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己○○
壬○○○共同代理人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破產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詐欺和解罪部分撤銷。
辛○○債務人聲請和解經許可後,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捏造債務,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戊○○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辛○○因不能清償債務,乃向當地商業會請求破產和解。臺中縣商會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中縣商業字第○二六九號許可辛○○為和解之聲請,但辛○○却於許可後之同月二十九日債權人會議中揑造債務,其情形為:⒈丁○○僅有抵押債權三百萬元,但辛○○在向台中縣商業會呈報債權人名冊時申報為一千五百萬元。⒉債權人吳千甲之債權七十五萬元,却於會議時再揑造二百萬元。⒊丙○○之債權,辛○○在向台中縣商業會呈報債權人名冊時已申報債權為三十萬元,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債權人會議時,揑造債務為二百三十萬元,旋又改為二百六十三萬元。⒋債權人林春鋒債權額為七十五萬元,辛○○却揑造債權為一百九十萬元。⒌辛○○對於大肚鄉農會僅有四百萬元之抵押債務,竟捏造四百八十萬元。致其債權人己○○受損害。
二、案經自訴人己○○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甲、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其並無於債權人會議中捏造債務云云。
二、經查,被告辛○○向台中縣商業會為破產和解之聲請,經該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中縣商業字第○二六九號函許可被告辛○○為和解之聲請,(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四七六號卷第二十一頁)但被告辛○○却於許可和解後之同月二十九日在債權人名冊上將原僅三百萬元債權之丁○○,揑造丁○○之債權為一千五百萬元。另吳千甲之債權原僅列為七十五萬元,(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二二號卷第六十頁),竟於債權人會議上揑造債務二百萬元,以二百七十五萬元計算債權額(見同上卷第一六三頁)丙○○之債權原僅列為三十萬元,嗣於債權人會議時揑造債務為二百三十萬元,旋又改為二百六十三萬元(見同上卷第一六二頁)。林春鋒原債權額為七十五萬元,却揑造為一百九十萬元(見同上卷第一六三頁)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明細表附卷可按。證人吳千甲雖供稱伊向沙鹿鎮農會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借予辛○○(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借予一百萬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借予五十萬元)另因仲介土地賺了九十萬元,於八十二年間借五十萬元予辛○○,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再借予七十五萬元,都是以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二一頁),但上開金額少者五十萬元,多者一百萬元,吳千甲既向農會貸得款項,何以不用匯款方式交付,而選擇提用現金,殊違常情,且經核對被告辛○○之甲存及乙存帳卡,各該日均未存入分毫現金,足證證人吳千甲之供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辛○○原先所列之七十五萬元債權額較為可採。又丙○○雖供稱伊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至六月間陸續借二百三十萬元給辛○○,伊是從大肚鄉蔗廍郵局○○二五七八︱一號帳戶提領現款交付等語。惟查:丙○○在上開郵局八十三年二月至六月間提領之現款超過一萬元者,計有十一筆,合計僅九十八萬五千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六五頁),其焉有二百三十萬元可借予辛○○,是丙○○所證應屬不實,應以被告辛○○原先所列之債權三十萬元較為可採。再查林春鋒雖提出其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存摺(見本院前審卷一證物袋),證明其借予辛○○一百九十萬元,但其不能證明其提領之現金已全部交付予辛○○,且核對辛○○之甲存帳卡及活儲乙存帳卡,在林春鋒存摺內所示領款日期(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領二十萬元,同年九月十三日領二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領五十七萬元、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領五十萬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領十八萬元、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領五十萬元),並未存入分毫現金,足證林春鋒雖有提領上開存款,但不能證明已交予辛○○,是應以辛○○原先所列之七十五萬元為可採。又丁○○於調查站初供時稱其債權共五百萬元(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二二號卷第四三頁反面),然經檢察官提示卷附錄音譯文後(見同上卷第八七、八八頁),供稱實際上債權是三百萬元,還有一條是會錢(見同上卷第一三七頁反面),但無法提出標取何會借予辛○○之證據,此部分會款債權自屬不存在。又辛○○對於大肚鄉農會僅負四百萬元抵押債務,其餘八十萬元為信用貸款,亦有該農會肚鄉農信字第一三五二號函附卷可憑,而辛○○列抵押債務四百八十萬元,亦有其別除權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據。綜上所述,被告空口否認上開事實,自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其於商會許可和解聲請後,揑造債務之犯行,殊堪認定。
三、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稽(三十年上字第八號)。自訴人己○○對被告辛○○有票據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辛○○所簽發之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台中縣大肚鄉農會信用部,票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二紙及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清簡字第一八四、一八五、一九九號、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憑;自訴人己○○對被告辛○○有債權存在,故其對本件被告等之詐欺和解,影響其債權之受償,顯係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被告之辯護謂自訴人林連福非被害人,不得自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辛○○所為,係觸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詐欺和解罪。