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更(一)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己○○丁○○被 告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

鐘為盛右上訴人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己○○、丁○○部分均撤銷。

丙○○、己○○、丁○○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逾公告數額,丙○○、己○○均為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拾月、己○○處有期徒刑捌月、均各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己○○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曾於七十八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八十一年間,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與賴志男、洪登堂 (賴志男、洪登堂因本案經本院前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四萬元,均緩刑四年確定)等五人,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丁○○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五萬五千元 (以下同)之代價僱用丙○○擔任船長,且交由丙○○以每月幣三萬元僱用己○○及每月薪資五萬元之代價僱用賴志男、每次出港代價五仟元僱用洪登堂等人擔任船員,而依丁○○指示,由丙○○與船員賴志男、洪登堂、己○○,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晚上十時卅五分許,自台中梧棲漁港駕駛餘慶三號漁船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圍頭港,私運丁○○所購買為政府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 (完稅價格合計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以上)之活魚紅魽淨重七○○公斤、花市淨重一五二八公斤,完稅價格合計二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元回台。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經警在台中縣梧棲漁港濱海檢查哨臨檢當場查獲,並自餘慶三號漁船船艙內扣得丁○○所有花市淨重一五二八公斤、紅魽淨重七○○公斤等漁貨。

二、案經台灣省台中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李文郎、己○○、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己○○、丁○○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㈠被告丙○○、己○○辯稱:⑴伊等駕駛餘慶三號漁船出海捕魚,因所捕之魚為紅魽及花市,紅魽係以延繩釣方式釣捕,花市則以市仔籠釣捕,並無庸使用船上之魚網,公訴人認為被告駕駛之餘慶三號漁船起網機已損壞一、二月未修理,認為被告等人非自行捕魚,魚貨係向大陸漁民所購,與事實不符。⑵伊等當日之漁船被查到之魚貨,花市重一五二八公斤、紅魽重七○○公斤,與平常之捕魚量應算屬少量,而自船上之市仔籠之魚具,捕花市於短時間內即可達重一五二八公斤,另紅魽以延繩釣釣捕,該延繩上計有近千隻魚釣,於每次釣捕均可達數百尾之多,於短暫時間內亦能釣捕達七○○公斤,公訴人認為被告等人在出海一日內殊無法釣捕到該數量之魚貨,且認應有其他種魚,惟被告事前已擬捕紅魽、花市以賺取更豐厚利,故以捕何種類之魚貨本有不同種類之魚具,被告等人既非以漁網撈捕,無其他魚貨,此事理為當然。且若有釣到少數他種魚類,亦予丟棄或作為魚餌或作為其他用途,亦合常理。況被告丙○○曾受延繩釣作業及航行自動化等漁業專業訓練,具專業技術,被告二人與賴志男、洪登堂四人於一日內捕獲上開魚獲亦屬可能。警訊筆錄係警員自己寫的,並非出於伊等的本意,是警方逼伊等說去大陸走私魚貨的云云。㈡被告丁○○辯稱:⑴被告丁○○係梧棲漁港船舶服務業職業公會之船舶看管工,並未從事捕魚事業,雖曾見過其他被告,然因被告丁○○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甫假釋出獄,與其他被告均非熟識之人,在入獄前至出獄後從未出國過,更未曾出海至中國大陸。⑵被告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中,從無大筆存提款,可供為被告購買魚貨及支付其他被告之薪資,餘慶三號之漁船為被告戊○○所有,與被告無干,戊○○與丙○○等人約定出海捕魚之代價,並非被告所決定,公訴人曾向電信局查詢被告之通訊記錄,亦無被告丁○○與其他被告有連繫之記錄。被告從無出國或出海至大陸,如何事先向大陸漁民購買魚貨,再僱佣其他被告前去載運。被告丁○○因有前科,且適假釋返回不久,警方恐因懷疑被告所為,而誘導被告丙○○為不實之供述,惟丙○○與被告丁○○本非認識之朋友,嗣伊於檢察官偵訊中更供:「我根本不認識丁○○」「是警方逼我們說我們去大陸走私魚貨的」足稽被告丁○○絕未參與本件之行為,與被告丙○○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⑶餘慶三號漁船之漁獲,確有多位買主,並非全數由被告丁○○所負責之中港鮮魚行負責銷售,另有部份魚貨由乙○○負責載至漁市場拍賣,是原審認定被告丁○○係負責人,全數銷售魚貨與事實未符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警訊時供稱:「我是在86.6.6下午22時

