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啟仁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以建築房屋預售為業,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丙○○欲向丁○○經營之厚信食品有限公司購買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七六五地號土地一筆,為方便貸款及節省稅金,乃邀集乙○○、甲○○父子共同投資,經其許可,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甲○○名義,向丁○○購買前開土地,議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並委託代書己○○(未經上訴判刑確定)辦理本件土地買賣登記事宜。己○○旋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南投縣稅捐稽征處埔里分處(下稱埔里稅捐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該分處並據以發單開征土地增值稅八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嗣丙○○與甲○○父子就本宗土地投資細節生有爭執,丙○○不願繼續以甲○○作為買受人名義,竟與己○○共同謀議,通知丁○○變更承買人為戊○○。己○○明知於訂立前開買賣契約時受甲○○之委託為其處理申報土地買賣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並未得李其烈同意註銷申報,詎丙○○、己○○為達更易承買人名義之目的,並意圖為丙○○之不法利益,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己○○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同年十月間以將腊紙置於甲○○原印文上,並用筆桿推壓腊紙,使甲○○原印文沾粘於腊紙上,再將腊紙上之印文轉拓於白紙上之方法,偽造甲○○印文各一枚於用以註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協議書、申請書各一紙上,同時另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於前開協議書、申請書各一紙上,再持該偽造協議書、申請書各一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埔里稅捐分處以撤銷買賣為理由,申請註銷上開土地現值申報及稅捐之開征,使不知情之該管稅務人員據以發函核准,並登載其等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土地增值稅征收底冊;足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利益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略以:系爭土地原為伊所買,以甲○○為買受人名義,因甲○○之父乙○○反對其子甲○○當人頭,要求伊三天內撤銷增值稅申報,後來乙○○前往大陸,伊有徵得甲○○同意撤銷申報,嗣後伊無法繼續付款,為免定金及前付價款被沒收,才找戊○○出面買受,一切手續委託己○○辦理,己○○如何辦理伊不知道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據共犯己○○及證人乙○○證述明確。當時要向稅捐機關註銷甲○○增值稅申報案件,係被告丙○○要求己○○辦理註銷,業經被告丙○○及己○○在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而共犯己○○如何以腊紙偽造甲○○之印文,亦經原審法院命己○○當庭表演明確,有該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又涉案之土地現值申報書、買賣契約書上甲○○印文與申請書、協議書上印文,雖同字體,但後二者印文色澤淺淡,周框無壓痕,且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取銷買賣協議書、申請書上甲○○印文確與印鑑章鈐蓋之印文不相符,此有該局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六四三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復有埔里稅捐分處核准稿、土地增值稅徵收底冊影本足資佐證,足徵被告己○○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等決意變更承買人名義並撤銷原土地現值申報,均未經甲○○之同意,而甲○○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尚以存證信函要求其依買賣契約辦理付款事宜乙節,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核與甲○○、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臺中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八九一號附卷足參,且被告己○○既以代書為業,甲○○如有同意其變更承買人,被告己○○亦無必要大費周章,甘冒刑責偽造其印文,足見被告丙○○辯稱經甲○○同意云云,要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辭,不足採信。再查,前開土地買賣契約訂約時,被告丙○○、己○○及告訴人甲○○均在場,由被告己○○為介紹人之一,契約明定丁○○、甲○○買賣雙方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往印象歐洲事務所由己○○代書事務所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文件,而己○○亦持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埔里稅捐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書立義務人為厚信食品有限公司丁○○、權利人為甲○○、代理人為己○○,並於其上蓋用甲○○之印章,又於申報附件中甲○○身分證影本處,由己○○蓋章表示該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承在卷(參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申報附件之甲○○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按,足證被告己○○有代甲○○處理土地買賣事務之認識與決意,而被告己○○於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其依買賣契約辦理付款事宜,被告己○○於同日受送達後,仍於翌日持偽造協議書、申請書各一紙,埔里稅捐分處以撤銷買賣為理由,申請註銷上開土地現值申報及稅捐之開征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及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收件欄附卷可憑,益證被告己○○確有違背處理土地買賣事務之事實,自不得以甲○○僅係人頭而諉稱其無背信犯行。