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乙紙,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為設在台中市○○○○街一之六號電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傳公司)會計,因為該公司調度財務週轉資金時,一時無公司支票可資簽發使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上開地址,利用其夫己○○為負責人之貝司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司頓公司)公司所有設在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帳號五六九八--五號,票號AAC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在未得電傳公司之代表人戊○○同意下,盜蓋電傳公司及代表人「戊○○」印章於發票人欄,以偽造電傳公司為該支票之發票人,並記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乙紙,持向華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負責人甲○○調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嗣丙○○於票載屆其日以現金給付白某,其後因甲○○將該票歸還於電傳公司代表人戊○○時,戊○○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電傳公司訴請偵辦。理 由
一、(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為電
傳公司用貝司頓之支票向華訊公司調現,是因華訊公司說借錢要拿支票,因電傳公司當時財務困難,銀行不給支票,有退補記錄,所以才用該張六信支票,但有向華訊公司說不要提示,到期前會用現金換支票,後來有換,並未提示,事前這樣做戊○○知道,叫我想辦法。告訴人提告訴是因為己○○也是電傳之股東,電傳公司經營不善,欠員工三、四個月薪水,我要離職,他不肯,由於我幫公司調度資金及處理業務,離職後他就告云云。惟查:⑴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戊○○指訴綦詳,並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及告訴人公司未在六信開設支票帳戶之六信函件乙紙可憑,且經本院函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其函覆說明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間,電傳公司只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及二十九日共領取二張票,惟該行並未終止電傳公司繼續使用支票,但因曾有退補記錄多次,因此酌減使用張數(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之二頁),故被告辯稱電傳公司沒有支票可用,尚非可採。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傳與我華訊公司平常就有資金往來,有一次丙○○說電傳公司欠十五萬,向我調十五萬週轉,就拿了支票給我,我給現金,但到期之前,有向我說要以現金換回該票,要我不要提示。後來有拿錢來還我,但票未拿回去,我就將票拿給陸國榮,因為丙○○負責為電傳公司調借財務,我認定這錢是電傳公司向我借的,戊○○拿到票時有向我表示印章為何與支票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二一三頁)。足見,電傳公司負責人戊○○就簽發該張六信支票實不知情,雖戊○○亦供承告訴人公司確有概括授權予被告陳明芬調度資金財務等情,惟應僅就以電傳公司之支票為電傳公司調度資金部分有授權,被告以電傳公司及代表人戊○○之印章蓋於貝司頓公司之支票向甲○○調現,其非以電傳公司之支票而蓋用電傳公司及其負責人戊○○之印章簽發上開支票,顯非在授權範圍內,縱所調款項係為電傳公司週轉之用(有如後述),且事後已交付現款予甲○○,惟此仍無礙於其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之成立。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文之行為係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不再論以盜用印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份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被告丙○○係為告訴人公司調度資金週轉,而為圖方便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亦於票載日前已將票款清償完畢,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如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圖一時為公司週轉方便所致,及其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丙○○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被告係為電傳公司調度款項,圖一時方便,始偽造上開票據,且事後亦已以現款歸還,有如上述,實屬情有可原,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一)公訴意旨另以:丙○○為設在台中市○○○○街一之六號電傳公司會計,
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電傳公司與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久壬有限公司、大全鐵工廠、薪樺企業有限公司、隆昇鋼業有限公司均無生意或金錢往來,且因其夫己○○經營之貝司頓公司積欠所羅門等五家公司貨款無法清償,竟受己○○教唆,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連續在前開電傳公司內,利用保管公司印鑑及支票簿機會,逾越公司授權,盜開電傳公司所有設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五○○二--九五號,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七紙,且在支票存根為不實記載,再交付予所羅門公司等五家公司抵付貨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電傳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偽造上開附表(二)七紙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背信罪嫌;被告己○○涉有教唆丙○○偽造附表二支票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有再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及被告己○○涉犯教唆偽造有價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其所提出附表之支票影本八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此犯行,辯稱:因丙○○負責電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傳公司)財務調度,所簽發上開支票(包括向白連財調借款項),均為公司財務週轉之用,因此有為該公司向其他人借錢及還錢之權限,並非未經授權,貝司頓公司之負責人即己○○係電傳公司之股東,前已為電傳公司償還四十萬元予乙○○,且己○○亦多次代替告訴人公司墊付公司積欠客戶周加、宏碁科技等公司之款項,嗣後才要求陳明芬以電傳公司名義開票為貝司頓公司還債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自七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擔任會計,確有為電傳公司調度財務之權限,此為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戊○○所自承在卷,此觀其陳稱:「以前我都很信任她(指被告丙○○),所以她開票調現,只要事前、事後有跟我講,我即會承認。...」(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我當時交印章,全部授權給丙○○簽發支票、調度資金,八十五年五、六月收回印鑑,但是事情忙時仍交待丙○○處理財務,丙○○在職期間,每年處理公司之帳目大約有二、三千萬,來往帳目頻繁」(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一○一頁反面、第一六五頁、第二三五頁)等語即知,另證人白連財、庚○○、林承豫、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就被告丙○○有權為電傳公司管理財務及調借現金各節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至九十二頁、第七十頁至反面),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丙○○平常為告訴人公司調度現金,有一次丙○○說電傳公司欠十五萬元,拿支票向我調現,到期前以現金償還,要我不要提示。