35分自台中梧棲漁港向濱海派出所報關出港,並在6月8日0時10分入梧棲港時在濱海派出所檢查站即被警方查獲」「我們本次出港後立即直接駛往大陸福建省的圍頭港,由一名大陸男子『洪雄』負責打理大陸地區購買漁獲的事宜,並由台灣男子丁○○負責與洪雄事先聯絡接洽,我們直接前往載運漁獲」「我漁船船名餘慶三號,船籍台中港,...,船主戊○○,所申請漁具為拖網2具,目前傳上設備有無線電通話機及衛星導航器,拖網1具,捕市籠約50個,延繩釣具300副,除曾偶爾放幾個捕市籠捕市子玩樂外,其餘漁具均未曾使用過」「我於86.3.31開始受僱於本船。僱主為前述丁○○。酬勞為每月新台幣五萬五千元,已領二次酬勞,酬勞由丁○○交付給我..在本船我擔任船長一職」「我自86.6.6下午22時35分從台中梧棲港報關出港,與同船船員賴志男、洪登堂、己○○等四人一同駕餘慶三號直接航向大陸福建省,依丁○○指示駛至大陸福建省圍頭港外海約20浬處,大陸男子洪雄所安排之大陸漁船已在場等候,該船名不詳。由於海上接駁漁獲不便,遂將餘慶三號駛入圍頭港靠岸搬運。到達圍頭港港時是86.6.7上午7時許,約當日11時自圍頭港出航返台於86.6.8日0時10分到達台中梧棲港。由於潮水海流及船隻載貨,所以前往大陸只花了約8小時,而返台花了約13小時」「我及上述三名船員除己○○不會開船外,均輪流駕駛本船往返台灣及大陸間,並順便教己○○駕駛。而右述丁○○負責在台聯絡工作及船隻返港之出貨事宜。購買漁獲之貨款亦由丁○○負責與大陸賣方接洽,我及船員並未過問」「共購自大陸活魚紅魽約五、六百尾,每尾均有一台斤以上,紅市約一千台斤,正確數量需磅重才知道。購買價及本地售價不清楚,本航次將活巿之塑膠箱裝成六、七十箱放在第三漁艙,活紅魽放在第四漁艙,並在船艙中引入海水並輸送空氣維持漁貨生命。由大陸人員協同我們四人搬運漁獲至本船」「我們至86.3.31起共前往大陸購買漁獲約30航次,天氣好便在港外(大陸圍頭港及平潭港均有)接連,天氣不好便直接進入大陸圍頭港或平潭港靠岸搬運,也曾因腳痛我上岸一次看病,至於靠岸次數我不記得了,而購買漁獲有紅魽、市仔、龍蝦等,大多為紅魽及市仔,每次數量均在一千斤上下,幾次數量較多約近二千斤,至於何次載多少我也記不清了,最初是以賴志男及己○○一起載運大陸漁獲,洪登堂是四月中旬才加入,他們月薪約新台幣五萬元,而台灣聯絡人一直是丁○○」「船主 (指被告戊○○)未出海隨同。我不認識他,只見過一、二次,我不知他和丁○○之關係」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

㈡共犯洪登堂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警訊時供稱:「船名為餘慶三號,船隻編號為C

T4─1388。該船於86.6.6日22時35分由台中梧棲出港,於86.6.8日00時10分返回梧棲港。船上共有四人,除了我以外尚有船長丙○○、船員賴志男、己○○等三人。該船由我和丙○○、賴志成三人輪流開。此次出港目的為大陸圍頭港購買大陸漁貨」「此次購買之漁貨為紅魽約五百隻、花市子約一噸(詳細數量我不清楚)不知花多少錢。交易方式為出港前事先由船長丙○○先聯絡與之從事交易之大陸船隻,而至指示之地點進行交易,此次交易地點為大陸圍頭港,在圍頭港內與大陸船隻交易接駁,本船船員並未上岸,而接洽是與一名叫洪雄的大陸人民接洽,而其餘的細節我均不清楚」「船上共有拖網一件,...。此次出港船上所附之漁具均未下網」「航行路線我不清楚,航行計十二小時」「因出港之路線係由船長設定,我主要依船長所設定之衛星導航路線行駛(船長於出港時將衛星導航設定路線為台中港至福建省圍頭港)」「與大陸漁船交易之時間大約在86.6.7日10時30分左右,大陸漁船上大約有20人。代價由船長與之接洽我不太清楚。漁貨之搬運是由我方船員與大陸船員共同合作搬運」「紅市主要是交由餐廳使用。紅魽可能是交由海釣場作為供釣客釣魚之用,我也不太清楚」「此次出港預定返港時間並無一定,漁貨裝卸完後即返港。漁貨之貨主我不清楚,主要是由船長處理。出港一次之代價為五千元,由船長交錢給我..」「這些漁貨主要由我和丙○○、賴志男三人輪流駕駛載運返港,返港後交由船長聯絡台中港吊車工會吊運漁貨。而販售於何人我則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

