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更(一)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陳光龍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係寶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建公司,係經營模板買賣及模板工程等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丁○○於台中市○區○○里○○街○段○○○巷○○○號開設中華代書事務所,代理營業人申辦商業登記及商業會計記帳工作,同時受任為寶建公司、明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淇公司,係經營冰淇淋、包子、肉片等冰品買賣、製造業)儂來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儂來公司,係顧問公司)、伸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祐公司,係經營塑膠性品)、富貴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貴族公司,經營看風水及發行易經等類書籍)、昱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昊公司,係經營燈具買賣)、常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常鶴公司,係經靈芝直銷買賣之第二線公司)處理帳務及稅務等事務。丙○○為逃漏寶建公司之稅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價格,向丁○○購買發票。丁○○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幫助寶建公司逃漏稅捐,並向寶建公司詐取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明淇、儂來、伸祐、富貴族、昱昊等公司與寶建公司間並無交易,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利用明淇、儂來、伸祐、富貴族、昱昊等公司委託其申報稅務,知悉公司如遇有前期之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即有留抵稅可資扣抵下一期之營業稅,且明淇等公司時有將統一發票簿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專用章交與丁○○處理稅務及帳務,丁○○乃利用明淇公司等未用完而撕去半截之發票,再另取半截空白之統一發票,將各該公司未用之半截統一發票,以透明膠帶銜接,偽造買受人為寶建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之不實發票,再向寶建公司陳玉隆詐取百分之七之代價,丁○○再持此偽造之進項憑證,代理寶建公司、及明淇、儂來、伸祐、富貴族、昱昊等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 (附表一編號1、2、3、4)、八十三年一月 (附表一編號5、6、7、8、9、

10、11、12)持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用以逃漏寶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稅捐,同時使明淇等公司受有留抵稅被扣除之不利益,而明淇公司等因有留抵稅可資扣除,無庸再補繳營業稅,故不知其公司受有留抵稅被扣除之不利益,而未發覺異樣。而丁○○基於一貫販賣統一發票之犯意,利用常鶴公司將統一發票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印章交與其代為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稅務之機會,明知寶建公與常鶴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趁常鶴公司負責人黃月英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出國旅遊受傷,長期休養之期間,填發附表一編號13至20號,買受人亦為寶建公司之不實三聯式發票。丁○○向陳玉隆收取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代價,再由丁○○代理寶建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發票資料申報,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 (附表一編號13、14)、八十三年五月 (附表一編號15、16)、八十三年七月 (附表一編號17、18、19、20),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用以逃漏寶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稅捐,足以生損害於明淇公司、儂來公司、伸祐公司、富貴族公司、昱昊公司、常鶴公司及稅捐機關之稅捐稽徵作業。嗣經黃月英發覺丁○○開給寶建公司高報百餘萬元之三聯式發票有誤,要求丁○○處理,丁○○乃就其中附表一編號第13、14、17、18、19、20號部分,代理丙○○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以發覺誤列進項稅額扣抵為由,向稅捐機關辦理補報及補繳。

二、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及黃月英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除明淇公司名義開立之編號1、2、

3、4外,其餘儂來、伸祐、富貴族、昱昊、常鶴等公司,經以膠帶粘接之統一發票係其所開立之事實自白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逃漏稅捐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①伊代常鶴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開立交與寶建公司之三聯式發票亦是依常鶴公司之指示開立,明淇公司、儂來公司、伸祐公司、富貴族公司、昱昊公司等公司附表所示之發票亦是伊於八十二年間,依各該公司提出有關交易憑證,指示被告補開立統一發票,因統一發票已截半,乃予粘接,各該公司事後均不承認,且把責任推予伊。②寶建公司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係查帳案件,寶建公司因未在國稅局通知之時間提示帳冊,而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被逕行核定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伊於八十三年七月即停止為寶建公司代辦報稅業務,因而上開核定之六百餘萬元欠繳稅額均非在委託期間發生。③依稅法規定,開一張發票先要申報營業稅,在年終時要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有盈利時,老闆還要繳交個人所得稅,上開明淇等公司之負責人不可能不知情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丁○○於偵查卷附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中市稅捐稽

