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莊正男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杜立兆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號、第一五九八號、第一六五四號、第九四四四號、第一○三○一號、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午○○、乙○○、甲○○、地○○、己○○、子○○部分及天○○、未○○、辰○○被訴圖利部分均撤銷。
天○○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3所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4所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辰○○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5所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6所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7所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地○○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8所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無罪。
事 實
一、天○○自民國(以下同)六十八年九月起,任職台中市忠明國民小學(簡稱忠明國小,以下各學校均以此相同方式簡稱之)校長,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退休,於其任職期間指示成立營養午餐委員會,負責採辦午餐便當,並擔任委員會之召集人,嗣委員會擇定台中市○○區○○○路○○○號欣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記公司)及台中市○○路○段○○○巷○○○弄○○○號松青便當工廠(以下簡稱松青工廠)為該校午餐便當供應之廠商;丁○○自八十年二月起~八十二年七月止,擔任台中市信義國小校長,該校原向興農食品訂購學生午餐之便當,自八十年九月起新增欣記公司為供應廠商,八十一年九月以後,由松青公司獨家供餐;午○○則自八十一年八月起,調任台中市仁愛國小校長,於調任後之同年八、九月間指示該校成立學童午餐推廣委員會,負責學生午餐便當之事務,該委員會擇定由松青工廠及欣記公司供應;未○○自八十一年八月下旬任職台中市西屯國小校長,該校原向興農食品及唯全餐飲社採購學童午餐之便當,未○○到任後改向欣記公司訂購;辰○○原任台中市軍功國小校長,八十一年八月調任同市文昌國小校長,該校原向全餐飲社及普虹便當社訂購學生午餐之便當,後經校方改由松青工廠及欣記公司為供應廠商,後因欣記公司無法配合,而改由松青獨家供應;乙○○於八十年八月起任職台中縣豐原市豐田國小校長,該校自八十一年九月起即向松青便當工廠訂購學童午餐便當;甲○○則任職台中縣豐原市豐原國小校長,於擔任該校校長之八十一年九月起向松青便當廠訂購學童午餐便當;地○○係豐原市翁子國小校長,亦自八十一年九月起向松青便當廠請購學童午餐便當;子○○係豐原市富春國小校長,該校曾於八十二年三月之學期期間向松青便當廠訂購便當;以上各校校長等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負綜理各該校校務之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各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經辦之學生午餐便當事務及校內老師兼辦之學生午餐便當事務亦均負有指導監督之責。
詎天○○、丁○○、午○○、未○○、辰○○、乙○○、甲○○、地○○竟分別基於對於監督事務不法圖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八所示向松青、欣記或該二家便當廠訂購學生午餐便當之期間內,利用指導監督學生午餐便當之機會,或與當時擔任松青便當廠董事長之巳○○或總經理申○○(原名酉○○);或與欣記公司之經理癸○○或前後任副理卯○○、寅○○及業務員丑○○等人,或同時與松青及欣記之上開相關承辦人,協議自每份便當中抽取新台幣(下同)1-4元不等之回扣;並於收取學生午餐款後,由前揭松青及欣記便當廠商承辦人員按月或於每學期末交付便當回扣予校長天○○、丁○○、午○○、未○○、辰○○、乙○○、甲○○、地○○等人(渠等訂購便當及收取回扣之期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另富春國小校長子○○亦基於圖利之不法犯意,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晚上,明知松青公司總經理申○○所攜帶五萬元之現金,係作為該學期學生午餐便當款之不法差價,仍在其位於台中縣豐原市○○里○村路合作新村二十八號之住處內,予以收受;而對於其監督之事務,直接加以圖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就乙○○、地○○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中市調查站就天○○、丁○○、午○○、未○○、辰○○部分移送前述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就子○○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天○○、丁○○、午○○、未○○、辰○○、乙○○、甲○○、地○○及子○○等九人均否認有利用職務監督之機會,收受便當回扣之圖利犯行,天○○辯稱:我從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後一直住在台中市○○街○○號,從未遷移,我在台中市○○○路與東興路巷中並無住宅,故證人寅○○指稱將賄款送至台中市○○○路與東興路巷中交給他及妻子,與事實不符。另學生便當之事純係由家長會處理再委由學校處理,並非校長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云云。丁○○辯稱:渠係自八十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七月間止,任職台中市信義國小校長,八十二年八月調任台中市成功國小校長,信義國小學生午餐便當原由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後由學校老師及員生消費合作社決定改由欣記公司及松青便當工廠供應,渠並未作任何指示,亦未從便當款項中抽取回扣云云。午○○辯稱:渠學校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開始向上開松青、欣記二廠商訂購便當每份三十五元,該廠商除每份給學校二元回饋金外,並未收取其他費用,而回饋金均交由案外人即壬○○老師保管,與渠無涉,證人蔡柏章、癸○○、丑○○等人在調查站所供與事實不符云云。未○○辯稱:有關學校之福利均由學年主任及員生消費合作社在處理,渠並未參與。另便當廠商並無給付回扣之必要,證人丑○○及卯○○等二人在偵查時所供與事實不符云云。辰○○辯稱:當時文昌國小係經午餐執行委員會決定始改向欣記公司及松青便當工廠訂購,並非其所決定,其亦未收取任何回扣,證人申○○於調查站所供及松青便當工廠之帳冊所記載均與事實有出入云云。乙○○辯稱:渠對訂購學生便當並無指導監督之權,另證人巳○○及酉○○於調查站所供及松青便當工廠之帳冊所記載均與事實不符,渠從未收取任何回扣云云。
二、按本件⑴被告天○○固坦承:自六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止,擔任忠明國小校長,並自七十九年下學期開始,組織學生營養午餐委員會,以辦理生營養午餐便當,並擔任午餐委員會之召集人,其任內並由松青及欣記二家供應(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頁卷第五十四頁反面、五十五頁反面);⑵被告丁○○亦坦稱: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擔任信義國小校長,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調至成功國小擔任校長,於擔任信義國小校長期間,八十年六月因信義國小校務會議及行政會議上老師反應興農便當菜色不佳,改由興農及欣記輪流理,八十一年間由欣記一家供應(同前第一五九八偵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⑶午○○亦稱:自八十一年八月到任仁愛國小校長後,開始籌辦學生午餐業務,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左右開始代辦學生午餐,當時係由松青及欣記二家廠家同時供應(偵字第一五九八號卷第十八頁正面);⑷被告未○○亦供稱: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任西屯國小校長,在其未到時西屯國小係由「唯全」一家供應,其到職後,因口味有點吃膩想換口味,在訓導主任提議欣記不錯,相關人員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參觀後,再加上「欣記」變成二家,剛開始每份三十元,至八十二年九月調整為每份三十五元(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一一一頁正、反面);⑸被告辰○○稱:文昌國小有辦理學童營養午餐,原來是由普虹便當(太平鄉)及唯全便當(西屯)供應,其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到任後,召集家長委員、老師、學生代表等前往各便當工廠實地參觀,參觀結果大家認為唯全之衛生不好,因此改決定是由普虹及松青便當社供應,之後因普虹未達市衛生局公佈之優良合格便當社,因此乃改由松青及欣記二家便當社供應,但其中欣記因時間等因素不能配合學校,所以於八十二年二月開始的學期亦中止供應,改由松青便當社一家供應迄今(同前第一五九八號偵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六十四頁正面);⑹被告乙○○亦坦稱自八十年八月起擔任台中縣豐原市豐田國小校長,因原供應之興農公司員生反應不佳,故經其與家長會會長戊○○訪查廠商後、決定由成大食品行(松青前身)(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⑺甲○○坦稱:自八十一年八月間就任豐原國小校長,自八十一年九月起向茂翔及松青訂購便當,自八十二年九有以後則由松青供應(同一六五四號偵字卷第十九頁反面);⑻被告地○○坦稱:七十八年九月調任翁子國小校長,並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與家長會會長張建上、校護楊秀蘭、合作社劉寶等人共同前往松青、鼎勝公司之衛生條件後,自八十一年九月起與欣記簽訂供應學生午餐便當(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卷第十三頁正面最後一行、反面第四~十行);⑼子○○固亦不否認:其任富春國小校長期間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向松青訂便當一個月,八十二年二月至四月又訂二個多月,且每份每份便當給學校二元手續費(八十三年偵字四號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正面);但一致否認學生午餐為其等職務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云云,並均辯稱:學校午餐是由家長委員會、員工消費合作社、及學校代表或午餐會議委員會參觀便當工廠後決定,校長無主導權,且便當只是附帶工作,員生消費合作社非校務範圍,故不是校長職務上主管及監督之事務,依內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內字第三三八五九號函領台灣省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經營手冊所示:合作社業務與財務之監查權責屬於合作社的監事會,校長及人事人員不得干涉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經營與營理(內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台內社字第三九六一九號、六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內社字第四九0六九號函),校長並無監督之職權云云。
三、惟查被告天○○等人均為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負有綜理學校校務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雖證人㈠忠明國小老師林宏潾證稱:八十一年一月間,係由校長天○○率同家長會長、常務委員、家長會委員等人參觀便當廠商後,共同決定供應便當之廠商(原審卷第四七三頁反面、第四七四頁)、㈡信義國小老師林生源、陳世明證稱:信義國小係於八十年六月間,由校務會議丁○○及校內教師建議,增加欣記公司供應,不是校長決定的(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七頁)、㈢西屯國小老師劉耀銘、蔡緒塘亦證稱:八十一年十月間,西屯國小校長率同家長會長訓導主任、衛生組長、學年主任前往便當工廠參觀後回學校開會,共同決定供應便當之廠商(原審卷第三八七頁、第三八八頁)、㈣文昌國小洪國卿、游民哲師證稱:文昌國小成立午餐委員會,各委員參觀便當工廠後,投票決定供應便當之廠商,不是校長決定的(原審卷第三0九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一0八頁正面)、㈤豐田國小戊○○、紀正德、張助協、陳寶桂、蕭金木稱:便當是校長乙○○率同家長會副會長、幹事前往便當廠商參觀後共同決定供應便當之廠商(原審卷第三一二頁-四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七一、七三頁)、㈥翁子國小洪美蘭、張建上、林益項、黃茂忠、楊秀蘭亦稱:便當係由校長地○○率同家長會長、副會長羅張建上、合作社承辦人員、學校護士參觀便當廠商后,表決決定(原審卷三八三頁、第三八四頁、第四八二頁、第四八三頁)、㈦富春國小林億隆、戴清泉證稱:該校便當當時係由校長率同家長會長、副會長、合作社承辦人員參觀便當廠商後共同決定供應便當之廠商(原審卷第三八一頁反面、第三八二頁、本院上訴審卷二宗第七五頁反面);楊署光老師亦稱:伊於七十九年八月間轉任豐原市富春國小,八十學年度負責有關本校有關營養午餐的業務,承辦人在學期開始時,負責調查採購便當總數,參與廠商訂約事宜及審核會計收取,支付便當費等有關作業,本校辦理學生午餐便當人員是由全校老師共同推選產生(八十三年偵字一六五四號卷第一七三頁反面),...,當時便當由合作社辦理(同前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卷第一八七頁反面第一行)、㈧時任仁愛國小訓導主任壬○○證稱,便當是經因合作社向松青、欣記二冢廠商訂購,由理事主席李申松向廠商訂,承辦人是鄭鴻遠(八十二年他字一二三八號第八頁反面);另輔導室主任丙○○稱:本校午餐曾因故中斷,至八十一年九月午○○校長到任後,才又開始籌備辦理學生自立午餐,...校長曾率本校午餐委員會、家長委員會及愛心媽媽至欣記食品股份公司、松青便當
工廠參觀,之後由校長提交午餐委員會決議,欣記公司、松青公司,價格定為三十五元,簽約則由本校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邱水珠與廠商簽約,一學期簽約一次(八十三年偵字九四四四號第八十六頁反面)、㈨豐原國小前老師庚○○亦證:豐原國小於八十年九月起至八十一年六月止向興農公司採購中餐,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六月止向松青便當工廠及茂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中餐,八十二年九月迄今則均向松青便當工廠採購中餐,採購方式則均以議價方式辦理,...本校午餐便當之訂購均係由承辦老師洪天宇負責向廠商訂購(八十三年偵字一六五四號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五九頁正面第六-七行);但前開㈠~㈨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各校午餐供應廠商之決策過程,不足資為被告等人就午餐業務有無監督權之憑證,且學生午餐便當之供應及菜色營養之均衡與否、為營養教育之一環,而便當之供需是否正常及菜色營養是否足供學童生長所需及款項之支付是否合法化,更為校務之一部分,且家長會、學校合作社等多人共同參與決定便當廠商,為如何選擇便當工廠之方法,與該午餐之供應是否屬於校務之性質無涉,況國民小學校長對於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依據內政部教育部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推進辦法」之規定,應負指導監督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二一號判決參照),前述合作社推進辦法雖經內政部教育部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以七十二臺內社字第一三四八二四號、台七十二國社字第二一八七號令會銜廢止,但前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一府社合字第一七二九七二號函令修正頒行之「臺灣省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改進要點」(見原審卷第六宗第八八八頁-八九0頁、第七宗第0000-0000頁)第六點規定:「員生社之經理、文書、會計、司庫由學校教職員兼任,必要時得聘專任、由理事會徵得校長同意后聘任之」,第七點規定:「學校教職員兼任經理以下之實務人員,應視此項工作為學校公務之一部分,校長得視實際情形減輕其行政工作」,第十七點規定:「員生社應供應學用品::;日用品,其銷售之物品項目,應經社務會議決定,並經校長同意后,方可出售」,第二十五條規定:省、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員生社之組織與業務應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如有違反規定情事者,由教育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懲處:
㈠第一次校長、理事主席、經理及有關人員予以申誡一次處分。
㈡第二次予以記過一次處分。第二十六條復明定,縣市合作及教育主管單位每年
應會同評定員生社之成積,並依優等、甲等、乙等、丙等、丁等、戊等之等第給予校長不同之獎懲,是由合作社之組織經營及業務,均屬教育主管機關視導及抽檢之範圍,校長就合作社之業務亦負有受記過獎懲之職責,可見校長對於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業務,包括各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經辦之學生午餐便當事務及校內教職員兼辦之學生午餐便當事務,應負有指導監督之責,此觀台中市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六府教體字第一八三八0號函附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八十教六字第一一一0五號函示「依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輔導要點第十八點規定:機關學校首長及人事人員對所屬機關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負有指導監督之行政責任」,益足徵明各校校長對於學生午餐便當之供應業務,依其職權負有監督之責至明(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一二三~四頁)。至於被告天○○、丁○○、午○○、未○○、辰○○、乙○○、甲○○、地○○、子○○等人,於任職校長之期間是否有收取回扣之非法情事,茲分述如下:
四、被告天○○部分:㈠①證人即松青便當工廠董事長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在地檢署證稱:「我都
授權給酉○○去處理,忠明國小天○○部分於八十一年間我去了二、三次他辦公室,每次都二、三萬元不等,由我親自送給天○○,詳細時間記不起來,我都用信封袋裝好交給他,其他的都由酉○○去處理」、「我們致送都是按便當數計算款額」(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四號卷第四十四反面、四十五頁正面最後一行、反面);②證人即欣記公司副理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在地檢署供稱:「由我致送的回扣款有忠明國小每份三十五元,言明欣記公司不開發票,付給學校回扣四元,其中校長回扣二元,學校福利金回扣二元,八十二年四月間某日,我首次到學校收款,承辦人可能是姓關,他坐在衛生組長楊老師對面,開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取款條給我,由我到學校附近之六信合作社提款,我提款後即返回學校將該期餐費2\35回扣金交給承辦老師,金額為四九五三四元,因當時我不知該校是一學期算一次才付出去,此後我即未再代表公司去送福利金回扣給忠明國小,而校長部分自八十二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均由我致送,每月我都利用晚上親自送到當時校長天○○家中(詳細地址記不清楚,大約位於向上路與東興路口附近某巷中),前後共計四次(即八十二年三、四、五、六月份回扣),每次約五萬元上下(需依照餐數表所載餐數乘以2,再將此數額以整數付予校長回扣),其中三次由天○○的太太收下,有一次是天○○親自接受(參同前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一四一頁正面最後一行、反面、一四二頁正面第一-九行);於偵查中並稱:82、6、22送五萬元,82、7、1支出六0、0二0元(我實際送六0、000元)、四三、一九六元(實際送四四、000元)、五九、七0二元(實際送六0、000元)我都湊成整數送出」(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四號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③證人卯○○於調查站亦證稱:我接洽忠明國小依每個便當給予學校行政費二元,皆依公司所列之情形支付給學校承辦人,至於給校長每個便當二元則係公司有此預算,我平時即以此預算內的金額與校長交際,所剩之款項再於各種時機親自交予校長,故給學校福利金的數額可從公司之帳目中核出,而給校長的錢則無法核算(同前他字卷第一二三八號第四十五反面最後一-三行、第六頁正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忠明國小本來每份三十元,後來改為三十五元,三十元時收二十六元,三十五元時收三十一元,以送便當數二十天為一期,每一期未統計數量,校長天○○部分,有時在獅子會聚會時交給他,有時拿到他家交給他,每二十天一期付一次,但時間不一定,由我公司一家做時每期約七、八萬元,如二家公司合作時則一期三、四萬元(同前他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二六八頁反面、二六九頁正面);④證人即欣記公司事務員辛○○於調查站時復證稱:「忠明國小由副理卯○○負責接洽,契約訂定每人每餐三十五元,欣記公司實收三十一元,差額四元,校長抽回扣二元,...其中校長部分每次收款即扣除(他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七十二頁反面);核與卯○○及寅○○所證忠明國小校長每份便當回扣抽二元互相符合;⑤證人即八十一年七月起任職欣記公司董事長之陳寶明亦稱:欣記公司與各校生意往來,給予各校之好處,其中忠明國小,單價35元,實收31元,校長2元(收款後直接給);學校行政費2元(一學期結算一次)(參第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三十三頁正面第十~十一行);⑥被告天○○亦自承:其認識欣記公司董事長張明深、經理卯○○、松青公司董事長巳○○為舊識,其中張明深係其任永安國小校長之家長會長,巳○○是忠明國小家長常務委員,卯○○則與他均同屬正大墩國際獅子會之獅友,該三人亦曾至其家中泡茶閒聊(同前一五九八號偵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可見被告天○○與巳○○、卯○○在平時已有相當之往來及交情;⑹再參以扣案之欣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帳冊編號八-五(學校帳往來部分),就各學校每餐金額詳情一欄表亦載明:忠明金額35,發票金額X,欣記實得31,於其他項內更註記:校長二元,收款後直接給,學校行政費2元,一學期結算一次(他字第一二三八卷第七十九頁);另松青便當工廠扣押證物編號1─15第一頁反面,就忠明國小一欄,虛收註明35,福利4,實收31,並附註2提撥;第二十八頁有關八十一年九月應收款,忠明一項也分列應收、虛收及實收各欄、其中實收又載明31之數目,第三十二頁八十一年十月款,虛收、應收欄下亦分別35、31各數字之記載,;另證物編號1-13,其摘要欄就忠明國校之收支情形,亦均記明係以31元為計價之單位:如第三十八頁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29750x31)、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忠明24524x31)、第三十九頁反面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忠明(25819x31差43152)、第四十頁正面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7457x31)、第四十頁反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16181x31)、(11830x31)、第四十一頁正面: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忠明1天1219x31)、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忠明4月19724x31(沖)、忠明4月5993x31(沖)、忠明3月10611x31、4月19724x31;申○○於調查站也證實:忠明國小係由巳○○董事接洽的生意,自八十年九月起便當售價調整為三十五元,其中學校行政費用每個二元,校長二元,均於向學校收取便當款後,依每個便當提撥二元至巳○○台中中小企銀之帳戶內,學期末再由巳○○交予校方,校長之回扣亦由巳○○處理(同前一二三八號他案卷第一百五十二頁反面);是證人卯○○、寅○○及巳○○上開證詞所稱交付回扣之事實及計算單價,與前開帳冊資料所載既相符合,足見渠等所供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㈡至於寅○○所稱送便當回扣之地點與被告天○○戶籍地址即台中市○○街固有出
入,但天○○自承:除五廊街之戶籍地居住外,另在台中市○○○街○○○巷○號亦有居住,向上一街之房子係於台中市○○○街之祖產土地上,集資與伊小孩共同興建,此兩棟房屋為其所有(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號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正面);且向上一街與向上路與東興路三段路口僅隔大同街,地理位置相近(參台中市電子地圖,http//gis.tccg.gov.tw//address/Tai-frm.cfm、本院更二卷第六宗第一三三頁);證人寅○○所稱天○○之住家係位於巷內,與天○○位於向上一街之房子是在三十八巷內又不謀而和,寅○○於本院上訴審亦不諱言:他父親(張明深)與天○○曾一起出國,他曾載父親去過賴校長家一次,只記得大概是在那裡(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九頁反面);被告天○○亦不否認曾與證人寅○○之父曾一起出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十頁正面);可見證人寅○○確實到過被告天○○之家中,縱其因記憶及時間之經過,僅約略記得被告天○○位於向上一街之大概地理位置,無法具體指明其門號,亦難因之認其上開所指摘係在被告天○○位於向
上路與東興路一帶之住家送回扣一節,有何矛盾不符之處。又向上一街之房子既由被告天○○與其子所共同集資興建,衡情其平日自會至該新屋活動、會客及生活起居,被告天○○以其未住在該屋,寅○○所稱之送回扣地點與其位於五廊街之住處不符,否認收受回扣,礙難採信。
五、被告丁○○部分:①證人即八十一年七月起,任職欣記公司負責人之陳寶明於調查站已證實:信義國小單價三十二元,發票金額三十元,實收二十九元,校長一元(一學期給清)、學校二元(同前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四行);②另會計藍慧娟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調查站亦證稱:信義國小該校午餐單價係三十二元,由前副理卯○○將其中一元利潤付給校長,2元付給學校,八十二年二月後由副理寅○○負責交付,公司雖實向學生收一餐三十二元,本公司亦開立予該校一餐三十二元,但修改學生數,故該校向學生收取之餐費總額已扣除差價二元,其餘交由外務收回,另校長之差價一元由卯○○、寅○○負責支付(一二三八他案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正面);③其次,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信義國小每份三十二元,發票開每份三十元,而其中學校回扣三元,其中校長每份一元,學校福利回扣二元,學校部分要問癸○○才清楚,而校長部分由我經手,八十二年七月間送該學期之回扣款十萬元到校長丁○○家中,由他親收,而丁○○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調成功國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丁○○部分:82、4、19支三三、000元,82、6、22二一、八九九元,5月支二五、七一○元,、7、1支三、○○○元補2、3月少算款由我具領,於7月初送了十萬元到丁○○家中,由林某親收,其中藍慧娟漏記一筆21156元,全數金額原應為10476元,由我以整數十萬元付予回扣」(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四號卷第二十七反面、二十八頁正面、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一四三頁反面);④卯○○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在地檢署亦供稱:「信義國小每份便當三十二元,實收二十九元,校長一元,每學期付一次,學校二元,這家學校較特殊,校長丁○○,此校合約訂三十二元一份,收款時,學校先扣掉二元,實付每份三十元,校長部分再由我交付校長本人」(見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二六九頁正面);核與⑤信義國小教師林生源證稱:八十年九月以前信義國小原由興農食品公司供應午餐,八十年九月以後增加欣記,八十年九月起至八十一年九月,由興農、欣記同時供應,八十一年九月起則由欣記獨家提供,伊所接任之八十年九月~八十一年九月間餐盒單價皆為三十元,但校、廠雙方有暗約每個餐盒於付款時扣下二元作為校方之福利金(一二三八號他字卷第二四三頁正面、二四四頁正面);就福利金部分之單價相符。又查⑥自八十二年九月起兼任信義國小合作社經理之劉倩梅老師於調查站亦稱:本校每份午餐付予欣記公司三十元,與合約中所訂之每份三十二元,伊於八十二年九月接任合作社經理,仍依舊例將二元差額作為學校福利金之款項各等語(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二四0頁正面);另⑦該校出納李秀櫻及自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九月兼任合作社經理之陳世明老師亦一致證實:每份餐盒有二元回扣作為學校福利金無訛(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二三五頁正面、二三一頁反面);核寅○○、卯○○前開證詞所稱學校部分收取差額2元,與林生源、劉倩梅、李秀櫻、陳世明四人所證校方扣除二元福利相符,與前述欣記公司帳冊內,有關「各學校每餐金額詳情」第五格所載(信義)部分:金額32,發票金額30,欣記實得29,其他備註:校長1元,一學期給清,學校2元,更彼此一致(參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七十九頁正面);⑧辛○○於台中巿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亦證稱:信義國小,由副理卯○○負責,契約訂定每人每餐三十二元,欣記公司實收二十九元,差額三元,其中校長抽回扣一元,每學期給清一次(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七十三頁反面、二六六頁正面),可見其餘一元之便當差價係歸被告丁○○所得之回扣,且前開證人辛○○之供述內容,與證人癸○○、卯○○、寅○○所為右揭供述之內容暨上開帳簿記載之情節復均相符,自堪足採憑。從而,欣記公司寅○○、卯○○二人若無致贈便當回扣款,又何至於公司內部之帳冊內記明其中一元回扣之流向為校長?被告丁○○以不知帳冊為何如此記載,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礙難採信。
六、被告午○○部分:㈠松青部分:①據證人申○○於偵查中指證供稱:「仁愛國小自向本社訂便當即每
