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乙○○部分撤銷。
壬○○、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壬○○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德製SIG、SAUER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壹支及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四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嗣因受僱於壬○○,擔任壬○○之司機,而與壬○○之友人庚○○認識;壬○○原在台中市○○路一三四之九號十樓A一住處開設點燈公司,承銷九鼎建設公司(下稱九鼎公司,負責人為王勝隆)在埔里所建之納骨塔業務,因第三人胡秀雄等人亦在同棟大樓開設寶鼎公司,亦從事銷售納骨塔生意,其間並曾向壬○○之點燈公司轉承銷納骨塔業務,而庚○○係寶鼎公司之總經理,壬○○因而與之熟識,二人交往甚為密切。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壬○○因公司資金不足,向庚○○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應急,其後壬○○所簽發之本票(面額連同利息共二百六十萬元)無法兌現,庚○○對之催債甚急,壬○○要求延期,並允於其所代銷之納骨塔位取得賣價後返還,嗣壬○○又與庚○○為口頭協議,將其向九鼎公司所預訂之三百個塔位,以每個二萬五千元代價
,轉讓與庚○○銷售。庚○○另邀約壬○○與案外人陳賢寬一同購買BMW七四○型豪華轎車各乙部,因庚○○自稱與車商熟識,於是均委請庚○○洽購。其後,庚○○因無意承銷上述三百個塔位,但壬○○以其因庚○○原已承諾,使其錯失將上述三百個塔位一併銷售予埔里中台禪寺之機會,仍堅指應由庚○○負責。而壬○○賣予中台禪寺之塔位經該寺付款一千餘萬元,均由案外人陳國強簽發支票支付,每張支票之面額均為二百萬元,因庚○○表示無意購買上述三百個塔位,亦無錢支付同購汽車之頭期款,壬○○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其臺中市○○路一三四之九號十樓A一住處,於其所持有案外人陳國強所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為付款人,帳號一七○○之一號,受款人為壬○○,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背面蓋其印鑑章後,交予庚○○收受,庚○○旋於同日將該支票持往臺中市○○路一○五之七號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中清分社代收上開支票。嗣壬○○認上開支票係供買車繳納頭期款之用,並以庚○○承受上開三百個塔位後,與壬○○之舊欠相抵之結果,庚○○尚應交付五百萬元予壬○○,因庚○○一直無法辦妥購買汽車事宜,壬○○因而催促庚○○應先支付四百萬元以供其買車之用(按其間曾經庚○○帶同壬○○向車商賴三豐訂車,連同保險每部為三百九十萬元),庚○○則以其已回絕承銷上述三百個塔位在先,上述之二百萬元支票應係償還壬○○之舊欠而已,遂予以拒絕,雙方因而有所爭執,致引起壬○○不快。
二、八十四年七月中旬,壬○○、乙○○在臺中市○○街○○○號案外人甲○○所經營之行得健企業公司內認識戊○○(同案被起訴之被告,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嗣於同年八月初某晚,乙○○至戊○○當時租住之臺中市○○路○○○號七樓之一號住處內泡茶聊天時,適戊○○告知其持有手槍,正準備拆卸保養,乙○○表示伊會保養手槍將之拆卸上油,戊○○即主動將其所持有中之具殺傷力之德製SIG、SAUER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槍一支連同裝在槍匣內均具殺傷力之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七顆(經送鑑驗時試射其中三顆)交予乙○○,託其帶回代為保養拆卸上油。嗣後乙○○上開槍、彈㩦回並告知壬○○後,壬○○、乙○○為達渠等向庚○○以脅迫之方式逼取債務之目的,即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手槍及子彈(嗣經戊○○以心想事成二十四小時泡沫廣場店之0000000號電話通知乙○○儘速歸還槍彈,迄八十四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始由乙○○攜至戊○○上開住處交還戊○○)。旋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壬○○邀約庚○○至其上開臺中市○○路住處泡茶,席間由乙○○出示前揭取自戊○○(不知情)處所收受持有之上開槍彈把玩,並由壬○○向庚○○告稱:「這是真槍,會打死人的」,乙○○即拉動手槍滑套,壬○○此時又說:「如果『假瘋』(台語,意指不真心配合還債而藉故敷衍之謂)的人,我看不順眼就挖個坑叫他跳下去,再用槍將他打死」,庚○○因而心生畏怖,乃虛予應允付款以求安全脫離該址,惟離去後仍延不兌現,並刻意閃避壬○○;壬○○見此情勢,為實現其意圖,得知庚○○將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至臺中縣外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湯某與其姐夫洪定間有關土地收回糾紛,明知庚○○無在不自由之情形下償還債務之義務,為以脅迫之方式逼取債務,乃與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前,見庚○○與其前妻辛○○甫自調解委員會步出鄉公所,即趨前要庚○○與渠等一同回臺中,庚○○因對壬○○等突出現於外埔鄉公所前而驚