徵處談話筆錄稱:常鶴公司之帳目自八十二年間開業至八十三年六月止。寶建實業公司自開業迄至目前 (即八十四年一月)之帳務係由伊所經營之事務所負責處理,並代繳寶建公司之營業稅,且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補繳以常鶴公司所開發票為進項稅款之漏稅部分等語。另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明淇、伸祐、儂來、富貴族、昱昊、常鶴各公司是由你記帳?)是」「 (問:為何明淇、伸祐、儂來、富貴族、昱昊開立的發票為何用透明膠布粘貼?)撕的時候撕錯了」「 (問:)粘接起來的發票誰開的?筆跡是我的。是我開的」「( 問:明淇、伸祐、儂來、富貴族、昱昊是否在月底將未開立之發票撕掉交給你去申報營業稅?)是」「 (問:據丙○○說,他都有將稅款交給你,你自己製造不實的進項發票將他交給你的款項侵占掉?)不是。這些發票都經過丙○○看過」「『隆』看過,他在稅務員那裡都說『發票是用買的』」等語。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寶建公司取得常鶴公司發票有報進項,但事後發現跟它公司營業項目無關才去補稅,這筆補稅款向寶建公司收,丙○○並未叫伊將常鶴公司的發票列為進項扣抵,是伊自己弄錯,他們兩家公司的發票都交伊申報營業稅等語(見偵卷一二七頁),證人即被告丁○○所僱用之職員乙○○、甲○○、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證稱:營業稅之申報時間為「二個月申報一次,單月十五日申報,十日左右收發票..」,附表一所示發票均非伊等之筆跡等語。雖附表一編號1至4之發票,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送驗資料不足未予鑑定,然參酌丁○○於偵查之供述,所辯即無足採。

㈡據共同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台中市稅捐處約談時,陳稱:「 (問:貴公司帳務係委託何人處理?)中華會計事務所丁○○陳玉星姊妹辦理」「 (問:

貴公司進項何指?)五金、運費、工資、板模材料(代料時)」「 (問:貴公司為何大量取得健康食品進項認證?)我完全不知道」「 (問:貴公司有無實際進貨健康食品?)沒有」「 (問:貴公司與常鶴公司有無生意往來?)沒有」「 (問:貴公司如何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依照本公司所開工程款銷售額發票金額及所依法取的之進項發票金額計算後就差額應納營業稅交付丁○○小姐代為繳納」等語。再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人員施老安及歐淑妃約談時,陳稱:「 (問:昱昊公司你認識嗎?向他購買何物?)不認識。發票係由丁○○提供的」「 (問:貴公司取得無進貨使實或非實際交易之對象代價為何?)丁○○主動告訴我要補進貨發票,向我收取百分之七價款(持發票金額計算)」「 (問:富貴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貴公司營業行為?)沒有,有進貨發票係由丁○○提供的,按發票金額收取百分之七代價」「 (問:常鶴公司你認識嗎?)不認識,發票係由丁○○自行扣抵,稅額係他從中賺取的」「 (問:伸祐企業有限公司、儂來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與你有無實際營業行為?)沒有,發票係由丁○○交付,按百分之七發票額付代價」「 (問:儂來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取得進項憑證,發票號碼TN00000000金額三七八○○○是誰提供的?)丁○○交與我的,按照發票金額百分之七計算代價」「除明淇食品公司由丁○○提供發票,其餘均由姓名不詳之人提供均按發票金額百分之七支付取得,均無交易事實」等語。被告丙○○再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八十二年間有無與昱昊公司、儂來公司、明淇公司、富貴族公司、仁理公司(告以八十一、十一、一)(發票面額一二六萬)、三柱公司(八十一、十一、十四面額(含稅)二一○萬)、長城公司(八十二、二、二金額0000000元、柏旻公司(八十二、八、八,一○五萬)交易?』部分有。仁理、長或、三柱、柏旻這四家有交易,明淇、儂來、伸祐、富貴族、昱昊、則沒有來往」等語。

