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蕭 顯 榮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潭子郵局業務佐,負責辦理郵務
、儲匯及壽險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己○○鄰人林旺根偕其妻丙○○二人,透過己○○之父戊○○之介紹,由己○○為林旺根夫婦辦理郵政簡易壽險,投保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惟林旺根夫婦僅依約繳交保險費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份止,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交該保險費,該保險契約依約因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停止效力,依該時郵政儲金匯業局配合保險法規定,繳交該郵政簡易壽險保險費未滿二年期者不得請領契約終止解約金,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林旺根因意外死亡,林旺根之妹乙○○於整理林旺根之遺物時,發現該簡易壽險保險單及繳交保險費之收據等,戊○○當場表示可洽詢其子己○○代為辦理該項保險請領給付,丙○○及乙○○二人即準備相關資料,委由丁○○前去潭子郵局,請求己○○為林旺根辦理保險契約之復效,己○○明知林旺根業已死亡無法申請復權再依約解除契約領取解約金之事實,竟基於圖利林旺根家屬之犯意,隱瞞該林根旺業已死亡之事實,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依丁○○所提供之資料代為申請林根旺該項簡易壽險復權工作,再於同日依請求終止該保險契約而退還積存金,足以生損害於郵局,致使該郵局陷於錯誤而給付林旺根家屬有關林根旺該項保險積存金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因認被告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並辯稱:其於辦理被保險人林根旺終止保險領回積存金之時,並不知林根旺已死亡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調查站供稱:林根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其死亡後第二
、三日己○○之父戊○○(綽號阿松)至林根旺家中找丙○○,因丙○○不識字與阿松有認識,所以將保單交給阿松,事後就理賠金我嫂嫂並未領取(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嗣改稱林根旺死亡整理遺物時戊○○在場(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然嗣又稱林根旺死亡整理遺物時戊○○並無在場(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乙○○之證詞反覆不一,已非無疑。而証人丁○○於偵查中供稱:不清楚己○○的父親有無去幫忙處理林根旺後事,且不認識己○○的父親(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另被告己○○之父親戊○○到庭否認曾去幫忙處理林根旺之後事,是戊○○是否知悉林根旺已死亡,亦非無疑;又縱認林根旺死亡時,被告之父戊○○知悉及有向乙○○、丁○○表示可協助辦理退保之事,然而戊○○堅詞否認有將林根旺已死亡之事實告知被告及有收受丙○○所交付林根旺之保單、印章並「轉交」予被告之情事,自不能僅因被告與戊○○係父子,即推定戊○○已告知林根旺已死亡及已轉交保單、印章之事實;又參以赴郵局辦理退保手續之丁○○於偵查中陳明其去郵局辦理退保時只說要辦退保,沒有向己○○說林根旺死亡,己○○他不知道林根旺已死亡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且有關退保既是由丁○○自行前去郵局窗口辦理,林根旺之保單、印章自亦由丁○○所持有攜帶,是乙○○所述林根旺之保單、印章係經由戊○○交予被告之語,即非可採。又丁○○受託替林根旺、丙○○二人辦理終止保險契約領回積存金時,丁○○既持有林根旺、丙○○之保單、印章,被告亦已依規定要求丁○○填寫委託書(偵查卷四二、四三頁),則被告未會晤被保險人林根旺,復未詢問丁○○有關被保險人林根旺之近況,即准丁○○之受委託辦理,雖不無行政疏失,然亦不能據此推斷被告知情林根旺死亡之事實。另證人潭子郵局業務員趙予珍於偵查中證稱:丁○○至潭子郵局辦理保險事宜當日,伊係擔任儲匯窗口業務,丁○○係被告親自帶至證人之業務窗口,而一般保戶要辦理保險相關事宜應該在儲匯窗口辦理,但若保戶所要求的是契約回復或終止契約及退費等較敏感,並需要原招攬員前來處理以示慎重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五十頁)。故當日被告己○○雖非保險業務承辦窗口,然丁○○當日辦理者既為保險復權及解約退費事宜,又丁○○證稱曾告知被告要辦理退保,已如前述,依證人趙予珍所稱業務辦理流程,亦需由該保險契約原招攬員即被告處理丁○○受託辦理林根旺等退保之事宜,是以該日丁○○縱係由被告帶至證人趙予珍所任業務窗口,嗣並由被告協助丁○○處理是項退保事宜,既符合郵局辦理流程,是亦不能因此推斷被告早已知悉林根旺死亡而有圖利林根旺家屬之情事。
㈡按人壽保險業為履行保險契約,承擔將來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必須從保戶繳付之
保險費中提存責任準備金,以備支付,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應將保戶繳交保費中之純保費予以提存,依規定利率逐年累積,稱為積存金。且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兼有儲蓄性質,故被保險人死亡時,固得請求給付保險金額(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二十條)。定期保險契約滿期、亦得請求給付保險金額(同規則第廿一條)。要保人請求終止契約時,其保險費繳納未滿二年者,得請求發還積存金百分之九十(同規則第二十八條)。未繳納保險費時,其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同規則第十五條)。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回復契約效力(同規則第二十七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條)。本件林根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繳費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份止。