嚇,並見乙○○之腰際鼓鼓插有類似真槍形狀之不明物體(原取自戊○○處所收受持有之槍彈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交還戊○○),乃就此詢問壬○○,壬○○即告以乙○○之腰際確插有槍,且會打死人,並要庚○○不要囉囌,有事回臺中再講,庚○○、辛○○見狀,均因而心生畏懼,庚○○乃不得不駕駛其所有之LM-五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辛○○行駛在前,壬○○即指示乙○○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緊跟在後,庚○○始終無法有效擺脫壬○○、乙○○之跟監控制,嗣庚○○因口渴而駕車途經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某泡沫紅茶店下車點用飲料,壬○○、乙○○亦同進入泡沫紅茶店點用飲料,嗣壬○○亦令庚○○往市區行駛並坐入庚○○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座,辛○○則坐於自小客車之後座,乙○○則仍駕車緊跟在後,迨庚○○駛至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時,時近中午,因辛○○表示須為小孩準備午餐,壬○○即喝令辛○○於此下車,庚○○乃持一千元予辛○○先行下車搭計程車返家,壬○○、乙○○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辛○○之行動自由約二小時;後壬○○即命庚○○駕車載其前往臺中市○○路園邸餐廳用餐,於途中,乙○○因故暫時離去,而後,再趕往園邸餐廳會合,嗣庚○○、壬○○至園邸餐廳後約十分鐘許,乙○○即來園邸餐廳會合,而於園邸餐廳用膳中,壬○○再向庚○○稱要交付四百萬元買車,庚○○答稱沒有錢後,壬○○即對庚○○脅迫稱:「今天沒有見到錢就要把你「做掉」(意即殺死之謂),我槍很多,乙○○在旁邊,他的小弟(意即黑社會老大之手下)也很多,隨時都可以把你碰碰(意指開槍射殺)」,庚○○聞言甚為害怕,無心用膳,約於當日下午一時許,撥電話通知辛○○備齊其於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中清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以其女兒湯宛儒名義在臺中市○○路○段○○○號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單及印章等,嗣庚○○並向壬○○表示由其自己去領錢後晚上再行交付,惟為壬○○所不允,壬○○並要乙○○緊隨庚○○行蹤,而與庚○○同往銀行領錢,並稱其要先回興進路住處等候,嗣庚○○再以電話連絡辛○○須於二十分鐘許,至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中清分社會合,庚○○乃開車載同乙○○前往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中清分社,俟渠二人駕車到達後,辛○○已在此等候,隨由庚○○向該銀行辦理領回原先存入代收之案外人陳國強所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為付款人,帳號一七○○之一號,受款人為壬○○,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後,庚○○、辛○○、乙○○三人再轉往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提領定期存款二百萬元,提款畢,由庚○○駕車搭載辛○○、乙○○同往臺中市○○路一三四之九號十樓A一,將上開支票及現款交付壬○○收受,庚○○經壬○○之同意而取回其中現款十萬元(按買車每部三百九十萬元),至此,時已近當(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壬○○始讓庚○○離去,計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達五小時許。因辛○○先前已報警,經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一三四之九號電梯口前,見壬○○、乙○○正欲攜上開現金及支票外出時予以查獲,並依庚○○之指述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循線在戊○○友人甲○○所承租之臺中市○○街○○○號四樓客廳天花板夾層中,查扣前揭戊○○所藏放保管之德製S
IG、SAUER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壹支及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七顆(嗣送鑑驗經試射其中三顆)。
三、案經被害人庚○○、辛○○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乙○○二人對於右揭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有邀約庚○○到台中市○○路一三四之九號十樓A一壬○○住處,暨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至台中縣外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後,與庚○○、辛○○分開二車,先至台中市○○路與興安路口某泡沫紅茶店點用飲料,嗣於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辛○○先下車改搭計程車回家,後至台中市○○路園邸餐廳用餐,再由庚○○以電話通知辛○○備齊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中清