㈢被告丙○○雖辯稱:伊因不堪長時間遭受稅務人員施老安訊問,為求解脫而承認

依照所謂之行情價,即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對價,購買不實發票,並承認確有交易之發票亦為虛假,伊於稅捐人員坦承各情,實係疲勞訊問並受蒙騙所致云云。然證人即本件承辦之稅務人員施老安、歐淑妃分別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到庭結證稱:本件是由檢察官傳喚被告等到庭後,交付伊等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訊問,伊等為行政人員不可能刑求,因為本案內容很複雜,而要逐一核對資料,所以訊問時間較長,被告丙○○筆錄是他自己承認以百分之七價格購買發票,伊等未去核算所謂百分之七的金額,亦未以言詞威脅被告丙○○為不實的供述等語甚詳,且縱如被告丙○○於上訴理由狀所陳,本件稅捐處人員施老安對其談話時間,有五個小時之久(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一頁背面),然衡之本件扣案證物甚多,案情亦甚為複雜以觀,上述稅捐處談話筆錄並無何違背程序之處,亦不能證明有何非法取供情事,被告丙○○辯稱伊係遭疲勞訊問並受蒙騙云云,並無可取。

㈣明淇公司、伸祐公司、富貴族公司、昱昊公司、常鶴公司等,與寶建公司之營業

項均不相干,明淇公司等與寶建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行為,並不知悉有開立發票給寶建公司等情,業據明淇公司之負責人林正興及會計林欣慧、伸祐公司之負責人陳錦田、富貴族公司之負責人羅慶樓、會計羅文妃、昱昊公司之負責人張茂松及告訴人常鶴公司之負責人黃月英等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人員製作談話筆錄、檢察官偵訊時指證甚為明確。另:⑴據昱昊公司之負責人張茂松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公司之發票由公司會計人員開,沒用完之發票由丁○○收回,公司的帳由丁○○作等語;而據富貴族公司之之負責人羅慶樓於偵訊時供稱:公司之印章及發票均放在丁○○處,伊公司與寶建公司並無交易等語;富貴族公司之會計羅文妃亦供稱:富貴族公司開給寶建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非該公司開立,因該公司沒有開過這麼大金額之發票,伊均是連營業稅及記帳費一併交給丁○○等語;而據明淇公司之會計林欣慧於偵訊時供稱:公司發票由伊開,伊公司是委託丁○○幫忙整理帳目、報稅,伊會在月底把沒用過的發票撕掉一半交給丁○○,由丁○○來報稅,開給寶建公司之四紙發票非伊公司開立的,是丁○○未經公司同意開的,可能是他們將公司撕掉一半沒有使用的發票連接起來再開給寶建公司,這四張發票丁○○應該有幫伊公司報營業稅,但因伊公司還有留底稅額可抵,所以沒有注意到丁○○多開了這四張發票,因為抵掉之後,伊公司還是不用繳營業稅等語(見偵卷二一五頁至二二○頁)。⑵伸祐公司之負責人陳錦田於稅捐處談話筆錄中指稱:伸祐公司因外銷不景氣,八十二年度之營業額均為零,丁○○所申報之營業情況若有營業額均不實在等語(見偵卷一五二頁);又據昱昊公司之負責人張茂松於稅捐處談話筆錄中指稱:昱昊公司自八十二年初即停業,八十二年底並未營業,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開給寶建公司之發票伊不知道,昱昊公司未曾有六、七百萬元之大客戶等語(見偵卷一六○至一六二頁)。⑶常鶴公司之負責人黃月英於稅捐處製作談話筆錄時指陳:常鶴公司係健康食品之代銷商,代銷雙鶴公司之產品,自八十二年八月份設立起即委由丁○○代為申購發票,發票均置於丁○○處,由其代為開立,伊未曾開立任何發票,常鶴公司係代理商,負責推銷,至於直銷商取貨及支付貨款均直接與雙鶴公司受付,另按月由雙鶴公司就常鶴公司代銷之業績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常鶴公司,常鶴公司再根據該業績開二聯式發票申辦銷售額,再就佣金部分另行開立三聯式發票給雙鶴公司,丁○○在八十二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均有按伊意開發票,但自八十三年一月起即未按伊意思開發票,直至八十三年八月底,因帳證取回檢視發票存根聯,才發現有未照伊交付之意思開立三聯式發票,均給予寶建公司,高達八百餘萬元,常鶴公司與寶建公司均未有交易,伊在八十三年九月分即找丁○○議論,要求處理,最後她僅同意代為負擔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惟拒絕立切絕書或要求伊開立不實之送貨單據,伊不同意,故另提告訴,伊係因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出國旅遊受傷,其間治療長達半年餘,伊公司去查詢均不提示,或未謀面,致未了解發票情形等語(見偵卷一○九至一一二頁)。