㈢共犯賴志男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警訊時供稱:「..我為餘慶三號船員,隨船進

出港」...「主要工作為協助船長丙○○駕駛該船作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二十時三十五分由梧棲漁港申請報關出海作業,傳上有船長丙○○,另二名船員洪金堂、己○○」「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零時十分進港。船上有紅魽魚約五百隻、花市子約一噸多(均為活的)」「從台中港出海後向西方以時速七至八海浬航行四小時後遇上大陸漁船即停船向其購買魚貨」「聯繫及付款方式均由船長丙○○負責,我不清楚」「本船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後入台中港籍後,漁獲均交由中港鮮魚行的車子載走處理銷售」「只有這次出港向大陸漁船購買漁獲」「是由船長丙○○叫我到船上工作。一個月五萬元」「薪資由船長交給我。大部分都在月初。一個月大約出港十餘次」「(船主未隨船出海過)沒有,與大陸船交易他不知情」「不認識(中港鮮魚行負責人丁○○)。沒有關係。漁獲均由船長處理,我不過問,也不曉得原因」等語(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

㈣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警訊時供稱:「我所乘之漁船於86.06.0

6、22時35分在台中梧棲港向濱海所報關出發,又於86.06.08凌晨0時10分進入梧棲港濱海檢查哨」「我此航行申請作業出港約二天。作業區只有船長丙○○知道」「我此航行申請作業出港約二天,出港後離本島約40海浬處作業」「我此次漁貨均為自行捕獲,市仔是用市仔籠捕獲,紅魽也是用魚鉤釣起,市仔約600~700斤,紅魽約400~500尾」「我船上之漁貨擺設是在第三艙是放市仔,第四艙是放紅魽,均是用液態氧做保存活率」「我是在外海約四十海浬放下船錨停泊後由賴志男及洪登堂放魚線捕紅魽,而我是在一旁幫忙,等他們就序後,我就房著放下市仔籠,以十籠為一組,散布在船的四周,每三十分鐘拉起來看一次,如此地魚貨量不夠好,便通知船長換別的地方,在此船次約換了二十多次捕魚地區」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十八至三十頁)。

㈤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周宏圖於本院前審時證稱:伊於本案查獲時,在港警所濱

海派出所服務,查獲時由其負責船舶檢查,發現船上只有花市及紅魽,沒有其它漁獲。依其經驗船舶檢查之經驗,漁船捕獲之魚類大部分是特定魚類,少部分摻雜其他種魚類等語。證人即該派出所主管劉宏淡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執勤人員根據經驗認為可疑,對這艘漁船檢查,當時是賴英門在檢查哨值班,判斷認有可疑,因上船檢查漁獲,發現魚類是單一,且都是活的魚,與一搬漁船捕魚會摻雜其他魚類,多少都有死魚情形不同,且看魚具都壞掉不能使用才請被告等至警局做筆錄,我們有隔離訊問,是在自由意志下被告自行供出,未刑求」等語。

㈥依偵查卷附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影本之記載,本件被告丙○○及己○○駕駛餘慶

三號漁船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出港,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進港等情,核與被告丙○○、己○○於警訊時所供情節相符。依此計算,被告丙○○及己○○出港之時間為二十五小時餘。

㈦綜合上開證據觀之:

Ⅰ就警訊筆錄記載內容確實出自被告丙○○等人自由供述一節,已據證人劉宏淡於

本院前審時證述在卷。且參酌被告己○○、丁○○於同日製作之警訊筆錄中均否認有上開走私犯行及被告丙○○、洪登堂、賴志男就購買上開魚類之程序、時間、地點等細節,供述內容不完全一致觀之,警方如強逼被告丙○○等人為不實自白或未依被告丙○○等之供述,但憑警方之意為記錄,在事理上實難想像涉案共

