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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上訴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即 自訴 人輔 佐 人 乙○○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台中縣○○鄉○○○段七八之二、七九之一地號土地原為自訴人與丁○○等十一人所共有,同段第七八之

一、七九之二地號土地則為丙○○等六人共有,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間,上開土地共有人為共有土地之使用,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訂立同意書,同意就上開土地各地號之界線,雙方所有權人各提供三米道路用地,自訴人所簽署者僅止於上開同意書,且該同意書係共有人為共同利益的促成所為之共同行為,與第三人無涉。詎八十四年九月,被告竟以自訴人與合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美公司)訂有永久路權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由,以合美公司為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豐原簡易庭訴請自訴人容忍其通行上開六張犁段七八之二

七、七八之二八(分割後地號)地號土地。自訴人閱卷後發現被告竟偽造五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偽造二枚自訴人之印章蓋用於二份地籍圖謄本及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持向建管機關申領建築執照。又被告於房屋建築完成後,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乘自訴人不覺,擅自在自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管,竊佔自訴人之土地,侵害自訴人對土地之支配權,經自訴人發覺後提出抗議,要求挖除,惟被告悍然拒絕,並繼續施工,強占自訴人之土地拒不返還,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印章、盜用印章罪嫌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印章、盜用印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五年豐簡字第一二二號簡易事件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印文均非其所有,顯係出於偽造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被告為計劃於台中縣大雅六張犁段七八之二、七九之一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與自訴人達成共識,由自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簽立同意書,同意各提供三米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八十三年一月九日被告之股東王雲淋與朱仁地、朱道篤、朱日光、朱明德、朱裕源、朱裕舉、朱捷盛、丁○○等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其等應有部分,並將前開同意書作為買賣契約之附件。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自訴人與被告將台中縣大雅六張犁段七八之二、七九之一地號先行合併為同地段七八之二地號,並協議分割為同地段七八之一八、七八之一九、七八之二0、七八之二一、七八之二二、七八之二三、七八之二四、七八之二五、七八之二六(以上地號為被告取得),及七八之二七、七八之二八等地號(以上地號由自訴人取得)。於協議分割時,雙方並約定承認前開同意書,故由自訴人取得價值較高之靠近公路的七八之二七、七八之二八地號土地。被告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由介紹人代表丙○○、丁○○二人送交自訴人,並由自訴人用印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因共有土地建築應先合併分割,於是分別由自訴人兒子乙○○㩦同自訴人帶印章至豐原土地事務所用印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訴人於簽立同意書即知該協議內容係為開發土地興建房屋所用,是被告並無偽刻「甲○○」印章,亦無偽造五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二份地籍圖謄本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我和丁○○拿給自訴人蓋的,拿

一疊給自訴人蓋,在他家大廳同時蓋的」(原審卷十九頁及反面),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五年豐簡字第一二二號案證稱:「建設公司要我們合建房屋,我是大房,被告(指本案自訴人)是二房,我們各住一排房子,為了蓋房子,雙方都要提供三米作為道路,所以我拿同意書去給甲○○蓋章,沒有我們各房同意就沒辦法蓋房子,我是和庚○○合建,甲○○地沒有合建,但他的兄弟朱仁地、朱仁慶、朱道篤、朱明德、丁○○、朱日光、朱裕舉等人與人合建,但甲○○自己要保留土地,不要和他人合建,這份同意書是因為我要和庚○○合建,二房兄弟要和合美建設公司合建,所以要立同意書」(該案卷一二0頁)。又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五張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我和丙○○一併拿給自訴人蓋旳」(原審卷十九頁反面、二十頁),另於上開簡易事件證稱:「大房和別人合建房屋,我是二房,將土地賣給合美建設公司蓋房子,大房、二房各提供三米土地作為道路,建設公司才願買土地,同意書是丙○○拿給所有權人蓋章,甲○○沒有賣土地,我們其他二房的人都把土地賣給合美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一日那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我與丙○○一起拿到甲○○家中,由他親自蓋章的,因為合美蓋房子申請建造執照用的,我有向他說明以後蓋房子也是要留道路」等語(同上簡易卷一二一頁)。參以自訴人於上開簡易事件審理中自承:「丙○○和我是同祖父的堂兄弟,丁○○是我親哥哥的兒子,他們只和我說蓋房子須提供三米土地,要我蓋章,並未提及要與何人合建。土地使用同意書丙○○與丁○○有拿到我家讓我蓋章,我只蓋其中乙份,至於那乙份我忘了,丁○○說要供道路使用,我才蓋章同意的」等語(同上簡易卷一四八頁)。以上證人等在簡易事件之陳述,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五年豐簡字第一二二號卷宗可參。證人丙○○既係自訴人之堂弟,證人丁○○係自訴人之侄子,均與自訴人有親戚關係,其等所為上述證詞,衡情當不會有偏頗於被告之理。是依證人丙○○與丁○○之證詞及自訴人之上開陳述,可見被告所辯:自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簽立同意書係因雙方有意利用台中縣○○鄉○○○段七八之一、七九之二地號與七八之二、七九之一土地興建房屋,為使該土地便於開發及規劃所作之協議,自訴人蓋章時即知該協議係為開發土地建房屋使用等情非虛。