被告丙○○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且係由其告知被告己○○變更承買人名義,並指示被告己○○配合辦理撤銷原土地現值申報事宜乙節,業據被告丙○○、己○○供承在卷可按;雖同案己○○供稱:本件是其為圖一時方便,才未得甲○○同意,擅自變更買受人為戊○○名義,一切手續僅伊一人所為,被告丙○○都不知道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證人丁○○在本院前審調查時固證稱第一次付款係丙○○,嗣後周某說改以戊○○為買受人云云,並不影響被告之罪責,自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是被告丙○○所辯,亦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與已判決確定之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為偽造印文於私文書上,持以行使,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己○○為達擅自變更承買人之目的,就前開犯罪事前共謀,又委由己○○實施,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丙○○與已判刑確定之利利美惠等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共同偽造甲○○署押二枚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渠等前開偽造文書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既係被告丙○○委託己○○辦理、並指示同案被告己○○偽造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及協議書,被告自非刑法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原審論以被告另犯背信罪及被告戊○○並未參與犯罪(理由詳後述),原判決仍認為共同正犯,均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丙○○、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從事建築房屋預售之職業,竟擅自更改契約當事人名義,影響交易安全,復行使於稅捐機關,足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利益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伍年,以勵自新。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甲○○署押及印文併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以建築房屋預售為業。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同案丙○○(另外判刑)欲向丁○○經營之厚信食品有限公司購買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七六五地號土地一筆,為方便貸款及節省稅金,乃邀集乙○○、甲○○父子共同投資,經其許可,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甲○○名義,向丁○○購買前開土地,議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並共同委託代書己○○(未經上訴判刑確定)辦理本件土地買賣登記事宜。己○○旋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南投縣稅捐稽征處埔里分處(下稱埔里稅捐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該分處並據以發單開征土地增值稅八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詎丙○○與甲○○父子就本宗土地投資細節生有爭執,丙○○不願繼續以甲○○作為買受人名義,竟與知情之戊○○及己○○共同謀議,通知丁○○變更承買人為戊○○。其三人明知己○○於訂立前開買賣契約時受甲○○之委託為其處理申報土地買賣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並未得李其烈同意註銷申報,詎丙○○、戊○○、己○○為達更易承買人名義之目的,並共同意圖為丙○○之不法利益,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己○○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同年十月間以將腊紙置於甲○○原印文上,並用筆桿推壓腊紙,使甲○○原印文沾粘於腊紙上,再將腊紙上之印文轉拓於白紙上之方法,偽造甲○○印文各一枚於用以註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協議書、申請書各一紙上,同時另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於前開協議書、申請書各一紙上,再持該偽造協議書、申請書各一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埔里稅捐分處以撤銷買賣為理由,申請註銷上開土地現值申報及稅捐之開征,使不知情之該管稅務人員據以發函核准,並登載其等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土地增值稅征收底冊;足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利益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亦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戊○○涉有犯共同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同案被告己○○之供詞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協議書等為論據,惟查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略以:伊經丙○○之介紹向地主丁○○購買土地,丁○○有義務以其為買受人名義辦理移轉手續,此為天經地義之事,伊僅係單純之買賣土地,手續如何辦理為己○○一人之行為,伊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及協議書係由同案被告己○○一人所偽造,已如前述,雖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要向稅捐機關註銷甲○○增值稅申報案件,被告戊○○確實知悉,丙○○要求己○○辦理註銷時,丙○○、戊○○都有在場等情。(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卷第七十三頁反面)。但己○○同時亦證稱戊○○當時並未為任何之指示,是丙○○指示要辦撤銷的。(見同上頁)而事後上開土地確係由被告戊○○購買並已付清全部價金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給戊○○,亦經原土地所有權人丁○○到庭證述屬實,則被告戊○○既依正常交易方式,向丁○○買賣土地,出賣人自有依法使買受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代書及原所有權人如何辦理其手續,買受人實無參與置喙之必要,況偽造本件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及協議書之代書己○○亦已供稱協商買賣上開土地時,被告戊○○雖然在場,但偽造上開之申請書及協議書時為其一人所為,被告戊○○並未為任何之指示,已如前述,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上述偽造文書之犯行,尚難僅憑事後該筆土地為被告戊○○所購買,而遽以認定其有參與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為被告論罪之科刑,尚有欠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水 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投埔稅二字第一○一六七號所附申請書及協議書上甲○○署押各壹枚及甲○○印文各壹枚。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