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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7 年上訴字第 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稱:聲請人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惟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強制工作之規定,於九十年間業經修法刪除,為此爰聲請為免除強制工作云云。

二、按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行為人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惟其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業經總統公佈修正刪除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則參之首揭法條說明,聲請人之強制工作即無庸執行,乃聲請人復具狀聲請免除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