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被 告 庚○○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外撤銷。
己○○無罪。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稱被告)為丁○○○之女,與丙○、戊○○為胞姊、弟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十一日,在台中市南區光明中巷十二號,與丁○○○、丙○、戊○○及丁○○○孫女乙○,共同出資設立隆立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略稱隆立大公司),並由己○○為負責人。己○○夥同其夫庚○○,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庚○○經營之全崗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全崗公司)之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起,陸續多次向丙○謊稱,全崗公司亟需資金,要求丙○以隆立大公司名義匯款與全崗公司,由庚○○讓與全崗公司三分之一之股份予丙○,使丙○信以為真,陸續以隆立大公司名義匯款與全崗公司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餘萬元,詎江、李二人於得款後,拒不轉讓股份。又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由己○○向丙○謊稱,要為隆立大公司購買用車,要求丙○將隆立大公司之資金三十八萬九千元匯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稱因庚○○之弟李國榮在高雄豐田汽車公司工作,可享優惠,使丙○信以為真,亦如數匯款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詎購得車後,竟將該車登記為庚○○所有,且供己○○、庚○○二人私用,並否認隆立大公司出資之事,丙○始知受騙。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經營隆立大公司期間,將隆立大公司向大陸河北紡織品進出口紗布公司買受貨物,由丙○匯出予隆立大公司所設香港辦事處即香港普賽登公司(公訴意旨誤載為香港隆立大公司)在香港海外信託銀行帳戶應支付與大陸河北紡織品進出口紗布公司之貨款美金五萬二千元(已由香港海外信託銀行開立信用狀),擅自與香港海外信託銀行解約,並領走該筆款項予以侵佔花用,又於八十三年四月下旬,將隆立大公司賣瓊麻紗予張新福所經營之高雄縣宏南有限公司,由宏南有限公司在八十三年三月八日開信用狀押匯付予隆立大公司之貨款美金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約新台幣四十一萬八千六百元)領取、佔為己用,且將香港普賽登公司在香港海外信託銀行所設港幣及美金帳戶(港幣帳號:0二─0000000─八,美金帳號:0二─二00─0二0六─七)之存摺連同其內帳款侵吞;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盜蓋丙○、丁○○○、乙○、戊○○印章於隆立大公司因經營不善股東全體解散同意書上,偽造該股東解散同意書,並持之向該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隆立大公司之解散登記,經該管機關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解散登記,己○○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未通知其餘股東,即擅自將隆立大公司已遷至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五辦公室內所有設備搬卸一空,並將隆立大公司帳號00000000000內之該公司存款提領殆盡,予以侵佔己用。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佔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庚○○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簡稱被告)、被告庚○○均堅決否認有為前開犯行,辯稱:
⑴隆立大公司匯款一百五十餘萬元予全崗公司部分,係隆立大公司之前透過庚○
○向嘉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嘉晟公司)借款一百萬元,向庚○○二姊夫魏明乾借款二十萬元,另向庚○○以前的同事羅錦文借款十萬元,且隆立大公司積欠庚○○貨款七十幾萬元等,隆立大公司始陸續匯款委託庚○○代為清償,並無所謂讓與全崗公司三分之一股份與丙○之問題。
⑵購車款部分,被告己○○辯稱,自備款中二十萬元係伊向丁○○○借款,另十