上開供述證據,核與被告丙○○前開於稅捐處談話筆錄中稱:寶建公司係經營模板工程及模板買賣,進項包括五金、運費、工資、模板材料等,並不知道有取得大量健康食品之進項憑證,寶建公司與常鶴公司並無交易,係在八十三年十月初,常鶴公司通知時,才知悉此事伊公司申報營業稅,係依照公司所開工程款銷售發票金額及所依法取得之進項發票金額計算後就差額應繳營業稅款交付丁○○代為繳納,丁○○將常鶴公司之發票列為進項憑證並未告知,亦未告知扣抵稅款,伊公司照付稅款給丁○○,丁○○也未退還稅款,後來丁○○辦理營業稅更正後,補繳營業稅也未向伊要求給付該筆補稅款項等語(見偵卷一一三至一一五頁),及被告丙○○之妻即寶建公司之會計王淑珍於偵查中所證:寶建公司應交之稅款有時直接交給她(即被告丁○○),有時帶她事務所的小姐到銀行提領,透過她的人交給她,伊是在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才知道常鶴公司有開七、八百萬元之發票給寶建,伊公司與常鶴公司並無交易,帳是委託丁○○作的,事後丁○○去更正稅款,是她先去交,事後再向伊要等語(見偵卷一二八頁)相符。

㈤又被告丁○○因偽造常鶴公司不實之發票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經常鶴公司之負責人

黃月英發覺要求處理時,被告丁○○自動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二次自動補繳寶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14、17至20號等六張常鶴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部分之營業稅之事實,為被告丁○○所自承,並有丁○○所具之申請書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中稅商字第九○○八八號函稿影本在卷可按,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5、16號二張不實發票部分則未補繳,又該附表一編號

15、16號二張不實發票,己提出扣抵,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所提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偵查卷第二○九、二一○頁)在卷可證。

㈥依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0號卷附卷八五年二月三日中市稅商字第三六

四八七號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所示,本件寶建公司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進項口抵稅額,逃漏營業稅計新台幣八八三、九六○元等語。至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本院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八十八年五月廿日第000000000函載明:寶建公司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該局通知寶建公司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因均未依限提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稅,八十二年度補徵0000000元,取具不實憑證部分,依財政部規定免依漏稅處罰。八十三年度補徵稅額0000000元,取具不實稅額0000000元,裁處罰鍰0000000元,上開本稅及罰鍰迄今均未繳納等語。