份三十五元,其中校長回扣一‧五元,學校行政費回扣二元,學校行政費提撥到巳○○帳戶內,每學期交給承辦人丙○○,校長之回扣亦每月結算一次,分別由我及巳○○持交校長午○○」(八十三年偵字第四號第二十三頁正面第八~十二頁);申○○另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在地檢署偵查中亦前後供稱:「仁愛國小自向本社請便當即每份三十五元,其中校長回扣1.5元,校長之回扣亦為每月結算一次,分別由我與巳○○持交二校」、「忠明國小與仁愛國小也由他(指巳○○),...仁愛國小部分我曾與他去過一次,但我在外面等他進去送,而仁愛國小前二次都是他自己去送」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四號卷第三十九頁正面、第四十三頁正面);其於本院更一審時亦具結證實:「(本院更一審)附表三之三(原審附表三之四)松青公司之金額沒錯,每個便當抽一‧五元,我送錢去時,午○○將抽屜打開,我將錢放進去」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於本院更二審時亦稱:「仁愛國小的校長午○○是從永安國小調過來的,校長調那裡我們就跟著做生意到那裡,這個學校也是用三.五元去分,學校的行政費及老師福利金都是二元,另外一.五元是要給校長的,...我跟巳○○同時跑仁愛國小,我跑的時候,都是在校長室交錢給校長,應該是一個月收一次,時間已久不太記得,巳○○我不知道他在那裡送」(本院更二審卷第四宗第八十六頁);雖其就是否只有其一人負責仁愛國小之部分,或與巳○○共同負責,前後供詞互有不一(其於本院更一審時改稱:都是其所送,巳○○沒有送,參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二十六頁正面);但就午○○有便當回扣,則先後供述如一;②雖巳○○於本院歷次傳訊時均否認有送回扣之情形,但其於偵查時證稱:仁愛國小部分,曾與申○○去過一次,約一萬元,因與欣記合辦餐數不多,所以送款額也不多(同前偵字第四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最後一-三行、四十六頁正面第一行);與申○○於偵訊時所稱與巳○○送過一次等情相符,再由申○○於偵查中一度表明立場,強調:「巳○○也應據實陳述此事,不應由我自己一人扛此事,在外面期間因癸○○有四個律師由寅○○出面與我說,說他們已問了很多人,此事一定要翻供,否則不行,問我意見,我也拿不定主意:::。」(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四號卷第四十三頁正面七~十行);更足見證人巳○○翻異上開供詞,否認回扣之事,應係基於業者自身利益及避免牽涉校長,而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③參以卷附松青公司帳冊編號1-15首頁背面所載,關於仁愛國小部分,亦記明虛收35元,福利3.5元,實收31.5元,另第四頁八十一年十
二月份貨款明細、第五頁八十二年元月分學生餐係款、第八頁八十二年二月收回款、第十一頁八十二年三月份帳款、第十五頁八十二年四月應收帳款、第二十三頁八十二年六月帳款、第二十八頁八十二年九月應收帳款、第三十二頁八十二年十月款就仁愛國小部分,除虛收及應收外,並在虛收欄註明35,應收欄註明3
1.5;另第二頁八十二年一月餐數預估表、第三頁八十二年一月正確餐數表、第六頁八十二年二月實計餐數、第七頁八十二年二月餐數預計、第八頁八十二年二月收回款、第十頁八十二年三月實收應收帳、第二十五、二十六頁關於八十二年九月餐數預計、實際餐數、第二十九頁八十二年十月實際餐數、第三十頁八十二年十月預計餐數、第三十三頁八十二年十一月實際餐數、第三十四頁八十二年十一月預計表上,關於仁愛國小上方亦均註明「31.5」之字樣,與證人申○○、巳○○所述便當訂約價扣除回扣金額相符,益足證明其二人指證被告午○○有收取便當回扣確屬實情。
㈡欣記部分,①證人陳寶明於調查站已證實:仁愛國小單價35元,實收31.5
元,校長1.5元(一學期給清)(見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十~十一行);其次②欣記公司業務員丑○○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地檢署偵訊時亦證稱:「仁愛國小部分每份三十五元,其中回扣三‧五元,由我先行收款後算出差價再交給我轉交,但回扣中我記得我交給校長午○○每份一‧五元,每月送去,其他款項期末再由公司一次交給學校,不是我經手,我送給校長午○○者有二、三次,每次一、二萬元間,其他是卯○○去送。:::午○○部分由我將錢放入信封袋中,我到他辦公室時他會自動打開辦公桌左上抽屜,我便放了進去,他會和我聊一些不關緊要之事,我便離開,仁愛國小校長共三次,一次一、二萬元,詳細要看帳冊(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四號卷第二十九頁正面㈡、三十頁正面㈠);其於本院更二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調查期日,初雖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在調查站所言,迷迷糊糊不太清楚,因為沒有遇過這種事,不知道說了什麼;但如其不清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站筆錄所供為何,又如何能記得交給午○○校長之回扣單價,並於調查站筆錄簽名?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況丑○○其後於本院更二審就受命法官訊問:送給那些學校回扣?亦答以:西屯、仁愛、文昌,那是福利金不是回扣,因為我是業務員,公司決定,我才送,第二次的調查(站)筆錄是實在(按丑○○第一次調查站筆錄製作時間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係第一次,同年月十日則係第二次製作筆錄);俱見其所謂不知為何於調查站如此證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查③證人卯○○於調查站亦稱:仁愛國小合約價三十五元,實收三十一.五元(一二三八號他案卷第二六九頁正面最後一行);④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中市調查站稱:「仁愛國小有依簽約時每個便當價中拿出一元至四元作回扣,八十二年春節前後我分二次,每次拿七、八千元之現金給仁愛國小校長午○○地點在廖校長辦公室,錢是用紙袋裝的在袋上我有寫明欣記食品公司字樣」(一二三八號他案卷第五十七頁)、「仁愛國小校長1.5是指每個便當校長交際是1.5元,有部分我買飲開、水果送給學校,另剩一萬五、六千元則如我所述分二次每次七、八千元以現金方式交給廖校長。...關於(扣押物編號貳之五)暫收款部分是指公司與學校簽約之便當售價與公司實收之差價乘上餐數的錢,而這些錢部分由我經手做學校交際部分是要給學校之福利金,非公司所得,故以暫收款方式記載,等到支出再予沖轉」(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五十八頁正、反面);⑤參以卷附欣記證物編號8-5之學校往來帳上,於「各學校每餐金額詳情」一紙上亦載明:學校二元,校長1.5元,與前述欣記公司有關人員之證詞又相吻合;此外證人即仁愛國小壬○○、丙○○亦證稱校方於每份便當收二元福利金;及被告午○○本人亦坦稱:學校方面確有收取二元之福利金無訛(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三七頁反面、本院更二卷第四宗第八十三頁);則扣除二元給校方之福利金外,各該證人所證另外1.5元之回扣係交給校長午○○自屬實在,均堪予採信。
七、被告未○○部分:①證人癸○○於調查站、卯○○於偵查中均證稱西屯國小,合約三十元,實收二十
八,校長每期一萬元(一二三八他案卷第第五十八頁正面、第二六九頁正面);辛○○證稱:西屯訂約三十元,收二十八元,上開差價充當學校福利,校長每學期一萬元(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二六六頁正面);及欣記公司扣押簿冊其中編號8-5學校往來帳(八十一年二月~八十二年一月),各學校每餐金額詳情一紙上也記明:西屯金額30,欣記實得28,其他欄亦附記:校長一期一萬元,學校二元;雖癸○○、辛○○及卯○○所稱之便當單價及回扣差額,與證人丑○○於調查站證稱:「有關西屯國小部分,為五位學年主任老師輪流主辦,每餐福利金回扣四元,是由每月初該校人員在核對餐數帳單無誤後,以合約價每餐三十五元開立該校合作社帳戶之取款條交予我提領後,再由我依據欣記公司會計交予我之收款單(記載各校應收及實收款項)上實收款項,每餐提出四元,其中二元由我親自交給該校校長未○○,另二元親交予主辦老師,...依欣記公司扣押餐數表編號捌之一、之三、之四,關於各校之回扣差額約略如下:Ⅰ西屯國小:餐數128,322餐,差額四元,共計513,288元,其中半數約256,644元,由我每期收款後親交校長,另半數則交合作社承辦老師(一二三八他字卷第一四七頁正面、第一四八頁反面),有所出入;但經②核對扣案編號8之1、8之3欣記食品(股)公司銷售餐數、營業額管理表,其中編號8之3第四頁、第六頁、第八頁、第十頁及第十二頁(期間:八十二年二月~六月),就西屯國小營業管理項,分別列有30、26二數,扣除給學校之福利2元,尚有2元之差價,另第十四頁(82年1月管理表)、第十六頁(81年12月管理表)則為30、28二數,與癸○○、卯○○及辛○○所言之每份便當依合約金所訂之售價及實收價相當;再參以編號八之一(八十二年九月-同年十二月),第一頁、第七頁及第十頁關於西屯國小部分,則均同格內接續載明「35」、「31」二數字,與丑○○所說之單價及差額相同,可見其便當單價應係自八十二年九月起,每份餐盒之售價始調整為三十五元,在此之前則為三十元,而證人卯○○、辛○○及丑○○所供回扣金額及每份午餐單價之所以不同,實係肇因於個人記憶之時點有別,而只能就各人記憶所及之部分作供述,並因經手業務時間先後不同,而造成證詞之歧異,與欣記公司前開銷售餐數.營業額管理表之記載並無矛盾之處。再者,依被告未○○所述,西屯國小係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參觀欣記公司後才決定訂購欣記公司之便當,另卯○○調查站亦證實;西屯國小部分,伊只接一期(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二六九頁正面);所謂一期係每月或每學期,對照辛○○所述校長每學期一萬元等情以觀,足知該一期應係指八十一年十月~八十二年一月該學期;其後之月份依證人丑○○所稱回扣部分共計四元部分,一半係歸校長,由是可知被告未○○所收取之便當回扣金額,於八十二年二月之前,係一學期一萬元,自八十二年二月起則調整為以每份二元計算。
八、被告辰○○部分:①證人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站證稱:辰○○校長到任第二學期起始
向本工廠訂便當,當初每個便當售價是三十元,其中行政費抽0.5元,校長抽1.5元,自八十二年三月起每個便當調整為三十五元,其中學校行政費每月抽1元,校長抽2.5元,在三十元期間都係向校方實收款項後再依陋規提撥回扣款至巳○○帳戶內,由巳○○於每學期末致送,到八十二年三~六月每個便當抽一元的行政費,由我交當時主辦人洪國卿,校長抽2.5元之款項分由我及巳○○分別致贈,八十二年九月份起,每個便當辰○○校長獨吞回扣款
3.5(取消行政費)都由我親交予陳校長,3.5元部分我即交付過二次」(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三頁正面);於偵訊時亦證稱:「文昌國小自辰○○校長到任第二學期起始向我們訂,當時每份三十元,其中行政費抽○‧五元,校長抽一‧五元,自八十二年三月起每份為三十五元,行政費抽一元、校長抽二‧五元,在三十元期間都係向校方實收款項後再依陋規,提撥回扣款到巳○○帳戶,由巳○○於每學期末致送,到八十二年三-六月間每份便當抽一元之行政費由我持交當時主持人洪國卿,而校長抽二‧五元由我及巳○○分別致贈,八十二年九月起每個便當辰○○校長獨吞回扣款三‧五元,行政費取銷,由我親交辰○○校長,此情形我交付過二次(八十三年偵字第四號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正面);②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站補充詢問時,就松青扣案帳冊編號一之十五,
其中八二年三月至六月文昌國小之回扣款所稱:「八十二年三月-六月回扣款分別為47500、55000、32600、18000合計是十五萬三千一百元,係分次交給洪國卿」(參第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一六九頁反面),與其同日在調查站所製作之第一份筆錄證稱:校長部分之回扣是由其及巳○○致贈之情詞,固略有不符,但其於當日先後二次指證被告辰○○有收受便當回扣;且松青便當廠確有交付便當回扣款予被告辰○○,亦有經申○○簽認之回扣金額及流向一紙附卷足參(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一七九頁);至證人申○○於調查站補充詢問時所稱:「八十二年三月至六月之回扣款十五萬三千一百元之部分」,依扣案編號1-15(松青部分)帳冊內,第十一、十五、十九、二十三頁關於文昌國小八十二年三月-六月之午餐餐數及虛收、實收表之記錄:該國小八十二年三、四月份之每份便當單價,應係以三十元計價,並非三十五元,而其回扣款八十二年三月、四月,校長部分1.5元,餐數依序以一萬二千零三十七份(八十二年三月部分)、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五份(四月部分)計算,所得合計各為一萬八千零五十五元五角、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五角;另八十二年、六月餐數各為二萬二千零七十四份、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份,每份單價以三十五元計,校長部分回扣各為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四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五角;與申○○上述所稱「47500、55000、32600、18000」之金額數字相去無幾,可見該十五萬三千一百元(即47500、55000、32600、18000之總和,應係就校長回扣款按實際餐數計算所得之金額,加以除去零星尾數或湊成整數所得。
③次查,申○○於調查站補充詢問時固曾一度供稱:該十五萬三千一百元之回扣
款係拿給文昌國小洪國卿老師云云,但由其當天調查站第一次筆錄及第二次補充筆錄前後文義互相查核對照結果,可知所謂47500、55000、32
600、18000之款項,係拿給洪國卿云云,應係申○○一時之口誤所造成,此由其於調查站詢回後於同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檢察官偵察時訊問:調查站偵訊筆錄所述實在否?回答;「都實在」,並就文昌國小部分再次證實:一元之行政費,係交給洪國卿等語,校長部分則由其與巳○○致贈,更足徵之(同前偵四卷第二十一頁正面、第二十三頁正面)。
④雖被告辰○○本人亦否認有收取任何便當回扣,但亦不諱言:伊於八十一年八
月到任後,召集家長會參觀便當工廠,自八十一年十月起與松青訂約,十二月以後才向松青、欣記二家訂,但欣記因時間因素無法配合,八十二年二月開始之學期即中止,以後改全部向松青訂,開始每份便當都是三十元,八十二年三月起每份便當才因物價上漲調高為三十五元,每天約一千多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頁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四頁正面、第六十七頁反面);與證人申○○所述之售價調整情況相符;參以前述松青公司帳冊編號1-15首
頁背面已明確記載,文昌國小虛收30元,福利2元,實收28元,另第四頁八十一年十二月份貨款明細、第五頁八十二年元月分學生餐係款、第八頁八十二年二月收回款、第十一頁八十二年三月份帳款、第十五頁八十二年四月應收帳款、就文昌國小部分,除虛收及應收(或實收)外,並在虛收欄註明30,應(實)收欄註明28;第十九頁八十二年五月應收帳,左上角則以鉛筆或藍色原子筆註記:文昌提撥一元22074;第二十三頁(八十二年六月帳款)、第二十八頁(八十二年九月應收帳款)、第三十二頁(八十二年十月款),在,應收(實收)欄則註明31.5,另第二頁(八十二年一月餐數預估表)、第六頁(八十二年二月實計餐數)、第九頁(八十二年三月預計餐數)、第十頁(八十二年三月實收應收帳)、第十二頁(八十二年四月預計餐數)、第十三頁(八十二年四月實際餐數),有關文昌一欄亦均有以鉛筆或藍色原子筆寫28之數目,第十六頁(八十二年五月預計)、第十七頁(八十二年五月實際餐數)、第二十頁(八十二年六月實計餐數)、第二十一頁(八十二年六月預計餐數)、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八十二年九月餐數預計、實際餐數)、第二十九頁(八十二年十月實際餐數)、第三十頁(八十二年十月預計餐數)、,關於文昌國小一欄之上方復均註明「31.5」之字樣,俱證申○○前開所說致贈回扣予辰○○與前述卷證相符,被告辰○○空言否認收受回扣及申○○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辰○○有收受回扣云云,應屬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辰○○之詞,均不足為取。
九、被告乙○○部分:①證人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台中市調查站時已證稱:豐田國小自八十年九
月起即向本便當社訂便當,每個便當價三十元,其中校長扣二元,自八十一年九月起,每個便當調整為三十五元,其中校長3.5元元,這些項均於向校方收款後,每月由我親交給校長,該校校方未收取任何福利金或行政費用。校長為乙○○(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一五三頁反面最後一行、第一五四頁正面第一~三行);證人巳○○在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松青工廠有承包台中市忠明、文昌、仁愛等國小及台中縣南陽、、豐田、社口等國小之便當生意」、「松青工廠承包上述台中縣市國小之中餐,學校校長自每份餐費中抽一元至二元不等之金錢,(各學校有所不同),本公司帳冊記載實收,即已扣除福利金後之純收入」「酉○○任總經理,與學校訂約,都由酉○○去處理:::由我授權給他去訂約:::差價問題由總經理去處理:::帳款都每月結算,與學校清點數量:::我們開出合約價之收據或發票給學校,學校再依合約價格開出支票或取款條給酉○○,酉○○取得款項,再將差額之款退回給學校,剩下的錢他再帶回公司給會計入帳」(見一二三八他案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八十八頁、第九十四頁)各等語;②參諸松青證物編號1-1之帳冊內第二十八頁,關於八十一年九月各校應收款中