八萬九千元,則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由會首李香蘭委託其夫魏朝乾匯款二十萬元至隆立大公司,委託隆立大公司轉交庚○○之會款。
⑶有關侵佔隆立大支付大陸河北紡織進出口紗布公司(以下簡稱河北公司)貨款
美金五萬二千元部分,被告己○○辯稱,該筆買賣乃被告於香港設立之普賽登公司與河北公司之交易,與本案無涉,且香港普賽登公司亦係由己○○獨資,資金額新台幣七萬元(港幣一萬元),惟因設立當時承辦人員誤以需二名股東始得申請設立登記,故被告始將部分資金信託與丙○,由丙○出名當股東(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辯護意旨狀),故普賽登亦與丙○無涉。至被告庚○○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回函給大陸河北省紡織品進出口公司紗布分公司中,之所以稱丙○為普賽登公司之股東,係因隆立大公司向河北紡織紗布分公司訂購之貨物款項未付,大陸催款甚急,因逢隆立大公司結束,被告南遷高雄,大陸廠商屢催不著,孰知丙○卻故意將高雄之住址及電話告知該公司,乃致該公司屢傳真催討,最後甚且揚言要僱殺手來追殺被告夫婦,因該傳真正巧被庚○○看到,其氣急敗壞,認為丙○惡意搞鬼,乃隨即發函給該公司,表示丙○也是香港普賽登公司之股東,其亦應負責,以報復丙○之舉動,並非丙○真有出資。且渠並未侵佔,係因河北公司後來交不出貨,渠去大陸公司查看才發覺並未生產,渠乃出資重新採購原料,生產器具自行製造,美金五萬二千元是違約款,而實際上河北公司是辦出口業務,屬貿易公司等語。
⑷有關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下旬,將隆立大公司賣瓊麻紗予張新福所
經營之高雄縣宏南有限公司,由宏南有限公司在八十三年三月八日開信用狀押匯付予隆立大公司之貨款美金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約新台幣四十一萬八千六百元)領取、佔為己用,且將香港普賽登公司在香港海外信託銀行所設港幣及美金帳戶(港幣帳號:0二─0000000─八,美金帳號:0二─二00─0二0六─七)之存摺連同其內帳款侵吞等,被告己○○辯稱此均為告訴人不實指述,且宏南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已證稱該公司係與全崗公司交易,並未與隆立大公司交易,又從第一銀行信用狀所載,本次交易係宏南公司與香港普賽登公司之交易,貨物由中國湛江出口至香港再轉至曼谷,亦可知與台灣隆立大公司完全無關。且香港普賽登公司至今未辦解散,帳戶亦因丙○聲請凍結,被告均未曾動用,何來侵佔等語。
⑸有關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盜蓋丙○、丁○○○、乙○、戊○○印章於隆立大公司
因經營不善股東全體解散同意書上,偽造該股東解散同意書,並持之向該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隆立大公司之解散登記部分,被告己○○辯稱隆立大公司係被告己○○一人獨資,按被告己○○於八十一年以前,原任職於台北某貿易公司多年,八十年間即思自行創業,遂委託台中某會計師事務所蔡麗瑜代為辦理設立公司登記,最初設立時之資本,係向銀行貸款而來。唯因公司法要求,乃將其資金信託予其母一百萬元,妹丙○一百萬元,弟戊○○一百萬元及弟江昇勳之女兒乙○十萬元,被告自己一九0萬元,而將渠等信託登記為隆立大公司之股東,江河碧珠、丙○、乙○、戊○○並未出資,僅是掛名股東。至公司成立後所有之開銷悉由被告己○○支付,丙○及其他股東並無出資之事實。且關於公司解散問題,告訴人丙○、戊○○雖稱渠等不知情,唯如前所述,丙○等告訴人僅是己○○之受託人,並非實際出資者,故無論是設立或解散,應均係事先即概括授權被告己○○全權處理;況公司解散前曾告知告訴人丙○及父親、母親等,並請母親轉告告訴人等,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之股東解散同意書所有名字均是渠代為書寫,至所蓋股東印章部分,因被告時常出國,故關於公司變更事項之處理,均委由丙○負責,股東章亦均置於公司,由丙○保管,被告未確實注意股東章之問題,亦不清楚丙○何時變更股東章,故於偵查中籠統供稱股東章由其保管,事實上,丙○之股東章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丙○當時與被告共用同一間辦公室,從事翻譯工作,常需使用印章辦理認證手續),解散登記申請書上之丙○之印文亦由其自行蓋立,被告僅代其他三位股東用印,不包括丙○部分。此外公司解散後尚有許多負債及貨款未償還,還有青年創業貸款等均由被告獨自償還,此公司均有帳目可循。另從告訴人丙○所提示之律師函,其內容在於隆立大公司之借款及全崗股份移轉買車款問題,及被告二人侵占隆立大公司款項,以及搬走辦公室設備等,而查,當時公司已解散,且辦妥登記,丙○卻完全不提此事,此更可知丙○知道且同意解散,故未提及該事項。又丙○於八十三年六月廿八日所提之告訴狀,亦同樣陳述律師函內容,對於公司解散乙事,卻隻字未提,按本案丙○自始即透過律師協助諮詢,對於本案自知最易成立者就是公司解散乙事,且極易舉証,唯其卻捨此不為,反而費力拼湊一些證據欲入被告於罪,此顯有違常理。