我認為此票款項係電傳公司借用,以前電傳公司亦多次向伊調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二一三頁)。另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丙○○提領己○○銀行戶頭之錢為電傳公司還債(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當時我在電傳公司擔任工程師,常常幫丙○○到彰化銀行去領己○○帳戶內之款項,提領現金,到三信或中國信託二家電傳甲存帳戶內,給支票兌現,當時在電傳,公司常常缺錢,才常追三點半軋票,我領錢時間大概都是在三點到四點之間,存款到三信或中國信託帳戶內,讓電傳客戶提領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反面)。乙○○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以其對翁步進之債權抵付電傳公司開票向伊借款之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債務並取回支票一紙(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原審卷第七十頁、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告訴人雖指稱上開款項之現金來源分屬不同之銀行及帳戶,且非同一日期,又所舉帳戶或被告本人、或被告母親、或被告岳母,且係一次存入而非分次存入,顯屬有疑,而被告供稱其中之現金部分,亦無非為湊足上開債權款項,故否認被告對伊有上開七十萬之債權。惟被告二人提出傅林艷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存摺影本(見偵查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傅永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同前卷第四十八頁、四十九頁)、愛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同前卷第五十、五十一頁),主張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為電傳公司籌款近四十八萬元,核與陸國榮所提出電傳公司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往來簿影本中所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有一筆四十八萬元現金存入,且別無他筆足以支付電傳公司當天到期支票(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應付款項存入之情節相符;由上述各節綜合以觀,被告己○○為電傳公司支付七十萬元之票款(上述四十八萬元到期票款中,有一張面額十八萬元支票係用以支付貝司頓公司之債權人薪樺企業有限公司,不能認係電傳公司向己○○之借款)應堪認定。另被告供稱「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丙○○以己○○個人於其彰化銀行中港分行第九七五○○○號、金額二八三五○○元之支票,支付告訴人公司向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購買貨品所欠貨款。」等情,並經上開宏碁台中分公司函覆本院證實其事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而告訴人負責人戊○○亦自承「伊公司自七十幾年開始,即與己○○有資金往來,有借有還,己○○有先墊付電傳公司所欠客戶款項。」等語,並有被告己○○提出之代墊告訴人公司客戶款支票及存根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一八○頁、第七十五頁、第九十五頁、第二○二頁),足見告訴人公司於被告丙○○任職期間迄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由戊○○交付印章,長期概括授權其簽發公司支票,調度資金,處理公司財務,被告丙○○為告訴人公司調度資金週轉,亦多次以被告己○○款項支付告訴人應付客戶之欠款甚明。是以被告己○○縱事後要求被告丙○○簽發電傳公司支票為其任負責人之貝司頓公司償還墊款,應係行使權利之行為,而非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且告訴人既然概括授權被告丙○○調度財務,其授權之範圍包括開告訴人公司之支票向他人借款,為告訴人所明白承認,又調度財務自不能有借不還,故授權之範圍亦應包括開告訴人公司之支票還款在內,始符常理,告訴人就此雖不否認,但稱其授權不包括以電傳公司之票償還貝司頓公司之債務,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行為逾越告訴人之授權,惟如此見解,則凡是為他人調度財務者,只須本人否認還款行為在其授權範圍內,豈不均須負擔侵占、背信或偽造有價證券刑責,其不合常理至為明顯。且被告丙○○已在該公司長期任職達十年餘之久,每年處理公司帳目約有二、三千萬,所往來帳目相當繁複,告訴人復明知己○○多次為告訴人代墊欠客戶款項,而便宜行事,相互調現之情事,則由本件被告丙○○所獲相當長時間之授權程度觀之,應已包括還款在內,故在電傳公司已積欠被告己○○所墊款項之情形下,被告丙○○開電傳公司支票七張為貝司頓公司(己○○為負責人)清償債務,應難認係未經授權之行為,又被告丙○○所為之前開行為(包含向甲○○所調借之十五萬)既均係為電傳公司調度財務,亦難認有加損害於電傳公司之意圖或係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刑法背信罪或詐欺罪之要件尚有不符,此外公訴人又乏證據提出被告在職期間帳冊,舉證證明被告有私自挪用告訴人上開調度款項,尚不能因被告丙○○離職,告訴人公司營運有虧損,事後僅以上開少數幾筆款項之還款,即謂其有背信之嫌。此外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惟被告丙○○此部分犯嫌,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告訴人指稱被告丙○○另亦有簽發上開三信第一七二0三一號、第一八七一0九號二紙支票,亦未經告訴人授權云云,惟此二張支票既未經公訴人起訴,核與上開七張支票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為審理。
(五)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被告己○○不能證明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告訴人虧損,被告己○○為股東之一,如何分攤損失,係屬民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表一:
帳戶: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元) │├──────┼──────────┼────┼────────────┤│五六六八-五 │AAC0000000│85.5.15 │十五萬元 │└──────┴──────────┴────┴────────────┘附表二:
帳戶: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 │票號 │日期 │金額(元) │├──────┼──────────┼────┼────────────┤│五○○二-九 │AA0000000 │85.6.10 │捌仟陸佰柒拾伍元 │├──────┼──────────┼────┼────────────┤│五○○二-九 │AA0000000 │85.7.10 │壹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 │├──────┼──────────┼────┼────────────┤│五○○二-九 │AA0000000 │85.7.10 │肆萬肆仟捌佰元 │├──────┼──────────┼────┼────────────┤│五○○二-九 │AA0000000 │85.8.05 │壹拾萬玖仟捌佰壹拾元 │├──────┼──────────┼────┼────────────┤│五○○二-九 │AA0000000 │85.5.25 │壹拾捌萬元 │├──────┼──────────┼────┼────────────┤│五○○二-九 │AA0000000 │85.6.10 │貳萬肆仟元 │├──────┼──────────┼────┼────────────┤│五○○二-九 │AA0000000 │85.7.10 │陸萬陸仟肆佰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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