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五十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七三七巷八弄二十三號二樓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劉榮滄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四十
住台中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八三○七、一五六七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建築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應予追繳發還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建築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佰柒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應予追繳發還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丙○○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甲○○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庚○○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二月起至七十七年七月間擔任臺灣省營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榮公司)約僱技術員,並兼任唐榮公司營建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以下簡稱中正紀念堂)及工程科學館(以下簡稱科學館)之工務所主任,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則為瑞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禧公司)之總經理,乙○○則為己○○聘用之監工。緣唐榮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國立中興大學承攬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之興建工程,由丁○○負責上開工程所有營建工程之施作、進度監造、僱工、報銷等工作,甲○○則兼任唐榮公司第三課(即工務課)課長,甲○○因與己○○為舊識,乃向丁○○推薦由己○○任職之瑞禧公司,承攬有關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部分之工程,丁○○遂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即先由己○○先行施工,其後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參與模板組立勞務部分之比價,由瑞禧公司以高於底價三千三百七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之最低標即三千四百八十萬元獲得該項轉承包資格;己○○隨即先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與唐榮公司訂立「國立中興大學工程模板組立勞務部分」,總價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之契約,並於該項契約中明定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數量六萬五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八十五元,科學館數量為六萬零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五十八元;另就鋼筋彎札部分,亦由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以超出唐榮公司預算九百九十萬元之最低標:一千零五十萬元獲得轉承包之資格;己○○遂於得標後之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與唐榮公司簽訂「國立中興大學工程結構鋼筋加工勞務部分」,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契約,每半月估驗計價一次,中正紀念堂鋼筋加工、彎紮計一千九百噸,每噸單價三千一百八十二元,科學館計一千四百噸,每噸單價三千一百八十二元。詎己○○於模板、鋼筋彎紮組立施作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丁○○為求趕工,避免因中途變更包商,影響工程之進行,遂於七十八年六、七月間以「監督付款名義」繼續施工,斯時又逢台灣房地產景氣、工資上漲,丁○○遂向唐榮公司預借以工程週轉金代替己○○發放工資,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瑞禧公司所交付之七張發票為收據付予己○○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之最後一筆工程款後,始將該項工程簽報核准收回改採自行僱工方式辦理。
二、又依唐榮公司與己○○以瑞禧公司名義所承包之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工程契約條款之約定,其單價係固定,不得依物價波動調整,且不問瑞禧公司之盈虧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而唐榮公司亦應依契約之約定估驗計價撥付工程款,但因丁○○於監督付款期間,以工程週轉金代替己○○發放給各工班之工程款,實際上已超出依原合約所訂應付給瑞禧公司之工程款,丁○○遂經簽請唐榮公司核准檢據核銷,詎丁○○竟利用監督付款,由其檢據核銷預借款之機會,明知其發放給己○○所僱請之各工頭,其中中正紀念堂模板部分,由湯群進承包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八十元部分,施作七千平方公尺,三百元部分施作二萬三千平方公尺,合計八百八十六萬元,鋼筋部分戊○○以每噸單價三千二百元承包施作二百噸(六十四萬元),後由葉冠廷續以每噸單價三千九百元施作四百二十噸,單價四千五百元施作二百六十噸,四千八百元施作二百七十噸(四百一十萬四千元),科學館模板部分吳俊雄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五十元,施作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一點三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元施作八千零四十八點七平方公尺(共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元),鋼筋部分由簡火木以每噸單價二千九百元施作九百噸、三千五百元施作三百五十五噸(三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各工頭實際支領之工程款為二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丁○○竟仍以己○○出具三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發票供丁○○以沖銷預領工程週轉金,扣除營業稅百分之五,丁○○計浮報九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續丁○○雖明知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唐榮公司與瑞禧公司解除上開契約時,中正紀念堂之模板組立僅完成三萬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一千一百五十噸,科學館模板僅完成四萬三千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一千二百五十五噸,仍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就瑞禧公司之完工數量不實登載至第五期(其中包含一部分屬唐榮公司收回改採自行僱工方式辦理者),中正紀念堂部分鋼筋彎紮已完成一二七四噸,科學館部分鋼筋彎紮已完成一四○○噸(即全部完成),另模板組立部分至該期,中正紀念堂已完成四九○○○平方公尺,科學館已完成六五三○○平方公尺,而甲○○、丙○○經由丁○○口頭報告及現場實地之察看,亦明知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解除契約前,其施工之工程數量及進度仍嚴重落後,竟基於幫助丁○○順利沖銷預支款之犯意,而於丁○○所製作之不實估驗計價明細表上核准蓋章,致足以生損害於唐榮公司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三、唐榮公司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原發包予瑞禧公司承作之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工程收回自辦後,丁○○明知當時未完工之數量為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有三萬五千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七百五十噸、科學館模板組立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一百五十五噸,中正紀念堂模板部分先由工頭湯群進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三百元承攬,施作二千平方公尺(六十萬元),續由林溪河亦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三百施作三萬三千平方公尺至全部完工(九百九十萬元),鋼筋彎紮部分由葉冠廷以每噸單價四千八百元施作六百五十噸(三百十二萬元),科學館部分模板組立由吳俊雄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三百五十元施作四千五百六十五.三平方公尺,續以單價三百八十元施作五千二百六十三.一五平方公尺,復以單價四百元施作七千五百平方公尺(六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鋼筋彎紮部分由簡火木以每噸單價三千五百元,施作一百一十五噸(四十萬二千五百元)、鋼筋彎紮部分由葉冠廷以每噸單價四千八百元施作六百五十噸(三百十二萬元),包括點工費用二百五十八萬元,共領得五百七十萬元,實際由丁○○支付各工頭共計二千三百二十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之工程款,另上開工程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因遭楊希颱風侵襲,受損重作之工程款,其中中正紀念堂之模板組立:⑴受損四七九平方公尺,模板重做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四十五元,共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⑵模板清理四七九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百元,共四萬七千九百元、⑶三樓板塌陷二六一.