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以其女兒湯宛儒名義在臺中市○○路○段○○○號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單及印章,由乙○○陪同庚○○前去領款及取回案外人陳國強所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為付款人,帳號一七○○之一號,受款人為壬○○,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再轉往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提領定期存款二百萬元後,將支票及現款交予壬○○,而准庚○○取回現金十萬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曾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在壬○○上開住處,出示前揭取自戊○○處所持有之槍彈脅迫,暨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有持用類似手槍之物向庚○○逼債,並以非法方法剝奪庚○○、辛○○二人行動自由之情事。辯稱:伊等未曾自戊○○處收受持有任何之槍彈,而向庚○○取回支票及庚○○領款交付,皆出諸其本人之自願,伊等從未對其施加不法壓力云云。
二、惟查:本件同案被起訴之被告戊○○持有上揭槍、彈,業經本院前審認定是實,並據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一號)。該戊○○迭於警訊時及原審法院偵審中供承其有將具殺傷力之德製SIG、SAUER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槍一支及連同裝在槍匣內均具殺傷力之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七顆,於八十四年八月初,在其當時租住之臺中市○○路○○○號七樓之一號住處,託由被告乙○○帶回保養,嗣以心想事成二十四小時泡沫廣場店之0000000號之電話通知乙○○儘速歸還,迄八十四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始由乙○○攜回其上開住處交還之事實不諱(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第二一○頁筆錄;原審卷第一○頁反面、第九十五頁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上開0000000號電話之裝機地址,確係臺中市○○路○○○號,此即心想事成二十四小時泡沫廣場店址,且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六分許,確自0000000號之電話撥扣被告乙○○所自承使用之000000000呼叫器連絡之事實,亦有心想事成二十四小時泡沫廣場店之名片一張及交通部臺灣中區電信局通話紀錄及該局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中營字第八五C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九四頁等),足見戊○○所為之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雖然戊○○於其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被警查獲第一次訊問,同月十三日、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同年十月六日警局第一次借提及同日檢察官偵查,同年十月六日警局第一次借提及同日檢察官偵查,均否認曾將上揭槍彈借交予乙○○,至同年十月十八日警局第二次借提,始供稱曾將上揭槍彈借交予乙○○,但此據戊○○供明:「因我遭警查獲後,得知乙○○(筆錄誤書為李建忠)曾持槍去恐嚇勒贖,我擔心被拖下水,才堅稱沒有借槍給乙○○」、「我怕被乙○○犯的案子拖下水:::」、「因為我怕牽涉到乙○○所犯的刑案,才不敢承認交槍給他,而且確實我是交給乙○○保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反面、第一五五頁反面、第二一○頁反面)。足見戊○○當初係為撇清其與被告壬○○、乙○○二人共同向被害人庚○○逼迫還債之關連,始供稱不曾將上揭槍彈交予乙○○,故不能以戊○○當初之否認,即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又戊○○雖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警局第二次借提及同日檢察官偵查時謂:「我曾經借這把手槍及子彈給乙○○使用」、「我有借槍給乙○○」云云,然其同一筆錄內已敘明:「乙○○當時表示要幫我把槍拿去保養」、「知道他會保養槍枝,他要幫我保養,我本來:::想將槍拆開上油,我在跟乙○○泡茶時,我主動提議槍要保養,乙○○說他會上油,所以我就拜託他拿槍去保養」、「事實上是我主動託他保養,不是他向我借的」(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反面、第一五三頁正反面、第一五五頁正面)等情,顯見確係戊○○主動將其所持有中之上揭槍彈交予乙○○,託其帶回代為保養拆卸上油不虛。