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被告乙○○及庚○○(另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由庚○○利用(00)0000000號電話(裝機地址:彰化市○○路○○○巷○○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妻即被告丁○○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事宜,庚○○先依交易需求,撥電話予被告丁○○準備安非他命交予被告乙○○運交予庚○○負責出售,彼等三人即以此方式,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魯蛋」之己○○、綽號「阿河」之辛○○(代綽號「蝦仔埤」之男子購買)、綽號「小萍」、「王建」、「阿勳」、「阿泉」等人,每販賣一錢安非他命約可賺取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利潤,庚○○並不定時濟助金錢予乙○○並租屋供住,充為代價。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丁○○、乙○○均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涉有右開罪嫌,係以被告等及庚○○、辛○○、己○○等人之陳述,暨監聽譯文、錄音帶等件為論據;然質諸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丁○○辯稱:伊平日均在鐵工廠打工維生,庚○○在外究竟從事何事,伊不清楚等語,而被告乙○○則以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行為諸語為辯。經查被告等及庚○○於警訊、偵審中,均未供陳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右揭犯行,此觀彼等所供即明;次查己○○均供稱係向庚○○購買安非他命,並未供陳有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見偵查卷第五四、一0二、一0三頁,原審卷第三五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九三頁,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五一頁),至辛○○固供陳:「因為我向:::庚○○購買安非他命捌仟元:::」、「那是我向庚○○購買安非他命:::因庚○○在外面,故我才又撥電話與他連絡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頁),惟依其嗣後於偵審中所供,亦均供陳並未自被告丁○○處拿取安非他命無訛(見偵查卷第八五頁,原審卷第九九、一00、一二二頁,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再稽諸庚○○於偵查中所供,被告賴瑞嬌並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七頁),顯然依庚○○、己○○、辛○○等人所供,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等有與庚○○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圖利,應可認定;再查庚○○固尚供承曾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小萍」、「王建」、「阿勳」、「阿泉」等人,然此部分除庚○○之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庚○○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徒憑庚○○該部分之自白,即執為認定被告等亦有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小萍」、「王建」、「阿勳」、「阿泉」等人之證據,自不待多言。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所辯,尚堪採信;至原審法院於判決內所引用庚○○與被告等對話之錄音帶譯文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右開犯罪事實,自不得憑為被告等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就被告等此部份均為無罪之判決,方屬適法。原審法院就被告乙○○被訴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陳詞恣意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丁○○上訴意旨則以其並未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諸語憑以指摘原審法院該部分之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三、至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涉嫌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嫌,既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則被告丁○○是否另有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乙○○、戊○○、甲○○等人,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非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庚○○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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