,於豐田國小實收欄,最上方固係記載「27.5」;第三十一頁關於八十一年十月款就豐田國小部分之空白欄內亦附記「3.5」之字樣;但經核對編號1-13之分類帳所載,其中第三十八頁正面,八十一年九月三十之入帳摘要係11838x28元;另同年十月三十日之入帳摘要則係以9630x31元,顯各以28、31為每份便當實際之計價單位,另證據編號2-24內,轉帳傳票號碼T90127,有關於松青工廠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就豐田國小部分也係以二十八元為每份便當計價單位,另證物編號2–25,轉帳傳票號碼T10145,關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亦係以三十一元為每份便當計價單位;而各該傳票及總分類帳既採逐日逐筆之記帳方式,與編號1-1餐數計算表係按月記載,其精確性自較高,再參酌證物編號1-1第三十一頁關於八十一年十月款,以實收337050元除以紅色訂正之餐數9630,所得每份便當金額為三十五元,故有關八十一年九月及同年十月兩個月份之每份便當價格各為三十及三十五元,校長之回扣款則各為2元及4元為準;至證人申○○因往來學校非獨一、二家而已,且各校便當單價調整及回扣之金額又有變更,其更動日期復不一,其證詞因此只記得日期較近之回扣金額,衡情亦在所難免;故難因之即認其上開①之證詞為不可採。
③又前述松青公司帳冊編號1-15首頁背面載明,豐田國小虛收35元,福利3
.5元,實收31.5元,另第四頁八十一年十二月份貨款明細、第五頁八十二年元月分學生餐貨款、第八頁八十二年二月收回款、第十一頁八十二年三月份帳款、第十五頁八十二年四月應收帳款、第二十三頁八十二年六月帳款、第三十二頁八十二年十月款就豐田國小部分,在虛收及應收欄,均有簽名分註35、31.5;第二十八頁八十二年九月應收帳款,應收欄也註明31.5; 另第二頁(八十二年一月餐數預估表)、第三頁(八十二年一月正確餐數表)、第六頁(八十二年二月實計餐數)、第七頁(八十二年二月餐數預計)、第十頁(八十二年三月實收應收帳)、第十二頁(八十二年四月預計餐數)、第十三頁(八十二年四月實際餐數)、第十六頁(八十二年五月預計)、第二十一頁(八十二年六月預計餐數)、第二十五頁(八十二年九月餐數預計)、第二十六頁(八十二年九月預計、實際餐數)、第二十九頁(八十二年十月實際餐數)、第三十頁(八十二年十月預計餐數),於豐田國小一欄上方均有以鉛筆或藍色原子筆寫31.5之數目,;與申○○所述之便當單價、回扣金額相符(一二三八號他案卷第一八二頁);又依該編號1-15帳冊第八頁、第十一頁、第十五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八頁關於豐田國小之虛收款與實收款雖大致相同,但證人申○○已證稱:豐田國小回扣款係由伊收回便當款後,再行交付給被告乙○○,則其虛收款(即合約價)與實收(或收回)款之數額相符,自無矛盾之處。
④至於1-15帳冊第四、五、二十八、三十二頁應收與實收款項互核吻合,其他
頁所列之應收及實收款則有不同,此涉及松青公司內部計帳之方式,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乙○○之憑證。雖申○○於本院更二審時翻異前詞,改稱關於豐田國小之回扣款,伊係交給豐田國小家長會長戊○○,因為供出戊○○,對戊○○不能交待才說校長云云(本院更二卷第四宗第八十八頁);但查有無收受回扣,事涉刑責且攸關名節聲譽,證人申○○身為便當業者,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其與被告乙○○又無任何怨仇,豈有單為戊○○之緣故,即無端誣陷被告乙○○,此顯與常情相悖。證人戊○○復否認有參與豐田國小便當款之支付(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一二頁正、反面);且申○○於調查站又證稱:「依本公司之該帳冊登載經我核算送給豐田國小校長乙○○之回扣款如下:八十一年十二月9,480元;八十二年一月4,206元;八十二年二月3,498元;八十二年三月13,227元;八十二年四月10,910元;八十二年五月12,081元;八十二年六月12,936元;八十二年九月15,772元;八十二年十月12,716元,合計是三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交款地點,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五月是由我送到吳校長以前住的地方(東勢鎮農會後面現已搬到東勢國中附近)八十二年六月、九月、十月我則送到學校校長室給吳校長(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一七0頁反面);被告乙○○亦坦稱:其住處係位於東勢鎮本街九十四號,因為那個地方只有七坪,我的小孩和父親住在東坑路四十五巷十二弄六號,東坑街209係去年改編前的舊號碼(本院更二審卷六宗第一三0頁);果爾申○○如未至被告乙○○家中致購回扣,又何以能指出其前後住處之大致位置及預知其有搬遷之理!且其所供之回扣金額與帳冊之記載復相互一致,由前此可知其於前述①調查站所供有送回扣給乙○○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乙○○徒以有關帳冊所載虛收與收回款項相符,辯稱未收取回扣云云,礙難採信。
十、被告甲○○部分:①證人申○○證稱:「豐原國小自甲○○校長調來後即向松青便當社訂便當,每個
便當售價卅五元,其中校長扣三元,學校行政費用扣0.5元,該0.5元係提撥至巳○○之帳戶內,每學期再領出由我送至學校交校長由校長交給主辦人庚○○老師,而校長三元部分則每月由我持交校長(一二三八號他案卷第一五四頁反面、偵四卷第二十四頁);雖其後於本院更一審時又到庭具結改證:我將錢送到甲○○家,他不在,他太太回絕了,所以沒有直接送給甲○○,給豐原國小的錢都是經由庚○○老師,每個便當一‧五元,庚○○老師有無交給甲○○,我不知道,交給庚○○時他說菜色好您生意就有得做,這筆錢庚○○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第二十六頁);於本院更二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調查時亦稱:「我不知道這個校長從何處調來跟北屯國小類似,都是要漲價前後調來的,我們跟沙鹿一家便當店一起做,這是豐原最大的學校,我已經做了一半,錢收回來後,將實收及虛收部分分開,我也把錢拿出來準備做交際,我有去校長家,...他太太要我到學校去找校長,我與該校長庚○○老師生意往來很久,我我拜託他,...錢的部分我都交給庚○○老師,請他幫我處理,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有無交給校長也不知道,之前我沒有說是因為對庚○○不好交待云云(本院更二卷第四宗第八十八-九頁參照);但查證人即當時兼任豐原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經理庚○○一再否認申○○有另外拿錢轉交給校長甲○○之情事(參本院更㈠卷㈡第七十九頁反面至第八十頁、更二卷第四宗第一二五頁);且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站詢問時既已明白供出學校部分之回扣,係交由庚○○處理;適時又正值案發之敏感時刻,面對突然到來之檢調蒐證行動及可能遭受刑事制裁之諸多壓力下,各證人及被告均人心惶惶甚至人人自危,被告甲○○與證人申○○苟如未直接接觸,證人申○○又如何敢輕率指訴?並就其住處明確指出係位於台中市○○路之家中(參照前述一二三八他號卷第一七一頁反面)?②證人即被告甲○○之妻周淑英雖供證陌生人來找伊都會回絕(本院更一卷第一四
四頁反面);但亦坦言不知申○○如何得知其住處(本院更一卷第一四六頁正面);而申○○本人於前揭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及偵訊時即已開宗明義表明其內心之掙扎與害怕,及經過幾番思考後始供出實情之心路歷程:「第一次偵訊時,因內心害怕,加上董事長(即松青便當工廠董事長巳○○)交待伊不可以講出來,才騙檢察官,這幾天伊詳細思考後,今天(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開庭訊問之日)都據實陳述」、「因當時深懼有嚴重之事情,故不敢吐實」(偵卷第四號第二十一頁反面、一二三八號他案卷第一五一頁正面最後一行);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檢察官偵查時也再度證實「以前所述校長受賄情形(指便當回扣)都實在,有拿的我據實」(八十三年偵字第三0八五號卷第四十八頁正面第三行);可見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站所供上情與實情應相符合。
③其次,參酌松青編號1-15帳冊首頁反面記載:豐原國小虛收三十五元,福利
3.5,實收31.5,備註欄則載明提撥0.5元,雖編號1-1之帳冊第二
十三、第二十五頁關於豐原國小上方雖以黑筆註明「31」,但此為預收款,由第二十八頁關於八十一年九月各校應收款中,於應收、虛收、實收欄上方係以鉛筆註記27.5;再由其實收款384140,除以便當餐數13969所得各便當單價為27.5元,另松青便當工廠傳票編號2-24,轉帳傳票(總號T90126)會計科目(應收帳款),列記豐原國小(13969X27.5);可見此部分之便當虛收固為三十元,但實收則為27.5元,亦可知八十一年九月份之便當單價每份實際為27.5,與虛收價三十元,回扣款應為2.5元;另編號1-1第三十一頁就豐原國小實收欄內寫有「預收313915」,空白欄雖亦註明「未入銀行3、0.5→3.5」之數字;但經核對對編號1-13之分類帳所載,第三十八頁正面其中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之入帳摘要則係以31元為每份便當之計價單位,另證物編號2–25,轉帳傳票號碼T10145,關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銷貨收入欄,則係以三十一元為每份便當計價單位;衡情該傳票及總分類帳係採逐日逐筆之記載方式,與編號1-1餐數計算表係按月記載,其精確性較可採,故有關八十一年九月及同年十月兩個月份之便當差額應各以2.5元及4元為準,再扣除給學校之福利金0.5元,甲○○之回扣應各為2元及3.5元;其餘部分,依證物編號1-15帳冊首頁反面記載:豐原國小虛收35、福利3.5,實收31.5,備註欄則載有提撥0.5元,另經申○○答名確認之松青便當公司回扣金額及流向表上也註明差價3.5部分,校長分3,行政0.5元;另證人即松青會計彭碧蓉於偵查中也證稱:豐原國小訂約35元,收31.5元(偵卷第四號第九十三頁正面第八行);另巳○○於調查站亦不諱言:松青便當工廠當時有承作包括豐原國小在內之八所小學之午餐便當,且此八所國小之中餐八十一年時是每份三十元,至本學期已大部份調高為每份三十五元,而此三十或三十五元均為訂契約之價格,實際收取價格較契約價為低,而校長之回扣款每份抽一元至二元不等之金錢(一二三八他案卷第八十七頁正、反面、第八十八頁正面最後一行);至於巳○○於調查站所稱:學校校長自每份餐費中抽取一元至二元不等之金錢」,與申○○所稱交給校長3元,雖略有所不同,但巳○○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已證稱「送給豐原國小之款項並不是我經手,均是酉○○辦理,我不清楚送給甲○○多少錢」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第八十頁反面);可見有關被告甲○○收取便當回扣之款項及如何計算自應以申○○上開供詞及帳冊所載為憑。再依前述1-15(八十二年餐數計算本)之紀錄,就豐原國小之便當單價每份於虛收欄以鉛筆註明35外,其實收欄則又標記為31,其中第五頁又載明提撥0.5元;由前述種種事證可知被告甲○○辯未收取松青便當工廠之回扣,與卷附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十一、被告地○○部分:雖其否認有向松青便當廠收受便當回扣之事實,但查①翁子國小自八十一年九月起,向松青便當訂便當,每個售價三十五元,其中校長扣
3.5元,均於每月向校方收款後,再由我將款項持交給地○○校長,有時於校長室,有時於校長家中交付,校方未再扣任何福利金或行政費用,業據申○○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證甚明(一二三八他案卷一五四頁正面、偵字第四號卷第四十頁正面);②依編號1-15帳冊核算結果,申○○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送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八十二年一月送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八十二年二月送二千八百十七元,八十二年三月送一萬零一百十二元,八十二年四月送四千五百四十四元,八十二年五月送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八十二年六月送七千零三十三元,八十二年九月送九千四百二十二元,八十二年十月六千六百三十七元,其中前四次係送羅志「力」(勵之誤)校長位台中市三光巷之住所,後五次則送至校長室等情,又經申○○供稱在卷(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一七一頁正面);③其次就申○○前述之每份便當單價部分:稽之松青編號1-1之帳冊內第二十八頁,關於八十一年九月各校應收款中,於校名「翁子」欄內,固記為「2
7.5」;第三十一頁關於八十一年十月款就翁子國小亦附記「3.5」之字樣;但經核對編號1-13之分類帳所載,其中第三十八頁正面八十一年九月三十之入帳摘要係以每份二十八元;另同年十月三十日之入帳摘要則係以31元為每份便當之計價單位,及證據編號2-24,轉帳傳票號碼T90126,有關於松青工廠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就翁子國小部分也係以二十八元為每份便當計價單位,另證物編號2–25,轉帳傳票號碼T10145,關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亦係以三十一元為每份便當計價單位;衡情該傳票及總分類帳係採逐日逐筆之記載方式,而編號1-1餐數計算表則係就各校按月統計總和,前者之正確性較高,故有關八十一年九月及同年十月兩個月份之便當單價,自以三十元及三十五元為可採,至其回扣款則應各以2元及4元為準;而證人申○○因該二月份之便當供應時間較為久遠,與其工廠往來之國小等機關單位,僅國小部分在台中縣市至少即有八家以上,其供述及記憶難免有所糢糊,故不能因之即否認其前開供證之真實性。其次,④證物編號1-15之帳冊中,其中第四頁八十一年十二月份貨款明細、第五頁八十二年元月分學生餐貨款、第八頁八十二年二月收回款、第十一頁八十二年三月份帳款、第十五頁八十二年四月應收帳款、第二十三頁八十二年六月帳款、第三十二頁八十二年十月款就翁子國小部分,在虛收及應收欄,亦分別註明35、31.5;第二十八頁八十二年九月應收帳款,應收欄記載為31.5,另第二頁(八十二年一月餐數預估表)、第三頁(八十二年一月正確餐數表)、第六頁(八十二年二月實計餐數)、第七頁(八十二年二月餐數預計)、第十頁(八十二年三月實收應收帳)、第二十五頁(八十二年九月餐數預計)、第二十六頁(八十二年九月預計、實際餐數)、第二十九頁(八十二年十月實際餐數)、第三十頁(八十二年十月預計餐數)、於豐田國小一欄上方均有以鉛筆或藍色原子筆寫31.5之數目,第十九頁應收與實收欄之金額均為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與虛收二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之差額,以餐數7673相除,每份差額適為3.5元,該欄並經趙碧梅簽認;可見申○○所述校長回扣3.5元係屬實情;⑤又查被告地○○自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設籍居住於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九十弄四十八號(本院更二卷第六宗第一三0頁,原審判決附表三之七,將被告地○○收取回扣地點誤植被告甲○○之住處地址:台中市○○路○○○巷○弄○○號,尚有違誤);益足證申○○前開所證確屬有據,堪予採信。證人申○○事後於本院以翁子國小很偏遠,因為他們訂的數量不多,多則三百多份,少則一百多份,所以沒有給校長云融;但不只與扣案之前開帳冊1-15所載不符;由申○○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一分與巳○○妻子被檢調單位監聽之電話錄音內容:
(B指申○○,A:巳○○太太)
B:為了維持生意,常要出去忙碌、喝酒是很痛苦的事,都是在巴結別人,看人,看別人的臉色,我覺得很虛偽,所以這件事發生後,我覺得學校以後做不做都沒關係,我希望以後凡事都不強求,:::但最起碼公司不要讓我為難。像這次事情,我不說出來,就會繼續被關,我講出來,校長會受災殃,我們生意以後就不用做了!那我到底是說或不說﹖對不對﹖我也曾堅持不說,但不說,學校也不體諒我們廠商這邊。
A:這事演變到此,一般較明理的人,都知道我們如不說,則會害得我們自已被關!