原審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自訴人林連福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辛○○虛報之債務甚多,且犯罪手段狡猾,犯罪後又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自訴人雖指訴被告辛○○虛揑丁○○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然實際上丁○○有三百萬元抵押債權,此部分辛○○自無詐欺和解犯行可言,因此部分係自訴人自訴事實中之一部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戊○○詐欺和解,及辛○○詐欺和解不另為無罪諭知(丁○○三百萬元抵押部分除外)之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辛○○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大量退票後,辛○○竟提供其所有上開蔗廓小段九八之一三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一三九八建號二層樓房一棟,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無償提供給戊○○向大肚鄉農會趙秋森設定抵押八百萬元,並於同年月六日由戊○○向農會借得四百萬元(辛○○、戊○○涉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詐欺破產罪,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辛○○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即臺中縣商業會許可其為和解之聲請後,於債權人名冊,虛列大肚鄉農會對前述房地之別除權為四百八十萬元。其實該農會只貸放給戊○○四百萬元,它並非辛○○之破產債務,竟與戊○○共同揑造抵押債務四百八十萬元,然其中八十萬元係本票債務,係普通債務,竟將之變更為別除權,亦侵害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利益,而認戊○○亦違反破產法揑造債務及承認不真實債務之犯罪行為。因認戊○○共同涉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詐欺和解罪。再者,甲○乃被告辛○○之舅父,其家境清寒,何來巨款二百萬元借給被告辛○○?被告辛○○卻與伊揑造本票債權二百萬元。庚○○為被告之胞兄,長期在大陸做生意,很少居住台灣,故不可能貸巨款給辛○○,但二人卻揑造本票債權一百三十五萬元,亦有如上之犯罪行為,並認辛○○亦犯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詐欺和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和解詐欺罪,乃以債務人聲請和解經許可後,有損害債權人之行為者,始足當之,若在和解許可前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此觀之條文中所稱「以債務人聲請許可後」之文意,足以自明。
三、訊據被告辛○○、戊○○均堅決否認有上列詐欺和解之犯行,辛○○辯稱,且確向甲○、庚○○等分別借取上開現款,故在臺中縣商業會許可為和解之聲請後,始於債權人清冊,列載上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應無詐欺和解可言。戊○○之辯護人在第一審辯稱,為支應商會和解後應付與債權人之款項,而以其所有房地向大肚鄉農會抵押借款,因其房屋之部分基地(○○○鄉○○○段蔗廓小段九八之一一四地號土地)屬戊○○所有,必須一併提供抵押,農會為確保債權,要求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避免以辛○○名義借款撥入辛○○帳戶,遭部分不能和解之債權人扣押執行,無法按計畫和解,遂以戊○○為借款人,而以辛○○為連帶保證人,辦理該項借款。該項抵押權設定後借得四百萬元,嗣於和解成立後領出供辛○○給付和解應付之款項等語。
四、經查,戊○○、辛○○向大肚鄉農會以上開房地設定八百萬元,係在八十三年六月二日,義務人係戊○○、辛○○,債務人亦然,權利種類為抵押權,最高限額八百萬元(見本㈠卷第一二二頁背面),借取其中四百萬元係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見同卷第一二四頁正面),辛○○另以本人或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先後四次各借取二十萬元,共八十萬元,有台中縣大肚鄉農會,肚鄉農信字第一三五二號函及所附債務人辛○○借款附表附於同上卷第五十九頁可稽。辛○○亦供稱,戊○○借自大肚鄉農會之現款四百萬元,確有交伊清償商會和解之債務,並據提出彩屏企業有限公司暨辛○○債權人會議紀錄,普通債和解清冊(內有完成和解領款人蓋章,支付款項)以實其說,證人即債權人癸○○亦到庭結證,其有領取和解款十五萬元,核與和解清冊所載領取金額相符,故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解自堪採信。因而,被告戊○○應無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至於虛列八十萬元別除權部分,因向臺中縣商業會請求破產和解者係辛○○,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要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詞,令戊○○負詐欺和解罪責。
五、次查,被告辛○○有無虛揑向甲○、庚○○各借用二百萬元及一百三十五萬元之部分,經本院訊問證人甲○,甲○供稱伊在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從沙鹿鎮農會甲000-000000號帳戶領出一百萬元,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從同農會林定巡00-00000-0號帳戶領出八十萬元,加上自存現金二十萬元共一百萬元借予辛○○,核與被告辛○○所供第一次借一百萬元,第二次領八十萬元加上甲○家裏有二十萬元,共借一百萬元等語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證物袋),堪以採信,另庚○○亦提出支票影本三張,面額為一百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為憑,並稱另外五萬元是以現金交付等語。本院核對該一百萬元支票是由辛○○背書提示,二十萬元是由李賴春梅提示,另十萬元是由美玉(即自訴人壬○○○)提示,被告辛○○稱該十萬元支票是交予壬○○○提示,應可採信,此部分應係被告辛○○向庚○○所借再轉交予自訴人壬○○○。至二十萬元支票部分提示人李賴春梅被告辛○○雖供稱不認識,然查被告辛○○與證人庚○○均一致供稱該二十萬元是向庚○○所借,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被告亦無揑造債務之可言。至自訴代理人雖云,辛○○借自甲○、庚○○之現金亦無進入其戶頭,雷同吳千甲、丙○○、林春鋒等人之情節,何以不能為相同之認定。然辛○○對吳千甲等三人,有先後列載不同債權之事實,足可佐證,而對甲○、庚○○則否,故不能相提併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確有揑造該二部分債務之事實,惟因自訴人認此二部分與前開詐欺和解罪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戊○○詐欺和解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及對辛○○有關揑造甲○、庚○○債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端 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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