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戊○○輔佐人 己○○指 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及被告即被告戊○○之妻丙○○、甲○○(丙○○、甲○○部分已另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由戊○○利用(00)0000000號電話(裝機地址:彰化市○○路○○○巷○○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事宜,戊○○先依交易需求,撥電話予被告丙○○準備安非他命交予被告甲○○運交予戊○○負責出售,彼等三人即以此方式,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魯蛋」之丁○○、綽號「阿河」之庚○○(代綽號「蝦仔埤」之男子購買)、綽號「小萍」、「王建」、「阿勳」、「阿泉」等人,每販賣一錢安非他命約可賺取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利潤,戊○○並不定時濟助金錢予甲○○並租屋供住,充為代價。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被告戊○○前開部分撤銷發回,惟被告戊○○業於九十年三月四日死亡,有被告戊○○之輔佐人己○○郵寄到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戊○○既已死亡,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逕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丙○○、甲○○部分,已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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