㈡證人即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戊○○於本院稱:「(當初兩造有共同去代書事務所蓋

章立同意書?)有,是甲○○與他兒子一起去代書那邊蓋章,我也有去,(是空出三米為道路用地?)是,(同意書共有幾份?)四份,是縣政府送一份,雙方各執一份」(本院卷㈠六十七頁)、「(提示土地同意書,有無印象?)有,我拿去己○○代書事所給自訴人蓋章,我任職於林煉昌建築師事務所,被告是業主,是合美建設公司。當初是為申請建築執照,被告合美建設公司沒有派人去,只有自訴人及其一位兒子去,同意書上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都是在建築師事務所寫好,印章是自訴人他們蓋。除了給縣政府、我們、業主都會各留一份,我代表去只有這一次而已,我們至少有蓋三份以上」(本院卷㈡八十一頁反面)。又證人即代書己○○於本院亦證稱:「(當時自訴人有同意蓋章分割?)他們都有同意,他們都有蓋印鑑章,也均經他們簽名蓋印鑑章,並出具印鑑證明」(本院卷㈠一二0頁)。自訴人之子乙○○於本院雖否認用印於土地使用同書,然亦證述:其與自訴人有拿印鑑章到代書事務所,己○○代書有在場等語(本院卷㈡六十八頁),可見確有為蓋用自訴人印鑑章事,自訴人到己○○代書事務所之情事。則依證人戊○○證詞,被告所辯稱:嗣因共有土地建築應先合併分割,於是分別由自訴人兒子乙○○㩦同自訴人帶印章至豐原土地事務所用印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亦堪採信。

㈢本院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程序提出送鑑定之六紙「土地使用

同意書」及地籍圖謄本二紙,函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其上「甲○○」印文是否與台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出具「甲○○」印鑑證明相符合?又是否與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二六七0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甲○○」印文相符合?據調查局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鑑定通知書敘明:「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甲○○』印文編為甲類。地籍圖謄本二紙上『甲○○』印文編為乙類。台中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甲○○』印文編為丙1類。豐原地政事務所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甲○○』上印文編為丙2類。甲○○印章實物所蓋出印文編為丙3類。鑑定結果:甲類、乙類印文與丙1、丙2、丙3類印文特徵相符。(印文紋線可重叠,紋線特徵亦相同)」(本院卷㈡三十四頁)。雖然自訴人於本院指陳:被告於庭訊中所出之五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即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甲○○」之印文

即有不同二種印文: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八之二、七十九之一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偵查卷七頁),及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七十八之二、七十九之一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偵查卷六頁),其上甲○○之印文於肉眼上判斷已與另三紙土地使用同意書(偵查卷五、八、九頁)上甲○○之印文明顯不同。就甲○○印鑑章本身橫寬與直寬之內線、外線作一比例,其橫寬大於直寬,另取偵查卷第八頁甲○○印文之橫寬與直寬之內線、外線作一比例,其橫寬小於直寬,有比例圖為據,調查局前開鑑定顯有疑義云云,固非全然無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程序提出送鑑定之六紙「土地使用同意書」為:①日期空白,七八之二、七八之八、七八之一八、七八之一九、七八之二0地號有二紙,其中一紙蓋印二次。②日期空白,七八之二一、七八之二二、七八之二三、七八之