犯會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警訊筆錄之非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Ⅱ每種漁具固有其釣捕特定魚類之功能性,惟尚難精確其僅能釣捕該種魚類,他種

非屬該漁具特定釣捕對象之魚類,亦有誤入該漁具被釣捕之可能,且漁民捕捉魚類本係以謀生為目的,是衡情殊無將上鉤而可營利之他種魚類丟棄之理,本院卷附台中縣台中區漁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中區漁推字第七三五號函亦載明:「二、經本會查訪漁民之習慣捕獲紅魽及花市,所使用之漁具為拖網及延繩釣。三、在使用延繩釣及市仔籠等漁具,捕獲上開魚時,同時可捕獲金線、赤黑鯛、馬頭、石鱸。以同一延繩釣漁具所捕獲之紅魽與其他魚種之比例不大」等語,參酌前開證人即警員周鴻圖、劉宏淡分別供證稱「檢查船舶如捕特定魚類,有時會有摻雜其他魚類。」「執勤人員係根據經驗認為被告漁船可疑,才上船檢查魚獲,發現魚類單一,與一般漁船捕魚都會摻雜其他魚類,多少亦會有死魚之情形不同,且查看魚具都已壞掉不能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七十八頁背面),顯見被告等人之魚貨與一般漁船自行捕魚之魚獲之情形迥然有異,悖於事理之常。

Ⅲ徵諸一般常情,漁民釣捕特定魚類,須尋特定海域始能釣捕該特種魚類,並非開

船至特定定點,即有大量之該特種魚類進網,而須花費多時,尋找該魚群聚集之海域,始能滿載而歸,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農水試漁字第二一七一號及台中縣台中區漁會上開函文,就此函覆本院稱:「三、依據台灣常見魚介具類圖說,紅甘鰺棲所區域廣,由水深18─360公尺之間,三兩成群游動。花市仔沿近海潮間帶至五十公尺,沙或沙泥底均有其蹤跡」「四、一般鯛及雜魚延繩釣或蟹籠的作業時間視其釣鉤數或籠具而定。以1500釣鉤或籠具為例,投繩作業約需0、5至1小時,停留0、51.5小時後開始揚繩,揚繩作業約需3─5小時,平均作業一繩次約4─7、5小時」「花市在秋天時盛產其漁場在後龍以北,紅魽魚是聚光性的魚類,漁場則在礁層區後龍以北及澎湖地區」等情,足見紅魽與花市之漁場不同,參酌作業所需時間,被告丙○○、己○○及共犯賴志男、洪登堂等四人,應無可能於一日內僅以延繩釣及市仔籠釣捕之方式,即釣得花市及紅柑分別高達一五二八公斤及七○○公斤之漁貨量甚為明確,益徵被告丙○○、己○○確有向大陸購買紅魽及花市等漁貨之犯行。

Ⅳ依台中縣台中區漁會上開函文所示,中國大陸圍頭港與台中港間直線距離為一二

0浬,單程時間一般約需十二小時,但依天候狀況而定等語。參酌丙○○於警訊時所供,其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計出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到達圍頭港,約當日上午十一時自圍頭港出航返台,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到達台中梧棲港等語,並進一步稱係由於潮水海流及船隻載貨,所以前往中國大陸較返台時間為短。共犯洪登堂於警訊時更供稱:「航行路線我不清楚,航行計十二小時」「因出港之路線係由船長設定,我主要依船長所設定之衛星導航路線行駛(船長於出港時將衛星導航設定路線為台中港至福建省圍頭港)」等語,是就航行時間言,被告之上開自白與函文並無明顯扞格之處,且就餘慶三號漁船前後進出港口時間為二十五小時餘計算,亦與函文所示時間相當。