另被告己○○堅信該公司為其個人所有,其餘股東均屬信託登記,且之前已取得各股東同意為受託人,故其主觀咸認其餘股東業已概括授權,是亦無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況查,己○○於公司解散前,確已取得股東同意解散,雖未召開正式股東會議,惟其既已告知股東,公司營運不佳欲行解散,已分別徵詢各股東意見,取得告訴人同意,而事後自行製作之會議記錄,乃係根據各股東之一致意見而製作,亦屬經授權而代簽章。證人黃相如雖證稱「我在交貨期前找他,好像他母親電話聲音說公司要結束了,己○○的妹妹要嫁了,要找他姊姊。」等語,惟因證人並不知道丁○○○電話,且丁○○○當時極力反對被告二人之婚事,更不可能知道被告電話,而證人平常聯繫之人僅有丙○,故依常理判斷,若證人要找己○○,必會先找丙○,絕不可能跳過丙○而直接找丁○○○等語。
⑹有關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未經通知其他股
東,即擅自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隆立大公司在臺中市○○路○○○號五樓內沙發一組、傳真機、電腦、列表機、電話機、微波爐、熱水瓶、辦公桌椅、文具等物搬走而侵占入己部分。被告己○○辯稱係因隆立大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從忠明南路辦公室遷至民生路套房時,有部分家具如沙發等無處可放,遂商得庚○○同意寄放於其高雄全崗公司倉庫,至八十三年四月初,隆立大結束營業,辦公桌以及檔案櫃無法處理,丁○○○又拒絕寄放(當時丙○與丁○○○同住),遂又寄放於全崗公司之倉庫,此告訴人均知悉且同意。此事,尚由丙○聯絡回頭車、江昇勳之小孩及江母幫忙拖運,何來偷搬?且公訴意旨所列被侵佔物,其中:①電腦:該電腦主要零件為訴外人史承蕙所有,故於解散時已交還史女。②列表機:於解散前已故障,現寄放於全崗公司之倉庫。③微波爐:為被告己○○自美國帶回,為其私人所有,並非公司資產。④熱水瓶:此為己○○於台北工作時所買,與公司無涉。⑤沙發及辦公桌椅:因老舊不堪,現寄放於全崗公司倉庫。⑥傳真機:現置於全崗公司倉庫。⑦影印機、檔案櫃:均寄放於全崗公司倉庫。⑧其他家俱:均寄放於全崗公司倉庫。足證被告絕無侵佔之情。(本院卷九十九頁)。至丙○所稱佳能牌傳真機為其所購買所有一事,由公司帳冊觀之,該購買傳真機之款項是先由己○○華南銀行帳戶中提出三萬元,丙○再匯入其自己之帳號,再轉入佳能公司,故傳真機為己○○所買,丙○所稱顯屬不實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辯護意旨狀)⑺有關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提領隆立大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元後將之侵占入己部分,被告辯稱:隆立大公司解散後剩餘資金,其中台幣部分為九萬二千元,加計剩餘美金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二美元七角八分,折合台幣合計四十四萬二千元,前述資金由被告己○○清償公司債務,尚且不足,不足額均由被告己○○(或向庚○○支借)自行支付,何來侵佔等語。
四、經查:⑴告訴人丙○所指稱被告二人以轉讓全崗公司三分之一股份為詞,向伊詐取一百
五十餘萬元,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此約定,且查隆立大公司向嘉晟公司等借款情事,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另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隆立大公司匯款與全崗公司之匯款單據,其中一筆金額一百零四萬元,業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自承,該筆匯款係要請全崗公司代為清償隆立大公司之借款(偵查卷七十五頁參照),此有匯款單上所為附註及隆立大公司之帳冊附卷可證(原審卷八十五頁、二一九頁)。雖告訴人就羅錦文部分借款還款之情形與被告所稱尚有不符,惟此部分之匯款既均係以隆立大公司名義匯款,縱有轉讓股份之約定事實,亦係隆立大公司與全崗公司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股東即告訴人丙○無涉。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可知,匯款係分數次所為,且每次匯款金額不等,與出資情形有異,另全崗公司資本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亦與三分之一股份不相當,是被告等否認有移轉全崗公司三分之一股份之事實,尚非不足採信,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全崗公司資本額雖登記為一千二百萬元,惟經營不久即倒閉可知,其資金根本未收足,故有己○○向親友告貸情事,故全崗公司於有負債情形下,允諾債權人貸予一百五十餘萬即轉讓其股份三分之一之情形,未嘗不可能,因認原審未察及此,尚有欠當。