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丁○○係受寶建公司委託代為整理帳目,申報營業稅,丙○○並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代價向丁○○購買發票,以為進項憑證,因丁○○同時代理明淇、儂來、伸祐、富貴族、昱昊、常鶴等多家公司之帳務,其發票及開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時有置放於丁○○處,且明淇公司等因有留底稅額可扣除,丁○○利用明淇公司等繳回之未用完截半之發票與以透明膠帶粘接,再持向稅捐處為寶建、常鶴及明淇等公司申報營業稅,而為寶建公司逃漏稅捐,同時使明淇等公司之留抵稅被扣除,而丁○○又可據以向寶建公司丙○○收取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不法利益,甚為明確,被告丁○○所為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亦即必須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六、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所示,寶建公司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既未申報,即難謂有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作為。

四、查被告丁○○偽造常鶴及明淇等公司不實之發票,並據以製作不實之營業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已達於行使階段,而幫助寶建公司逃漏稅捐,自足以生損害於常鶴及明淇等公司及稅捐機關之稅捐稽徵作業,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丁○○以明淇等公司經粘接之偽造不實之發票向丙○○詐取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不法利得,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丁○○受常鶴公司及明淇等公司之委任處理帳務及申報稅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而偽造不實之發票,並據以製作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營業情形,致常鶴、明淇等公司受有營業稅之損失,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罪。其偽造私文書、職務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又被告丁○○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職務上不實登載文私文書、幫助逃漏稅捐、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為犯罪構成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背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丁○○既未幫助寶建公司申報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即難謂有以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丁○○犯罪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身為代記帳,處理稅務申報之會計從業人員,竟不思幫助委任其處理帳務之客戶依法納稅之觀念,反而販售不實發票幫忙逃漏稅捐,嚴重侵蝕稅基,且故背信粘接作廢之發票向寶建公司丙○○詐財,同時損及委託其處理帳務之客戶之留抵稅,其犯罪目的、手法、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飾詞辯解並無悔意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係分別指證券交易稅法第四條所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及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五項所指依所得稅法規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而言,本件被告丁○○係代理營利事業申報營業稅之人,並非該條所指之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自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罪名之餘地。又被告丁○○雖代寶建公司自動向稅捐處補報並補繳寶建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第13、14、17至20等六張不實發票所漏稅款,惟寶建公司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5、16等部分漏稅款,並未補繳,故尚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免其刑責,併此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寶建公司與常鶴、明淇、儂來、伸祐、富貴族、昱昊等公司確無交易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基於對會計人員專業素養之信任,故將寶建公司帳務傳票、發票等單據交付共同被告丁○○,公司應繳之稅款,伊均交與被告丁○○代為申報及繳納,丁○○要伊繳多少伊即繳多少,至於被告丁○○是否自行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侵占其所繳之稅款,即不得而知,伊並未向丁○○購買不實之發票用以逃漏稅捐。且由事後之計算結果,伊實際交付丁○○之金額,高於不用假發票應付稅額,伊實無逃稅之動機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台中市稅捐稽

