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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上訴字第 1399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即辛○○)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附表壹所示之印文、署押及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 (冒用辛○○名義)有行賄前科,另於八十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丙○○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發回更審尚未確定),均仍不知警惕,乙○○、丙○○、庚○○ (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 與自稱「戊○○」、「賴茂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另由檢察官指揮警察機關調查中)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成立詐欺冒貸集團,利用承租房屋取得所有權人身分證及房屋使用執照、所有權狀等件影本之機會,偽造出租人之身分證、印章,並冒出租人名義盜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準備等文件齊全後,以下列方法向銀行冒貸款之方式詐取財物:

㈠乙○○、丙○○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號

己○○之住處,乙○○自稱「李先生」,丙○○則冒充「林先生」,向己○○表示願承租上開房屋,再由乙○○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予己○○充作訂金,並由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帶領自稱「賴茂雄」之不詳姓名男子前往己○○住處與己○○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持由其集團偽造之「賴茂雄」身分證 (偽造身分證上之出生日為四十五年七月五日,真正賴茂雄之出生日為四十五年七月三日)、及偽刻之「賴茂雄」印章,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賴茂雄」之署押並蓋用「賴茂雄」印章,表示賴茂雄承租該房屋之意,再由乙○○帶領自稱為「賴茂雄」之男子與己○○共同前往原審法院公證處辦理租賃契約之公證手續,並由該自稱「賴茂雄」之男子在公證書上偽造「賴茂雄」之署押及印文,偽造「賴茂雄」請求公證租賃契約之申請書,足生損害於賴茂雄及法院公證事務之正確性;丙○○並於上開手續辦妥之後,即向己○○佯稱渠等欲以承租之房屋開設公司,需要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影本及使用執照影本、所有權狀影本,供申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用,己○○因陷於錯誤而將其身分證影本及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使用執照影本等物交付予丙○○等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初,乙○○要庚○○先去拍照待取得庚○○照片後,即將照片及丙○○詐騙取得之己○○身分證影本交予自稱「戊○○」之男子,由「戊○○」利用己○○之身分證影本資料及庚○○之照片,偽造己○○之身分證,並偽刻內政部蓋用於身分證之鋼印蓋於上開偽造之己○○身分證上,及以刻有地址之橡皮圖章蓋於偽造之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內政部對身分證之正確管理。嗣再由「戊○○」將上開偽造之己○○身分證交給乙○○,由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將偽造己○○身分證及偽造之己○○印章交付給庚○○,並先指導庚○○偽造申請書以申請印鑑證明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手續,隨後即由丙○○載庚○○先前往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由庚○○偽造己○○之署押及印文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並交付予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使其陷於錯誤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及輸入電腦中,且據以核發偽造印文之印鑑證明五份予庚○○,足生損害於己○○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庚○○冒名申請己○○之印鑑證明後,隨即由丙○○再往台中縣豐原市地政事務所,由丙○○指導庚○○填載申請書之手續後,由庚○○偽造己○○之署押及印文於切結書及申請書上,並附上前揭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印鑑之印鑑證明書,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己○○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豐原市○○○路○○○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之人員亦陷於錯誤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發佈公告,足生損害於己○○及地政機關對於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丙○○二人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往台中市○區○○路○○號,