惟查全崗公司設立至今,均正常營業,並無歇業或倒閉之情事,此有該公司營業稅繳款書及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五頁),上訴理由所憑尚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以轉讓股份之詐術使告訴人丙○匯款之事實,自不能遽認被告二人有此詐欺取財犯行。⑵購車款部分,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倘僅係借、還款關係,何以均係以隆立大公司
名義為匯款人,而非以丁○○○貸款人之名義匯款?按購車款中二十萬元部分,係被告己○○向其母丁○○○借款,此業據丁○○○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十八頁背面參照),並自承係拜託隆立大公司匯給被告,且被告等業已償還等語。另告訴人丙○所稱以隆立大公司名義匯款部分,其中二紙受款人為「國都汽車公司」之匯款單據,金額分別為二十五萬九千元及三萬元,合計二十八萬九千元(偵查卷十二頁、十三頁參照),並非告訴人丙○所稱之三十八萬九千元,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並不正確,且亦無證據證明當時有所購之車需登記為隆立大公司之約定,此由告訴人於原審詢問其何以未爭執車子非登記於公司名下時回答:「我有問庚○○車子登記何人名字,他說登記在己○○名下。」(原審卷第二百六十六頁),可知所購之車尚非有前開需登記於公司名下之約定,否則告訴人豈有不爭執登記名義人之理?亦難遽認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犯行。
⑶有關侵佔隆立大支付大陸河北紡織進出口紗布公司(以下簡稱河北公司)貨款
美金五萬二千元部分,經查,依經濟部規定,至今仍禁止兩岸就此類型商品進行直接貿易,故被告所辯上開買賣係香港普賽登公司之交易尚非無據,且香港普賽登公司至今未辦解散,帳戶亦因丙○聲請凍結中,(本院卷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辯護意旨狀證物六)被告所稱無侵佔情事,自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指稱之侵佔事實,自不能遽認被告有此犯行。
⑷有關告訴人指稱被告侵佔宏南有限公司給付予隆立大公司之貨款美金一萬四千
九百五十元(約新台幣四十一萬八千六百元)一事,經查宏南公司實係向香港普賽登公司(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香港隆立大公司)購買瓊麻紗,此筆貨款係在香港由普賽登公司押匯,有信用狀申請書附在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一頁可稽,而香港普賽登公司與本國隆立大公司在法律上乃不同之法人格,是此筆貨款乃香港普賽登公司所應得,且香港普賽登公司至今未辦解散,帳戶亦因丙○聲請凍結中(本院卷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辯護意旨狀證物六),被告所辯無侵佔情事,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指稱之事實,自不能遽認被告有侵佔之犯行。
⑸有關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盜蓋丙○、丁○○○、乙○、戊○○印章於隆立大公司
因經營不善股東全體解散同意書上,偽造該股東解散同意書,並持之向該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隆立大公司之解散登記部分,經查,隆立大公司當初設立,係由會計師以作帳方式籌集資金,此為告訴人及被告雙方所承認,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等四人無法提出資金證明,均係掛名股東云云,然告訴人丙○等縱無實際出資,於法律上仍係隆立大公司之股東,自有權行使法律上所賦予之股東權利。惟查關於公司解散問題,告訴人丙○、戊○○雖稱渠等並不知情等語,然從告訴人歷次陳述,亦可知告訴人同意公司之解散:①丙○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偵查筆錄中稱「己○○是有向我說要解散公司的事」等語。(偵查卷一五七頁參照)②另丁○○○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己○○有告知公司解散事,並要其轉告丙○等,惟後來伊忘記轉達等語(原審卷二0九頁參照,本院卷四十九頁背面)。③戊○○於前述偵查中「(問:是否有同意隆立大公司以你名義為股東),有,而且我有同意他們刻印章使用」(偵查卷二六二頁參照)可知戊○○有概括授權。