二四、七八之二五地號有二紙。③日期空白,七八之二六、七八之二七、七八之二八地號有二紙。(本院卷㈡五頁反面,證物存放本院卷㈠證物袋)至於自訴人所指與印鑑章不符之記載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八之二、七十九之一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偵查卷七頁),及記載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七十八之二、七十九之一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偵查卷六頁),並非在本院送調查局鑑定之列,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調查局前開鑑定存有疑義,乃屬誤會。又參以被告於本院供陳: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記載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八之二、七十九之一地號;未載日期,七十八之二、七十九之一地號;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七十八之二、七十九之一地號者,均係由證人丙○○、丁○○送請自訴人第二次同意蓋印的。另外,未載日期,七十八之二、七十八之八、七十八之十八、七十八之十九、七十八之二十地號者,其中一紙印二次,均係在己○○代書處,由自訴人第三次印同意蓋印的等情(本院卷㈠一一三頁反面)。再佐以前述證人丙○○、丁○○證述曾拿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自訴人蓋印等情;證人戊○○證述在己○○代書事務所自訴人亦有蓋土地使用同意書,證人乙○○證述曾拿印鑑章到己○○代書事務所等情,可見經被告提出與自訴人印鑑章相符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乃係在己○○代書事務所蓋印,另自訴人指出與印鑑章不符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乃係由證人丙○○、丁○○送請自訴人蓋印,甚為明顯。另據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府工建字第一九二四0七號函○○○鄉○○○段七八之一和七九之二地號二筆土地於申請核發八三-三六一號建造執照時,其中甲○○所有之七八之二七、七八之二八地號二筆土地各提供三米土地為道路用地,附有甲○○、朱仁地、朱仁慶、朱道篤、朱日光、朱明德、丁○○、朱裕源、朱裕源、朱裕舉、朱捷盛、朱裕廷、朱富裕等共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㈠七十二-七十四頁反面),其中自訴人之印文與被告所供第二、三次蓋印即於本院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印文亦不同。又兩造於前開簡易事件中曾就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自訴人印文與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同意書上自訴人印文起爭執經法院送鑑定.據憲兵學校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正字第五一00號函附鑑定書:⒍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內之「甲○○」印文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⒐⒓同意書上「簽名」欄內之「甲○○」印文間不能脗合。(簡易事件卷二十一-二十五頁)益證自訴人在歷次蓋印於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用印章,非必然使用印鑑章。其用印鑑章者,被告如何能予以盜刻偽造其印文?其非用印鑑章者,亦不能僅據此章非印鑑章,即認為係由被告所偽造。又關於被告尚留存多紙蓋有自訴人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據被告陳稱:其所云「份數」,並非張數,係指完整送件資料,內容尚包括地籍圖,且不同地號即需備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第二次及第三次用印,每次均需備妥三-四份,以備向縣政府送件,當事人存查及備用等使用等語,與一般社會常理亦無違背,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蓋章前二份是我蓋的,但份數太多,代書叫我拿印章由他自己蓋」(本院卷㈡六十八頁)等情符合,亦非可以此即認為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行為。是本件既未有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偽造印文,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自不能遽科以上開刑責。自訴人另以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有疑義,請求命被告再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原本及地籍圖原本,並就自訴人所有之印鑑章當庭作一比對,抑送請其他單位再作鑑定,依前述說明,核無必要。又其再聲請向台中政府工務局函調台中縣大雅六張犁段七八-一、七八-四、七八-五、七八-六、七八-七、七八-八、七八-九、七八-十、七八-十一、七八-十二、七八-十三、七八-十四、七八-十五、七八-十六、七八-十七等十五筆土地上其上建築物之道路使用同意書,因有關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已經被告提出,或向台中縣政府調得佐證,此部分已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五、自人另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係以: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本及於土地上下,且線管安設權與開路通行權係屬二種不同權,分別規定於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七百八十八條,縱被告所屬合美公司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對於線管安設權應經雙方協議定之,抑經法院判決確認之。但被告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前,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埋設排水管,顯已侵害自訴人之所有權益,自存有不法利益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行為,始足該當該罪。訊之被告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依雙方約定各提供三米土地,供道路通行使用,非僅指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之開路通行權,尚且包括線管安設權,蓋此線管安設並無礙雙方原協議供道路之使用之目的,反而更有利益於原土地使用之價值;被告所經營之合美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提起通行權事件,亦經簡易庭及合議庭判決自訴人應將自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絲網內面積0‧00四三公頃之路障清除,供原告(即合美公司)通行確定在案,被告所經營之合美公司已取得三米道路通行權,被告並無竊佔犯行等語。查被告所經營之合美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提起通行權事件,經該院簡易庭及合議庭判決自訴人應將自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絲網內面積0‧00四三公頃之路障清除,供原告(即合美公司)通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二號及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二號卷宗可證。被告以其所經營之合美公司既已取得三米道路通行權,認為其得在自訴人所有上開三米道路通行權土地下方埋設排水管,因而為之。姑不論被告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有此埋設管線之權利,被告主觀上即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核屬民事土地用糾葛,尚難認為被告應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盜刻印章、行使偽造文書及竊佔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江 錫 麟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人得上訴。

竊佔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