向該屋所有權人丁○○表示欲承租該屋,並由乙○○先交付訂金五千元予丁○○,嗣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由乙○○帶領自稱「賴茂雄」之男子前往丁○○住處與丁○○簽訂租賃契約書,並由該自稱「賴茂雄」之男子持偽造之「賴茂雄」身分證及偽刻之「賴茂雄」印章,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賴茂雄」之署押與印文,並共同前往原審法院公證處辦理租賃契約之公證手續,該自稱「賴茂雄」之男子並在公證書上偽造賴茂雄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請求公證租賃契約之申請書,足生損害於賴茂雄及法院對於公證事務之正確性;乙○○於上開承租手續辦妥之後,即向丁○○佯稱需要出租人之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及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以辦理申請在上開承租房屋開設公司及申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手續,丁○○不查,陷於錯誤而將其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狀影本、使用執照影本等件交付予乙○○等人。乙○○等人取得上開丁○○之證件後,又將庚○○交付之照片轉交給自稱「戊○○」之男子偽造貼有庚○○照片及記載丁○○年籍等資料之丁○○身分證一張,並以上開偽造之內政部鋼印、及刻有地址之橡皮圖章蓋用於偽造之張採塋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內政部對於身分證之正確管理。丙○○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將上開偽造之丁○○身分證及偽刻之丁○○印章交給庚○○,隨即由丙○○載黃女先前往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由庚○○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交付予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使其陷於錯誤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輸入電腦中,且據以核發偽造丁○○印文之印鑑證明五份予庚○○,足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庚○○申請印鑑證明後,再由丙○○載往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庚○○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於切結書及申請書上,並附上前揭偽造之丁○○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印鑑證明書,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一之一一二地號地上建物、建號八八一號、門牌台中市○區○○路○○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之人員亦陷於錯誤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發佈公告,足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於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丙○○、庚○○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共同前往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領取前開冒名申請補發之己○○不動產所有權狀時,為埋伏於現場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當場查獲,並在庚○○身上扣得附表貳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偽造之己○○身分證一枚、印章一顆及豐原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收件單一張;又經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自己本身之相片貼於辛○○身分證上,變造辛○○身分證,並冒用辛○○名義之事實,已據被告乙○○自白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二五七九、四四三三號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考。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本案自為上開犯行及被查獲後,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稱之「辛○○」均為乙○○等語。復經本院函台中縣警察局調本件查獲「辛○○」時建檔之相片及指紋,與當庭採集被告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指紋相符,相片部分亦與本案被告乙○○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五六八九二號附本院卷可查,是本件被告乙○○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有載送乙○○、庚○○及自稱「賴茂雄」男子之行為,雖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是因為乙○○對台中縣路況不熟要求伊幫忙,伊才載庚○○等人,伊並不知乙○○等人要詐欺、偽造文書及冒名貸款之事云云。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辯稱:①伊本名為乙○○,曾撿到辛○○之身分證而換貼其相片後加以冒用。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一月間,受戊○○之指使,即策劃以本案所使用之方法向銀行詐貸,案經檢察官提出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尚未確定,該案並包括伊偽造辛○○身分證並申請護照之事,與本案應係同一案件。②伊不否認有參與同案被告丙○○、庚○○、戊○○、「賴茂雄」之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但伊與丙○○、庚○○均係聽命於戊○○,惡性並非重大,原審量刑過重。③將偽造之己○○、丁○○身分證及印章交付庚○○之人係丙○○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乙○○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止,與戊○○等人,以事

實欄所示組織集團,利用承租房屋取得所有權人身分證及房屋使用執照、所有權狀等件影本之機會,偽造出租人之身分證、印章,並冒出租人名義盜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準備等文件齊全後,向銀行冒貸款之方式詐取財物等類似方法行騙,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為一、二審判決等情,有各該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一六九二號,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九、四四三三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參酌本案之發生時間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與上開案件相隔二年許,且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在前案八十四年被收押後,八十五年交保,收押十一個月,共犯戊○○較晚交保,查獲後本來沒有想再犯,戊○○交保後表示東山再起等語,依此乙○○於前案偵審理期間,經羈押近十一月後再犯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適用。