B:事實上,我如果不說,我們的帳冊也在那裡,憑那帳冊就可以辦校長了,也不必要我說。
A:對啦!
B::::海德找我要去交保的校長家,我在想,去他們家做什麼﹖要表示關心嗎!但他們會說是我們害他們的!校長因為關係到他們生命問題,,把事情推到我頭上來:::律師有告訴我,我們這邊比較不要緊,因我們不是公務員。但那邊的公務員就不好了,但我們要為公務員解套的話,就不是我們有能力的了!海德的意思是要儘力幫助他們,但要怎麼幫?今天是我們的帳冊被查到了,證據都在他們手上,我死辯活辯也辯過了,關也被關了,他們還要辦下去,我有什麼辦法﹖並非我不想挽回,我也曾對檢察說與董事長、小姐無關,而全擔下來,但結果有用嗎?真的沒用!我被關時,報紙還說是我私吞公款!你看嘛!(參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二0七頁反面)由前揭松青便當廠重要人物即申○○及董事長巳○○太太之對話中,更足以證明松青便當廠之帳冊確已反應出其與各校便當交易及有無回扣之實際狀況,證人申○○事後否認其情,無非迥護之詞,故不能逕以其前後證詞之不一而為有利於被告地○○之認定。
十二、被告子○○部分:富春國小曾自八十一年四月份訂一個月,每份三十元,實收二十八元,二元學校行政費用,而八十二做了二、三、四月,每個三十五元,實收31.5元,其中二元給學校,當行政費用,校長行每份1.5元,因該校由我們與興農公司輪流供應,我們才依每個1.5元折算,每學期三個月之餐數約三萬六千份左右,折算為每學期五萬元,三月初學期剛開始時某日晚上拿到子○○校長家中,他家在豐原市一巷子中,他住一、二樓之房子,當時一樓好像有擺販賣飲食之器具,他住二樓,但卻到一樓與我談,我請他多關照幫忙,他一開始推辭,後來還是收下那五萬元現金(偵四號卷第四十頁反面、四十一頁);且每個便當校方抽二元,都係於公司收取時,直接於校方扣款二元部分,該校曾更換承辦人,姓名我已不復記憶,而校長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學期結束後,由我持交五萬元予校長子○○(一二三八號他案卷第一五四頁反面);此業據證人申○○分別證述在卷;②雖被告子○○辯稱其住宅為四樓房屋,十餘年前即已不經營飲食小吃生意,申○○在偵查中所供將回扣款送到被告子○○家,該處為一、二樓房子,一樓似擺放販賣飲食器具云云並非真實,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但查申○○所供被告子○○住宅為一、二樓房屋,與實際上為四樓房屋(第四樓為搭建之違章屋)固有不同,惟兩者均屬透天房屋,差異不大,僅看一次,對房屋層數極有可能記錯,且被告子○○亦供認住宅樓下曾經營飲食生意,則樓下仍擺放以前生意使用之器具,亦非無可能,難執此即謂申○○之證言不可採,而證人陳裕原證述被告子○○之住所並非二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七十四頁反面)亦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申○○先後在台中市調查站及台中地檢署應訊,就富春國小訂購便當之期間,便當單價,校方抽取之金額,送回扣給子○○之時間、金額等事項所為之供述均相脗合(見他案卷第一五四頁反面第八至十一行、八十三年偵字第四號卷第廿五頁第四至八行),於本院更一審又再次證稱:送給子○○應該是在學期開始,三月份的時候給的(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反面;於更二審時也具結指證稱:富春國小部分,帳冊上沒有寫到福利金多少,實收多少,只有寫虛收三十五元,因為我是事先給校長子○○,如等做到生意才換算,不是在學期結束後才給,如果是學期結果會有一個正確的數字出來,不可能在辦好之後才給人家好處,所以都是在辦好之前先給(本院更二卷第四宗第八十七頁);足見申○○所為上開致送回扣給被告子○○之供述,堪予採信。
十三、綜上,被告天○○、丁○○、午○○、未○○、辰○○、乙○○、甲○○、地○○、子○○等人既坦承:與證人巳○○、申○○、癸○○、卯○○、寅○○、丑○○等六人均無仇隙(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反面、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八頁),證人巳○○等六人當無故意誣陷渠等之理。證人巳○○等六人嗣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翻異前供,改稱並未致送回扣款給校長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七四頁至第四八二頁及本院更㈠卷㈡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頁),與扣案之松青及欣記簿冊所載不符,由寅○○及癸○○之電話監聽紀錄中也出現言語曖昧之內容:「A(寅○○):那天有做筆錄的,明天全部都要集合,你看在那裡?B(癸○○):在律師那邊好了!」、「B:你講出來後就是這情形!A:但在慧娟那邊(指帳冊)已記得很清楚了!B:哎!慧娟那邊很清楚沒錯,但你不講出來,我去那邊也是沒講出來啊!再清楚也是人記的啊!這樣你還聽不懂嗎!沒關係啦!這些明天再說,你明早先來公司!A:陳董(指松青公司巳○○)那邊呢?陳董由你聯絡!B:好!你要快點,事情本來可以控制住的,現在已控制不住了,變成以後要個人對質,你知不知道!律師那邊我已經問過了!明天早點來公司!(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二一五頁反面、二一六頁正面);更足證明證人巳○○等人嗣後一致翻供,並否認有致送回扣,不能排除係經過大夥會商見面討論之結果,自不能以其前後證詞之不一,逕認其等全部證詞均不可採。再由⑴證人申○○在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證稱:「目前便當社在學校有一不成文的陋規,即各校都要收取不等的福利金,更有校長個別::要向便當社收取回扣金::請司法單位能明查」「均係以現金交付(指付給校長的回扣款),且都至文具店購買一般信封或薪水袋,裝好後交付,每次均於收款之後,我與會計依本便當社所販售之便當數校對虛收數及實收數核帳後,將實收數交與會計入帳,::應給校長部分,則由我與會計會帳時,直接算給我,由我持交校長,若該次係巳○○持交,則由會計持交給巳○○,再由巳○○持交校長」「遇調整單價時,校方會與我協商相關條件,亦需將各種條件報告董事長巳○○,經其首肯後始可執行,各校相關差價之訂定,巳○○均知悉,亦同意我如此做」「有關販售便當差價之回扣款,係便當業界之陋規,公司為做生意而不得不如此,且均由董事長認可後執行,非本人自行訂定」(見一二三八號他案卷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⑵巳○○在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所稱:「松青工廠有承包台中市忠明、文昌、仁愛等國小及台中縣南陽、、豐田、社口等國小之便當生意」「松青工廠承包上述台中縣市國小之中餐,學校校長自每份餐費中抽一元至二元不等之金錢,(各學校有所不同),本公司帳冊記載實收,即已扣除福利金後之純收入」(一二三八號他案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八十八頁正面);⑶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分別為如下之供述:問:欣記公司向學校收取費用有無支付回扣﹖答:有的,這是便當業界之陋規,一般學校人數在五、六百人以上,都會有回扣,差不多每個餐盒有二元之回扣,而回扣的錢是從學校所繳的便當錢中,依數量計算,部分拿來買飲料、水菓給學校加菜,另有部分是買禮品或以現金送給學校方面有關人員,以維繫良好關係(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五十六頁正面);⑷證人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台中市調查站筆錄亦坦稱: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一年三月間伊在欣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因學校向便當公司訂營養午餐索取回扣款在便當業界是積弊已久陋規,故我進入便當界後,欣記公司經理癸○○即告訴我需送學校回扣才可順利做成生意之要訣(參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一五九頁正、反面);其於本院更二審又證稱上開調查站筆錄為實在(本院更二審第四宗第九十五頁);⑸證人即欣記會計藍慧娟於檢察官偵訊時又坦稱:
每校之差額,係由招攬的人告訴她差額,由她據實做帳無訛(一二三八號他案卷第二六五頁正面);可見欣記公司被扣案之帳冊內,確實係欣記與各校接洽及實際收付款之情形,證人巳○○、申○○、癸○○、卯○○、寅○○、丑○○等六人渠六人事後一致於原審及上訴審時否認第二次調查站筆錄之真實性(但申○○於更一審時就午○○及子○○部分有承認送回扣;另丑○○於本院更
二審承認其調查站所供有送回扣予學校係屬實情);純屬事後迴護附表所示被告之詞,並不足取。此外①酉○○另供稱:前述公司虛收實收之差額部分,均屬公司給我個人的獎金,我在八十二年間,用太太連秀珍名義,向雅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熊猫天下編號A區B棟四樓房屋一戶及A區D棟四樓房屋一戶(含停車位),總價八百七十萬元,我八十一年一月開始任職松青便當工廠,月薪僅五萬元,且又賭博輸錢如非有上述奬金,實無法支付上述購屋之支出云云(原審卷第七九一頁、第七九二頁),惟查酉○○任職松青便當工廠,除薪水外,並無任何獎金等情,業據該便當工廠負責人巳○○於調查站應訊時供述明確(他案卷第八十八頁反面第九行);上述差額占便當款一成以上,比例極高,且便當業務由公司職員數人共同負責,獎金卻全歸酉○○一人領取,顯與常情有違;酉○○購買上述房屋總價雖達八百七十萬元,但依代辦貸款委託書(原審卷八○四至八○七頁、第八二三至八二六頁、第八四○至八四三頁、第八六一至八六四頁)所載,房地貸款共五百三十四萬元,扣除貸款後,現金部分僅三百三十六萬元,且酉○○供稱現尚未完工,自無須就貸款部分支付利息,酉○○又係松青便當工廠合夥人(占%),該工廠平均每月盈餘六、七十萬元(他案卷第九十五頁反面),以其月薪五萬及工廠盈餘分派款分期支付上述購屋款,綽有餘裕,再查其雖曾賭輸六合彩六十萬元,但申○○之妻女一致稱:阿章一生沒做什麼壞事,只有這一件(指本案);另申○○與邱姓男子的對話中也交待邱姓男子在涉案校長問他(指申○○)在裡面說什麼,要推說申○○什麼都沒有說,且不諱言:他做過的口供都是在地檢署做的,以後在法院時一定再被審問,他一定會維持原供說沒有拿錢給他們;並計畫將第二次口供推給調查局及檢察官(偵卷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二0四頁正、反面、二0七頁正面、二一八頁正、反面);由上述之電話監督之內容,益可證明申○○所供右揭便當款差額均為個人獎金及事後反覆否認之詞,無非事後為迴護被告等人(己○○除外)而臨訟杜撰之詞,亦無可取。其以郵局存證信函陳稱其並未送回扣款予被告辰○○,該款係為其所挪用等情,亦無可採,均併此敍明。又查被告天○○、丁○○、午○○、未○○、辰○○、乙○○、甲○○、地○○、子○○等人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校長期間內,收受便當回扣金額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復有附表所示之帳冊證物扣案可憑(至於欣記公司證物編號3-2、3-4及3-5就各校每月學生餐數之計算,已經各校代表簽名確認,顯係經過雙方會算之所得,另證物編號8-1~8-4管理表上關於各校每月之午餐數量,係其單方面統計之結果,可信度較低,故有關午餐數量紀錄如有不符,自應以前開3-2、3-4及3-5所列之逐日餐數為基準,加以合計);被告等人(己○○除外)利於職務監督之機會非法圖利,收取廠商便當回扣本件事證業至明確;被告等(己○○除外)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十四、本件被告等人(被告己○○除外)均為國民學校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負有綜理學校校務之責,自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各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經辦之學生午餐便當事務及校內老師兼辦之學生午餐便當事務均負有指導監督之責,竟均對此監督之事務直接收受不法之利益(本件判決以通俗用語之便當回扣稱之),而圖利自己,核其等所為均各犯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公訴人以該條項第五款起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天○○、丁○○、午○○、未○○、辰○○、乙○○、甲○○、地○○,先後多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至被告子○○犯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等(己○○除外)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明令公布修正,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又將同條款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等(己○○除外)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再者,被告等人(己○○除外)就各校之學生便當固有從每份便當款中抽取1-4元圖利之情事;但學生午餐便當究由何廠商供應,既非校長依法令應主管之事務,實際上各校之午餐便當也是由學生家長會、消費合作社等相關人員共同決定,並非被告賴鴻鵬、丁○○、午○○、未○○、乙○○、甲○○、地○○、子○○本人經辦之事項,而僅為其等依校長職務負責監督之校務之一,且學生午餐便當並非公用工程,被告等(己○○除外)所為與經辦用工程或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之犯罪要件自屬無涉,併此敘明。原審就附表所示各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先後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輕重適用法律,尚有未洽。
⑵原審認被告辰○○另外收受欣記公司共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之賄款,但查欣記公司經理癸○○於偵查中證稱:文昌國小因需求量不大,沒有算福利金(見他字卷第五六頁),副理寅○○於偵查中證稱:本公司有關與各校接洽營養午餐業務,屬癸○○最有經驗,因此,回扣金額皆尊重其決定,並且大部分回扣金致贈均由癸○○親自辦理,一小部則由張某指示我及大哥卯○○等人負責(見他字卷第一四○頁)。會計辛○○於偵查中亦證稱:經理癸○○原為興農公司便當部門處長,對便當業務熟悉,致送學校回扣爭取業務乃由其主導,並由其負責實際對各校之回扣業務,(見他字卷第七五頁)足見欣記公司便當及回扣致送業務均由經理癸○○負責,至於丑○○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分別證稱:「文昌國小差額為二元,我經手之餐數為一六五六二餐,我於每餐提出一元即共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親交予校長,其餘差額一元則攜回交給廠長處理(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一四九頁正面)、「文昌國小每份三十五元,其中回扣為二元,也是按全額款項收回後,再由我提出差額親自送給校長辰○○」(偵卷四號第二十九頁反面);但欣記公司編號八-三第十、第十二頁之帳冊中,就八二年二、三月之文昌一欄僅有紅筆註記之30及29二數;與證人丑○○所述回扣共二元之金額不符;且其餘月份方面之帳冊內,均只記載單一價格30元,別無其他數據之記載,證人癸○○又陳明:文昌國小所收之便當錢與簽約時之單價完全一樣(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五十六頁);則丑○○於偵訊中所供曾交付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予被告辰○○一節,即無所據,證人癸○○偵查中所供文昌國小辰○○未收回扣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原審對此部分亦予審認,尤有違誤。⑶原審認定被告丁○○在成功國小任內有收受欣記公司賄款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云云,然查:證人欣記公司副理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在偵查中供稱:丁○○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調成功國小、回扣由癸○○與林某聯繫(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四號卷第二七、二八頁)而證人該公司經理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在台中市調查站供稱:成功國小因需求量不大,沒有算福利金,即所收之便當錢與簽約時之單價完全一樣。(見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五六頁),足見被告丁○○在成功國小任內,並未向欣記公司收受回扣,原判決誤予認定,亦有未當。⑷就被告丁○○部分,八二年二月至六月之回扣款十萬元,係於八十二年七月送至丁○○家中,此業據證人寅○○證述如前(同前述一二三八他案卷一四三頁);依卷附丁○○戶籍謄本所載,丁○○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遷入台中縣大里鄉(現改為大里市○○里村○○○路○○○號(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宗第七十頁),原審漏載,亦有可議。⑸又查檢察官就被告甲○○、地○○八十二年元月份之便當回扣款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豐原國小及翁子國小該月份之便當款確有3.5元之回扣;有扣案之松青帳冊編號1-15第五頁足供佐參;可見甲○○及地○○二人就八十二年一月份亦有按成例各收取3元及3.5元之回扣;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人業經起訴之部分,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原審就此部分亦疏未勾稽詳查,自有未洽;⑹被告子○○收受回扣之地點,據證人申○○供稱係送到豐原市一巷子中,亦即豐原市○○里○村路合作新村二十八八號,原審誤認係送予台中縣○○鄉○○村○○路○○○巷○號,與事實不符,容有未洽。⑺就附表所列被告收取回扣之金額部分,因欣記公司證物編號3-2、3-4、3-5(訂貨紀錄表)內所記載之各校歷月用餐餐數,與編號8-1~8~4銷售餐數.營業額管理表所列記之各校各月學生午餐便當數,部分數目不符,但因前者(即3-2、3-3及3-4)之餐數,都有「校方簽名」,顯係緀雙方會算確認之結果,其數據自較為可採;原審未據此計算回扣金額,亦有未當(就不符部分,本件附表逕於證物編號欄內引用3-2、3-4、3-5所載各日餐數按月加以核算);被告等人(己○○除外)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天○○、丁○○、午○○、未○○、辰○○、乙○○、甲○○、地○○、子○○身為國校學校,在社會上享有崇高之地位,理應潔身自愛,對於收取便當回扣之陋規更應斷然革除,乃未求此途,甚且反其道而行,渠等心理上或因此陋規存在已久而抱持沿襲舊規之心態,並因此怠乎法律制裁之嚴重性及後果,但從便當收取不當之回扣,足使廠家為求平衡額外成本之支出,而反應在菜色之選擇及供應上,間接影