三平方公尺,每方公尺單價二百四十五元,共六萬四千零十八元、⑷舞台牛腿變更重做模板組立三三一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二百四十五元,共八萬一千零九十五元,⑸模板拆除工資四萬元,另⑹中正紀念堂鋼筋彎紮部分受損四.四二三噸,重作工程款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⑺鋼筋清理(0.746+3.677噸,共4.423噸,每噸單價四千元,共一萭七千六百九十二元),⑻三樓板塌陷十二.五八噸(9.7+2.888=12.588),共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及⑼舞台牛腿變更重做鋼筋彎紮組立二.九五噸(每噸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共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前述⑴-⑼元以下均捨去),合計共六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再加上放樣支出,中正紀念堂部分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平方公尺,追加二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十元計算,共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科學館部分,共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二十元施作,追加一千四百二十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二十一元計算,共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放樣部分合計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又土木工程科學館設計為七樓,於第二期工程又再追加工程,追加鋼筋彎紮二二四噸,單價三千五百元,模板組立追加七千七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單價以三百五十元,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後續又追加一千二百二十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三百元,鋼筋彎紮追加二十一噸,每噸單價四千八百元,計增加工程款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元;另有機械租賃費及吊車費等四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合計共三千二百七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三元,惟丁○○前後共向唐榮公司領得工程款四千三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六元,扣除已付給各工頭之工程款,再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計丁○○此部分共浮報工程款一千零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其間丁○○為報帳沖銷,又囑由原己○○所僱用之乙○○續提供發票及工資表供其核銷之用,乙○○明知其業務上負有據實承作工資表及發票之義務,仍基於幫助丁○○沖帳之目的,而開具不實之瑞霖工程行發票,並在許正經等人(包括許正經、許成蹊、黃進忠、李秋生、洪美惠、趙郭端圓、陳哉)金額共七十七萬零四百元、許清和等人共八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包括許清和、黃進忠、張沈芝、李秋生、洪美惠、賴永裕、蕭家山、趙郭端圓)及許清和金額四萬八千元之工資表為不實之記載後,提供予丁○○重複於模板組立、鋼筋彎紮工程款,丁○○旋即利用乙○○所提供之資料,而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入帳估驗計價明細表之公文書上,將當時己○○實際完工數量載為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完成一萬九千二百零一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九百三十五噸、科學館模板組立完成三萬八千一百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一千三百零六噸,隨即浮報自行僱工施作數量為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完成一萬零七百九十九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二百十五噸、科學館模板組立完成四千九百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五十一噸,致足生損害於唐榮公司。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甲○○、丁○○、己○○、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時負責巡視之工地及公務散布台北、三重、高雄、斗六、台中、桃園等地,每次多將相關工地編於同一行程中,伊於中午時、分始由新豐唐榮公司出發至台中市中興大學工地查看之時間與停留均極短暫,無法得知工程確切進度。且伊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固有就由被告丁○○報準立據之估驗計價明細表蓋章核准,並代庚○○蓋授權章核准,但實屬工程尚未總結,中間過程之沖銷程序,實係因疏忽所致,並無圖利或幫助被告丁○○圖利己○○或浮報工程款之犯意;被告甲○○辯稱伊僅介紹被告己○○去工地找被告丁○○,未指示由瑞禧公司承包模板組立、鋼筋彎紮工程,七十七年十月間因工資上漲、物價波動,工人難覓,被告丁○○為使工程迅速施工乃報准以工程週轉金、監督付款方式直接發放工資予工班,其向唐榮公司預借工程款代替發放工資並無不當。伊雖為唐榮公司營建部工務課長,在中興大學工地察看工程進行時間短暫,不可能完全了解實際完工之數量,且伊將印章交由曹燕玉代蓋,伊對於丁○○之簽呈雖曾審核簽轉副理,惟對於簽呈所附請款明細表、發票、預算結算表格則未過目,實不知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估驗計價明細表有登載不實;被告丁○○辯稱:伊係唐榮公司臨時僱用人員,不能獨立執行職務,伊經辦土木工程亦屬私經濟行為,而非承辦公務,行使公權力,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且有
關工程款之發放,伊均據實呈報,且伊為恐影響工程進度,乃以簽呈呈報瑞禧公司之財務困難及監督付款後瑞禧公司仍應負擔全案盈虧及唐榮公司宜作追償準備,顯然預借週轉金支援發放工資與監督付款,並未違反規定,亦無圖利,侵占可言,且有關估驗計價明細表及第三次修正預算書,實導因工資、材料上漲,而有超支之情形,在預正追加案未核定前,伊只有提高完工之工程數量,絕無浮報或登載不實;第三次修正案則為彌補超支工程款而據實填制,絕無不法;被告己○○辯稱伊未曾經手任何款項,自不可能浮報工程款項後侵占之。瑞禧公司承包施工模板組立,係連工帶料,工程完工後,該模板材料應歸屬瑞禧公司所有,嗣因瑞禧公司財務困難,無法週轉繼續施工,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乃由被告丁○○簽報唐榮公司准予監督付款,包括墊付模板材料費,後唐榮公司收回自辦,就模板部分雙方協調以九百萬元抵扣墊付款。而墊付款項縱有出入,由瑞禧公司負責歸墊,亦僅屬民事問題而已;被告乙○○辯稱唐榮公司雖屬官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但其對外承攬工程與業主簽立工程合約,純屬民事承攬關係,絕無享有任何公法上之職權,伊僅零星工程承包商,非唐榮公司之職員或約僱人員,依法應無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之適用。伊原為被告己○○所聘任之監工,任職不久後即因己○○資力調轉困難無法續行施作工程而擬離職另謀自行向外承包小工程以維生計,適因被告丁○○為趕工而由伊承包後另僱用小工頭潘永龍、吳獻章、葉冠廷、葉文鍾、林溪河等人各自分別帶領工班承作,並自伊處領取工資發放各工班完訖。嗣因潘永龍等人無法提供資料說明,由伊經許正經、黃奕文、洪進益、劉木麟、張明啟及曾新先等人同意,借用渠等名義列具工資表說明領款項目,伊係據實列報工資支付數額,並無與被告丁○○共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
二、經查本件唐榮公司政府所佔股份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國營事業,其人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第七十三號解釋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六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非以公務機關編制內之職員為限,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均屬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甲○○在唐榮公司擔任上開職務,自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被告丁○○雖係唐榮公司約僱之技術員,非編制內人員,但被告丁○○兼任唐榮公司營建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之工務所主任,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至明。