另被害人庚○○亦明確指稱: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在壬○○上開住處見過乙○○持槍把玩,壬○○並告稱該槍係真槍,案發後警方在臺中市○○街○○○號四樓客廳天花板夾層中所查扣之槍彈,即係乙○○所曾持用之槍彈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一○六頁背面筆錄;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警方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案發當天,依據被害人庚○○之指述,知悉被告等曾持有槍彈而進行追查,旋即在同日二十時三十分循線於戊○○友人甲○○所承租之臺中市○○街○○○號四樓客廳天花板夾層中,查扣前揭戊○○所藏放之上揭槍彈,此則經當時參與承辦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二組組長丁○○(現已調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甚詳(本院更㈠卷第八十八至九十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倘非被告等確曾持有該槍彈,並對被害人施以脅迫,被害人何以能為前開之指述,而讓警方果真循線進行追查,在極短之時間內起獲上揭槍彈。至證人丁○○於院前審作證時一併提及:「被害人說曾被押到該處三十九號(指臺中市○○街○○○號)」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害人有如此指摘之筆錄,無非係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與事實相符,尚難遽予認定。而扣案之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手槍一支係德製SIG、SAUER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槍,槍管內有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裝填試射,具發射子彈功能,子彈七顆為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七九五二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七四頁)。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指:扣案德製手槍,事實上非戊○○所有,應係在現場之謝森源等人所有,戊○○係其等之小弟,因以承擔認罪。並因庚○○警訊中稱曾為被告等人以槍枝恐嚇,再加上被告在警方查獲時與警方口角,警方主辦人員因以極力羅織該槍即為庚○○指證之槍枝,而一再借提戊○○施以強暴脅迫,致戊○○在第三次借提時,乃供稱曾將槍枝交被告乙○○保養云云,基於上述理由,核無可採。其聲請去函「心想事成泡沬紅茶廣場」,查明該店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所使用之電話共幾支,其號碼分別為何?該店是否有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而該電話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可由客戶對外任意撥打行動電話否?以證明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庭訊供稱:伊曾在台中市○○路○○○號一樓泡沫紅茶店打乙○○行動話三次云云之自白不實,因此部分戊○○在該紅茶店確有打電話與被告乙○○之積極事證,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三、戊○○事後雖然又再翻異前供,否認曾將上開槍彈交予乙○○,辯稱:伊因想獲交保,又怕被警方提報流氓交付感訓,才說曾將槍彈交予乙○○保養云云。但此說非惟經本院前審訊問證人即本案承辦之員警丁○○堅稱警方承辦人員並無任何威脅利誘之不法取供情事(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一七頁正面),況且戊○○與被告乙○○二人均供明雙方係朋友關係,素無仇隙,衡諸常情,戊○○應無僅為求能獲得交保即誣指友人乙○○犯罪之道理。尤其戊○○自案發之初,即已坦承其未經許可自羅傑強處收受上開槍彈後無故予以寄藏之犯行,其是否能獲交保及免被提報流氓交付感訓,與其曾否將上開槍彈託由被告乙○○保養持有,實不相關,其為上述再翻異前供之所為辯詞,應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自無可採。又被告乙○○另稱戊○○不知其呼叫器號碼云云,惟如前所述,戊○○不僅知悉乙○○之呼叫器號碼,且曾以0000000號電話撥扣呼叫乙○○而與之連絡屬實。顯見被告乙○○否認曾自戊○○處收受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德製SIG、SAUER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七顆,被告壬○○否認曾與乙○○共同持有上開槍彈,所為之辯解均不足遽採。被告乙○○自戊○○處將槍、彈㩦回未幾,被告壬○○旋即邀約庚○○至其上開臺中市○○路住處泡茶,且席間由被告乙○○出示槍、彈把玩,用以脅迫庚○○逼取債務。可見被告乙○○取得槍、彈後,即告知被告壬○○,其等二人為達向庚○○以脅迫之方式逼取債務之目的,即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手槍及子彈之事實甚明。
