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
住南身分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女
住南身分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為取信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自訴人表示,願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六五七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自訴人留置以供擔保,希自訴人借其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週轉,自訴人不疑有他,如數貸與;嗣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其復向自訴人佯稱,上開土地已有人出面願以每坪二萬七千元價購,至少可獲得價金二千餘萬元,希自訴人再貸與二百萬元供其週轉,自訴人信以為真,復交付二百萬元。詎同年八月間,自訴人前往地政事務所閱覽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竟發現被告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已以前揭土地分別向債權人張慶輝、張榮河貸借一千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並分別為之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且該土地早於渠第二次向自訴人借貸前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已遭債權人陳嘉仁依法實施假扣押查封,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已無交換價值及已遭查封無法移轉登記,仍以權狀交付留置及佯稱土地將出售他人有價款可資償還等情取信於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前後共交付四百萬元,迄今仍未清償,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自訴人乙○○所指右開詐欺犯行,辯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六五七之七地號土地在分割前原由自訴人乙○○及另一案外人與被告分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渠二人耕作之面積各約該土地之二分之一,嗣該土地依乙○○等承租人耕作範圍分割,分割後另增地號即同上南投市○○段六五七之七號土地一筆,仍由自訴人繼續耕作六五七之七號土地,嗣因其需錢週轉,而該土地市價高達二千萬元以上,乃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各向自訴人借得二百萬元(即合計四百萬元),自訴人長期耕作上開土地,知悉該土地確有如上價值,遂應允貸與,又被告交付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央請自訴人代為找尋買主,非供借款留置之用。再上開土地經法院拍賣後所拍定之價金雖僅九百萬元,然拍定人謝祈春於拍定前,曾與耕作該土地之自訴人獲得協議,由謝祈春交付八百萬元予自訴人,自訴人即願交付該耕地予拍定人,謝祈春始以九百萬元拍定該土地,如本件土地市價不值二千萬元以上,拍定人不可能於拍定價格外,另交付耕作者即自訴人八百萬元等語。
四、經查: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六五七之四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原為○‧五三六
五公頃,所有權人本為被告甲○○○所有,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該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分割,分割後另增同段六五七之七地號,面積○‧二八○四公頃,原地號(六五七之四)面積為○‧二五六一公頃,該六五七之四號土地於未分割前,即由自訴人乙○○及另一耕作者承租,耕作面積各約該土地面積之二分之一,該六五七之四號土地分割後,自訴人仍耕作分割後之六五七之七號土地,嗣該土地經抵押權人張慶輝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第五次拍賣後,由自訴人之弟謝祈春以九百萬元拍定買受,而謝祈春於拍定前,曾與自訴人取得協議,由謝祈春交付自訴人乙○○八百萬元,自訴人即願於謝祈春以九百萬元買受後交付該土地予謝祈春,自訴人並已於謝祈春買受上開土地後依約交付土地予謝祈春等情,有前述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自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屬實。
㈡前述六五七之七號土地於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張慶輝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後,執行法院送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雖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元,依該鑑定價格核算六五七之七號土地價值為一千零九萬四千四百元,惟債權人張慶輝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曾自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結果,該六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未分割前之價值合計為四千九百十九萬零八百零三元(每坪三萬零三百十元二角),其鑑定價格分析調查案例記載:⒈友誠房屋提供八十五年底成交價為每坪五萬五千元;⒉住屋不動產提供八十五年底成交價為每坪五萬元;⒊永慶房屋提供待售價為每坪五萬元。市場分析記載:上開研究之不動產土地,每坪待售價約四萬元至五萬五千元間。因此債權人張慶輝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將拍賣底價提高至二千八百萬元;而債務人甲○○○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陳述稱:「:經陳報人查詢臨近已成交之土地價格,:::包尾段地號六五九之五共有地三百多坪,每坪以四萬元成交,懇請::賜准提高底價為三千三百萬元::」等語,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投府地價字第一○一六六六號土地價格鑑定書、甲○○○陳報狀、債權人張慶輝陳報狀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日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一號民事執行卷可稽。綜合債權人張慶輝、債務人甲○○○在該強制執行案之陳述及前述經濟技術研究所之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本件六五七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換算為八四八‧二一坪,依上述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之每坪價值三萬零三百十元二角計算為二千五百七十萬九千四百十五元(四捨五入);以同所鑑定市場分析之最低待售價格每坪四萬元計算為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四百元,足證被告甲○○○於向自訴人借款前向自訴人稱該六五七之七號土地市價最少值二千餘萬元乙節,應符實情。
㈢本件南投縣南投市○○段六五七之四號土地,於分割前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由所有人即被告甲○○○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予債權人張慶輝,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由該地號另分割出同段六五七之七號土地後,被告甲○○○以該分割後之六五七之七號土地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予債權人張榮河,而被告因欠另一債權人陳嘉仁三十萬元,經陳嘉仁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前述債權合計一千六百三十萬元等情,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五號聲請假扣押及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九十四號假扣押卷屬實。又自訴人乙○○於上揭六五七之四號土地分割前,即長期承租耕作該土地面積之一半餘,嗣被告並按自訴人與另一承租者之耕作範圍分割,迄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該六五七之七號土地第五次拍賣由謝祈春拍定買受止,自訴人始終耕作該土地,揆諸常情,自訴人為該土地之實際耕作人,應知該地段附近土地價格及交易情形,如被告向其借款時所告知之土地價格不符交易地價,自訴人自不可能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分次各貸給被告各二百萬元。再六五七之七號土地拍定人謝祈春係自訴人之弟,為自訴人所自承,而其弟住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與自訴人為鄰居,有謝祈春之身分證影本附於前開民事執行卷可稽,其拍定承受之土地為其兄即自訴人長期耕作,按理亦應深知該土地之價值,如該土地(六五七之七地號)價值僅為拍定之九百萬元,謝祈春不可能於拍定買受前先與耕作該土地之自訴人取得協議,願給付僅低於拍賣價(九百萬元)一百萬元即八百萬元予自訴人乙○○,以取得自訴人於謝祈春拍定買受該土地後交付土地予謝祈春之承諾,益證謝祈春亦認於交付六五七之七號土地拍定價格外,另交付八百萬元合計一千七百萬元,仍較市面之交易價格為低廉,始出面拍定買受。
綜上所述,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告以前述土地價格至少二千餘萬元等情,並未施用詐術,而自訴人長期耕作該土地,深知土地價值,亦無誤信被告之言陷於錯誤交付借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自訴人所指詐欺情事,是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予詳查,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欠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可採,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