又查唐榮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國立中興大學承攬中正紀念堂、科學館工程,總價金三億三千八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之事實,有工程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唐榮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國立中興大學承攬中正紀念堂、科學館之工程後旋於七十七年十月間起,由被告己○○先行施工,嗣再由瑞禧公司以高於唐榮公司底價(三千三百七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之最低標即三千四百八十萬元獲得有關模板組立之轉承包資格;己○○隨即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與唐榮公司訂立「國立中興大學工程模板組立勞務部分」,工程總價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之契約,並於該項契約中明定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數量六萬五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八十五元,科學館數量為六萬零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五十八元;另就鋼筋彎紮部分,亦由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參加比價,並因瑞禧公司同意減價之承攬金額一千零五十六萬元,仍高於唐榮公司工程之底價,故先予保留;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由奕承公司、瑞禧公司再進行比價,仍由瑞禧公司以超出唐榮公司預算九百九十萬元之最低標:一千零五十萬元獲得轉承包之資格;己○○遂於得標後之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與唐榮公司簽訂「國立中興大學工程結構鋼筋加工勞務部分」,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契約,每半月估驗計價一次,中正紀念堂鋼筋加工、彎紮計一千九百噸,每噸單價三千一百八十二元,科學館計一千四百噸,每噸單價三千一百八十二元,業據被告丁○○於調查站供述甚詳(偵字第008307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三十三頁正面),並有唐榮公司營建部勞務分包比價紀錄、授標須知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000124號卷及扣案之比價資料一冊);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復查,被告己○○於取得該項工程後,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開工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作業無常,工人料具設備不足,工地管理安全措施、門禁管制均未依約規定妥當處理,亦有國立中興大學總字第一九三一號、第二七九八號、第二八五二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八年八月二日七八建五字第三二四五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頁、一二0、一二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一00頁、第四宗第一八三頁、一八四頁,第一八四頁);上開函文並曾經被告均曾經由被告丁○○、甲○○、丙○○簽註及批示,渠等自無不知瑞禧公司施工落後之理。雖唐榮公司就其施工中工程遇分包廠商無力繼續施工或施工情況欠佳無力改善情況,在未解除合約並行重新發包之前,為維持工程繼續推動以利工期掌握,得採監督付款方式施工,採監督付款其實際支出金額超過廠商依約可計價金額時,應依結算差額向承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廠商追償補回,此業據唐榮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八四唐建字第01888號函覆在卷(上訴卷第二宗第七十一頁);但監督付款方式之採行,旨在方便工程之施展與進行,並非謂承辦人員得就承包商之完工數量為不實之填載後據以報銷,更不容浮款工程完工數量及價額。參以唐榮公司司九十年八月九日九0唐建字第4046號函(更一卷第四宗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就關監督付款如何核銷沖帳之問題亦回覆本院謂:監督付款代辦雇工期間所生費用,均先以預借款支應,嗣再依工程進度依分包合約規定之付款辦法辦理計價核銷沖帳,於監督付款期間常因工料價格變動之客觀因素,致實際支付工料款單價超過與協力廠商分包合約所訂單價,造成計價金額不足沖銷監督付款實際支出金額,因此所產生之差額款項,在協力廠商及其保證廠商尚未完全返還歸墊之前,該會計帳上仍暫以預付費用懸記帳科目列帳處理,倘於施工過程中確有實作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情況時,施工所應行簽報辦理施工預算之調整追加,俟奉核准後併同原合約部分執行,惟於追加預算尚未完成核定程序前,若為因應工程進度持續推展之迫切需要,施工所亦得簽報經奉權責主管核准後暫以預借方式支應,經核銷後以預付費用縣記帳科目列帳處理,亦明白指摘以實作數量為核銷預支款及修正追加預算案之前提要件,自足徵之。惟本件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唐榮公司解約時,中正紀念堂之模板組立僅完成三萬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一千一百五十噸,科學館模板僅完成四萬三千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一千二百五十五噸,業據證人劉明泉、錢紹明(以上二人均為前開工程之建築師)及劉清潭(中興大學之業主代表)於偵訊時證述屬實(8763號偵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六十四頁反面);而各頭完工之數量及領取之工程款:於瑞禧公司退出本件工程之前,中正紀念堂模板部分,先由湯群進,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八十元部分,施作七千平方公尺,三百元部分施作二萬三千平方公尺,合計八百八十六萬元(15676偵卷第三十六頁反面);鋼筋部分係由戊○○以每噸單價三千二百元承包施作二百噸,共約六十四萬元(8307偵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續由葉冠廷以每噸單價三千九百元施作四百二十噸,單價四千五百元施作二百六十噸,四千八百元施作二百七十噸,共約四百一十萬四千元(8763偵卷第九十二頁反面、15676偵卷第九十頁反面、第九十一頁);此業據湯群進、林溪河、戊○○、葉冠廷證述在卷;另科學館模板部分由吳俊雄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五十元,施作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一點三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元施作八千零四十八點七平方公尺(共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元),鋼筋部分由簡火木以每噸單價二千九百元施作九百噸、三千五百元施作三百五十五噸(三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參8307偵卷第一一三頁反面8307偵卷第一三一頁);此外,前述各工頭等施工完成之數量又有興大工程工頭承攬單價、數量一覽表附卷足參(15676偵卷第一二四頁);合計各工頭實際支領之工程款為二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但被告己○○仍自七十八年三月至七十八年月,共開立鋼筋加工款發票五張、模板工程發票九張,總金額三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供被告丁○○報帳沖銷之用,總計被告丁○○與己○○共浮報完工數量及溢領工程款,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六月四日九0新縣稅工字第一三三九六號函所示,唐榮公司承攬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科學館工程,依法須繳納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參本院更一卷第五宗第二十三頁),共九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被告己○○、丁○○亦不諱言有浮報及溢領工程款達九百餘萬元之事實;雖被告丁○○與被告己○○於本院更一審時迭次辯稱:己○○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退出時,有買材料一千三百萬元,丁○○將之扣留扣抵預出款九百萬元云云(8307偵卷第一七二頁反面、8763偵卷第一0九頁反面倒數第三-五行、更一卷第四宗第七十八反面倒數第一-五行、第七十九頁正面第一、二行、更一卷第五宗第十三頁正面最後第一、二行);但查己○○於調查站已坦稱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發生財務週轉困難,向工地現場主任丁○○反應,遂於同年六月採取監督付款之方式,但實際上材料之價格及發放工資款仍由伊決定,實際上瑞禧公司仍繼續施作,故有溢領估驗款之情事發生(8763號偵卷第六頁反面);可見被告丁○○雖以監督付款為名,但實際上各項工程之實際施作仍為被告己○○負其責,是由現場所採買之材料、工資發放仍由己○○決定,再由唐榮公司直接付款採買,更足見該模板材料應為被告丁○○直接付款所採買,且已包含在所發放之工程費用中,自不能再重複列計扣除。又參以己○○於調查中復坦稱伊向唐榮公司具領之工程款,其中六百萬元是伊本人虧損之部分,並曾借款予各工頭約三百萬元(8763偵卷第七頁正面最後一行、第一0一頁正面倒數第四行);益足證被告己○○、丁○○確有共同參與浮報工程價額及數量之非法情事。
四、次就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估驗計價明細表: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時已供明:「七十八年六月間瑞禧企業發生財務困難,致工班調度不順利,我為求工程繼續施工,決定採行監督付款方式,且明知會超過原預算等編列應給付之工程款支付給瑞禧企業,因此曾當面向唐榮公司營建部副理丙○○、課長甲○○等報告實際狀況,:::我亦多次向彼二人說明實情,惟彼二人在瞭解實情後,支持我採行監督付款方式來繼續推動工程之進行,對於因此會發生超支情形並未制止,爾後我填報工程計價單時,故意虛報瑞禧企業實際完工數量,以使沖銷該超支給瑞禧企業之一千三百餘萬元,唐榮公司經理庚○○、副理丙○○、課長甲○○知悉實情皆無意見,仍核准我以此方式沖銷。」(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號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及被告己○○於調查局中機組時亦供稱:「除丁○○外,尚有唐榮公司工務部工課課長甲○○、工務部孫副理及經理庚○○等人知悉(按知悉瑞禧公司溢領估驗款達一千三百餘萬元),其中甲○○及孫副理平均約一至二星期會到工地督導進度,庚○○則不定期到工地視察,上述三人均知道因物資上揚,工資調高,有關工程科學館及中正紀念堂工程施工不敷成本,造成瑞禧企業虧本,均曾提及日後會將本公司的虧本補足,但未提及用何種方式補足」(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另被告丁○○為了報帳沖銷超出原合約工程款,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估驗計價明細表上,將瑞禧公司之完工數量浮報至第五期(其中包含一部分屬唐榮公司收回改採自行僱工方式辦理者),中正紀念堂部分鋼筋彎紮已完成一二七四噸,科學館部分鋼筋彎紮已完成一四○○噸(即全部完成),另模板組立部分至該期,中正紀念堂已完成四九○○○平方公尺,科學館已完成六五三○○平方公尺,佔原訂合約工程八成左右;復據被告丁○○於偵查時供承不諱(同前8307偵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是以被告甲○○及丙○○於巡視工地之過程及被告丁○○之口頭報告中,對於瑞禧公司施工之工程進度仍嚴重落後已明知其情,並明知丁○○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入帳估驗計價明細表,將己○○實際完工數量載為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完成一萬九千二百零一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九百三十五噸、科學館模板組立完成三萬八千一百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一千三百零六噸,隨即浮報自行僱工施作數量為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完成一萬零七百九十九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二百十五噸、科學館模板組立完成四千九百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五十一噸,已有不實,仍為沖銷超支之工程款,而予核章通過,其有幫助被告丁○○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為灼然,此外又有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明細表影本二份附卷足參(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000124號卷第四十九-五十二頁),其此部分罪證明確。