Ⅴ中港鮮魚行之負責人為丁○○,且丁○○與被告丙○○、賴志男認識並無仇隙等

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頁、偵查卷第卅一頁背面、第卅二頁背面),則丙○○、賴志男自無挾怨誣攀被告之情事,是二人所供渠等所駕船舶以往返港,均由丁○○指揮安排卸貨銷售事宜,而本次航行私運魚貨亦由被告丁○○負責打理大陸地區購買魚貨事宜,再指示駕船前往大陸圍頭港,載運魚貨返台之事實,應非虛妄,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丁○○云云,自非可採,又雖被告等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乙○○結證供稱「我是幫船將漁獲載運至漁市場拍賣,但漁船另外有僱司機載貨,我是跟隨貨車到魚市場跟買方洽談價錢,並幫忙收取貨款,餘慶三號之漁船都是由我幫忙處理拍賣。餘慶三號魚獲銷售對象有很多買主,均為不同之魚販,不只中港鮮魚行在銷售,有的也會到漁市場拍賣。」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九頁背面),惟依其所供該船漁貨運送另有僱用司機,而證人之證言亦僅證述其有幫忙銷售以往被告船舶之魚貨,自不足以證明以往被告船舶之魚獲,未由丁○○鮮魚行安排卸貨載運由多人銷售,以及本次航行私運上開魚貨亦非由丁○○指示而為,是被告丁○○負責參與本件私運魚貨之事宜,有如上述,雖乏被告丁○○透過何種管道安排私運魚貨之其他聯繫往來資料,亦難據為認定被告丁○○未為本件共同走私之犯行,另證人張春雄、許金木於本院前審均證稱「被告漁船之漁貨如何銷售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背面、第一○九頁背面),亦均無從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至於共犯賴志男雖於警訊筆錄中供稱:「與大陸漁船交易聯繫及付款方式均由船長丙○○負責,我不清楚」、「不認識丁○○,魚獲均由船長處理,我不過問」云云(見偵查卷第廿三頁、第廿四頁背面),共犯賴志男、洪登堂、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船長丙○○僱用我們」、「薪水是丙○○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四頁),惟賴志男、洪登堂、己○○三人為船員,係由船長丙○○僱用上船工作,即由船長支付薪水,對於係由丁○○或船長間如何聯繫漁船交易魚貨及事後如何處理魚貨之真實細節,並不過問,亦不清楚,自與情理並無相違,足見被告丁○○諉稱其對丙○○、賴志男、洪登堂、己○○等四人於右揭時地自大陸地區走私漁貨一事並不知情,實不足採。

Ⅵ被告丁○○迭次以餘慶三號漁船所停泊之梧棲港,碼頭處並無公共電話可供使用

,惟被告丁○○所負責之中港鮮魚行之辦公室即在碼頭岸邊,是同案被告丙○○等人,倘欲連繫被告丁○○毋須捨近求遠前往漁市場在多此一舉以公共電話聯繫被告丁○○,以此指摘丙○○警訊不實一節,查丙○○以何種方式與被告丁○○聯絡,依事理而言,涉及彼此先前之約定、聯絡時間丁○○可能之所在地及私密性考慮等,尚難以上情為遽以認定丙○○上開於警訊之供述不實。