④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搬遷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辦理公司解散,丙○均未表異議,且幫忙整理,戊○○亦自承有幫忙載東西南下。(原審卷一九三頁參照)。此外經本院調閱經濟部商業司有關隆立大公司相關登記資料觀之(參卷內證物),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申請變更公司大小章及丙○股東章,自此以後均使用新章至解散登記,依告訴人工作性質及其確實與隆立大公司共用一間辦公室辦公之情形觀之,其保管自己之印章應屬合理,則解散登記申請書上丙○之印章被告所辯係由丙○自行蓋用,故其應知解散事即非不可採。且隆立大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業已搬至民生路一五0號五樓套房,該址並非丁○○○之住家,丁○○○亦自承伊不管公司業務,則證人黃相如如依一般商務往來,應無與丁○○○聯絡之可能,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從而證人黃相如知悉隆立大公司欲解散之事實,依常理判斷應係丙○告知,據上堪認告訴人丙○等早已知公司欲解散之事。
⑹有關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未經通知其他股
東,即擅自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隆立大公司在臺中市○○路○○○號五樓內沙發一組、傳真機、電腦、列表機、電話機、微波爐、熱水瓶、辦公桌椅、文具等物搬走而侵占入己部分。經查被告所辯搬遷情形業據丁○○○於本院證稱:「因民生路是套房,放不下所以才放在家裡,七月被告所搬走的東西,都是己○○買的,要搬回家我不肯,那次搬家包括丙○、己○○大家都有幫忙搬,寫解散同意書前先搬東西,是因民生路那裡房租快到期,不想再租了,所以才會先搬。」另戊○○於原審亦自承伊有下高雄去搬東西(原審卷第一百九十三頁),且上開物品目前尚置放於倉庫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之相片數禎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應屬實,且隆立大公司於解散時,尚於江母住處寄放價值二十多萬元之石片及三顆置於花蓮之大石頭,有被告提出之相片可證,倘被告己○○有侵佔之犯意,為何未將之賤賣或據為己有,反而侵佔幾乎無價值之辦公桌椅?此顯不合常理也,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自不能遽認被告有侵佔之犯行。
⑺有關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提領隆立大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元後將之侵占入己部分,經查隆立大公司解散後之負債尚大於資產,且被告己○○亦稱其於領款當日尚繳付公司之管理費、電費、貨款等共四十餘萬元(本院卷第一百一十九頁背面),上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清算支出明細及繳費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七頁至第一百四十八頁),被告所辯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不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達於一般人均可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即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此外本院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有前開罪責,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就右述三 (5)、(6)、(7)部分判處被告己○○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原審判決就右述三 (1)、(2)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就右述三 (3)、(4)、(5)部分以被告犯罪地非我國管轄,不適用我國刑法處斷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疏未注意刑法第四條之規定,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爭執此部分應為有罪之諭知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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