五、又查就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明細表:按被告丁○○及乙○○為了沖帳之緣故,復由被告乙○○填寫不實之工資表及提供不實之瑞霖工程行發票,供被告丁○○重複於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部分估驗之用,此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本院更一卷第四宗第五十七頁);其於調查站亦坦稱:許正經等人(包括許正經、許成蹊、黃進忠、李秋生、洪美惠、趙郭端圓、陳哉)、許清和等人(包括許清和、黃進忠、張沈芝、李秋生、洪美惠、賴永裕、蕭家山、趙郭端圓)及許清和金額四萬八千元之工資表確實不實在,並由伊填寫無訛(8307偵卷第一00頁);證人劉木麟、戊○○、曾新光、陳和吉、許正經亦於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證實其工資表有名實不符之虛偽情事(8307卷第八十一頁、九十四頁、一二一頁、15676偵卷第五十四-七頁);此外又有工資表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乙○○確有提供其業務上製成之不實工資表及發票幫助被告丁○○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估驗及計價明細之犯行。至於第三次預算修正書,被告丁○○於調查時坦稱係為彌補虧損而作,顯見其將單價提至最高價實有掩飾其浮報數量之不法犯意。
六、就唐榮公司收回自辦後浮報工程款之部分:被告丁○○一再辯稱伊未浮辦工程款,原審判決就各項工程款,只計算直接工資之部分,就其他板料、吊運費用等漏未計算,就追加工程及原合約數量、楊希颱風災損重作、放樣工程均未列計等語,經查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瑞禧公司退出有關工程之施作時,有關中正紀念堂模板部分由湯群進以每平方公尺三百元施作二千平方公尺,共六十萬元,林溪河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三百元、施作三萬三千平方公尺,共九百九十萬元(15676偵卷第八十六頁反面,8763偵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二頁正面);鋼筋彎紮部分由葉冠廷以每噸單價四千八百元,施作六百五十噸(據葉冠廷稱其前後420+260+920=1600,加上戊○○二百噸,共一千八百噸,扣除己○○退出時已完工之一千一百五十噸,此部分葉冠廷應施作六百五十噸);包括點工費用二百五十八萬元,共領得五百七十萬元(8763偵卷第九十二頁反面,15676偵卷第九十頁反面-九十一頁);科學館部分模板組立由吳俊雄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三百五十元,施作四千五百六十五.三平方公尺、三百八十元施作五千二百六十三.一五平方公尺、四百元之單價,施作七千五百元平方公尺,總計吳俊雄共領得六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鋼筋彎紮部分由簡火木以每噸單價三千五百元施作約一百一十五噸,共四十萬二千五百元(據簡火木稱其計完工約一千三百七十噸,扣除己○○退出時已完工之一千二百五十五噸,此部分其完工數約一百十五噸,另科學館由七樓追加一樓,再施工約一百三十噸,約三十萬元工程款未計其內,參15676偵卷第八十八反面倒數第五行、0000000頁反面);並有前開興大工程工頭承攬單價、數量一覽表足供佐參,合計被告丁○○給付簡火木、吳俊雄、葉冠廷及林溪河等各工頭之工程款共計二千三百二十萬零三百零五十二元;另上開工程於施工中因三樓樓板塌陷暨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因遭楊希颱風侵襲,致部分工程受損重作,又因舞台牛腿變更重做,而增加工程支付,亦有唐榮公司七十九年六月六日七九唐建三字第一五八七號、七十九年九月月二十五日七九唐建三字第二九一五號函、八十年十月一日八十唐建三字第三五六一號函、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台產意部第一0三號函各一份附卷足稽(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五三、一五七、一五九頁、第五宗第一二0-一二二、一一五-九頁、一二五頁);是此部分之工程既係原合約數量之外,另行施作支出,其因此有關清理、重新及模板、鋼筋材料支出,自屬必要。經核此部分因颱風、樓板塌陷及舞台重做,其中中正紀念堂之模板組立:
⑴受損四七九平方公尺,模板重做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四十五元,共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⑵模板清理四七九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百元,共四萬七千九百元、⑶三樓板塌陷二六一.三平方公尺,每方公尺單價二百四十五元,共六萬四千零十八元、⑷舞台牛腿變更重做模板組立三三一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二百四十五元,共八萬一千零九十五元,⑸模板拆除工資四萬元,另⑹中正紀念堂鋼筋彎紮部分受損四.四二三噸,重作工程款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⑺鋼筋清理(0.746+3.677噸,共4.423噸,每噸單價四千元,共一萭七千六百九十二元),⑻三樓板塌陷十二.五八噸(9.7+2.888(明細表誤載為2.88)=12.588),共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⑼舞台牛腿變更重做鋼筋彎紮組立二.九五噸(每噸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共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合計共六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其次關於放樣部分,依唐榮公司工程契約書、工程投標單就放樣部分,均與模板及鋼筋部分獨立列項,足見被告丁○○辯稱其部分不在原合約施工數量,應另行核計,亦屬有據,是就放樣支出,中正紀念堂部分原合約(水平標板費)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嗣追加二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十元計,共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科學館部分,原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以二十元施作(依錢紹明建築師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之明細,固為二十一元,但依唐榮公司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工程明細表所載每平方公尺單價係二十元,自應以唐榮公司實際支出之單價為準),第二期追加一千四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二十一元施作,共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二者合計共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此復有唐榮公司營建部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工程明細表、科學大樓建築工程契約書、鐵紹明建築師事務所詳細表、中正紀念堂工程契約書、工程投標單、國立中興大學工程附約(中正紀念館新建工程土木第一次追加工程)、工程預算書附卷足供憑證(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一五八、一六一頁、第五宗第一二九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三九頁-一六0頁);其次有關又土木工程科學館、中正紀念堂追加工程部分,已有前揭工程契約書及投標單為證,參以證人簡火木於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亦證稱:本來依約做到七樓是一三七0噸,後來又追加八樓,又做了一三0噸;此部分單價為每噸三千五百元(15676偵卷第八十九頁正面);益足見本件工程於唐榮公司收回自辦後,確有追加工程,故其實際完工數量已超出與瑞禧公司原約定之施工數量已至明確,依卷附劉明泉建築師所出具之報告書復載明:中正紀念堂模板組後續正式追加數量一千二百二十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三百元,鋼筋彎紮追加二十一噸,每噸單價四千八百元,共增加四十六零八百元,科學館部分,追加鋼筋彎紮二二四噸(包括簡火木追加施作之一三0噸在內),單價三千五百元,模板組立追加七千七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單價以三百五十元,計增加工程款三百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元,合計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此部分共追加工程款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元;另除有關直接工資,有關吊車、週邊工程亦有支出,亦據簡火木、葉冠廷證述甚詳,丁○○此部分之支出,依其所提分錄轉帳傳票所載,合計車費等費用共支出四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上訴卷第二宗第一六四-一七0),總計有關①簡火木、吳俊雄、葉冠廷及林溪河四名工