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
住彰居彰丑○○ 女三
住彰現居巳○○ 男五
住彰宇○○ 女三
住彰
未 ○ 女
八承受訴訟人即未○之夫 乙○○ 住彰共 同代 理 人 薛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 女四
住彰身分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丁○○ 男四
住彰身分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天○○部分撤銷。
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天○○(別號賴麗華)因投資股票虧損,需款週轉,遂自任會首,先後召集二組互助會,一組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三十二會(含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另組自八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三十九會(含會首),每會一萬元,二組互助會均採內標方式,各於會期中每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其彰化縣○○鎮○○路○○○號住處開標。詎天○○不堪股票長期虧損,竟起意冒標會款,而自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十八次在上址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競標之方式係在空白紙張上填寫競標之金額並簽名參與競標,所偽造之標單,已於開標後即予丟棄而滅失),行使得標,以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含被冒標會員),各活會會員因不知有詐,致陷於錯誤,分別悉數交付會款(由會員自行將會款帶至上址交付天○○,或由天○○到各會員住居所收取),前後合計共五百九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其冒標時間、被冒標會員、得標額、詐取會款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會員查悉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丑○○、未○、巳○○、宇○○向原審提起自訴。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天○○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部分,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天○○坦白供承不諱,核與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未○(即王盼)、甲○○○、丑○○(即張瑞君之妻)、巳○○、宇○○、宇○○之代理人施清通、證人辛○○、亥○○○(即陳寶綢)、地○○、地○○之母賴蔡素、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天○○所提出之二萬元互助會會單一張附卷可稽,被告天○○此部分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證人亥○○○、賴蔡素(即地○○之母,係實際上處理互助會者)、宙○○雖均供稱不知有無被冒標云云(見上訴字卷㈠第八○、八一、一○九頁),惟查既屬被冒標,該證人等當不知情,被告天○○供認冒標該證人等之互助會,應屬可採。自訴人丑○○於本院前審供稱:「二萬元的會,我與丈夫(會單上寫張瑞君,實為張瑞良)各參加一會,我的會有被冒標,張瑞君的會已經得標,沒有被冒標,若被告天○○未冒標我的,即是冒標我丈夫的,我是以電話通話方式投標」等語(見上訴字卷㈠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訊之被告天○○則供稱:「張瑞君與丑○○的標息一樣,因丑○○的單子較早開出,算丑○○得標,我沒有冒標丑○○的會,而其丈夫張瑞君部分的會還是活會,被我冒標」云云(見前卷㈠第一百四十一頁),依被告天○○、自訴人丑○○所為之供述以觀,被告天○○對於冒標之事知之較詳,自應以被告天○○所供之情節為真實可採。關於二萬元會部分,被告天○○所詐得之金額,計三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已經該被告供認無誤,其詳細情形,如該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所載。至於自訴人巳○○(即阿田)所參加二萬元二會部分,被告天○○堅決否認有冒標之情事,即該自訴人於自訴狀亦未敍及有被冒標之事實,該自訴人又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於本院前審所稱被冒標乙節,難予採信。又被告天○○所冒標並非一會而已,故須對每個會員編織不同及不實之得標人員,因會員多未到場,所以會員手上之會單內容有些不實,應以當場開標時所冒標者為準,故會首自然最為清楚,關於二萬元會冒標之時間、被冒標會員,得標金額及詐得金額等項,應以被告天○○所供述及所提出之冒標資料,較為正確可信,詳如附表一所載,從而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其中一部分事實,難認為真實而予採信。關於被告天○○冒標二萬元互助會部分,該被告前後所述雖略有不同,惟應以附表一所載為正確,已經該被告供述明確,併此敍明。