四、被告壬○○、乙○○二人如何於前揭時地先在台中市○○路一三四之九號十樓A一壬○○住處,共同持槍對庚○○施以脅迫,後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約五小時,剝奪辛○○之行動自由約二小時,而取得庚○○所交付之二百萬元支票及一百九十萬元現款等如事實欄二所載各情,則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時及原審法院偵審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一九至二四頁、第七九頁、第八○頁、第一○一至一○七頁筆錄;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據被害人即庚○○之前妻辛○○在偵查中供明無異(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九頁、第一○六頁筆錄),其等在本院亦指述不移(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被害人庚○○雖否認買下被告壬○○之三百個納骨塔位,並同意以該塔位之對價抵償舊欠及為壬○○抵付車款,然此為被告壬○○一再供述甚明,並於原審法院親自撰寫說明函乙件在卷(見原審卷第四○至五三頁)。參以被害人庚○○於本院前審訊問「被告壬○○有將其手上之三百個塔位交予你出賣」?其以:「雙方口頭上有談,事後沒有簽約,因雙方意見不認同,因無書面契約,我認為已無成立,可能他認為仍有效,因他是酒席間提起,我當時不便拒絕」、「後來我有口頭上向他說三百個塔位我沒興趣,我認為應該不算數,且事後我有婉拒,他卻仍認為契約存在」作答(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一八頁反面),及證人陳賢寬亦證明被告壬○○與被害人庚○○二人曾有口頭協議買賣三百個塔位是實(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宗第六十五頁反面)各情,則被告壬○○與被害人庚○○間確曾有口頭提及買賣三百個納塔位之事實,殆無疑問。準此,被告壬○○在主觀上認為其有請求庚○○履行債務之權利,即非全然無據。又被害人庚○○並不諱言其有陪同被告壬○○前去看車;證人即汎德台中分公司之業務代表賴三豐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稱:「庚○○曾陪同壬○○前去看車,並約定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再去」(見原審卷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宗第六十六頁正反面);證人陳賢寬並迭稱:被告壬○○有與庚○○提及以三百個塔位應付價款抵付車款之事(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原審卷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宗第六十頁反面)。從而被告壬○○辯稱:庚○○曾同意以納骨塔位應付款抵付車款,上開支票伊係用以先墊付車款等語,亦非全然不可信。蓋被害人庚○○苟未曾允諾承銷三百個塔位並同意抵付車款,則其何須多次陪同被告壬○○前去看車?又被告壬○○當時既有販賣塔位而收入一千多萬元(此為證人即九鼎公司負責人王勝隆所供明,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宗第七十七頁),則其顯有自付車款之能力,倘非被害人庚○○同意抵付,其應無透過被害人庚○○洽購汽車之必要?綜上證據研判,被害人庚○○於原審法院偵審中否認有與壬○○就三百個納骨塔位達成買賣協議情事,並指壬○○雖有要賣予伊三百個納骨塔位,但伊認經濟景氣不好,且該塔位沒有壬○○所說之七百餘萬元之價值,故伊沒有意願購買上開塔位,壬○○交伊之陳國強所簽發二百萬元支票係為償還欠伊之部分借款云云,無非係其事後反悔所持之論據。故毋論被告壬○○與被害人庚○○之間,購買塔位及抵付車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有效解除終止,被告壬○○既基於認定被害人庚○○欠其債務不肯解決,認為其有請求庚○○履行債務之權利,因而向被害人逼迫還債,以取回被欠之款項,其在主觀上顯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
五、惟債務人欠債不肯解決,債權人儘可依民事程序謀求解決,其為達追討債務之目的,而對債務人施以強暴脅迫甚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者,仍難辭刑法上強制或妨害自由罪責。經查:被害人庚○○與其前妻辛○○係因被告乙○○持有類似手槍之物,始不得已在調解後與被告壬○○、乙○○二人同行,此業據庚○○、辛○○指述明確在卷。雖據證人陳賢寬於一審及本院前審證述稱:伊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去文心路之泡沫紅茶店,當時庚○○及他太太均在場,說他們已經在后里辦完事情,伊坐約二十餘分鐘後先行離開,在泡沫紅茶店,雙方均很融洽,有說有笑,不像綁架等情。以及案發當天,彼等由后里到台中,被害人隨時都應該有機會報警或向路人求援,或被害人於銀行辦理領款之時,亦有機會向銀行人員求救,被害人竟捨此不為,更不免啟人生疑。但本件被告等係對被害人施以脅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聽命於被告之指示而行事,以此脅迫方法將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控制其行動自由,並非以強暴方法將被害人施以綁架,,使之完全喪失抗拒能力,參以被害人庚○○至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提領其女湯宛儒於該行之定期存款二百萬元時,臉色顯現急迫需要款項之表情,未能一如往昔以閒逸輕鬆之心情接受該分行襄理林松生之泡茶邀請(見偵查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頁證人林松生於偵查中結證所述),及證人丁○○在原審法院證稱:查獲當時(因辛○○先前已報警,遂在庚○○甫獲准離去,壬○○、乙○○亦正欲攜現金及支票外出時予以查獲),庚○○一面哭,一面說不要管,表情很沮喪,後來經伊等規勸,他才偕同查獲壬○○等人等情(見原審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庚○○係受被告壬○○、乙○○之持槍脅迫須配合其要求,交付錢財供壬○○購車在先,