頭之工程款共計二千零六十二萬零三百五十二元②災損重作:六十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③放樣支出部分,共六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元④追加工程數量,計增加支出工程款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元;⑤另其他有關吊車、週邊工程支出四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共計三千二百七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三元,但被告丁○○持以向唐榮公司估驗計價明細表支領之模板、鋼筋自行僱工核銷之工程款則高達四千三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六元(包括營業稅在內),此業據張丁彩於調查局中機組供證在卷,並有工程明細表足參(8307偵卷第一七七頁反面、一七九-一八一頁);總計丁○○此部分共浮報工程款一千零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至乙○○雖曾供稱瑞禧公司退出本件工程後,丁○○仍要求其留在工地繼續幫忙推動工程之進行,並言明將部分難度較高之工程如看台組模、兩側圓弧型外牆組模分包給他,共領得薪資六百餘萬元云云(8307偵卷第一00頁-一0一頁);但被告丁○○則否認乙○○曾在工班工作;嗣則稱伊聘請乙○○負責監工,並請其調度施工,有關乙○○提供之發票及工資報表中舞台支撐排架、二樓室外鐵梯不鏽鋼扶手與二樓增建部分曾口頭約定由乙○○承作云云,核其二人就乙○○施作之工程項目又有出入,此部分自難遽信,雖證人葉文鐘、葉冠廷、潘永龍、吳獻章於原審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筆錄又證稱係乙○○拿錢給葉冠廷,葉冠廷再交給其他工人等語無訛,但葉冠廷所領得之工程款已列記於被告丁○○發給各工頭之工程款中,自不能再予重複記算,是葉冠廷等人於原審之證詞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夥同己○○浮報公用工程之價額及完工數量,使被告己○○得以溢領工程款,嗣於收回自辦後,丁○○又浮報自行施工之價額及數量,復為沖銷其浮報之工程款起見,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之估驗計價明細表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並憑以向唐榮公司行使;而被告甲○○、丙○○明知瑞禧企業於退出工程時,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丁○○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估驗計價明細表之完工數量記載與事實不合,竟仍為沖銷超支之工程款而仍予核准;暨被告丁○○於收回自辦後,被告乙○○復為協助被告丁○○報帳之用,而填製不實之工資表及發票,供被告丁○○重複於模板組立、鋼筋彎紮中沖銷,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之估驗明細表為不實之登載,其事證均甚為明確,渠等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八、核被告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估驗計價明細表、第三次修正預算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並依其職務層轉上級批示判行,致足生損害於唐榮公司對本件工程之管理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丁○○填製公文書呈由上級逐層核示,及其職務上層轉,並非自己持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不成立行使罪,其又以被告乙○○所偽造不實之工資表,填製不實之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明細表,致足生損害於唐榮公司,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被告乙○○為方便丁○○重複沖銷起見,而填具不實之工資表及發票,提供予丁○○行使,使丁○○得以在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明細表上為不實之登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幫助犯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所犯前開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併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有關從犯規定減輕其刑(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檢察官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此為其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又國立中興大學是公營造物,本件中正紀念館、科學工程館之興建工程,應屬公用工程,其於監督付款期間浮報工程款九百餘萬元;於收回自辦後又浮報工程款達一千餘萬元,均係犯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以下均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稱之)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浮報價額數量罪(公訴人誤載為同條第三款),其就浮報瑞禧公司部分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雖無公務員之身份,但係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丁○○共犯該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另被告丙○○、甲○○明知被告丁○○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數量有不實,但因當時工程落後,而由被告丁○○採行監督付款,由丁○○直接付款之結果,實際上所支付之工程款已超過與瑞禧公司原合約之規定,為幫助丁○○沖銷而予核章,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從犯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先後三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前後二次浮報工程價額、數量罪,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除所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浮報價額數量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罪。又被告丁○○、己○○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法定刑之規定,仍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己○○、丁○○為有利,自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舊法予以論科。又被告丁○○、己○○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減輕其刑。
九、原審對被告(被告庚○○除外)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就本院認應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詳如後述),誤為有罪判決;就被告己○○、丁○○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罪、誤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侵占公有財物罪,就被告丁○○收回自辦後因災損重作、追加工程、放樣及其他吊車等費用之支出,未予扣除,認亦在浮報之列,就被告丁○○所犯登載不實罪,誤認為已達行使之階段而論以行使登載不實罪,就被告乙○○偽造不實發票及工資表後憑以供丁○○行使之部分,漏未審究,就有關被告丁○○浮報之數量及各口頭所領工程款,與本院前開所計更有不合之處,就檢察官已起訴之第三次預算修正者部分漏未論述裁判均有未洽,被告等(庚○○除外)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各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丁○○浮報鉅額工程款,嚴重影響唐榮公司權益,犯罪浮報次數、金額,與被告乙○○如不提供不實工資表及發票,被告丁○○即不易浮報得逞;而被告甲○○為被告丁○○直接主管,如能嚴加考核,被告丁○○亦不易藉機得浮報得逞等之犯罪情節輕重不同、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丁○○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將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發還唐榮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五人均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犯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目、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就被告己○○、丁○○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分別減輕其刑三分之一,被告丙○○、乙○○、甲○○部分則均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偽造之估驗計價明細表、第三次預算修正書、工資表、發票已經唐榮公司核准或列帳核銷,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十、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庚○○係唐榮公司營建部副理,且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代行經理職務、丙○○係唐榮公司營建部副理、甲○○係唐榮公司營建部副工程師(七十六年二月至七十八年七月止,七十八年七月起調升工程師兼第三課課長)、與丁○○均明知瑞禧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中,並不包括木作、鋼筋加工等項目,並不符合唐榮公司所需轉包上開工程之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之廠商資格,竟內定己○○轉承包中正紀念堂、科學館之模板組立、鋼筋彎紮之勞務工程,並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在未經合法比價得標前,即先由己○○先行施工,七十八年一月間瑞禧公司因財務困難而發生工人薪資無法發放之情事,仍共同圖利己○○,未依規定經由比價手續,尋覓財務健全之公司轉承包上開工程,復為使己○○順利獲得承包資格,先由己○○更改瑞禧公司營業項目,再由己○○找尋營業項目不包含木作、鋼筋加工等不符合唐榮公司規定之見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見裕公司)、永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春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參與模板組立勞務部分之比價,並分別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及五月十五日與瑞禧公司己○○簽立國立中興大學工程模板組立勞務部分」,總價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之契約,而圖利被告己○○。