀行貸款利息較低,然因急須繳交股金,才由被告庚○○向民間借款,待公司執照下來後,再轉貸銀行等語,按委託仲介代售房屋固無須印鑑證明,將房屋出售則須印鑑證明,另被告、自訴人若非急須用款當可直接向銀行貸款,利息較低,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亦難以自訴人未自行貸款而將貸得款項投資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自訴人既因欲賣系爭土地而先將印鑑章交與被告申請印鑑證明,嗣又因將系爭土地售予海格拉斯公司並提供設定而交付印鑑章及上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且已取得三十萬元之現款,於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就系爭土地聲請執行前就設定借款等情均不爭執,而借款辦理抵押權設定,填載借款合約及借據並簽發本票當保證,與一般民間借貸之情形相符,借款合約書、借據、本票等文書上自訴人之姓名與自訴人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憑條、印鑑卡上親自簽名之字跡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雖不相符,然與被告乙○○於偵審中親寫之字跡亦不符,況其上所蓋之印文確係自訴人之印鑑章,尚難僅以該等文件上自訴人之姓名非自訴人所簽即認係被告偽造,亦難以被告於申請印鑑證明時於委任書上便宜記載自訴人坐月子及先後辦理所提自訴人身分證配偶欄均有被告之記載與事實不合暨辦理抵押借款時自訴人未到場即認被告犯自訴人所指之罪行,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上開罪行,原審末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諭知,並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有埋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犯有前揭罪行,辯稱:伊係經鄰居壬○○介紹才認識乙○○,僅係受託代尋週轉金,乙○○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登載與自訴人係夫妻,外觀上足令被告信以為真,依一般習慣,既為夫妻,依夫妻共有財產之慣例,自未硬性規定所有權人(即自訴人)必須親自出面簽約取款等事宜,伊誤認而將錢交付乙○○(第一次交一百萬元、第二次交付八十五萬三千元支票),伊與乙○○非親非故又初次見面,且伊僅收取一萬元代書費,未受有何不法利益,豈會幫其偽造文書,再據以向兄長辛○○借錢供某花用,自不符常理,況乙○○所提之股東合約書中又有記載同意設定,借款契約書、本票、借據等文件均係事先交與乙○○,再由乙○○於交款時交付,該等文件是否自訴人親筆所書,伊並不知情,伊核對其上所蓋之章均係印鑑章,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係乙○○拿印鑑章到事務所蓋的,伊於偵查及一審庭訊期間一直隱瞞事實謊稱係自訴人親自簽名取款,實因自訴人另案起訴,且擔心抵押權遭塗銷致債權無法受償,而使兄長蒙受損失,若伊有不法利圖,大可於抵押債權屆期即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抵押物拍賣之價金等語。經查被告辛○○證述:伊與庚○○早有資金往來,庚○○向伊表示有人要借二百萬元,伊有向他表示手續辦好即可借,伊有匯錢給庚○○等語,並有被告辛○○合作金庫○四八一八-九帳戶及被告庚○○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惠來分社一一一四三二帳號往來資料附於本院卷二第二百至二百零三頁可稽,核被告辛○○上開帳戶內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一年一月七日確分別有四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轉入被告庚○○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其他部分被告庚○○堅稱係一月七日以後辛○○交付現款,而伊交付被告乙○○之款項係先向他人借得,然利息有扣取,核與被告庚○○自始即稱交付被告乙○○扣除利息、代書費、手續費後之款項及被告乙○○所稱收取扣除利息、代書費、手續費後之款項相符,並有被告乙○○所提收受被告庚○○交付之尾款支票八十五萬三千元,存入證人即原海格拉斯負責人己○○帳戶兌領之上述支票等資料在卷可查,證人己○○且證述:因以公司名義申請的帳戶尚未下來,因當初伊是負責人,所以乙○○他們投資的款項匯入伊帳戶,事後公司成立,就使用公司帳戶管理進出款等語如前述,被告庚○○與陳志束間既有金錢往來,被告庚○○且已取得被告辛○○之同意借款,而因被告乙○○急須用款而先向他人借款支付,並於交付持扣除利息,與常情並不相悖。次查卷附股東同意書上確載有乙方(即自訴人)應同意甲方辦理設定所須之所有文件,被告乙○○所提之身分證上且記載與自訴人係夫妻關係(詳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況自訴人確有同意以系爭土地供設定亦如上述,而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借據等文件又係事先交與被告乙○○,再由乙○○於交款時交付,被告庚○○核對其上所蓋之章係印鑑章,而誤認自訴人所為,並將款項交付被告乙○○,亦符常情,再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被告乙○○

早已相識及被告庚○○有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被告庚○○當無僅為取得代辦費而為偽造文書之犯行,且上開卷附自訴人寄予海格拉斯公司之存證信函顯示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前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被設定抵押權,何以歷經四年多均未爭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尚難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因擔心抵押權遭塗銷致債權無法受償,而使被告辛○○權益受損所稱係自訴人親自簽名取款及於原審所提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及一月十六日匯款之資料,遽認被告犯本罪,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諭知.並諭知沒收,尚有末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明知自訴人並未委託被告乙○○申請印鑑證明,亦明知自訴人並未在做月子中,竟受被告乙○○之託代領印鑑證明書,因認被告壬○○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被告辛○○則明知自訴人並未向其借款,竟充作人頭偽為抵押及地上權之債權人,亦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推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二五號裁判參照)。

三、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被告乙○○與自訴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乙○○係公司股東,持自訴人印鑑章、身分證,請伊幫忙自訴人領取印鑑證明,亦有以十行紙寫的委任書,自訴人亦曾打電話託伊幫忙,伊才應允,因委託書與戶政事務所之格式不合,所以由被告乙○○重寫,由伊在其上受任人欄簽名,辦好後印鑑證明均由被告乙○○拿走,以後的事情伊亦不清楚等語。被告辛○○則辯稱:伊係透過被告庚○○之轉介同意借款,與被告庚○○間本有金錢往來,被告庚○○告訴伊有人急須借錢,伊表示資料齊全手續完備就借,確有匯款與被告庚○○,至於何人借款,伊並不清楚,伊並未看過被告乙○○等語。

經查,被告乙○○與自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彼等間因財務糾葛,被告乙○○於離婚後仍代自訴人處理部分事宜,於八十年十二月間仍在一起生活等情,為自訴人與被告乙○○所自承,是以被告乙○○持自訴人之印鑑章等相關證件,託被告壬○○駕車帶其北上代辦領取自訴人之印鑑證明,被告壬○○因而相信已得自訴人合法授權而代領印鑑證明,即符常情,雖所辯:自訴人曾打電話託伊代辦,並有以十行紙寫的委任書,為自訴人所否認,被告壬○○就此無法提出證據供調查,並無可採,但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尚難以此遽認其犯罪,次查被告辛○○供稱確曾出借款項,不知貸款細節等語,核與被告庚○○、乙○○所述相符,並有其匯款與被告庚○○暨被告庚○○開與被告乙○○之尾款支票在卷如上述,是其所辯確有匯款出借事宜,應可採信,自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為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以被告壬○○曾於偵查中即供稱:八十年十二月三日之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上除其簽名外,其他字均是被告乙○○寫的,足徵其與被告乙○○共謀,況被告庚○○稱查看土地由壬○○引導及被告辛○○簽約時明知自訴人未向其借錢,且其交付被告庚○○款項之時日與被告庚○○交付被告乙○○之時日不合等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被告庚○○為無罪之判決如上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一號案與本案即乏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審,應退回原移送單位另行偵辦。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古 金 男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