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與辛○○在外埔鄉公所前見被告壬○○、乙○○突出現,並見乙○○之腰際鼓鼓插有類似真槍形狀之不明物體,則其對於被告壬○○要求駕車返回臺中再談一事自不得不屈從,雖庚○○、辛○○之身體未受任何束縛,然其精神意志已遭受威脅而不敢違背抗拒,嗣於園邸餐廳用膳之際,壬○○更放出重話向庚○○脅迫稱:「今天沒有見到錢就要把你『做掉』(意即殺死之謂),我槍很多,乙○○在旁邊,他的小弟(意即黑社會老大之手下)也很多,隨時都可以把你碰碰(意指開槍射殺)」,此將來惡害之通知,更足以使庚○○心生畏懼,而喪失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證人陳賢寬前揭證述,固足以證明被告等未對被害人施以綁架,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控制其行動自由,使之完全喪失抗拒能力,卻無法證明被害人未喪失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故不能因陳賢寬所見表現於外之「雙方均很融洽,有說有笑,不像綁架」等情,以及被害人隨時有機會報警求援,即遽為被告等未對被害人施以脅迫之有利認定。即被告壬○○、乙○○以庚○○仍得自行駕車,並得出入泡沫紅茶店、餐廳、銀行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辛○○亦得以先行下車離去,均可證明渠等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殊無可採。至被害人庚○○事後附合被告所辯,謂被告等並無逼迫妨害自由之情形,伊向銀行領回支票及領款交付,皆出諸本人之自願云云,無非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取信。
六、按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施以強暴脅迫,且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論處,其間具有高度行為(即剝奪行動自由)吸收低度行為(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壬○○、乙○○二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壬○○、乙○○共同以代為保養槍枝之名,自戊○○處收受持有戊○○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德製SIG、SAUER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七顆後,藉機於被害人庚○○之面前加以把玩該槍枝,而向庚○○施以脅迫,嗣並使庚○○及其前妻辛○○心生畏懼,而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以遂其逼債之目的,因其犯罪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以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刑度較輕之該條例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最有利於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因包括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之行為,不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因包括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枝之行為,亦不再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枝罪)。由於擄人勒贖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以強暴脅迫,擄得被害人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進而要求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壬○○、乙○○以脅迫之方法逼使被害人履行債務,與上開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認被告係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壬○○、乙○○二人所犯上述各罪,其二人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又彼等以一非法方法,同時剝奪被害人庚○○、辛○○二人之行動自由,亦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且所犯上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則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論科。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原審法院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壬○○、乙○○二人在主觀上認為其有請求庚○○履行債務之權利,因而逼使被害人履行債務,致犯本罪,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察上情,認其係犯恐嚇取財之罪,即有未合,且被告等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條之比較適用,亦無可維持。