雖丁○○明知己○○於本工程模板及鋼筋彎紮組立施作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仍於七十八年七月間經經理庚○○之同意,不予解約,而以監督付款名義繼續以工程週轉,直接代替己○○發放工資,且被告丁○○明知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退出本工程時,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僅完成三○○○○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一一五○噸、工程科學館模板僅完成四三○○○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一、二五五噸,依合約規定之單價及實際完工數量,只能給付己○○工程款二千五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元,而丁○○卻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中為吸收其向唐榮公司超領之工程款,遂浮報己○○完成數量,載明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合約數量六、五○○○平方公尺已全部完成、鋼筋彎紮一九○○噸,已完成一、二七四噸、工程科學館模板組立合約數量六○三二八平方公尺,已完成五、四八○○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及組立一四○○噸,已全部完成,總計向唐榮公司支領三千九日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之工程款,但本件工程模板及鋼筋彎紮組立在己○○退出時,實際各工頭所支領之工程為二千九百一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元,而依合約單價及己○○所完工之數量,丁○○應支付己○○二千五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再者丁○○、己○○二人明知在己○○退該工程時,實際支付予各工頭之工程款僅為二千九百一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卻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由己○○出具共三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之不實發票交予丁○○,以沖銷預領工程週轉金,丁○○計浮報工程款達一千零六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二元,並將上開款額由丁○○、己○○共同侵占入已,而甲○○、丙○○、庚○○等人經常至工地察看工程進行情形,且完全了解己○○實際完工之數量,對丁○○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浮報己○○完工數量、溢付給己○○之上開工程款及領侵占入己之上開款額等情均明知卻仍在審核沖銷資料文稿時蓋章予以通過,而幫助丁○○圖利己○○及幫助丁○○、己○○侵占上開公款。
(二)另陳啟章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入帳對估驗計價明細表中將己○○實際完工之數量載為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完成一九二○一平方公尺、綱筋彎紮九三五噸、工程科學模板組立完成三八一○○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一三○六噸,而將丁○○自行僱工數量浮報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一○七九九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二一五噸、工程科學館模板四九○○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五一噸,並由乙○○開具不實之瑞霖工程行發票,乙○○簽具不實之工資表,並以泥作工頭許正經、黃奕文、洪進益、劉木麟、木工工頭張明啟、油漆工頭曾新光等簽具之工資表重複於模板組立、鋼筋彎紮中沖銷,計向唐榮公司支領模板鋼筋自行僱工工程款四千三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六元,浮報工程款達二千二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並將上開款額由丁○○、乙○○二人共同侵占入己。
(三)丁○○為在工程預算內能吸收上開圖利己○○、及侵占入己之二筆工程款,遂在第三次修正預算書時,將原編預算及第一、第二次修正預算內模板、鋼筋施作單價,全數調整為最高單價,擴大第二次修正預算達一千九百餘元供其沖銷,而甲○○、丙○○、庚○○等人明知已完工付款之單價不應均調整為尚未施工之最高單價,卻均予以審核通過,幫助丁○○侵占上開公款,致丁○○貪污金額共達三千三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因認被告庚○○、丙○○、甲○○亦涉有修正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浮報價額、數量罪之幫助犯,被告乙○○則涉犯同條例該罪之罪嫌;另被告庚○○、丙○○、甲○○、及被告己○○又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
十一、惟查被告庚○○辯稱:伊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始受命以副理代營建部經理,對瑞禧公司之承攬及分包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如何圖利及與被告丁○○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一般營建契約均有遲延違約金之約定,營造商為避免工程遲延,在無其他合適之分包商接手並與原分包商順利解約之前,均設法直接洽請原分包商之工班施工以避免遲延之違約賠償。伊於七十八年七月派代營建部經理前,本件工程施工進度因建築工人短缺,工資暴漲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為避免工程中斷後再行召工之困難及遲延違約金之境,乃同意工務部之建議改採監督付款方式維持工程進度,使工程未陷於停工之危機,並無圖利瑞禧公司。又營建部之業務如經相關單位依分層負責完成審核,有不同意見者伊亦僅作原則性批示,核准或核轉,關於報表伊不可能一一檢對,同時授權副理決行,由副理在經理欄內加蓋「營建部經理庚○○」(甲)、(乙)職章以示決行之旨。被告丁○○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填具之工程付款申請書、估驗計價明細表均由副理決行之例行性業務,伊確未實際核批。另伊於「監督付款」期間,出差次數極有限,對工程進度無法完全明瞭,且收回工程自行施工部分,係授權工務所自辦,伊對工班之安排,不甚明瞭,又七十八年一月後工資大幅增加,預算自有調整之必要,而被告丁○○所提調整預算之簽呈及明細表已經相關單位分層負責簽註意見,伊乃蓋章核行,並無幫助被告丁○○犯罪之意,更無圖利瑞禧公司或己○○之不法意圖。被告丙○○稱伊未參加有關鋼筋彎紮、模板組立工程之比價,不可能圖利被告己○○或瑞禧公司,且伊巡視工地之時間有限,對被告丁○○實際完工之數量從書面無法知其弊,且係相信伊相信會計課之把關始在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明細表及第三次預算修上書上蓋章。又工資調整預算追加案,非伊所能片面核准,由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被告丁○○就事後自行僱工之工程款計價明細表並未就原沖銷明細同時併陳申請查對,致使承辦課、會計單位與伊均未注意始生疏忽,非伊明知而為幫助。被告甲○○辯稱伊僅介紹被告己○○承攬本件工程,並無涉及不法及利益輸送,且伊負責工地非僅中興大學一處,對於工地實際工程進度無法完全明瞭,不可能明知丁○○有無浮報侵占公款而幫助圖利及侵占,況監督付款金額如高於瑞禧公司承包總價之差額,唐榮公司仍保有向瑞禧公司追償之權利,尤無圖利被告己○○可言。又伊對修正預算書之內容並未詳予審核,伊無從一一詳加核對,實不知實際施工數量及工資報表內容是否實在;另被告丁○○稱: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期限僅五百日曆天、工期緊迫、遲延工程罰款甚高,亟需趕工、模板、鋼筋彎紮係工程施工之先,如有耽誤,後續工程必定全部延誤,乃洽商瑞禧公司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先行施工,而工程分包之比價手續只要二家廠商參與比價,即可依程序辦理分包比價手續,伊乃依常規列六家公司,其中瑞禧、永春、見裕三家公司到場參與比價,經合法比價結果由瑞禧公司得標,完全符合規定。嗣後瑞禧公司財務困難,有延誤發放工資情事,伊即據實呈報,,並無圖利或登載不實各等語。被告己○○稱:伊承攬唐榮公司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之相關工程,純屬民事承攬關係,且伊非屬公務員,完全依契約承包施工,自始無與唐榮公司人員共同圖利之意思聯絡,更未曾獲不法利益。而瑞禧公司原登記營業項目有建材買賣、五金加工,即包含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組立施作,瑞禧公司施作承包事項尚無明文禁止。唐榮公司為使承包工程如期完工,就其分包之工程一向有容許下包廠商先行施工之慣例,而先行施工期間,唐榮公司不必支付任何工程款,由瑞禧公司自行負責,一切風險由瑞禧公司承擔,對唐榮公司有利無害。唐榮公司為考量整體勞工市場環境及工程進度,為免被業主處罰遲延完工,乃有預借工程週轉金支援發放工資及監督付款,應無圖利伊之可言,且伊與唐榮公司之關係,僅在伊退出之前,退出以後之事與伊無涉;另被告乙○○稱:伊不知被告丁○○有無浮報工程數量及價額,伊只是提供工資表等供其銷帳,至於唐榮公司內部作業如何,伊無從參與亦不知情。