響學童身心之發展,其犯罪之危害性及後果不輕,影響層面亦廣,及告天○○、丁○○、午○○、未○○、辰○○、乙○○、甲○○、地○○、子○○等人收受巷便當回扣金額之期間、圖利金額之多寡、乙○○及羅文勵將每份便當差額盡收己有暨犯後均否認犯罪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三、四、
五、六、七、八、九、十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示懲儆。至其等犯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訴人認被告辰○○及丁○○等二人另各收受回扣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及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部分,因該二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惟因公訴人認該二部分分別各與其等上開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五、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於前開任職校長期間,受學校學生家長及學生之委託,向上述便當廠商訂購便當,竟利用彼等校長之身分,向右揭便當廠商收取前述回扣,因而使便當菜色變差,致生損害於委任人即學生家長及學生之利益,因認附表一所載各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之罪嫌云云。按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凟職罪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凟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四六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告利用校長之身分,在上開時地,向便當廠商收取右揭回扣,直接圖利自己等事實,固均屬實,惟所犯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業如前述,該罪屬凟職罪,依首開說明,附表一所載被告即均不另成立背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十六、左列事項均併予敘明:1被告天○○、丁○○連續收取回扣款項之時間,一部分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
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一部分在該條例修正後,各行為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故均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八行載稱:「:::總經理酉○○於八十二年
十、十一月間,奉董事長巳○○之命,二次分別致送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四百元及二萬零五百元至校長辦公室親交賴某收受」等語,經查被告天○○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退休,該日即離職,校務移交教務主任張金龍代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張金龍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八頁),並有台中市政府所發第○○一二五六號學校教職員退休證影本附本院卷可據(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一九頁),被告天○○既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退休,自無可能於同年十月、十一月間在該校校長室收受回扣款,此部分自乏證據證明有此事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人另於犯罪事實欄載稱附表一所示被告在其任職學校校長期間,分別向
上開兩家便當供應廠商抽取每個便當零點五元至兩元不等之數額,作為學校之行政費部分,據起訴書所載,此等款項係充作學校行政費,並非歸校長或學校其他特定人取得,且無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一之被告有收受期約要求此等行政費;另據證人即台灣省教育廳主管學童午餐業務之第六科科長鄧郁敦到庭證稱:依據台灣省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改進要點第十七點規定:「員生社:::銷售之物品項目,應經社務會議決定,並經校長同意後,方可出售,其售價為成半加上必要手續費用,且不得高於市價」,依此規定,學校可以酌收必要之手續費用,另依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八三教六字第○二二五九號函規定,各級學校外訂學生餐盒得酌收處理費,惟至多以不超過餐盒進價百分之五以內為限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五、八八六頁、第九○七頁),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校長有何圖利情事,惟與論罪科刑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己○○於八十一年二月起擔任台中市北屯國民小學校長,其接任該校前,該校已向松青便當工廠訂購便當,其接任後仍繼續向松青訂購便當,當時便當每份卅五元,松青每份實收卅一‧五元,其中一‧五元當作老師之處理費,一元當學校之行政費用,一元則給付給校長己○○,八十二年一、二月間某日晚上八時多,巳○○與酉○○拿了便當回扣款六萬元到台中市○○○街附近己○○家中,將該六萬元交予己○○,己○○當場予以收下。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對於非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此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己○○坦承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調任北屯國小校長職務,且當時北屯國小學生午餐係由松青便當社之便當社供應,每份三十元,八十二年間改為每份三十五元,學校於八十二年間有球隊出國出賽,七月一日開始到瑞典比賽,二十一天,當時官方補助費用共一百五十餘萬元.松青便當也有捐六萬元,除此之外,松青便當社之負責人或職員並未曾在華美西街送錢六萬元給他,巳○○也沒有在學校辦公室拿五萬元給他(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號第六十頁反面~六十一頁反面);但辯稱伊均住在台中市○○○街○○○號(整編前為四十三號),未曾住在台中市○○○街過,亦無房屋在該處,不可能在該處收受松青工廠之便當扣款云云;又被告己○○確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即遷入台中市○○區○○里○○○街○○○號,該處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門牌整編為東興東街一○九號,迄今均設籍在該處,有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卷㈡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並經證人鐘先助及林樹木等二人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一○八頁及卷㈢第一○四頁);且華美西街或華美街與東興東街,中間相隔數條街廓,地理位置上難有發生混洧或誤認之可能,況台中市○○○○街之街道名稱;此復有台中市地圖影本附卷可查;被告己○○前開所辯顯非無據,至於證人巳○○於調查站固曾證稱:八十二年一、二月間到台中市○○街一大樓之被告己○○家中送回扣六萬元(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號第四十四頁反面);證人酉○○於調查站亦供稱:「八十二年二月至六月間某日在被告己○○華美西街之住處交付回扣六萬元」、於偵查中稱:「就我所知,北屯國小校長到任第一學期曾由本工廠董事長巳○○到贈交際費,第二學期到贈交際費五萬元,均由董事長巳○○親自交付,另本工廠因該校出國比賽排球另行贈金六萬元予校長支用各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號第四十一頁反面、四十二頁正面、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一五二頁正面第九行-十二行);但被告己○○及其父林子西、其弟林俊傑、林俊誼及妹妹林美珍之住所分佈在台中市○○○街、苗栗縣苑裡鎮、及台北縣中和市,並無一處係台中市○○○街或華西街者,此有被告己○○陳報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為憑(本院更二卷第五宗第一0六-九頁);且本院向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國稅局苗栗分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詢有關己○○本人及其父親暨弟弟林子西、林俊誼、林俊傑等人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目錄,渠等名下亦均無所謂台中市○○○街之不動產,此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區國稅苗縣徵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俊誼、林子西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二年止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函覆被告己○○、其妻洪招治、其子林志勳、其女林治秀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二年止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目錄、台中市政府政風室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政二字第一五八五號函覆己○○財產申報資料等附卷足參(本院證物袋外放);是被告己○○既未住於台中市○○街或華美西街一帶,巳○○、申○○就渠二人在前述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所稱己○○在華美西街或華西街之住處交付回扣款六萬元一節既乏具體之門牌號碼以資進一步查證,自難逕予採信。
四、雖證人申○○就交付被告己○○六萬元便當回扣款之地點,於本院更一審時又改稱:有送校長(指被告己○○)六萬元,送時有說給排球隊做經費,送時訓導主任張基逞在場,...校長跟張基逞說便當公司要贊助球隊(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正面);就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將錢送到己○○華美西街住家?,答以:我去找不到才送到學校,學校守衛告訴我他家在那裡,但找不到他家(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二十五頁正面倒數第一~四行、反面第一行);於本院更二審時亦稱:北屯國小前任校長是陳漢基,便當每份三十元,八十二年他調遷,另外一位校長調來叫己○○,剛好在談漲價的事,...在三十元的時候,其中一.五元都給級任老師,0.五元做為學校的行政費,三十元的時候都沒有牽涉到校長,三十五元因為有附送水果,又提高回饋金為三.五元」、「三十五元的價格從九月做到十一月共有三個月,...每份還留有一元,因為張基逞出國比賽排球,我們當時有跟他說出國比賽的費用我們會贊助,我跟會計簽了六萬元,然後跟巳○○要拿給校長做人情,去的時候因為是新調來的校長,所以就跟守衛打聽,守衛說校長住的地點大概在華美西街附近,我們就自己去找己○○校長,第一次找不到又去問守衛,剛好校長在辦公室,我跟巳○○就到辦公室,我們跟校長表示來意後就叫張基逞來,六萬元我就交給校長」(本院更二卷第四宗第八十四-五頁);但核其前後就所謂交付六萬元便當回饋金之地點,及是否假藉球隊比賽之名捐助,或係個別獨立的兩筆款項,前後供述歧異甚鉅,況松青工廠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確曾由該廠之負責人巳○○致贈六萬元予北屯國小手球隊作為出國比賽之旅費,該款並經學交編列入帳,不惟業據證人巳○○陳明在卷(見本院更㈠卷㈡第八十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北屯國小訓導主任張基逞結證在卷(見本院更㈠卷㈡第五十四頁反面),復有北屯國小制作感謝狀及歐洲之旅各一份附卷可按(歐洲之旅外放於證物袋);而該六萬元之款項既係贊助北屯國小手球出國比賽之經費,自與圖利罪及背信罪須有圖取不法利益之要件未合,而證人申○○及巳○○於前揭調查站及偵訊筆錄所指尚有一筆六萬元之便當回饋金,既尚有瑕疵可指,自不能逕採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五、至原審另認被告己○○尚於八十二年二月至六月間某日,至北屯國小校長室收受松青公司巳○○、酉○○五萬元乙節,查證人申○○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偵查中供稱:「我們決定要包六萬元,另外給校長五萬元回扣,當時一起領出十一萬元,分用信封包成二包,一包註明贊助球隊六萬元,另一包未註明是要給校長,我在辦公室等,而由巳○○自己拿到校長室交給校長,回來車上巳○○告訴我此事」(見偵字第四號卷第十二頁),而證人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卻稱:「他們學校球隊出國比賽,我主動表示要贊助他們六萬元,至於另外五萬元,我沒有此印象,而帳冊為何記載此五萬元,我還要查一查。」(見偵字第四號卷第四五頁),由此可知,申○○之供詞內容係「傳聞」而來,而巳○○卻稱「沒有此印象」,足見申○○關於交付五萬元之證詞顯與事實尚有出入,不足遽行採信(此部分公訴人亦未起訴)。