雖上訴人即被告壬○○、乙○○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並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壬○○、乙○○二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乙○○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壬○○為本件犯罪之行為支配者,其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壬○○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乙○○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其二人共同持有取自被告戊○○之前揭槍彈(經警查獲現仍扣案中)均係違禁物,為此自應一併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壬○○、乙○○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邀約庚○○至其上開住處泡茶,席間由乙○○出示前揭自戊○○(不知情)處所收受之上開槍彈把玩,並由壬○○向庚○○告稱:「這是真槍,會打死人的」,乙○○即拉動手槍滑套,壬○○此時又說:「如果『假瘋』(台語,意指不真心配合而藉故敷衍應付之謂)的人,我看不順眼就挖個坑叫他跳下去,再用槍將他打死」,庚○○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庚○○生命之安全,而認渠二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因被告壬○○、乙○○係為實現渠等逼債之目的,而施以上述之脅迫行為,即應為其後持續實施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並非僅單純施以恐嚇行為而已,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公訴人認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八、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乙○○係與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為本件之犯行,及渠二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有攜槍至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挾持庚○○行為。惟經訊之被告壬○○、乙○○均堅決否認有與另一名男子共犯本件之罪,亦否認有持槍至外埔鄉公所之行為。經查:㈠被害人庚○○僅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在壬○○上開住處,見乙○○與一不詳姓名之人在把玩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筆錄);惟其於偵查中係供稱: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在壬○○上開住處,乙○○、壬○○二人共拿一把手槍在玩,放在泡茶之茶桌上,乙○○有拿槍出來拉動滑套,另外一名年輕人不知其名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筆錄),並未說明該另一男子在旁究為何事;其復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在壬○○、乙○○把玩手槍時,有一不詳姓名者進進出出等情(見該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亦僅供述該男子有進出壬○○住處而已。綜其上開供述,僅能證明該不詳姓名之人有於被告壬○○、乙○○在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把玩手槍時,曾在場進出壬○○住處,嗣後又未曾偕同被告壬○○、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對庚○○逼債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更未於當日同為警查獲,顯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不詳姓名者有與壬○○、乙○○共同為本件之犯行,況該不詳姓名者究係何人,已否成年,毫無可考,自不得遽予論斷該人確有與被告壬○○、乙○○共同犯罪。㈡又被害人庚○○、辛○○於警訊時或偵審中固曾指稱: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在外埔鄉公所外,見乙○○之腰際鼓鼓插有類似真槍形狀之不明物體等語。惟渠二人並未看見被告乙○○腰際所插置者究係何物,而被告壬○○、乙○○於同日為警查獲時復均未被查扣槍彈,且渠等自戊○○處所收受持有之上開槍彈,業於案發前之八十四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即已歸還戊○○持有,亦據戊○○供述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有攜槍彈以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公訴人遽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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