徵處人員施老安及歐淑妃談話時,陳稱:「 (問:昱昊公司你認識嗎?向他購買何物?)不認識。發票係由丁○○提供的」「 (問:貴公司取得無進貨使實或非實際交易之對象代價為何?)丁○○主動告訴我要補進貨發票,向我收取百分之七價款(持發票金額計算)」「 (問:富貴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貴公司營業行為?)沒有,有進貨發票係由丁○○提供的,按發票金額收取百分之七代價」「(問:常鶴公司你認識嗎?)不認識,發票係由丁○○自行扣抵,稅額係他從中賺取的」「(問:伸祐企業有限公司、儂來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與你有無實際營業行為?)沒有,發票係由丁○○交付,按百分之七發票額付代價」「 (問:儂來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取得進項憑證,發票號碼TN00000000金額三七八○○○是誰提供的?)丁○○交與我的,按照發票金額百分之七計算代價」「除明淇食品公司由丁○○提供發票,其餘均由姓名不詳之人提供均按發票金額百分之七支付取得,均無交易事實」等語。依據上開供述內容,丙○○已明確自白有以購買假發票充抵進項之方法逃漏稅之犯意甚明。被告丙○○雖辯稱:伊因不堪長時間遭受稅務人員施老安訊問,為求解脫而承認依照所謂之行情價,即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對價,購買不實發票,並承認確有交易之發票亦為虛假,伊於稅捐人員坦承各情,實係疲勞訊問並受蒙騙所致云云。然查:Ⅰ證人即本件承辦之稅務人員施老安、歐淑妃分別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到庭結證稱:確無以疲勞訊問或蒙騙方法方法取得上開供述,已見前述。Ⅱ本件是由檢察官傳喚被告丙○○到庭後,交付施老安、歐淑妃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訊問,訊問地點究非施老安等人之「地盤」,施、歐二人又係辦理稅務之行政人員,就一般經驗而言,殊難想像有非法取供情事。Ⅲ縱如被告丙○○於上訴理由狀所陳,本件稅捐處人員施老安對其談話時間,有五個小時之久,然衡之本件扣案證物甚多,案情亦甚為複雜以觀,上述稅捐處談話筆錄並無何違背程序之處,既不能證明有何非法取供情事,被告丙○○辯稱伊係遭疲勞訊問並受蒙騙云云,並無可取。此外被告丙○○於上開稅捐處人員談話筆錄中所稱:仁理貿易有限公司、三柱實業有限公司、長彧股份有限公司、柏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下稱仁理公司、長彧公司、三柱公司、柏旻公司)均由姓名不詳之人提供,均按發票金額百分之七支付取得,均無交易事實等情,迄原審始辯明寶建公司與上開四家公司均係透過葉炳勳交易,並據證人葉炳勳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固堪認寶建公司透過葉炳勳與上開四家公司確有交易(詳如後述),然因被告丙○○未直接與上開四家公司交易,故於稅捐處談話中誤為承認上情,其誤為承認係屬有因,並不能以此即推斷被告丙○○其餘於稅捐處之談話內容全非事實。

㈡寶建公司由被告丙○○之妻即王淑珍每二個月一次匯款與被告丁○○之金額均較

寶建公司所應繳納之營業稅為大,此為被告丙○○於原審所自承,核與被告所供進貨發票由丁○○所提供,收取代面額百分之七之供詞相吻合。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雖製提:①寶建公司各期應繳營業稅額和丁○○向被告丙○○收取金額之差額,與丁○○偽造之假統一發票金額百分比明細表,及②以申報課稅金額與假發票逃漏稅額比較表,陳稱並無所謂「百分之七」之數字出現,該「百分之七」為稅務人員施老安所編導及被告丙○○實際交付丁○○之稅額,高於不用假發票所需繳交之稅款云云。然就①部分,寶建公司交付與丁○○稅款之情形,是有時直接拿現金給丁○○,有時帶丁○○事務所裡的小姐到銀行提領,情形不一,業據證人王淑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非法購買發票報稅乃觸法行為,因恐怕為人發覺而不留單據,乃事所當然,寶建公司究交多少金額與丁○○並不明確,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所製提之上開百分比明細表,自乏依據。就②部分,縱令所引用之資料無訛,然被告丙○○有以上開購買發票之方法逃漏稅犯意,且依發票金額支付陳平華百分之七報酬已見前述,如實際上繳交丁○○繳稅之金額高於實際應繳稅額,應係被丁○○詐騙之損失,就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上開辯詞,均無法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㈢再如前述明淇公司、伸祐公司、昱昊公司、富貴族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人員等所

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明淇、伸祐、昱昊、富貴族等公司之發票均係由丁○○以廢棄截半之發票所粘接偽造,伊等公司均未與寶建公司有何交易等情,而被告丁○○亦自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均為其所寫等情,然則被告丁○○係為寶建公司而偽造上開明淇公司等之發票甚明,若果被告丁○○未向被告丙○○收取任何好處,被告丁○○豈有平白為寶建公司丙○○等偽造發票並據以作不實之營業稅申報向稅捐處申報之理。