㈧此外,復有扣押證明筆錄 (收據)、忠信地磅行過磅單、船舶檢查證書、機漁船

(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台灣省台中港務警察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中港警經字第五一八三號及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第九三一三號函及照片十二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七頁、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至九十六頁)。本件被告丙○○、己○○、丁○○等三人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此為行政院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明定,本件核被告丙○○、己○○、丁○○等人所為,均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處罰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公訴意旨認其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常業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丙○○、己○○、丁○○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雖然丁○○、己○○二人非該船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與船長丙○○成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論處。查被告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台灣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曾於七十八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丙○○、己○○、丁○○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就被告丁○○部分為累犯於主文加以記載,並於理由中說明應予加重其刑,容有未合,次查被告等共同走私等犯行,依證據之認定僅足以證明有如事實欄所載一次走私等罪責(理由詳後述),而原審遽認定被告等有多次犯行為連續犯,亦有可議,再查本件被告等共同所為係犯準走私罪,原審主文載為「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亦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丙○○、己○○、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參與本件走私之程度及所走私漁獲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魚貨,雖為其五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台中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為沒入處分,有該局移字第一五六號處分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十六頁),則不再依刑法規定沒收,併予敍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三月間僱用丙○○為船長,己○○、賴志男、洪登堂為船員,由戊○○提供其所有餘慶三號漁船,另有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八日為警查獲右開走私犯行之前為止,陸續駕駛餘慶三號漁船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圍頭港及平潭港,私運丁○○所購買之活魚紅魽、花市、龍蝦等漁貨,逾公告數額(完稅價格合計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以上)回台販售共計廿九次,因認被告等涉有連續共同走私等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構成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與己○○駕駛右開漁船自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起出海多次之情事,固據被告丙○○、己○○於警訊中供承明確,並有右揭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傳訊證人即警員周鴻圖供證稱「被告丙○○等四人駕駛該船出海很多次,惟僅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為警查獲此次私運漁貨之不法情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七頁),且按上開行政院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規定,被告等自大陸地區私運花市等魚貨進入台灣地區,以每次私運一項或數項魚貨,其總額依緝獲時海關計算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達一千公斤者,方構成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責,則本件除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查獲被告等之右開走私等犯行外,既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另有其餘廿九次走私行為,且每次逾前揭公告數額之走私魚貨,依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所示,此部分自無遽律被告等以連續共同走私等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與右開被告等共同走私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右揭被告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船主戊○○提供其所有之餘慶三號漁船,由丙○○擔任船長,且由丙○○以每月薪資三萬元僱用己○○及每月薪資五萬元之代價分別僱用賴志男、洪登堂等人擔任船員,而依丁○○指示,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陸續駕駛餘慶三號漁船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圍頭港及平潭港載運丁○○所購買之活魚紅魽、花市、龍蝦等漁貨回台販售共計三十次。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丙○○、賴志男、洪登堂及己○○等人再度前往大陸載運丁○○所購買之漁貨回台時,經警在台中縣梧棲漁港濱海檢查哨臨檢當場查獲,並自餘慶三號漁船船艙內扣得丁○○所有花市毛重一五二八公斤、紅魽毛重七○○公斤等漁貨,因認被告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處罰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有右揭走私之犯行,無非以:⑴被告提供其所有餘慶三號漁船,供被告丙○○、賴志男、洪登堂、己○○及丁○○走私大陸地區魚貨之用,有船舶檢查證書、機漁船 (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各一紙附卷可稽。⑵被告戊○○如確有長期僱用被告丙○○、賴志男、洪登堂及己○○等四人經常性出海捕漁之事實,則衡理亦應無任該漁船即餘慶三號上為捕魚所賴以使用之重要工具即起網機損壞長達一、二個月間均置之不理,而未加修復之理。⑶被告丙○○等如確係被告戊○○所僱用,而以每次抓回漁貨拍賣後所得分配盈利,則衡情被告戊○○亦絕無不知被告丙○○等每次抓回之漁貨量若干,故於分配後應得盈利若干之理;詎被告戊○○於偵查中就被告丙○○等每次抓回之漁貨量多少竟全然不知等情為其論據。被告戊○○對於伊為船主,僱用被告丙○○、賴志男、洪登堂、己○○等四人出海捕魚,及與船長丙○○約定以魚貨量拍賣後四、六分帳,即由船主得百分之四十,船長丙○○及船員共得百分之六十分配營利等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伊對被告丙○○、賴志男、洪登堂及己○○等四人之捕魚方式及至何處捕魚,並無特別約定且無法掌控,伊不知有走私魚貨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問:戊○○是否本船船東)是,不過他 (

戊○○)沒有隨我們出海也不知道我們捕魚之經過。」、被告賴志男於警訊中供稱:「 (問:船主戊○○有無隨船出港作業過?本航次與大陸船交易他是否之情?)沒有,與大陸船交易他不知情。」,足認被告戊○○未曾隨被告丙○○、賴志男、洪登堂及己○○等四人出海,且並不知悉該四人走私大陸地區魚貨,是尚難以被告丙○○、賴志男、洪登堂、己○○等四人為警查獲走私時,該四人用以走私之船舶適屬戊○○所有之餘慶三號,即認被告戊○○對於該五人走私魚貨之犯行,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

㈡船長為指揮船舶之人,船舶上之必要裝備有損壞之情形,衡諸常理,通常會主動

向船主反應請其修繕,惟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知悉丙○○、賴志男、洪登堂及己○○等四人捕魚之經過,且未曾隨其出海,當不知其等捕魚之方式及釣捕之魚類,是以倘船長未請其修復或船長認該損壞之裝備無關緊要,則在事理上即有未通知船主加以修繕之可能,尚難以該船係被告戊○○所有即認定被告戊○○知悉並參與丙○○、賴志男、洪登堂、己○○等人走私之犯行。

㈢被告戊○○與被告丙○○等人分配盈利之方式為每次抓回漁貨拍賣後,船主分百

分之四十,船長及船員共得百分之六十,徵諸常情,被告戊○○應僅注重每次所能分得之利益為多少,至於每次抓回之漁獲量若干,其並無知悉之必要,是以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戊○○有走私之犯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 敏 諄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