二、關於附表二部分,已經被告天○○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亥○○○(會單上載為陳寶綢)、李世芬、癸○○〔以其朋友張美香(本名子○○)之名義參加〕、宙○○、出曾金葉(以其夫丙○○之名義參加)、邱黃好(係庚○○之母,為實際處理互助會者)、己○○、辰○○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天○○所提出之一萬元互助會會單一張附卷可證,被告天○○此部分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證人亥○○○、癸○○、宙○○、邱黃好、己○○雖均供稱不知有無被冒標,證人李世芬、辰○○均供稱其等所參加之一萬元會尚未標取云云,然該被告既係未經同意暗中冒標,該證人等自無法知悉,該被告所供冒標該證人等之互助會乙節,應屬可信。關於原判決附表二認定被告天○○冒標王宜玲(自訴人未○女)、戌○○(麗霞)、壬○○(登蘭)、酉○、王愛玲(自訴人未○之女)、辛○○、自訴人宇○○互助會之部分,訊據被告天○○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冒標之情事,訊之證人辛○○、王宜玲及王愛玲之母未○雖均陳稱有被冒標情形,證人戌○○、壬○○、酉○皆供稱不知有無被冒標等語,自訴人宇○○之代理人施清通供稱一萬元會有無被冒標,要問被告天○○才知道云云,均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被告天○○有此部分冒標之犯行,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有此部分之犯行,尚嫌無據。被告天○○於原審雖曾一度自白有冒標壬○○互助會之事,惟事後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冒標壬○○的會,在原審承認有冒標她的會,因事情剛發生,我自己搞不清楚,其實我沒有冒標她的會」等語,經查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該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難予採信。關於玄○○、申○○、卯○○、戊○○一萬元互助會部分,訊據被告天○○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冒標之情事,並辯稱:他們都有同意借給我標會云云,訊之證人玄○○、申○○、卯○○、張周玉(借用戊○○之名義參加)均證稱有同意被告天○○借標(見上訴字卷㈡、8、5筆錄),足證該被告並無此部分冒標之犯行,該被告雖曾自白此部分犯行,並在所提冒標明細表中列有此部分名單,惟查與實情不合,不予採取,原審判決附表二認定被告天○○有冒標戊○○之互助會部分,亦乏實據。至於自訴人巳○○(即阿田)所參加一萬元二會部分,被告天○○堅決否認有冒標之犯行,即該自訴人於自訴狀內亦未記載有被冒標之事實,又未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證明,其於本院前審所稱被冒標云云,無法憑信。被告天○○於本院前審審理之初,雖對於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一萬元會冒標之會員及人數部分供承無誤,惟嗣後又予更正,以本院判決附表二所載較為正確,此部分之供述應屬可採,其理由已如前述。關於附表二亥○○○部分,係被告天○○與亥○○○合夥,一人一半,以亥○○○之名義參加,已經該被告供述明確,
並經證人亥○○○證明屬實,故此部分該被告應享有一半之權利。綜上所述,被告天○○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前開二組互助會,開標之方式均為由會員於空白紙張上各自填寫競標之金額並簽名後參與競標,業據被告天○○供明,此標單即係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用以表示該會員以此金額參與競標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應以私文書論。查被告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他會員偽造標單詐標取得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標單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處。又其一行為同時而對多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自訴人等之自訴狀雖僅自訴被告天○○冒用丑○○、甲○○○、辛○○、未○、宇○○、宙○○、亥○○○、地○○之名義標取會款,惟除此之外,該被告尚冒標其他會員之互助會(詳如附表
一、二所載),因此部分與自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原審對於被告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該被告僅冒標十八次,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已如前述,而原審認定冒標二十二次,且所認定之冒標時間、被冒標會員姓名、得標金額及詐得金額等項,其中有一些部分與實情不符,其認定之事實即有未合,自訴人等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天○○上訴意旨認原審判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天○○無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次數、詐得之金額、事後已與全部會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二十三份附卷可按),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天○○有期徒刑壹年。至於該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已於開標後即予丟棄而滅失,已據該被告供述明確,標單上偽造之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家庭有賴其照料,天○○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為緩刑肆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天○○夫婦,均為前揭二組互助會會首,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冒用自訴人甲○○○等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詐標會款,前後共二十二次,使自訴人等會員交付會款,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訊據被告丁○○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二組互助會均由被告天○○一人擔任會首,伊不知情,亦未參與,自訴人巳○○提出由伊簽名之互助會員名單,係天○○事發,巳○○於互助會停標後要求簽名,伊被逼始在名單上簽名,以示負責,證人宙○○有在場看到,伊未曾邀人入會,伊在巳○○會單上所寫丁○○三字,字跡顫抖潦草,顯然係在驚嚇恐懼之情況下所寫,伊果真確有與天○○共同擔任會首,豈有可能僅獨厚巳○○一人之理,且天○○亦坦承僅係其一人召會而已等語。