十二、就(一)被訴圖利罪部分: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固然供承:其經由甲○○之介紹,於未經正式比價前,即先由被告己○○施工,七十八年元月間,即依被告甲○○之指示,內定由瑞禧公司己○○承攬本件工程,但為使己○○所任職之瑞禧公司順利獲得轉承包之資格起見,及配合公司須三家以上廠商參加比價之規定,乃先由被告己○○更改瑞禧公司之營業項目,再安排永春及見裕二家公司參加比價,另就鋼筋彎紮部分,則由瑞禧公司自行安排奕承工程公司及見裕工程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參加比價(參8307號偵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三十三頁正面);於偵查中並稱:七十七年十月份左右課長(指甲○○)說瑞禧公司要做,就由瑞禧公司直接開始做,伊有寫簽呈建議由永春、瑞禧、見裕三家公司參加比價,因甲○○指示由瑞禧做,所以伊即朝此方向進行...且未未公開登報(8307號偵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正面、第三十六頁正面),並有永春公司、見裕公司營業執照、唐榮公司營建部勞務分包比價紀錄、授標須知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000124號卷及扣案之比價資料一冊);但查被告甲○○固不諱言由向丁○○推薦由被告己○○承作本件鋼筋彎札及模板組立工程;但否認有內定圖利被告己○○承包工程之非法情事;又查唐榮公司營建部對外承攬工程,其施工預算一時無法辦理完成或分包手續不及完成,而工程進度確實亟待推展之情況,得由施工單位依據「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廠承攬國內外工程施工及購料作業程序第十條及第五十二條等相關關係先行施工,待完成分包手續後,再依決標單價計付工程款,此有唐榮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八四唐建字第1888號函及隨函所附之「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廠承攬國內外工程施工及購料作業程序」、「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榮建廠廠商登記及審查辦法」足供佐參(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七十一頁-九十頁);而唐榮公司承包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科學館之工程亟需動工,但仍找不到合適廠商承攬,瑞禧企業己○○得知後七十七年八月主動找伊,表示可以承包工程,伊乃介紹他找丁○○,此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供述甚明(8763偵卷第七十六頁反面);參以唐榮公司早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即向國立中興大學承攬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之興建工程,依合約規定應於五百個日曆日完工,竟遲於八月間仍未動工,足見被告甲○○及丁○○所言當時工程之進行、分包非十分順利,並非憑空捏造;從而被告甲○○、丁○○於七十七年十月間逕行決定由被告劉啟璋先行施工,自難遽認與唐榮公司之規定不合。至於證人即唐榮公司政風室張懷陸固曾到庭證稱本件不合先行施工之規章,但其亦證實唐榮公司其他工程亦有採用先行施工者,且廠商係由工務單位自行尋找,並無事後規範及考核各等語無訛(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一四九頁);且觀之唐榮公司早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六九唐技字第一0三三四號函訂頒布「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廠承攬國內外工程施工及購料作業程序」,其中第十條即有關於先行施工之規定;另唐榮公司因應國內公營營造單位之習慣及爭取時效,避免浪費前置作業,亦於六十九年十二、十九日以六九唐技字第一0三三四號函訂急迫工程先行開工處理之相關規定(上訴卷第四宗第七十七-八頁);其中亦無所謂承包資格之限制與規定,由此更足證明所謂先行施工之制度,對唐榮公司而言,並非於本案所獨採,且對於是否先行施工,包商之資格如何,在本案之前,並無明確之執行標準可供遵循,更無管理、考核之道,故不能以張懷陸事後個人判斷之詞及瑞禧公司之營業項目作為本件先行施行是否合乎公司規定之依據。其次,關於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之比價經過,前者係由唐榮公司營建部唐聚昌負責紀錄、丁○○任主持人,張丁彩負責監標、吳坤熙列席;另鋼筋彎紮工程部分則由吳坤熙任主持人,張丁彩監標,唐聚昌紀錄,並將參加比價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稅單等證件送件唐聚昌或吳坤熙審核資格,比價當時依規定未予決標,而由唐聚昌簽報公司後決定由瑞禧公司得標,此業據張丁彩、唐聚昌、吳坤熙證述甚詳(8307偵卷第十六頁-二十一頁、8763偵卷第三十一頁正面);另證人即永春公司鄭春風亦證稱:「唐榮公司本工程承辦人唐聚昌曾於)七十八年農曆年後(詳細日期記不清楚)電話詢問我是否願意參加本工程之比價,經我同意後,唐聚昌即將標單郵寄給我,我遂有機會參與本工程之比價,惟我本人做意願不高」、「因為工程唐榮公司有提列施工項目及數量,我依據模板之市場價格(材料)及工資,折算出單後,計算出價金,故我確曾出價三千六百午萬零五千八百零四元競標,惟因開標後,因與其他最低標廠商差價太多,我認為不敷成本,故我不答應減價後,隨即離去,並無任何人授意我出價金額」(八十二年他字一二四號第八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二頁);見裕公司陳鴻裕也證實:「見裕公司在唐榮公司為登記廠商,且當時承包唐榮公司高雄翠華路立體交叉工程,唐榮公司可能因此主動將標單寄至高雄見裕公司,我遂依據本工程說明數量、填寫單價後投標,本工程雖非見裕公司營業項目範圍,但見裕確有能力承包本工程」、「經我詳視本標單金額、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係見裕公司監工(姓名已不記清楚)填寫、減價記錄係見裕公司另一合夥人李枝鉉填寫、比價時我並未參加,全權委請李枝鉉代表,故比價詳情我不清楚。比價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係我依據材料(模板市價)及工資換算出來的,確由見裕公司自己出價競標(八十二年他字一二四號第八十五頁及反面);是參加比價之各廠商自依其材料及工資自行出價競標,與被告丁○○、己○○、甲○○間又未曾就由瑞禧公司得標一事有所謀議及合意,被告丁○○之上開自白與證人陳鴻裕、鄭春風所證即有出入,而被告丁○○於比價前,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登報徵求工班;復有報紙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三一頁),所謂決標之決定又須經由其他經辦人員,層層報請上級核定,故難以被告丁○○惟一之自白,即認本件工程之比價有何虛偽之處及瑞禧公司之得標有何違法;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甲○○就己○○轉承包之工程款有何不法圖利之事證,自不能僅依本件工程是由己○○先行施工,其後並由其經由比價程序轉承包有關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之工程,即遽論以被告甲○○、丁○○有何圖利己○○之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況被告己○○係基於為自己之利益而承包該模板及鋼筋之工程,亦難認其與被告丁○○、甲○○間有圖利罪之犯意聯絡。至於丙○○及庚○○二人,被告丁○○就所謂內定一節,始終未提及丙○○及庚○○參與其事,且庚○○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始代理營建部經理,在此之前則任台大醫院新建工程之施工處處長,並常駐台大醫院工地負責工程施工,期間並未參與中興大學工程之承攬及分包予瑞禧公司;(上訴卷第一宗一二0頁);則被告丙○○、庚○○二人既未參與比價及監標,自不能以其二人事後查悉本件工程係由瑞禧公司得標承作,即認其二人亦有圖利之不法犯意,被告庚○○、丙○○、丁○○、甲○○及己○○被訴內定承包圖利罪部分之罪嫌仍有不足。
十三、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浮報工程價額數量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庚○○、己○○就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另被告庚○○與被告丙○○、甲○○就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及丁○○第三修正預算書亦涉有刑法前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渠三人又涉均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浮報價額、數量罪之幫肋犯罪嫌,被告乙○○涉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就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明細表部分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丙○○、甲○○、經常至公地巡視察看工程進行情形,且完全了解己○○實際完工之數量,對丁○○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浮報己○○完工之數量、及浮報溢付
款等均明知其情,卻仍在審核沖銷資料時核通過;另就七十九年五月九日估驗計價明細表、第三次修正預算書時亦均明知已完工付款之單價不應均調整為尚未施工之最高單價卻均仍予審核通過,顯有幫助丁○○浮報公用工程之價額及數量為其論罪依據。但查,有關之計價請款不用送至經理審核,除非有爭議者外,此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甚明(8763偵卷第四十六頁正面);且營建部有關勞務及借款之審查,經理只是原則核定,如有不同意見再去瞭解,如無不同意見即依下級意見核准,另工程付款申請書之營業部經理用章確有採權副理蓋章決行,亦據唐榮公司前營業部經理胡兆康到庭證述屬實(上訴卷第二宗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雖被告丁○○固曾於調查時供稱:伊填報工程計價單時故意虛報瑞禧企業實際完工數量,以便沖銷該超支給瑞禧企業之一千三百餘萬元,經理庚○○知悉其情皆無意見仍核准沖銷云云(8763偵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但查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付款申請書及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估驗計價明細表均非被告庚○○親自核章而授權副理丙○○代為決行核章,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及被告丙○○亦供稱前述估驗明細表及付款申請書確由伊代行核章屬實(15676偵卷第二十八頁正面);是被告庚○○既未核閱蓋章該文稿,自不得因被告丁○○曾向其報告將採監督付款及沖銷瑞禧之超支款;即認其就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估驗明細表亦犯意之聯絡,其此部分犯罪亦不能成立。至於關於浮報瑞禧公司工程款部分,雖本件工程在瑞禧公司退出之前係採監督付款之方式,但在監督付款期間均由被告丁○○直接發放工資予各工班,而由瑞禧公司簽認後附發票給丁○○報銷沖帳,七十八年十月解約後則直接支付工資給工班工頭或乙○○代為發放,此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8763偵卷第九十六頁反面、第九十七頁正面);又查工程度是係各層審核之工程報表,無法實際去工地查看,是依各層所報之資料審核,就實際工程進度、付款則由主辦工程師及工地主任提出,由公司第三課即工務課及會計課就所提出之資料審核,不可能就提出資料逐件去看,只就書面資料審核而已,又據唐榮公司營建部前後任經理胡兆康、林東豐證述甚詳(上訴卷第二宗第三十頁);再參以設計中正紀念堂之洪裕豐建築師就估驗計價得否自工地日誌來評估,亦證稱:不太容易,而一般工地之估驗由監工在現場所看之施工數量,只能看出大概數量,我們再由呈報之工程進度再予重新估驗來判斷模板及鋼筋已做了多少,而核定請款金額(上訴卷第三宗第六十九頁);另唐榮公司會計郭祖淑於本院前審亦證稱:監督付款沒有確實丈量工程進度,解約時亦無資料可供證明工程進度如何,且有關鋼筋、板模之結算,均依工地主任所呈報(上訴卷第三宗第一四四-六頁);從而被告庚○○、丙○○、甲○○縱然知悉瑞禧公司退出前工程款已超支,但渠等既未實際經手工資之發放,又非現場之實際負責人,就現場之實際完工數量如何,自無法單由書面確知其詳細數字,故依丁○○所呈書面予以蓋章核准,要難因之即率然推論渠等亦知悉被告丁○○有浮報之實,而有幫助被告丁○○浮報瑞禧公司工程價額及數量之犯意。