㈣依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卷附卷八五年二月三日中市稅商字第三六

四八七號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所示,本件寶建公司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進項口抵稅額,逃漏營業稅計新台幣八八三、九六○元等語。至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本院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八十八年五月廿日第000000000函載明:寶建公司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該局通知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因均未依限提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稅,八十二年度補徵0000000元,取具不實憑證部分,依財政部規定免依漏稅處罰。八十三年度補徵稅額0000000元,取具不實稅額0000000元,裁處罰鍰0000000元,上開本稅及罰鍰迄今均未繳納等語。

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2號明淇等公司之發票,均為截半之發票,一望即知係

有問題之發票,被告丙○○等如知悉向丁○○所取得之支票截半支票,理當不會接受,而事實上,寶建公司之申報營業稅均委由被告丁○○整理帳目,及申報並繳納營業稅,故被告丙○○辯稱不知所取得者為明淇公司等截半之支票,應非虛偽。惟被告丁○○即利用寶建公司及常鶴、明淇等公司均委由其全權辦理申報營稅,乃利用明淇公司等有留抵稅之空間,而從中偽造發票,賣與需進項發票之被告丙○○,以便丙○○經營之寶建公司以逃漏稅捐,而被告丁○○則不費分文即可自丙○○收取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不法利得,故被告丙○○雖未確知丁○○所

取者為如何之發票,但被告丙○○確有利用被告丁○○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而付與丁○○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代價,據以申報營業稅,而從中逃漏稅捐之犯意則可認定。被告丙○○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共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參照)。查寶建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而被告丙○○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以詐術逃漏鉅額稅捐,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寶建公司分別委由丁○○於八十二年九月、八十三年一月、八十三年三月、八十三年五月、八十三年七月等,前後五次持附表一所示發票逃漏營業稅各如附表一所示,依上開說明即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Ⅰ寶建公司既未以積極作為申報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見前述,自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丙○○犯罪尚有未洽。Ⅱ丙○○既因係寶建公司負責人身分,因寶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代罰,應無連續犯適用,亦見前述,原審就丙○○前後五次犯行論以連續犯亦有未當,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就Ⅰ部分為有理由,就Ⅱ部分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不洽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為公司之負責人,竟購買不實之進項發票藉以逃漏稅捐,嚴重侵蝕稅基,其犯罪目的、手法、犯罪所得、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飾詞辯解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附予敍明被告丁○○雖於黃月英檢舉前及稅捐處派人調查前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代寶建公司自動向稅捐處補報並補繳寶建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第13、14、17至二十等六張不實發票所漏稅款,惟寶建司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5、16等部分漏稅款,並未補繳,故被告丙○○尚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免其刑責。