八十五年一月份起即未繳納,依規定保險契約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停止效力。丁○○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前去申請回復契約效力,應補繳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八月止共二十個月保費,每月保費五千七百零五元,二十個月共十一萬四千一百元,有卷附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費收據可參。又依該保險契約,林根旺已提存之積存金為九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廿四條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契約發生效力未滿三年者,發還積存金百分之九十,則應發還積存金為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另應給付生存保險金五萬五千元,共應淨付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元,亦有電腦計算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因林根旺同時辦理回復保險契效力及辦理終止保險契約,故應退還之金額與應補交之保費抵銷,被告己○○僅退還積存金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元(000000元-114100元),洵無違誤。又林根旺投保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種類為「十年付安家定期還本終身保險」,有保險單影本附卷可稽,依修正前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在契約停止效力後死亡,其繳納保險費已滿十八個月,應按投保規則第廿八條申請終止契約,退還積存金之一部分」,上開規定雖以繳納保險費已滿十八個月為退還積存金之依據,惟保險法經總統令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要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全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亦即保險費只須付足一年以上即可辦理,而非以已繳納十八個月以上為條件,因上開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第二項屬行政命令,與保險法抵觸部分無效,故林根旺已繳納保險費滿一年以上,申請終止契約返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自為法之所許。況郵政儲金匯業局於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壽通第二五七九號亦函示放寬終止契約發還積存金條件,由繳足保險費十八個月以上,縮短為一年以上,有卷附該局函可証(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再者本件經原審函查郵政儲金匯業局覆稱略以:㈠「按當時保險法已自八十六年五月修正為『繳費滿一年以上』即應發還解約金,案關契約倘函報本局,將衡酌實情,個案比照保險法新規定特准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0號函;㈡「本案情形,若提出申請將特准發還部分積存金」、「本案被保險人已繳納保費一年二個月,計可發還之部分積存金為五三、六二七元」(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00000000000號函);㈢「本案若申請特准終止發還積存全,本局將援例同意辦理,己○○受理本案時,因疏未辦理會晤手續,致不知林根旺已死亡之事實,在作業上確有瑕疵,惟郵局並未蒙受損失,因此,不影響本局對於該案特准終止之核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保險法修訂為要保人繳費滿一年以上即可申請終止之日起迄今,要保人向本局申請特准終止發還積存金,尚無被拒絕之案例」(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00000000000號函)等語。顯見主管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已明文函示,本案依法並無不合之理由綦詳,另本院函查經郵政儲金匯業局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壽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 「發還之部分積存金五三、六二七元係以被保險人所繳交之十四個月保費為計算積存金之依據,該項積存金已包含預定給付之生存保險金。案關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之積存金八七、九七○元係已扣除生存保險金。…積存金八七、九七○元係以三十四個月保費(即復效後所繳交之保費月數)所算得…」。查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十四條規定: 「自契約成立日起,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仍生存者:::給付生存保險金予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故本件無論以林根旺死亡前所繳之十四個月或丁○○辦理時之卅四個月為計算標準,均應給付生存保險金。如以十四個月計算應發還之積存金五三、六二七元已包含預定給付之生存保險金,且無須補繳保費。如以三十四個月計算,因須補交二十個月保費之金額。祇得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元,顯見以林根旺生存之情形計算所應發還之積存金少於以死亡情形下所應發還之積存金。從而被告己○○辦理本件退保並無圖利林根旺家屬之故意甚明。綜合上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辦理本件發還積存金之時,已知悉林根旺已死亡,被告自無圖利他人或偽造文書之故意;原審予被告無罪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辦理該保險契約復效不當,有圖利他人云云,為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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