十四、雖被告丁○○於辦理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計價前,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另行擬報簽呈請准核銷沖帳墊付款項,並報備因瑞禧公司無法依約施工擬予解約收回自辦,該簽呈先會會計課,經會計課簽註:「採監督付款方式之核銷,仍應填寫計價單,依合約規定之付款方式沖銷預借款」之會辦意見,經副理丙○○加簽「擬依據會計課簽註意見工地儘速計價沖銷」;轉呈被告庚○○批示:「一、應儘速依會計課簽見檢據核銷並沖銷預付款項,對於超支款項則應即對承商及其保證人採取追債行動。二、亟宜收回自辦全力趕工,至所增加費用應依規定儘速檢討處理」,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但查唐榮公司向中興大學承包之工程包括增建工程,契約總價三億八千八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元,遲延違約金為每日按總價千分之二計算,惟唐榮公司於承包本件工程後,其施工進度即因台灣地區建築工人之短缺,工資持續暴漲(參更一卷第五宗第一八七頁,證人錢紹明、洪裕豐證詞,見上訴卷第三宗七十頁、第八十五頁反面末行、第八十六頁正面首行、第七、八行),致施工困難,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約達百天,而遭中興大學函催若無法改善,否則將解約(參更一卷第五宗第一八八-一九三頁);被告庚○○為免工程之中斷,同意採行監督付款方式,本係依其職權之裁量,未可因之即認與丁○○間有何浮報或圖利瑞禧公司之不法犯意,再由被告丙○○之加註係建議採會計單位意見沖銷;被告庚○○則於簽呈批註一、應儘速依會計課簽見檢據核銷並沖銷預付款項外,並要求所屬對於超支款項則應即對承商及其保證人採取追債行動,可見其二人係同意沖銷監督付款超出原合約工程款之差額而已,自未可以該批註,逕認其二人就被告丁○○浮報一事已知情,仍故意核章放行之不利憑據。況唐榮公司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對外承攬施工中之工程除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工程科學館新建大樓工程之外,尚包括雲林體育館等數十餘件工程,工地散佈全國北、中、南各地,有關經常性之施工事宜均責由主辦工務所負責執行,並由營建部第三課負責督導及支援,營建部經、副理(督導工務)採不定期性之巡迴視察,而第三課則根據各工地回報資料,整合填製重大工程執行概況一覽表、營建部施工中工程預判統計表後提報營建部經、副理核閱,除此之外有關個別工程分項完成數量部分,因唐榮公司營建部對外所承攬之工程多為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其個別工程均各含數百甚至千餘之工作項目,各個工作項目完成數量無法遂一填列記載於前述表報中,故非屬陳報內容之範圍,另丁○○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核銷案共四筆,其入帳金額及日期分別如后:
1.模板自行雇工三期款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元(七十九年元月五日提出)
2.模板自行雇工四期款二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七十九年三月日三日提出)
3.鋼筋加工自行雇工二期款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提出)
4.模板自行雇工五期款三百五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七十九年四月初提出)「前揭四件估驗計價核銷案提出時間均在中興大學工程收回自辦後,辦理第一次施工預算修正之作業期間(按該施工預算修正之辦理,工務所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開始編製,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簽呈提報,至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奉總經理核定),即該估驗計價期間適值原施工預算已不堪適用而修正預算尚未奉核定之空窗期,工務所無法填具估驗計價明細表一並提出,而僅檢具相關工資表及發票等憑證併同簽呈陳請准予核銷沖帳」、「前四件估驗計價核銷案均由工地人員負責填具估驗計價明細表,並經審核單位人員書面審核後,依程序均陳送副理吳淇濱複核,再由副理吳淇濱以其所持用之營建部經理庚○○乙」之授權章逕代為決行」;至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以後之估驗計價核銷案亦均由工地人員負責填具估驗計價明細表,並經審核人員書面審核完成後,除模板自行雇工第六期估驗計價及模板自行雇工追加一期估驗計價係陳送副理丙○○以其所持用之營建部經理庚○○甲之授權章逕代為決行外,其餘均陳送副理吳淇濱複核,再由副理吳淇濱以其所持用之營建部經理庚○○之授權章逕代為決行核銷沖帳,此亦有唐榮公司九十年八月九日九0唐建字第四0四六號函一份足憑(本院更一卷第四宗第一一六─一二一頁);從而,有關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之核銷,其發票及工資表既異時異地分別提出,被告甲○○雖為工務所之直接督導及支援單位,但因其究未實地執行工務之實施亦未經手各工頭工資之發放,自無從由外觀及不定時之工地察看,及各別不同時間所提出之發票及工資表,完全掌握各個時點工地實際完工之數量確為多少,況且本件中興大學之工程種類及項目繁多,非僅限於鋼筋彎紮及模板組立而已,每一項個別工程又包含各種不同之工作項目,被告甲○○能否自書面審核之過程中,確定每一項工程之單價、數量甚至工資之記載有無浮報及預算修正是否確實無誤,誠有可疑;且其又偶有授權曹燕玉代蓋印之情形,又據曹燕玉於原審結證屬實,是被告甲○○辯稱其不知被告丁○○所呈報之估驗計價明細、預算修正書等有浮報而予以核章通用,究非全然無據;另被告庚○○、丙○○二人依唐榮公司前開九十年八月九日九0唐建字第四0四六號函所示,其二人既採不定期巡察,就個別工程分項完成之數量如何,又非所屬陳報範圍之事項,其二人依分層審核之書面資料中,又如何能查悉被告丁○○有無浮報瑞禧公司及其自行施工之工程價額及數量?預算修正是否確實?更不能因其二人知悉瑞禧公司工程遲延,並同意被告丁○○採行監督付款甚至自行施工,即謂其等有幫助丁○○浮報工程數額之不法犯行,而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核銷案,其估驗計價明細表,既均陳送副理吳淇濱複核、再由副理吳清濱以其所持用之營建部經理庚○○之授權章逕代為決行,可見被告庚○○、丙○○二人就此部分並未參與其事,又如何能幫助被告丁○○浮報及共同登載不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間接證據得本於推理作用論斷被告庚○○、丙○○、甲○○明知丁○○有浮報及就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明細表、第三次預算修正書有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或有幫助其犯罪之不法犯意,其三人此部分罪嫌亦有不足。另就被告己○○部分,其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退出本件工程,所謂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估驗計價明細表復係其退出後由被告丁○○所填製,被告己○○又一再陳明伊與唐榮公司關係是在解約前,以後之事與伊無涉(更一卷第四宗第五十八頁)自難認被告己○○就此有何與被告丁○○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乙○○固提供不實之工資表予被告丁○○重複沖銷,但各工頭之工資既由丁○○發放,各工資表係供作何項薪資之沖銷,有無浮報工程款既均非其能與聞,而由丁○○自行為之,其於本院亦一再陳明伊只負責請款,上面長官怎麼辦伊不清楚;自難認其就被告丁○○就浮報工程款部分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至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因被告丁○○填製公文書係呈由上級逐層核示,並非自己持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不成立行使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九號刑事判決參照)。
十五、綜合所述,被告庚○○被訴違反修正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既均不能證明,其犯罪即不能成立,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至於被告丙○○、甲○○、己○○前揭罪嫌不足之部分,及被告丁○○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院右開論罪科刑部分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六、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十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條、第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庚○○外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法條: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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