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胡家駿右上訴人因違反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一年度投偵字第四八八號、第九五一號、第一一五六號、第一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台中縣○○鄉○○村○○路一一一之三號設立麗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瓊公司)明知「GMB」係委萩股份有限公司(委萩公司)經向中央標準局就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五類金屬、金屬未製成器具半製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竟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將上開「GMB」商標鍛鑄在萬向接頭本體上,且明知薇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裕公司)享有「十字接頭包裝金面圖形設計」之圖形著作權,竟基於概括犯意,重製該圖形在包裝萬向接頭之包裝盒上,先後外銷印尼、泰國、菲律賓、馬來西亞等國家,侔取厚利。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經委萩公司報警,在南投縣○里鎮○○街○○○號麗瓊公司工廠,查獲麗瓊公司組合之大、中、小接頭共計五百個,另有包裝一百張。案經委萩公司、薇裕公司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犯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此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一一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參照)。如未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事實之證據,其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於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判例可資遵循(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涉有右揭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委萩公司及薇裕公司之負責人具狀指訴甚明,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為其論據。惟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情事,辯稱:其公司所生產之汽車用萬向接頭,見諸行政院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發行之公報,係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中第八十二類之商品,是與告訴人委荻公司註冊商標之「GMB」圖樣為不同類別之商品,商品不同,類別不同,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又告訴人之商標名稱為「委荻GMB」,實與被告鍛鑄在萬向接頭本體上之「GMB」圖樣有所不同,且被告雖曾任職於委荻公司,然於七十五年三月即離職,故並不知悉告訴人公司於七十七年取得上開商標權。另外,萬向接頭包裝盒上之圖形著作,係日本株式會社浪速精密工業所於七十五年時已廣泛使用,且其係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受在外國具有上開圖形著作權之印尼客戶陳柏延之委託授權而製作,其並不知薇裕公司享有「十字接頭包裝盒面圖形設計」之圖形著作權,且因該圖形、顏色不相同,亦無侵害著作權法,並無抄襲重製之故意云云。
四、關於違反商標法部分:按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圖樣及所指定之同一或同類商品為限,為本件商標註冊商標法(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類之「金屬、金屬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商品」,「金屬、金屬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商品」為當時第五十五類之商品類別名,屬該類別之具體商品,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舊商品分類原則編撰之「商標商品類別名稱彙編」所載當時第五十五類之具體商品參考名稱「各種金屬製之塊、桿、棒、條、管、片、線、板、粉末、生鐵、磁鐵、鑄鐵、角鐵、圖鐵、扁鐵、方鐵、槽鐵、鋼鐵、丸鐵、、、、」,與上述商品性質相同之金屬、金屬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乃為其商品專用權所及。而按「汽車用萬向接頭」,係屬汽車使用之專用零組件成品,與上述金屬半製品性質並不相當,依前述手冊所載,如係使用於運輸機械中之零組件,屬當時分類第八十二類「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商品,「萬向接頭」亦載明包括在內,則「汽車用萬向接頭」自屬當時第八十二類商品。再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當時所填寫之商品名稱原為「金屬、金屬未製成器具之鋼製十字接頭」,經審查後因其商品涵義不明,請註冊人說明,註冊人於回函稱「鋼製十字接頭」為「汽車用傳動軸及轉動軸之萬向接頭」,此種接頭乃為鋼所製成之器具,該局告以係屬別類商品,註冊人乃將「鋼製十字接頭」刪除,並將商品名稱更正為金屬、金屬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之申請過程更為明白。至於「汽車用萬向接頭本體」(依申請人所言乃汽車用萬向接頭之一部分,配合上四組「滾針軸承」,即為「汽車用萬向接頭」,註冊人於答辯時對此亦無其他意見),究其文義,該商品乃為已經加工研製成供汽車使用之「汽車用萬向接頭」主要根本部分,配合上「滾銖軸承」即何使用,應非屬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參酌前述手冊所載,如係使用於運輸機械器中之組件,係屬當時分類第八十二類「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商品,則「汽車用萬向接頭本體」商品既係專供汽車商品使用之零組件,自屬本件系爭商標註冊當時第八十二類之商品,此佐以前述手冊所載與「滾針軸承」性質相似屬汽車專用之「軸承」商品亦歸屬第八十二類商品,亦可確認。是「汽車用萬向接頭」及「汽車用萬向接頭本體」,係屬汽車使用之專用零組件成品,與上述金屬半製品性質並不相當,自非屬本件系爭商標延展註冊前商標專用權所及。再按「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為本件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類之金屬、金屬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商品,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獲准延展註冊,該局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就其實際使用之商品,核准其延展註冊之專用商品為「各種金屬製之壓鍛塊」,所謂「各種金屬製之壓鍛塊」,究其文義,該商品乃指對金屬材料加熱施以重力使其產生至所需形狀之各種金屬塊狀物,而「汽車用萬向接頭」及「汽車用萬向接頭本體」,係屬汽車使用之專用零組件成品,並非與上述商品性質相當之金屬半製品,亦非屬本件系爭商標延展註冊後商標專用權所及。本案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業經該局依商標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評決為本件商標註冊第四○九二五九號專用商品,應不及於「汽車用萬向接頭」及「汽車用萬向接頭本體」,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智商○九○○字八第0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附卷可稽,從而自難令被告負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之二之罪責。
五、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查薇裕公司自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止,享有「十字接頭包裝盒面圖形設計」之圖形著作權法之事實,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附卷可稽,被告於案發後,曾向內政部檢舉撤銷告訴人薇裕公司「十字接頭包裝盒面圖形設計」之圖形著作權,雖業經內政部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函覆其不構成撤銷之事由而舉發不成立,有內政部台 (82)內著字第八二二六四八四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三頁)。然查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受在外國具有上開圖形著作權之印尼客戶陳柏延之委託授權而製作上開圖形之事實,有商標授權人陳柏延授權之商標使用授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一頁);又查告訴人薇裕公司所享有「十字接頭包裝盒面圖形設計之圖形著作,與被告包裝萬向接頭包裝盒上之圖形兩相比較,兩者圖形與顏色皆不相同,亦不相似,有該告訴人之圖形著作圖一份及被告包裝盒圖形、照片五張一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亦不成立著作權法之重製罪。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之指訴及扣案之物品,遽入被告於罪,被告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文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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