又查,扣案之松青便當工廠帳冊,其中編號一之六之部分,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十一月之入出帳雖載有十筆之交際費支出,但未具體載明其用途及流向,無從認定各該款項係作何使用,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當日固有一筆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交際費支出,其上且載明「豐洲、南陽、北屯、勞委會」之文字,但此一萬四千餘元之交際費與六萬元之回饋金金額無法吻合,另編號一之一帳冊記載八十二年六月之前,北屯國小便當單價一份三十元,松青虛收二十八元,二元福利金;惟據申○○供稱三十元時都沒有牽涉到校長業如前述;其次關於編號一之十三號之帳冊內固載有: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傳票號碼T9A025)品名:北屯41937,銷貨金額0000000(沖)、同年十月十八日(傳票號碼T10A012)品名:北屯九月,0000000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便票號碼T10A030)品名:北屯36404,銷貨金額0000000;但對照松青便當工廠八十二年餐數計算表(帳冊編號1-15),有關八十二年九月應收帳款上北屯國小,餐數「41937」,上方又註有字體較小之「41616」之數字,實收「0000000」,偏右上方亦有「0000000」之附註,可見該41616係訂正41937數量之誤計,此業據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台中市調查站證述在卷(八十二年度他字第1238號卷第一六八頁反面);且北屯國小之餐費每份是三十元,九月開學每餐三十五元,實收三十一.五元,三元五角的價差老師分一元五角,學校行政費一元,校長部分再檢討,另關於八十二年九月及十月份之回饋金(各以餐數「41616」及「36404」合計所得共七萬八千零二十元),尚未轉交給被告己○○,而仍在申○○保管中,復經申○○於調查站供證甚明,(同前他字第1238號卷第一六八頁正、反面參照);另參酌經申○○簽名確認無訛之松青工廠帳冊上關於北屯國小部分,於八十二年九月前單價差額「校長」欄下均畫「×」,亦有上開帳冊足按(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一八五頁),足見扣案之帳冊資料亦不足為被告己○○個人收取回扣之憑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圖利等犯行,其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關於被告己○○,雖證人巳○○及申○○曾一度指訴被告己○○收受便當回扣款,但其二人就己○○收受六萬元便當回扣之地點及經過既前後不一,與被告己○○居住之地址亦不符,證人申○○又稱在便當單價三十元時,未涉及校長,依扣案之帳冊,又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己○○另於何時收受便當回扣,是證人巳○○及申○○之證詞既有瑕疵,即不能採為被告己○○犯罪之依據,被告己○○犯罪即屬不能成立,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就被告己○○予以論罪科刑,核有違誤。被告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九條第一、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錄條文: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一、台中市忠明國小前校長天○○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利金額一覽表┌──┬──┬──┬────┬───┬────┬──────────────────┬──────┐│訂購│廠商│每個│訂購總數│收賄單│收賄總額│證據 │收受回扣地點││時間│名稱│單價│(個) │價元 │(元) │扣押證物編號 │ │├──┼──┼──┼────┼───┼────┼──────────────────┼──────┤│⒉│欣記│30 │12284 │2 │24568 │八–2第二九頁、三–2第一○三頁 │有獅子會聚會│├──┼──┼──┼────┼───┼────┼──────────────────┤之地點(不詳││⒊│欣記│30 │63829 │2 │127658 │三–2第一○三、八五頁 │)、天○○校│├──┼──┼──┼────┼───┼────┼──────────────────┤長自宅台中市││⒋│欣記│30 │49955 │2 │99910 │三–2第八五、七○頁 │向上一街十八│├──┼──┼──┼────┼───┼────┼──────────────────┤巷七號或忠明││⒌│欣記│30 │64789 │2 │129578 │三–2第七○、六二頁 │國小校長室。│├──┼──┼──┼────┼───┼────┼──────────────────┤ ││⒍│欣記│30 │42753 │2 │85506 │八–2第二頁、三–2第六二頁 │ │├──┼──┼──┼────┼───┼────┼──────────────────┤ ││⒐│欣記│30 │49285 │2 │98570 │三–2第四九頁 │ │├──┼──┼──┼────┼───┼────┼──────────────────┤ ││⒑│欣記│30 │55373 │2 │110746 │三–2第四九、三三頁 │ │├──┼──┼──┼────┼───┼────┼──────────────────┤ ││⒒│欣記│30 │56526 │2 │113052 │三–2第三三、二九頁 │ │├──┼──┼──┼────┼───┼────┼──────────────────┤ ││⒓│欣記│30 │54231 │2 │108462 │八–4第十二頁、三–2第二九、五頁 │ │├──┼──┼──┼────┼───┼────┼──────────────────┤ ││⒈│欣記│30 │45065 │2 │90130 │八–4第十頁、三–2第五頁 │ │├──┼──┼──┼────┼───┼────┼──────────────────┤ ││⒉│欣記│30 │8534 │2 │17068 │八–4第九頁 │ │├──┼──┼──┼────┼───┼────┼──────────────────┤ ││⒊│欣記│30 │55840 │2 │111680 │八–4第八頁 │ │├──┼──┼──┼────┼───┼────┼──────────────────┤ ││⒋│欣記│30 │52163 │2 │104326 │八–4第六頁、三–5第七九頁 │ │├──┼──┼──┼────┼───┼────┼──────────────────┤ ││⒌│欣記│30 │61981 │2 │123962│八–4第四頁 │ │├──┼──┼──┼────┼───┼────┼──────────────────┤ ││⒍│欣記│30 │43821 │2 │87642 │八–4第二頁 │ │├──┼──┼──┼────┼───┼────┼──────────────────┤ ││⒐│欣記│35 │24059 │2 │48118 │八–3第二二頁、三–5第四一頁 │ │├──┼──┼──┼────┼───┼────┼──────────────────┤ ││⒑│欣記│35 │29090 │2 │58180 │八–3第二十頁、三–5第四一、三一頁│ │├──┼──┼──┼────┼───┼────┼──────────────────┤ ││⒒│欣記│35 │24341 │2 │48682 │八–3第十八頁、三–5第二一頁 │ │├──┼──┼──┼────┼───┼────┼──────────────────┤ ││⒓│欣記│35 │28523 │2 │57046 │三–5第十五、五頁 │ │├──┼──┼──┼────┼───┼────┼──────────────────┤ ││⒈│欣記│35 │10784 │2 │21568 │三–五第五頁 │ │├──┼──┼──┼────┼───┼────┼──────────────────┤ ││⒉│欣記│35 │9053 │2 │18106 │八–3第十二頁、三–4第五八頁 │ │├──┼──┼──┼────┼───┼────┼──────────────────┤ ││⒊│欣記│35 │30296 │2 │60592 │三–4第五七、四五頁 │ │├──┼──┼──┼────┼───┼────┼──────────────────┤ ││⒋│欣記│35 │23591 │2 │47182 │三–4第四四、三一頁 │ │├──┼──┼──┼────┼───┼────┼──────────────────┤ ││⒌│欣記│35 │29656 │2 │59312 │八–3第六頁、三–4第三二、七頁 │ │├──┼──┼──┼────┼───┼────┼──────────────────┤ ││⒍│欣記│35 │21508 │2 │43016 │三–4第六頁 │ │├──┼──┼──┼────┼───┼────┼──────────────────┤ ││⒐│松青│35 │29750 │2 │59500 │一–第三八頁 │ │├──┼──┼──┼────┼───┼────┼──────────────────┤ ││⒑│松青│35 │24524 │2 │49048 │一–第三八頁 │ │├──┼──┼──┼────┼───┼────┼──────────────────┤ ││⒒│松青│35 │27819 │2 │55638 │一–第三九頁 │ │├──┼──┼──┼────┼───┼────┼──────────────────┤ ││⒓│松青│35 │25819 │2 │51638 │一–第三九頁反面、一–第四頁 │ │├──┼──┼──┼────┼───┼────┼──────────────────┤ ││⒈│松青│35 │12536 │2 │25072 │一–第五頁 │ │├──┼──┼──┼────┼───┼────┼──────────────────┤ ││⒉│松青│35 │7457 │2 │14914 │一–第四十頁、一–第八頁 │ │├──┼──┼──┼────┼───┼────┼──────────────────┤ ││⒊│松青│35 │28011 │2 │56022 │一–第四十頁反面、一–第十一頁 │ │├──┼──┼──┼────┼───┼────┼──────────────────┤ ││⒋│松青│35 │25717 │2 │51434 │一–第四一頁、一–第十五頁 │ │├──┼──┼──┼────┼───┼────┼──────────────────┤ ││⒌│松青│35 │26931 │2 │53862 │一–第四一頁反面、一–第十九頁 │ │├──┼──┼──┼────┼───┼────┼──────────────────┤ ││⒍│松青│35 │25129 │2 │50258 │一–第四二頁、一–第二三頁 │ │├──┼──┴──┴────┴───┴────┴──────────────────┴──────┤│合計│二百三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六元整 │└──┴─────────────────────────────────────────────┘
二、台中市信義國小前校長丁○○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利金額一覽表┌──┬──┬──┬────┬───┬────┬──────────────────┬──────┐│訂購│廠商│每個│訂購總數│收賄單│收賄總額│證據 │收受回扣地點││時間│名稱│單價│(個) │價 │(元) │扣押證物編號 │ │├──┼──┼──┼────┼───┼────┼──────────────────┼──────┤│⒐│欣記│30 │9581 │1 │9581 │八–4第十八頁、三–2第五四頁 │台中市○○路│├──┼──┼──┼────┼───┼────┼──────────────────┤五十九巷八十││⒑│欣記│30 │11904 │1 │11904 │三–2第三五頁 │七弄十二號及│├──┼──┼──┼────┼───┼────┼──────────────────┤台中縣大里市││⒒│欣記│30 │10129 │1 │10129 │三–2第二二、十七頁 │新里里六桂二│├──┼──┼──┼────┼───┼────┼──────────────────┤路四十二號。││⒓│欣記│30 │12169 │1 │12169 │八–4第十二頁、三–2第二二頁 │ │├──┼──┼──┼────┼───┼────┼──────────────────┤ ││⒈│欣記│30 │8550 │1 │8550 │八–4第十頁 │ │├──┼──┼──┼────┼───┼────┼──────────────────┤ ││⒉│欣記│30 │2080 │1 │2080 │八–4第九頁、三–5第九一頁 │ │├──┼──┼──┼────┼───┼────┼──────────────────┤ ││⒊│欣記│30 │10165 │1 │10165 │八–4第八頁、三–5第九一、八一頁 │ │├──┼──┼──┼────┼───┼────┼──────────────────┤ ││⒋│欣記│30 │10622 │1 │10622 │三–5第八一、七○頁 │ │├──┼──┼──┼────┼───┼────┼──────────────────┤ ││⒌│欣記│30 │10315 │1 │10315 │三–5第七○、五八頁 │ │├──┼──┼──┼────┼───┼────┼──────────────────┤ ││⒍│欣記│30 │10490 │1 │10490 │三–5第五八頁 │ │├──┼──┼──┼────┼───┼────┼──────────────────┤ ││⒐│欣記│32 │25123 │1 │25123 │八–3第二二頁、三–5第四五、三七頁│ │├──┼──┼──┼────┼───┼────┼──────────────────┤ ││⒑│欣記│32 │23436 │1 │23436 │三–5第三七、二四頁 │ │├──┼──┼──┼────┼───┼────┼──────────────────┤ ││⒒│欣記│32 │23710 │1 │23710 │三–5第二四、十七頁 │ │├──┼──┼──┼────┼───┼────┼──────────────────┤ ││⒓│欣記│32 │27039 │1 │27039 │八–3第十六頁、三–5第十七、八頁 │ │├──┼──┼──┼────┼───┼────┼──────────────────┤ ││⒈│欣記│32 │14260 │1 │14260 │八–3第十四頁、三–5第八頁 │ │├──┼──┼──┼────┼───┼────┼──────────────────┼──────┤│⒉│欣記│32 │8241 │ │100000 │八–3第十二頁 │依寅○○⒓│├──┼──┼──┼────┤ │ ├──────────────────┤⒑調查局記述││⒊│欣記│32 │27986 │ │ │三–4第五五頁 │⒉~⒍之便│├──┼──┼──┼────┤ │ ├──────────────────┤當回扣以十萬││⒋│欣記│32 │22203 │ │ │三–4第三八頁 │元於⒎初交│├──┼──┼──┼────┤ │ ├──────────────────┤付 ││⒌│欣記│32 │24750 │ │ │八–3第六頁、三–4第二一頁 │ │├──┼──┼──┼────┤ │ ├──────────────────┤ ││⒍│欣記│32 │21156 │ │ │八–3第四頁、三–4第二頁 │ │├──┼──┴──┴────┴───┴────┴──────────────────┴──────┤│合計│三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整 │└──┴─────────────────────────────────────────────┘