參、末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寶建公司與仁理公司、長彧公司、三柱公司、柏旻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由丙○○以面額百分之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登載為寶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逃漏稅捐,與前有罪部分同為連續犯云云。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仁理、長彧、三柱、柏旻等公司之發票有何不實取得之情形,辯稱:寶建公司有向上開四家公司購買板模,是由葉炳勳介紹購買等語。經查仁理、長彧、三柱、柏旻等四家公司確有售與寶建公司板模等情,業據仁理及長彧公司之經理林錦輝、三柱公司之會計張淑鈴、柏旻公司之會計張秀綿及介紹寶建公司向仁理、長彧公司購買板模之證人葉炳勳等分別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並據其等於原審分別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四紙統一發票之存根聯核對無訛,是被告丙○○所辯寶建公司確有與該四家公司交易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人以被告丙○○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而移送併辦:①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六號。④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三號。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五八號等案件,然查,被告丙○○就本件係以寶建公司負責人身分,因寶建公司以詐術法逃漏稅捐而代罰,應無連續犯適用,已見前述,是上開三件併案部分,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C附表一(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營業人 │發票號碼 │日期 │銷售金額 │逃漏營業稅金││ │ │ │(年月日)│ (元) │額(元) │├──┼─────┼─────┼─────┼─────┼──────┤│ 1 │明淇公司 │SN00000000│ 82.07.01 │ 600,500│ 30,025│├──┼─────┼─────┼─────┼─────┼──────┤│ 2 │同右 │SN00000000│ 82.07.31 │ 203,000│ 10,150│├──┼─────┼─────┼─────┼─────┼──────┤│ 3 │同右 │SU00000000│ 82.08.31 │ 234,500│ 11,725│├──┼─────┼─────┼─────┼─────┼──────┤│ 4 │同右 │SU00000000│ 82.08.31 │ 762,000│ 38,100│├──┼─────┼─────┼─────┼─────┼──────┤│ 5 │儂來公司 │TN00000000│ 82.11.20 │ 360,000│ 18,000│├──┼─────┼─────┼─────┼─────┼──────┤│ 6 │同右 │TN00000000│ 82.12.01 │ 113,820│ 5,691│├──┼─────┼─────┼─────┼─────┼──────┤│ 7 │伸祐公司 │TU00000000│ 82.12.30 │ 340,000│ 17,000│├──┼─────┼─────┼─────┼─────┼──────┤│ 8 │富貴族公司│TN00000000│ 82.11.01 │703,000│ 35,150│├──┼─────┼─────┼─────┼─────┼──────┤│ 9 │昱昊公司 │TN00000000│ 82.11.02 │ 1,035,000│ 51,750│├──┼─────┼─────┼─────┼─────┼──────┤│  │同右 │TN00000000│ 82.11.21 │ 2,562,980│ 128,149│├──┼─────┼─────┼─────┼─────┼──────┤│  │同右 │TU00000000│ 82.12.01 │ 1,350,000│ 67,500│├──┼─────┼─────┼─────┼─────┼──────┤│  │同右 │TU00000000│ 82.12.14 │ 1,170,000│ 58,500│├──┼─────┼─────┼─────┼─────┼──────┤│  │常鶴公司 │UA00000000│ 83.01 │ 924,066│ 46,203│├──┼─────┼─────┼─────┼─────┼──────┤│  │同右 │UG00000000│ 83.02 │ 1,371,560│ 68,578│├──┼─────┼─────┼─────┼─────┼──────┤│  │同右 │UN00000000│ 83.03.30 │ 1,667,275│ 83,365│├──┼─────┼─────┼─────┼─────┼──────┤│  │同右 │UU00000000│ 83.04.30 │ 1,484,260│ 74,210│├──┼─────┼─────┼─────┼─────┼──────┤│  │同右 │VA00000000│ 83.05.30 │ 1,277,290│ 63,865│├──┼─────┼─────┼─────┼─────┼──────┤│  │同右 │VA00000000│ 83.05.30 │ 10,968 │ 548│├──┼─────┼─────┼─────┼─────┼──────┤│  │同右 │VG00000000│ 83.06.30 │ 1,498,968│ 74,948│├──┼─────┼─────┼─────┼─────┼──────┤│  │同右 │VG00000000│ 83.06.30 │ 10,053 │ 503│├──┴─────┴─────┴─────┼─────┼──────┤│編 號 一 至 編 號 二 十 合 計 │17,679,240│ 883,960│└────────────────────┴─────┴──────┘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營業人 │發票號碼 │日期 │銷售金額 │逃漏營業稅金││ │ │ │(年月日)│ (元) │額(元) │├──┼─────┼─────┼─────┼─────┼──────┤│ 1 │仁理公司 │QO00000000│ 81.10.01 │ 1,200,000│ 60,000│├──┼─────┼─────┼─────┼─────┼──────┤│ 2 │三柱公司 │QU00000000│ 81.12.14 │ 2,000,000│ 100,000│├──┼─────┼─────┼─────┼─────┼──────┤│ 3 │長或公司 │RG00000000│ 82.02.02 │ 1,500,000│ 75,000│├──┼─────┼─────┼─────┼─────┼──────┤│ 4 │柏旻公司 │SU00000000│ 82.08.08 │ 1,000,000│ 50,00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