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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更(一)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無非以:⑴告訴人戊○○之指訴,及有俊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暨股份轉讓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⑵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告訴人戊○○有入股等語,並參以俊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鴻運貿易大樓時,戊○○投資有百分之三十之資金,此有陳惠瑛製作之鴻運貿易樓收入支出表、通知戊○○繳納利息通知書、轉帳傳票等影本附卷可查,足認戊○○確有出資。⑶證人丙○○證述:伊是丁○○之姐夫,不是俊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也沒有出資,另並無受讓戊○○俊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但丁○○經我同意,有借用我名義等語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保管戊○○之印章,並將戊○○在俊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寶公司)之股份轉讓給其姐夫丙○○,辯稱:公司之資本全是其出資的,告訴人戊○○僅就鴻運貿易大樓工地案出資而已,並未對俊寶公司出資,因為要符合公司法規定,經戊○○之同意,才把部份股份登記在戊○○之名下,掛名公司股東概括授權公司統一代刻印章,保管印章及於公司業務使用該印章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戊○○於原審陳述:「(公司)成立時有無出資、有無借名給他(指被告),我不清楚」(原審卷四十一頁反面),對於是否於俊寶公司成立時曾實際出資或是否僅是借名予被告均稱不復記憶。徵之告訴人戊○○若對俊寶公司果真有出資達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應不致毫無資金之出入紀錄,然告訴人戊○○與其會計乙○○於原審均稱找不到告訴人投資俊寶公司三百股,即出資三百萬元之證明(原審卷四十九頁反面、七十一頁),告訴人於本院前審期提出七十八年三月二日期、以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金額二百七十萬元,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期、以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金額三百萬元,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期、以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金額二百萬元支票影本各一紙(本院前審卷三十-三十二頁)欲證明其確有投資俊寶公司股份,惟其中二紙金額與股款三百萬元不符;另一紙金額雖為三百萬元,然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為俊寶公司股東兼董事,有卷附俊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影本可按(原審卷五十二-五十三頁),二者時間相距近四個月,告訴人復未能確切指明該筆金額即為俊寶公司投資款,均不足為告訴人確有投資公司股份之依據。又告訴人戊○○於興建鴻運貿易大樓案,雖投資有百分之三十之資金,計一千四百一十萬元(偵查卷五頁告訴狀所載),惟此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結算利潤分配完畢,由俊寶公司給付告訴人五百八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據(偵查卷七十八頁;原審卷二十五頁)。然告訴人在公司中之登記股數為三千股中之三百股,股權比例為十分之一,有卷附股東名簿可憑(偵查卷八頁)。二者出資比例並不相合,故亦難以此投資款而認證定告訴人戊○○於公司成立時確實出資三百萬元,擁有三百股之股權。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但我的印章是交給丁○○保管」(偵查卷三十九頁反面)、原審稱:「有(指答應被告刻刻一個印章放在公司使用)」(原審卷四十一頁反面、四十二頁)、「我有授權給公司(指登記之股數)」(原審卷十七頁反面),自承有留下印章供該公司使用,該公司事務均由被告處理等情以觀,堪信被告所辯公司資本為其所出,僅向告訴人借名等語為可採,尚難以被告曾自承戊○○有入股,即認定其有出資擁有俊寶公司之股權。㈡、證人即俊寶公司登記股東丙○○於偵查中證稱:其未出資俊寶公司,但有同意被告借用其名字受讓戊○○之股權等情(偵查卷六十九頁反面)、於本院證稱:「未出資三百萬元,是丁○○與我連絡,丁○○的姐姐是我太太,我有同意丁○○借我名義作股東,我未參與公司營運,我信任他,未過問公司業務」(本院卷四十三頁),另證人即俊寶公司登記股東甲○○於本院亦證稱:「我沒有出資,我有同意借名義予公司,我未參與公司營運,與公司沒有關係」(本院卷四十三頁反面),同為股東之陳炎華、陳豐山、薛淑慎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沒有投資俊寶公司,也不知股東之戊○○有無出資,彼等僅係掛名而已等語(偵查卷六十九頁反面、七十三頁反面;原審卷三十二頁反面),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前審亦陳稱:「(他-指被告,要辦理股份轉讓有無告訴你?)我事後才知道。(事前你不知道嗎?)因我有授權給公司處理。」等語(本院前審卷十八頁),益證被告所辯公司為其所出資,其他股東皆為借名登記非虛。是告訴人與其他股東均同意借名義予被告使用,被告據以登記戊○○為公司股東兼董事於公司董、監事名單上,嗣後再將告訴人戊○○之股份轉讓登記予丙○○,並無何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之情形,且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遽令被告負偽造文書等刑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等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原判決漏未審酌董事、監察人名單登記不實部分,又被告與戊○○於審理中達和解,嗣後戊○○才改口推稱係入股金或借款並不清楚,顯係故意迴護被告之詞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依前述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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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