㈡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警訊時供稱:「於二個月前有一個叫戊○○

的男子打電話給我,要我找幾個認識的人到公所或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有關證件

,並持偽造身分證及偽刻印章向當地公所或事務所從新登記並冒領有關證件,於是我於一個月前打電話給丙○○,並將該事情告訴他,他後來答應參加,及於台北市西門町獅子林港式餐廳認識庚○○,亦將該事告訴她,她也答應參加,於是我們三人共同於一個月前分別在台中市○○路○○號及豐原市○○○路○○號等二處所租屋,就向該屋主及被害人謊稱說陳代書『戊○○』要求要該二處之所有權狀及土地權狀影本要做生意用途,等被害人將權狀影本交給我們時,我們就持該權狀影本及偽造身分證、偽刻印章至公所或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並重新登記冒領」「戊○○代書是跟我講說要向銀行貸款借錢用的」「台中市○○路○○號該處是我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與一位持賴茂雄身分證男子共同承租的。另豐原市○○○路○○號是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同樣與一名持賴茂雄身分證男子共同承租的」「經向銀行貸款後,我們每個人則可向戊○○領取新台幣十萬元之傭金做為報酬」「是的無誤(丙○○、庚○○二人為與我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之人)」「我們向被害人取得右記資料後,就持偽造屋主之身分證向戶政機關辦理新的印鑑證明,再持該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申報所有權狀遺失請求補發新的權狀,地政機關經公告二個月後,即核發新的權狀。然後我們再持偽造屋主身分證向戶政機關申請屋主戶籍謄本後,再持所有權狀及謄本向金融機關設定抵押權,但抵押貸款之事均交由戊○○做」等語。嗣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行為亦坦承在卷。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警訊時供稱:「係我們向不知情被害人冒用他人名義,再冒用被害人名義向地政事務所報土地權狀遺失,經地政事務所公告之後,我們取得地政事務所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後,我們立即向銀行貸款」「共二件。台中及豐原各一件。一、台中的地點為台中市○○路○○號,房子係由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找到後。陳先生與我聯絡,我即告知他台中租到房子了。而過了二天辛○○和一位自稱賴先生下來台中即和屋主立下房屋租賃契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左右庚○○冒用丁○○之名義去台中地政事務所報該承租地點土地權狀遺失,但是現在還未領到土地所有權狀。二、豐原係在豐原市○○○路○○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左右房子係由我找的,而立契約時由我和自稱賴先生立契約而公證時由辛○○及賴先生立契約。約同月廿日左右由辛○○叫我開車載庚○○去地政事務所,由庚○○冒用己○○之名義報該豐原市○○○路○○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於今(廿三)我開車載庚○○至豐原地政事務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時,而被警方查獲」「金額如何分配我不知道。但是陳先生有告訴我事成之後會包一個紅包給我」等語,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我騎機車載一男子去簽的,他冒充『賴茂雄』簽租賃契約的,那位男子我不認識,是辛○○ (即乙○○,以下事實欄同)叫我載他去的」「第一次是我與自稱『賴茂雄』的男子去己○○那簽租賃契約,後來是辛○○與自稱『賴茂雄』的男子去法院簽租賃契約,丁○○的部份我只是陪辛○○看房子而已,他有無冒充『賴茂雄』我不知道」「辛○○說要到銀行冒名貸款,但要向那家銀行貸款他沒有說」「這案是後來在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左右辛○○才來找我,我起初並不清楚,他要怎麼做,是後來,辛○○告訴我說,要冒名申請補發權狀,並且向銀行冒名貸款,答應事成後會給我分紅,我才答應幫他的」「我先前都不知道。是辛○○告訴我之後,我才知道有這種手法」「不知道是誰(主謀)。但都是辛○○叫我去做的,叫我載賴茂雄去租房子」等語。

㈢共同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警訊時亦坦承:「..偽造己○○身分

證一張及偽刻己○○印章一個及豐原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收件單是丙○○交給我,要我去領己○○的土地登記謄本,來向銀行貸款」「辛○○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左右,到我服務之福臨門餐廳問我要不要賺外快,我回答要,他就叫我去照相,並交待休假來台中一趟,我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早上五點左右,跟辛○○一起搭火車南下,到了豐原約八點左右,我就跟辛○○一起走路到豐原市○○○路○○號,與丙○○會合,於是丙○○就帶我到豐原地政事務所,並交給我貼有我照片的偽造己○○身份證及印章及收件單等物,要我去領己○○的土地謄本,於是我去櫃台欲領取時,就被警方查獲,而我們詐騙的方式是,辛○○要我假扮己○○領取己○○在豐原所有土地謄本,然後再跟我說己○○丈夫做生意失敗,要我跟己○○丈夫一同拿此土地謄本一同去向銀行貸款,跟貸款下來給我錢,這詐騙方式是辛○○告訴我的」「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左右,我與辛○○丙○○等三人,由我持偽造丁○○身分證、去辦丁○○戶口謄本、印鑑證明,然後再去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丁○○土地謄本遺失,等公告一個月後,再由我去領取,而己○○今日我所要領的土地謄本也是由我用此一方式在一個月前辦理」「我不知道是誰偽造的,但都是丙○○交給我的」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丙○○叫我去戶政機關辦,他叫我去照相,相片再交給丙○○,之後我們拿二張變造身分證去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是我跟丙○○去辦,辛○○因經常到我餐廳吃東西,認識我之後問我要賺外快否,他叫我去照相」「是他們二人教我,是丙○○帶我去辦」「有,是丙○○教我(辦戶籍謄本)」「還沒辦成,去領地契稅及房屋稅時被抓到」「丙○○說屋主做生意失敗缺錢,叫我去貸款,貸出來後會給我一些錢」「是丙○○載我去申請的。他教我如何寫申請書」「是謝巨雄叫丙○○載我去戶政所申請,但做什麼用途他們二人沒有告訴我」「是辛○○叫我填寫的,並叫我在上面簽丁○○的名字及蓋丁○○的印章,丁○○的印章是辛○○拿給我蓋的,當天是丙○○開車載我去聲請補發權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當天填寫的,是當天是辦,印鑑證明也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當天申請的。原本辛○○有教過我如何填寫申請書,到了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丙○○又再教我一遍」「他們說要給我幾萬元,或是給我分百分之一的利潤,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弄什麼。只覺得有錢拿,才幫他們做的」等語。

