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偽造之丙○○印章壹顆。附表編號㈠所示文件內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紙上關於丙○○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夫,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間將所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地面積○‧○一五一公頃之建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卅一弄五號(建號六五號)之本國式平房一棟贈與丙○○,並以上開房地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中市五信)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乙○○與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感情不睦,乙○○即主張上開房、地係基於信託關係而房地所有權登記於丙○○,惟渠已終止信託關係,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渠,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駁回乙○○之訴,乙○○旋即提出上訴,丙○○並於乙○○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後即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取回印鑑章。
詎竟乙○○為投資台中市和平中醫醫院並向中市五信中正分社貸款,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於不詳處所盜刻與丙○○印鑑章近似之印章壹顆,於同日再至中市五信中正分社,除同時填載姓名丙○○之於附件㈠申請書內之連帶保證人欄或共同發票人欄上,並以偽造之上開印章押蓋其上而偽造丙○○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丙○○,持向中市五信中正分社申請借款,嗣經該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核准,乙○○乃於同日再於附件㈡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或共同發票人欄上再次填寫丙○○之姓名,同時交付同額之本票一紙予該合作社,且於上開本票上,偽造丙○○之署押印文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以完成其為共同發票行為而偽造有價証券,並獲中市五信中正分社撥款四百五十萬元。嗣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償還上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另於同年七月四日再向中市五信中正分社申請撥款一百五十萬元時,又以同一方式於附件㈢連帶保證人欄或共同發票人欄上再次填寫丙○○之姓名,同時交付同額之本票一紙予該合作社,且於上開本票上,又偽造丙○○之署押印文於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而再次偽造有價証券,以取得中市五信中正分社撥款一百五十萬元,上開借款,均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由乙○○全部清償完畢。嗣經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該合作社查詢而獲悉上情。
二丶案經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均由丙○○交付渠保管,且數次之借款及發票行為係經告訴人丙○○概括授權同意且均在告訴人丙○○同意辦理最高限額範圍內為之,又上開房、地雖登記為丙○○名下,惟當時係以聯合財產制登記,丙○○並無實際處分權,所貸得之款項亦均已清償,對丙○○而言,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又被告之印章一向由渠保管,何以鑑定之結果印文會不相同,其顯係告訴人故意誣陷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與被告夫妻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即感情已不睦,且丙○○之印鑑
章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即取回等情,已據丙○○陳述明確,參諸乙○○、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年間即因上開房地由被告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被告敗訴(民事訴訟係原告),乙○○不服,經上訴後,再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駁回乙○○之上訴(見本院卷第五十九至六十四頁)。凡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有關民事卷宗審核無異,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是時感情已破裂,形同水火,則告訴人丙○○焉有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再行交付其印鑑章並同意乙○○借款之理,是乙○○辯稱經告訴人丙○○同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茲將告訴人丙○○之印鑑章及被告蓋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書立之借款申請書
共同發票人欄或連帶保證人欄上丙○○之印章,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兩者不符,有該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四八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足徵是上開附件㈠借款申請書丙○○之印文顯係被告偽造至明。
㈢原審訊據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承辦本件借款申請之副理蔡旭光到庭證稱:乙○○
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申請四百五十萬元,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貸予四百五十萬元,同年六月十二日還清一百五十萬元,同年七月四日再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八月二日全部還清,乙○○應有簽發本票二紙,且本票上應由借款人即乙○○及連帶保證人丙○○蓋印鑑章,而上開本票已於被告乙○○還清借款時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另負責放款驗印之林玉臻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借款時須開本票,而本票之印章,須與借款申請書之印章相同,本件乙○○計開立本票二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故本件乙○○雖一再堅稱於償還借款取回之本票已找不到,惟依上開證人蔡旭光、林玉臻等二人證述,乙○○確有以同一手法,將偽刻丙○○之印章蓋於本票上之發票人欄,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無訛。此外尚有如附件㈠至㈢所示之借款申請書三紙影本及台中五信授信約定書、放款印鑑卡各二份附卷足資佐証(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四頁)。其罪証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文、偽造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公訴人認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容有誤會);偽造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四日先後三次(見附件㈠、㈡、㈢所載)在中市五信借款申請書中連帶保證人欄內,填寫丙○○姓名之行為,此與在銀行取款單上填寫儲戶之姓名及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連帶保證人為何人?以便該信用合作之查出被告申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姓名,既非表示連帶保證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連帶保證人即告訴人丙○○授權而填寫其姓名,是被告先後三次在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填寫丙○○之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部分不構成偽造署押罪,自不能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原審以被告在上開三張借款申請書保證人欄內填寫丙○○姓名之行為,竟誤認定係偽造丙○○之署押,並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第念其在告訴人丙○○同意設定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內,渠在主觀上認渠於八十二年所購坐落在台中市○○區○○段○○○○號建地面積○‧○一五一公頃之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之本國式平房一棟,係渠出資購買,而告訴人丙○○又係其配偶,雖上開房屋渠已贈與其配偶丙○○,理應得其同意,再向中市五信貸款,詎被告當時為了投資台中市和平中醫醫院竟偽刻告訴人丙○○之印章,而以上開房屋前已向中市五信辦理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先後向中市五信申請借款,其行為雖觸刑章,然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屬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過去尚無前科紀錄及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前已全部清償借款,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據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有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為憑(見本審卷第九十一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經此教訓,應知所悔悟,且其與其配偶即告訴人丙○○所生之子女鄭弘杰(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鄭佩玲(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生)現均尚係少年,現由被告監護教養,為使鄭弘杰及鄭佩玲心理平衡發展,教育正常,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偽造之丙○○印章一顆,附表編號㈠所示文件上,未扣案之本票二紙內關於偽造丙○○、共同發票人部分(參見偵查卷第四○之二頁),因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丶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丶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丶變造公債票丶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日 期
(見偵查第四頁)
一 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 壹張 八十四年五月三日
二 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撥款專用 壹張 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三 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撥款專用 壹張 八十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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