訊之證人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丁○○只有在巳○○的會單上簽名,當時我在場,我知此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在丁○○家中,因天○○的互助會於該月十日停標,活會會員,連我及巳○○,有四、五人去找丁○○,因天○○躲起來,才與丁○○吵,爭執過後,丁○○才在巳○○的會單上簽名,因巳○○說天○○是丁○○的太太,要丁○○簽名。系爭二萬元會之會單是我寫的,而一萬元會之會單是交給職員寫的,寫完交給天○○核稿再修正,完全正確的那份再影印交給會員,而原本由我撕掉,會員手中應該是影印的正本,我所製作的二份會單,都沒有丁○○的簽名」等語(見上訴字卷㈠第一○九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足見被告丁○○所辯其在巳○○會單上簽名係在互助會停標之後所為乙節,堪予採信。經查本件互助會之會首係天○○,非丁○○,會單上所記載之會首亦係天○○一人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參加互助會之會員宙○○、出曾金葉(丙○○之妻)、癸○○(以張美香名義參加)、戌○○、張周玉(以戊○○名義參加)、壬○○、酉○、己○○、亥○○○、賴蔡素(地○○之母)、辰○○、邱黃好(庚○○之母)、玄○○、申○○、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證無訛(見上訴字卷㈠第一○九頁、上訴字卷㈡八六、九、二筆錄、八六、九、二三筆錄、八六、八、五筆錄、八六、九、二三筆錄、八
六、十、一筆錄、上訴字卷㈠第二八頁、第八○頁、第八一頁、第一○八頁、上訴字卷㈡八六、七、八筆錄、八六、八、五筆錄、八六、八、五筆錄、八六、八、五筆錄),且證人即互助會會員宙○○、李世芬、賴杉、己○○、寅○○、邱黃好(庚○○之母)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各一份,均無被告丁○○之簽名。自訴人巳○○所提出之會單上,被告丁○○之簽名,甚為潦草,何以如此,實屬可疑。綜觀所有之會單,僅自訴人巳○○之會單上有經被告丁○○簽名,果被告丁○○確有與天○○共同擔任會首,豈有可能僅獨厚自訴人巳○○一人之理。本件互助會會員地○○、亥○○○、李世芬、陳碧哖、賴杉、宙○○、辛○○於原審均證稱袛天○○一人邀會及收會款,證人辛○○亦證稱:「八十二年間,打電話到天○○家,丁○○接電話後,怒罵天○○不該召會」云云,證人羅天長於原審證稱:「調解委員會調解兩次時,我都有在場,我問丁○○何人是會首,丁○○說會首是天○○,在場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云云,天○○亦供承係其一人召集及冒標會款等語,又自訴人宇○○、甲○○○、丑○○、巳○○、未○向被告丁○○請求給付會款,均經原審認為被告丁○○並非會首,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丑○○、宇○○不服提起上訴,亦被上訴駁回,有原審八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六五二號、第六五五號、第六八七號、第六五三號、第六四八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中宇○○、丑○○與丁○○間給付會款事件,並經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二份可按。按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自訴人等所為片面之指訴,遽入被告丁○○於罪。又證人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都是會首,會單上之會首寫一個或兩個,忘記了,會單已經丟掉,會是天○○召的,召會時沒有告訴我他們夫妻是共同會首,但我認為夫妻本來就應該是共同會首」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前審亦供稱被告等二人係共同會首云云,然查證人柯靜美於本院證稱「天○○邀我參加互助會」「丁○○沒有參與邀我參加互助會」「(會款)是我拿到他們家」「有交二、三次會款時,天○○不在,由丁○○收下會款」「天○○都利用它丈夫上班之中午開標,丁○○沒有參與」(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六、二七號),另證人辛○○亦到庭證稱「天○○是會首」「丁○○沒有邀我參加互助會,是天○○邀我的」「天○○利用中午,她丈夫上班時標會,所以丁○○沒有參與,但丁○○有去我家收過一次會錢」(見同上卷第二五、二六頁),該二證人既均證述會首係天○○,邀會及標會丁○○均未參與,且被告丁○○又否認有收取柯靜美、辛○○之會款,自難據該二證人所述,而為丁○○不利之認定。至於自訴人未○、甲○○○及證人辛○○所提出之會單,雖有被告丁○○之簽名,惟均係影印本,並非丁○○簽名之原本,無法作為被告丁○○係共同會首之認定。又自訴人等五人分別向被告丁○○請求給付會款時所附之會單均為影印本,皆係影印自巳○○所持有之會單原本,有卷附原審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可按,足見持有丁○○有簽名之會單僅有自訴人巳○○一人而已,附此敍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自訴人等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丁○○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諭知該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C附表一:
┌──┬───┬─────┬───┬────────┬─────┬──────┐│年份│時 間 │被冒標會員│得標額│活會會員 │詐得金額 │ 備 註 ││ │ │ │(元)│(依後附會單編號)│(元) │ │├──┼───┼─────┼───┼────────┼─────┼──────┤│ │4、│王(黃)盼│35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445500 │活會數會每││ │ │ │ ├────────┤ │一活會實收16││ │ │ │ │⒒..... │ │500元(下同 ││ │ │ │ ├────────┤ │) ││ │ │ │ │...⒚.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張淑惠 │3800 │⒉⒊⒋⒌⒍⒎⒐│437400 │前一被冒標者││ │ │ │ ├────────┤ │仍收活會會款││ │ │ │ │⒒..... │ │(下同) ││ │ │ │ ├────────┤ │ ││ │ │ │ │...⒚.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辛○○ │3000 │⒉⒊⒋⒌⒍⒎⒏│457800 │ ││ │ │ │ ├────────┤ │ ││ │ │ │ │⒒..... │ │ ││ │ │ │ ├────────┤ │ ││ │ │ │ │...⒚.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地○○ │33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4509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⒚.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張瑞君 │3600 │⒉⒊⒋⒍⒎⒏⒐│442800 │ ││ │ │ │ ├────────┤ │ ││ │ │ │ │⒒..... │ │ ││ │ │ │ ├────────┤ │ ││ │ │ ││...⒚.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宙○○ │30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459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⒚.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宇○○ │36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4428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陳寶綢 │32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42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0000000元 │ │└──┴───┴─────┴───┴────────┴─────┴──────┘會單編號:
┌──────────────────────────────────────┐│會首:賴麗華 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 │├──────────────────────────────────────┤│住址○○○鎮○○路○○○號 至八十五年七月止 │├──┬─────┬──────────┬──┬─────┬─────────┤│編號│姓 名 │得 標 額 │編號│ 姓 名 │ 得 標 額 │├──┼─────┼──────────┼──┼─────┼─────────┤│ 1 │賴麗華 ││ │癸○○ │ │├──┼─────┼──────────┼──┼─────┼─────────┤│ 2 │游明亮 │ │ │尤真裕 │ │├──┼─────┼──────────┼──┼─────┼─────────┤│ 3 │丑○○ │ │ │阿 滿 │ │├──┼─────┼──────────┼──┼─────┼─────────┤│ 4 │午○○ │ │ │張 滿 │ │├──┼─────┼──────────┼──┼─────┼─────────┤│ 5 │張瑞君 │ │ │賴 杉 │ │├──┼─────┼──────────┼──┼─────┼─────────┤│ 6 │阿 田 │ │ │辰○○ │ │├──┼─────┼──────────┼──┼─────┼─────────┤│ 7 │阿 田 │ │ │潘美慧 │ │├──┼─────┼──────────┼──┼─────┼─────────┤│ 8 │張淑惠 │ │ │卯○○ │ │├──┼─────┼──────────┼──┼─────┼─────────┤│ 9 │辛○○ │ │ │申○○ │ │├──┼─────┼──────────┼──┼─────┼─────────┤│ │王 盼 │ │ │玫 芳 │ │├──┼─────┼──────────┼──┼─────┼─────────┤│ │宇○○ │ │ │阿 桑 │ │├──┼─────┼──────────┼──┼─────┼─────────┤│ │力 升 │ │ │謝麗珍 │ │├──┼─────┼──────────┼──┴─────┴─────────┤│ │寅○○ │ │ 互助會章程 │├──┼─────┼──────────┼──────────────────┤│ │己○○ │ │鄙人所招互助會壹組三十二名為壹組條件│├──┼─────┼──────────┤列開如左: ││ │宙○○ │ │一、每月國曆初十日下午一點三十分開標│├──┼─────┼──────────┤ 。 ││ │陳寶綢 │ │二、互助會:每會新台幣貳萬元。 │├──┼─────┼──────────┤三、每次開標不可低於貳仟元正。 ││ │潘 金 │ │ │├──┼─────┼──────────┤ ││ │地○○ │ │ │├──┼─────┼──────────┤ ││ │巨 翔 │ │ │├──┼─────┼──────────┤ ││ │李世芬 │ │ │└──┴─────┴──────────┴──────────────────┘附表二:
┌──────────────────────────────────────┐│八十三年十月起會(每會一萬元會) │├──┬───┬─────┬───┬────────┬─────┬──────┤│年份│時 間 │被冒標會員│得標額│活會會員 │詐得金額 │ 備 註 ││ │ │ │(元)│(依後附會單編號)│(元) │ │├──┼───┼─────┼───┼────────┼─────┼──────┤│ │. │亥○○○ │10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166500 │⒈被告有一半││ │ │(即陳寶綢│半會 ├────────┤半會 │ 權利即共有││ │ │) │ │..... │ │ 。 ││ │ │ │ ├────────┤ │⒉活會數會││ │ │ │ │...⒚.⒛. │ │ 每一活會實││ │ │ │ ├────────┤ │ 收9000元(││ │ │ │ │..... │ │ 下同)前一││ │ │ │ ├────────┤ │ 被冒標者仍││ │ │ │ │..... │ │ 收活會會款││ │ │ │ ├────────┤ │ (下同) ││ │ │ │ │..... │ │⒊編號號只││ │ │ │ ├────────┤ │ 收半會的活││ │ │ │ │... │ │ 會會款(下│├──┼───┼─────┼───┼────────┼─────┤ 同)。 ││ │2、│李世芬 │16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2898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子○○(即│16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281400 │ ││ │ │張美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宙○○ │17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2780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丙○○ │15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2847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庚○○ │20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26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宙○○ │26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223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己○○ │26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2257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辰○○ │30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2065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己○○ │30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1995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 │ │ │0000000 │ │├──────┴─────┴───┴────────┴─────┴──────┤│ 附註:附表一、二所詐得金額總計為五百九十七萬一千五百元。 │└──────────────────────────────────────┘會單編號:
┌──────────────────────────────────────┐│會首:賴麗華 │├──────────────────────────────────────┤│本互助會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會新台幣壹萬元整││。 ││每月國曆初十日下午一點三十分開標。 ││每次開標不可低於壹仟元整,以佰元計。 │├──┬─────┬──────────┬──┬─────┬─────────┤│編號│姓 名 │得 標 額 │編號│ 姓 名 │ 得 標 額 │├──┼─────┼──────────┼──┼─────┼─────────┤│ 1 │賴麗華 │ │ │丙○○ │ │├──┼─────┼──────────┼──┼─────┼─────────┤│ 2 │力 升 │ │ │丙○○ │ │├──┼─────┼──────────┼──┼─────┼─────────┤│ 3 │陳美印 │ │ │卯○○ │ │├──┼─────┼──────────┼──┼─────┼─────────┤│ 4 │陳美印 │ │ │卯○○ │ │├──┼─────┼──────────┼──┼─────┼─────────┤│ 5 │柏 彰 │ │ │卯○○ ││├──┼─────┼──────────┼──┼─────┼─────────┤│ 6 │宗 盟 │ │ │李世芬 │ │├──┼─────┼──────────┼──┼─────┼─────────┤│ 7 │王宜玲 │ │ │李世芬 │ │├──┼─────┼──────────┼──┼─────┼─────────┤│ 8 │王愛玲 │ │ │辰○○ │ │├──┼─────┼──────────┼──┼─────┼─────────┤│ 9 │宇○○ │ │ │辰○○ │ │├──┼─────┼──────────┼──┼─────┼─────────┤│ │阿 通 │ │ │申○○ │ │├──┼─────┼──────────┼──┼─────┼─────────┤│ │阿 田 │ │ │張 滿 │ │├──┼─────┼──────────┼──┼─────┼─────────┤│ │阿 田 │ │ │張玉瑾 │ │├──┼─────┼──────────┼──┼─────┼─────────┤│ │午○○ │ │ │尤真裕 │ │├──┼─────┼──────────┼──┼─────┼─────────┤│ │己○○ │ │ │戊○○ │ │├──┼─────┼──────────┼──┼─────┼─────────┤│ │己○○ │ │ │酉 ○ │ │├──┼─────┼──────────┼──┼─────┼─────────┤│ │登 蘭 │ │ │子○○ │ │├──┼─────┼──────────┼──┼─────┼─────────┤│ │庚○○ │ │ │宙○○ │ │├──┼─────┼──────────┼──┼─────┼─────────┤│ │陳寶綢 │ │ │宙○○ │ │├──┼─────┼──────────┼──┼─────┼─────────┤│ │麗 霞 │ │ │玄○○ │ │├──┼─────┼──────────┼──┼─────┼─────────┤│ │辛○○ │ │ │ │ │└──┴─────┴──────────┴──┴─────┴─────────┘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