㈣被告及共同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被害人己○○、丁○○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中山地所一字第三九號函及所附駁回聲請函正本、偽造丁○○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文件一份、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中市西戶字第一六五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偽造丁○○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四八八八○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影本及所附之偽造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文件一份、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七豐市戶三字第一八七號函及所附偽造己○○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第一四八八八○號登記案件收件單一張、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普字第四五八三三○號申請登記案件收件收據一張附卷,及如附表貳所示之證物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與庚○○、「戊○○」、「賴茂雄」之人冒「賴茂雄」名義佯稱承租房屋,並以偽造之「賴茂雄」印章蓋於承租契約上及偽造「賴茂雄」署押於租賃契約上與被害人己○○、丁○○訂立租賃契約,並以欲開設公司為由向被害人己○○、丁○○詐得身分證影本、使用執影本、所有權狀影本等物,並進而以偽刻內政部之鋼印及刻有地址之橡皮圖章偽造貼有庚○○之照片之己○○、丁○○身分證,再偽刻己○○、丁○○之印章,由庚○○持向上開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向前開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而使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己○○、丁○○及上開機關。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二百十二條偽造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二人偽造己○○、丁○○之印章蓋於上開申請文件上及偽造己○○、丁○○之署押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與成年男子「戊○○」、「賴茂雄」間就上開五罪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公印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相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情節較重之罪處斷)。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乙○○應構成累犯部分未予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內政部鋼印一個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另附表貳編號三、四、十三、十五所示偽造之印章及附表壹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附表貳除編號三、四、十三、十五所示以外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貳編號一、二、十二偽造身分證三張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鋼印文,不再贅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五、被告丙○○部分,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即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重刑,仍不思警惕,再以集團方式犯罪,考其犯罪手段均經相當縝密計劃,分工實施,其犯罪行為對於戶政、地政機關及被害人己○○、丁○○均造成相當之損害,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移送併辦意旨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二四三一五號)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與乙○○、鍾添富共同偽造「王櫓閔」之身分證,更換其印鑑證明,據以申請補發「王魯閔」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號三、四樓房屋之所有權狀,並藉此向華銀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抵押貸款五百八十萬元,因認此部分尚有連續犯偽造文書之罪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在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不可能為該件犯行。且該案亦以證人身分傳訊伊到庭,房東出庭證明非伊所承租等語。查:Ⅰ移送併辦部分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七六號判決書之記載,認該案被告張振岡係受其弟丙○○之介紹而認識乙○○,丙○○因而出面承租上開王櫓閔所有之建物,而知悉王某之年籍資料。嗣丙○○並陪同鍾添富持偽造之「王櫓閔」身分證及印鑑,共同至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所有權狀之補發等語,而認被告丙○○另涉有此犯行。Ⅱ被告丙○○所辯,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因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在台北看守所羈押之事實,核與本院卷附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北所傑總字第五四九二號函所示相符。另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亦認定:「八十四年四月間,乙○○偽稱自己係王經理,向王添財洽租王櫓閔所有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三樓及四樓房屋,由集團推由廖月眉冒名『羅秀鳳』簽約承租後,六月間,乙○○將貼有鍾添富照片之偽造『王櫓閔』身分證,刻有『王櫓閔』名義之印鑑,交由鍾添富行使假冒為『王櫓閔』,至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王櫓閔』之印鑑證明,並至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等情,並以台北地方法院之上開判決,將承租人由廖月眉誤為被告丙○○而為共犯之認定有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被告是否確有移送併辦之犯行即有疑義。Ⅲ縱認被告確有參與移送併辦之部分犯行,然被告於行為後因案羈押相當時日,參酌其於本案之辯詞,亦難認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適用,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辦理。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表壹:

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己○○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賴茂雄」署押、印文。

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與丁○○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賴茂雄」署押、印文。

三、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公字第四一八四號公證書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賴茂雄」署押、印文。

四、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度公字第三七二一九號公證書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賴茂雄」署押、印文。

五、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收件字普字第四五八三三○號登記申請書上、切結書上偽造之張採塋署押、印文。

六、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收件第一四八八八○號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印文。

七、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及核給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印文。

八、台中縣豐原市戶攻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及核給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印文。

附表貳:(一至十三號之物係自乙○○處扣得,十四至十六號之物係自庚○○身上扣

得)

一、偽造之張採塋身分證一張。

二、偽造之賴茂雄身分證一張。

三、偽造之張採塋印章一個。

四、偽造之賴茂雄印章一個。

五、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

六、公證書二份。

七、丁○○之印鑑證明書四份。

八、丁○○之戶籍謄本四份。

九、丁○○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

十、扣案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案件收據一張。

十一、偽造身分證用地址橡皮圖章六枚。

十二、偽造之己○○身分證。

十三、偽造之己○○印章一個。

十四、豐原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收件單一張。

十五、偽造之內政部鋼印一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