三、台中市仁愛國小校長午○○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利金額一覽表┌──┬──┬──┬────┬───┬────┬──────────────────┬──────┐│訂購│廠商│每個│訂購總數│收賄單│收賄總額│證據 │收受回扣時、││時間│名稱│單價│(個) │價 │(元) │扣押證物編號 │地 │├──┼──┼──┼────┼───┼────┼──────────────────┼──────┤│⒒│欣記│35 │10159 │1.5 │15238.5 │三–5第二○頁 │仁愛國小校長│├──┼──┼──┼────┼───┼────┼──────────────────┤辦公室 ││⒓│欣記│35 │10820 │1.5 │16230 │三–5第二○、三頁 │ │├──┼──┼──┼────┼───┼────┼──────────────────┤ ││⒈│欣記│35 │5316 │1.5 │7974 │三–5第三頁 │ │├──┼──┼──┼────┼───┼────┼──────────────────┤ ││⒉│欣記│35 │3801 │1.5 │5701.5 │八–3第十二頁、三–4第六○頁 │ │├──┼──┼──┼────┼───┼────┼──────────────────┤ ││⒊│欣記│35 │11355 │1.5 │17032.5 │八–3第十頁、三–4第四○頁 │ │├──┼──┼──┼────┼───┼────┼──────────────────┤ ││⒋│欣記│35 │8478 │1.5 │12717 │八–3第八頁、三–4第三九頁 │ │├──┼──┼──┼────┼───┼────┼──────────────────┤ ││⒌│欣記│35 │8830 │1.5 │13245 │三–4第二七頁 │ │├──┼──┼──┼────┼───┼────┼──────────────────┤ ││⒍│欣記│35 │6132 │1.5 │9198 │八–3第四頁、三–4第五頁 │ │├──┼──┼──┼────┼───┼────┼──────────────────┤ ││⒐│欣記│35 │12882 │1.5 │19323 │八–1第十頁 │ │├──┼──┼──┼────┼───┼────┼──────────────────┤ ││⒑│欣記│35 │8711 │1.5 │13066.5 │八–1第七頁 │ │├──┼──┼──┼────┼───┼────┼──────────────────┤ ││⒒│欣記│35 │12754 │1.5 │19131 │八–1第四頁 │ │├──┼──┼──┼────┼───┼────┼──────────────────┤ ││⒒│松青│35 │10313 │1.5 │15469.5 │一–第三八頁反面 │ │├──┼──┼──┼────┼───┼────┼──────────────────┤ ││⒓│松青│35 │11784 │1.5 │17676 │一–第三九頁、一–第四頁 │ │├──┼──┼──┼────┼───┼────┼──────────────────┤ ││⒈│松青│35 │5843 │1.5 │8764.5 │一–第五頁 │ │├──┼──┼──┼────┼───┼────┼──────────────────┤ ││⒉│松青│35 │3185 │1.5 │4777.5 │一–第四十頁、一–第八頁 │ │├──┼──┼──┼────┼───┼────┼──────────────────┤ ││⒊│松青│35 │10156 │1.5 │15234 │一–第四十頁反面、一–第十一頁 │ │├──┼──┼──┼────┼───┼────┼──────────────────┤ ││⒋│松青│35 │10650 │1.5 │15975 │一–第四一頁、一–第十五頁 │ │├──┼──┼──┼────┼───┼────┼──────────────────┤ ││⒌│松青│35 │7469 │1.5 │11203.5 │一–第四一頁反面、一–第十九頁 │ │├──┼──┼──┼────┼───┼────┼──────────────────┤ ││⒍│松青│35 │6189 │1.5 │9283.5 │一–第四二頁、一–第二三頁 │ │├──┼──┼──┼────┼───┼────┼──────────────────┤ ││⒐│松青│35 │11016 │1.5 │16524 │一–第四三頁、一–第二八頁 │ │├──┼──┼──┼────┼───┼────┼──────────────────┤ ││⒑│松青│35 │10688 │1.5 │16032 │一–第四三頁反面、一–第三二頁 │ │├──┼──┴──┴────┴───┴────┴──────────────────┴──────┤│合計│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六.五元 │└──┴─────────────────────────────────────────────┘
四、台中市西屯國小前校長未○○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利金額一覽表┌──┬──┬──┬────┬───┬────┬──────────────────┬──────┐│訂購│廠商│每個│訂購總數│收賄單│收賄總額│證據 │收受回扣地點││時間│名稱│單價│(個) │價 │(元) │扣押證物編號 │ │├──┼──┼──┼────┼───┼────┼──────────────────┼──────┤│⒑│欣記│30 │18756 │以學期│10000 │八–3第二○頁、三–5第三三頁 │西屯國小校長│├──┼──┼──┼────┤計 │ ├──────────────────┤辦公室 ││⒒│欣記│30 │21978 │ │ │八–3第十八頁 │ │├──┼──┼──┼────┤ │ ├──────────────────┤ ││⒓│欣記│30 │22024 │ │ │八–3第十六頁 │ │├──┼──┼──┼────┤ │ ├──────────────────┤ ││⒈│欣記│30 │11225 │ │ │八–3第十四頁 │ │├──┼──┼──┼────┼───┼────┼──────────────────┤ ││⒉│欣記│30 │6495 │2 │12990 │八–3第十二頁 │ │├──┼──┼──┼────┼───┼────┼──────────────────┤ ││⒊│欣記│30 │25800 │2 │51600 │八–3第十頁、三–4第五九、三七頁 │ │├──┼──┼──┼────┼───┼────┼──────────────────┤ ││⒋│欣記│30 │18281 │2 │36562 │八–3第八頁、三–4第三六頁 │ │├──┼──┼──┼────┼───┼────┼──────────────────┤ ││⒌│欣記│30 │20804 │2 │41608 │八–3第六頁、三–4第三○頁 │ │├──┼──┼──┼────┼───┼────┼──────────────────┤ ││⒍│欣記│30 │16576 │2 │33152 │八–3第四頁 │ │├──┼──┼──┼────┼───┼────┼──────────────────┤ ││⒐│欣記│35 │20104 │2 │40208 │八–1第十頁 │ │├──┼──┼──┼────┼───┼────┼──────────────────┤ ││⒑│欣記│35 │18802 │2 │37604 │八–1第七頁 │ │├──┼──┴──┴────┴───┴────┴──────────────────┴──────┤│合計│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整 │└──┴─────────────────────────────────────────────┘
五、台中市文昌國小前校長辰○○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利金額一覽表┌──┬──┬──┬────┬───┬────┬──────────────────┬──────┐│訂購│廠商│每個│訂購總數│收賄單│收賄總額│證據 │收受回扣地點││時間│名稱│單價│(個) │價 │(元) │扣押證物編號 │ │├──┼──┼──┼────┼───┼────┼──────────────────┼──────┤│⒑│松青│30 │11011 │1.5 │16516.5 │一–第三八頁反面 │文昌國小校長│├──┼──┼──┼────┼───┼────┼──────────────────┤室或辰○○校││⒒│松青│30 │11181 │1.5 │16771.5 │一–第三八頁反面 │長自宅。 │├──┼──┼──┼────┼───┼────┼──────────────────┤ ││⒓│松青│30 │11839 │1.5 │17758.5 │一–第三九頁反面、一–第四頁 │ │├──┼──┼──┼────┼───┼────┼──────────────────┤ ││⒈│松青│30 │4961 │1.5 │7441.5 │一–第五頁 │ │├──┼──┼──┼────┼───┼────┼──────────────────┤ ││⒉│松青│30 │4479 │1.5 │6718.5 │一–第四○頁、一–第八頁 │ │├──┼──┼──┼────┼───┼────┼──────────────────┤ ││⒊│松青│30 │12037 │1.5 │18055.5 │一–第四○頁反面、一–第十一頁 │ │├──┼──┼──┼────┼───┼────┼──────────────────┤ ││⒋│松青│30 │21765 │1.5 │32647.5 │一–第四一頁、一–第十五頁 │ │├──┼──┼──┼────┼───┼────┼──────────────────┤ ││⒌│松青│35 │22074 │2.5 │55185 │一–第四二頁、一–第十九頁 │ │├──┼──┼──┼────┼───┼────┼──────────────────┤ ││⒍│松青│35 │18975 │2.5 │47437.5 │一–第四二頁、一–第二三頁 │ │├──┼──┼──┼────┼───┼────┼──────────────────┤ ││⒐│松青│35 │23016 │3.5 │80556 │一–第四三頁、一–二八第頁 │ │├──┼──┼──┼────┼───┼────┼──────────────────┤ ││⒑│松青│35 │20199 │3.5 │70696.5 │一–第四三頁、一–第三二頁 │ │├──┼──┴──┴────┴───┴────┴──────────────────┴──────┤│合計│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四.五元 │└──┴─────────────────────────────────────────────┘
六、豐田國小校長乙○○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利金額一覽表┌──┬──┬──┬────┬───┬────┬──────────────────┬──────┐│訂購│廠商│每個│訂購總數│收賄單│收賄總額│證據 │收受回扣地點││時間│名稱│單價│(個) │價 │(元) │扣押證物編號 │ │├──┼──┼──┼────┼───┼────┼──────────────────┼──────┤│⒐│松青│30 │11838 │2 │23676 │一–第三八頁 │豐田國小校長│├──┼──┼──┼────┼───┼────┼──────────────────┤室或乙○○校││⒑│松青│35 │9630 │4 │38520 │一–第三八頁反面 │長自宅。 │├──┼──┼──┼────┼───┼────┼──────────────────┤ ││⒒│松青│35 │10899 │3.5 │38111.5 │一–第三八頁反面 │ │├──┼──┼──┼────┼───┼────┼──────────────────┤ ││⒓│松青│35 │9480 │3.5 │33180 │一–第三九頁反面、一–第四頁 │ │├──┼──┼──┼────┼───┼────┼──────────────────┤ ││⒈│松青│35 │4206 │3.5 │14721 │一–第五頁 │ │├──┼──┼──┼────┼───┼────┼──────────────────┤ ││⒉│松青│35 │3498 │3.5 │12243 │一–第四○頁、一–第八頁 │ │├──┼──┼──┼────┼───┼────┼──────────────────┤ ││⒊│松青│35 │13227 │3.5 │46294.5 │一–第四○頁反面、一–第十一頁 │ │├──┼──┼──┼────┼───┼────┼──────────────────┤ ││⒋│松青│35 │10910 │3.5 │38185 │一–第四一頁、一–第十五頁 │ │├──┼──┼──┼────┼───┼────┼──────────────────┤ ││⒌│松青│35 │12081 │3.5 │48283.5 │一–第四一頁反面、一–第十九頁 │ │├──┼──┼──┼────┼───┼────┼──────────────────┤ ││⒍│松青│35 │12936 │3.5 │45276 │一–第四二頁、一–第二三頁 │ │├──┼──┼──┼────┼───┼────┼──────────────────┤ ││⒐│松青│35 │15772 │3.5 │55202 │一–第四三頁、一–二八第頁 │ │├──┼──┼──┼────┼───┼────┼──────────────────┤ ││⒑│松青│35 │12716 │3.5 │44506 │一–第四三頁反面、一–第三二頁 │ │├──┼──┴──┴────┴───┴────┴──────────────────┴──────┤│合計│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八點五元整 │└──┴─────────────────────────────────────────────┘
七、豐原國小校長甲○○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利金額一覽表┌──┬──┬──┬────┬───┬────┬──────────────────┬──────┐│訂購│廠商│每個│訂購總數│收賄單│收賄總額│證據 │收受回扣地點││時間│名稱│單價│(個) │價 │(元) │扣押證物編號 │ │├──┼──┼──┼────┼───┼────┼──────────────────┼──────┤│⒐│松青│30 │13969 │2 │27938 │一–第三八頁 │豐原國小校長│├──┼──┼──┼────┼───┼────┼──────────────────┤室或甲○○校││⒑│松青│35 │8969 │3.5 │31391.5 │一–第三八頁 │長自宅(台中│├──┼──┼──┼────┼───┼────┼──────────────────┤市松竹號一六││⒒│松青│35 │12579 │3 │37737 │一–第三八頁反面 │○巷四弄十四│├──┼──┼──┼────┼───┼────┼──────────────────┤號) ││⒓│松青│35 │10308 │3 │30924 │一–第三九頁、一–第四頁 │ │├──┼──┼──┼────┼───┼────┼──────────────────┤ ││⒈│松青│35 │5766 │3 │17298 │一–第五頁 │ │├──┼──┼──┼────┼───┼────┼──────────────────┤ ││⒉│松青│35 │3740 │3 │11220 │一–第四○頁、一–第八頁 │ │├──┼──┼──┼────┼───┼────┼──────────────────┤ ││⒊│松青│35 │14918 │3 │44754 │一–第四○頁反面、一–第十一頁 │ │├──┼──┼──┼────┼───┼────┼──────────────────┤ ││⒋│松青│35 │10820 │3 │32460 │一–第四一頁、一–第十五頁 │ │├──┼──┼──┼────┼───┼────┼──────────────────┤ ││⒌│松青│35 │12314 │3 │36942 │一–第四一頁反面、一–第十九頁 │ │├──┼──┼──┼────┼───┼────┼──────────────────┤ ││⒍│松青│35 │9557 │3 │28671 │一–第四二頁、一–第二三頁 │ │├──┼──┼──┼────┼───┼────┼──────────────────┤ ││⒐│松青│35 │23239 │3 │69717 │一–第四三頁、一–第二八頁 │ │├──┼──┼──┼────┼───┼────┼──────────────────┤ ││⒑│松青│35 │13960 │3 │41880 │一–第四三頁、一–第三二頁 │ │├──┼──┴──┴────┴───┴────┴──────────────────┴──────┤│合計│四十一萬零九百三十二.五元 │└──┴─────────────────────────────────────────────┘
八、翁子國小校長地○○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利金額一覽表┌──┬──┬──┬────┬───┬────┬──────────────────┬──────┐│訂購│廠商│每個│訂購總數│收賄單│收賄總額│證據 │收受回扣地點││時間│名稱│單價│(個) │價 │(元) │扣押證物編號 │ │├──┼──┼──┼────┼───┼────┼──────────────────┼──────┤│⒐│松青│30 │9736 │2 │19472 │一–第三八頁 │翁子國小校長│├──┼──┼──┼────┼───┼────┼──────────────────┤室或地○○校││⒑│松青│35 │8758 │4 │35032 │一–第三八頁反面 │長自宅(台中│├──┼──┼──┼────┼───┼────┼──────────────────┤ ││⒒│松青│35 │6453 │3.5 │22585.5 │一–第三八頁反面 │市北屯區三光│├──┼──┼──┼────┼───┼────┼──────────────────┤巷九十弄四十││⒓│松青│35 │8825 │3.5 │30887.5 │一–第三九頁反面、一–第四頁 │八號) │├──┼──┼──┼────┼───┼────┼──────────────────┤ ││⒈│松青│35 │4716 │3.5 │16506 │一–第五頁 │ │├──┼──┼──┼────┼───┼────┼──────────────────┤ ││⒉│松青│35 │2817 │3.5 │9859.5 │一–第四○頁、一–第八頁 │ │├──┼──┼──┼────┼───┼────┼──────────────────┤ ││⒊│松青│35 │10112 │3.5 │35392 │一–第四○頁反面、一–第十一頁 │ │├──┼──┼──┼────┼───┼────┼──────────────────┤ ││⒋│松青│35 │4544 │3.5 │15904 │一–第四一頁、一–第十五頁 │ │├──┼──┼──┼────┼───┼────┼──────────────────┤ ││⒌│松青│35 │7673 │3.5 │26855.5 │一–第四一頁反面、一–第十九頁 │ │├──┼──┼──┼────┼───┼────┼──────────────────┤ ││⒍│松青│35 │7033 │3.5 │24615.5 │一–第四二頁、一–第二三頁 │ │├──┼──┼──┼────┼───┼────┼──────────────────┤ ││⒐│松青│35 │9422 │3.5 │32977 │一–第四三頁、一–二八第頁 │ │├──┼──┼──┼────┼───┼────┼──────────────────┤ ││⒑│松青│35 │6637 │3.5 │23229.5 │一–第四三頁反面、一–第三二頁 │ │├──┼──┴──┴────┴───┴────┴──────────────────┴──────┤│合計│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一十六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