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邱玉汝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法號釋淨理)原為苗栗縣造橋鄉靈天禪寺住持,明知平日僅以誦經為收入來源,並無每月支付鉅額會款之能力,卻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間起陸績以「陳玉梅」(並無其人)、「淨理師」、「釋達願」或「己○○」名義參與丁○、丙○○、張水調、洪木卿所召集之民問互助會,每月負擔互助會金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並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問陸續標得會款,使各互助會首均不疑有他,而陸績將會款收齊後轉交予己○○,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問起即未付會款。丁○、丙○○、涂金枝、張水調、洪木卿等人始知被騙。詳列如下:(甲)丁○所召集、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會、每會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合計七十會之互助會,己○○以「陳玉梅」名義參加六會,以「釋達願」名義參加一會,隨後陸續標取會款,使丁○不疑有他,陸續收齊會款後交付己○○,迄八十六年一月間起末付會款。(乙)丙○○所召集,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會、每會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合計二十五會之互助會,己○○以「陳玉梅」名義參加三會;另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會每會一萬元、合計三十二會之互助會,己○○亦以「陳玉梅」名義參加三會。隨後己○○陸續標得上開六會之會款後,使丙○○不疑有他收齊會款交予己○○,迄八十五年八月間起未付會款。(丙)涂金枝所召集、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曰起會、每會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合計二十七會之互助會、己○○以「釋淨理師父」名義參加三會,隨後陸續於標得會款,使涂金枝不疑有他而收齊會款交予己○○,迄八十五年八月間起未繳會款。(丁)張吳素珍以其夫張水調名義所召集、八十三年十月十日起會、每會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合計三十三會之互助會、己○○以「己○○」名義參加三會,隨即陸續標得會款,使張吳素珍不疑有他收齊會款後交予己○○,迄八十五年九月間起未付會款。(戊)楊玉燕以其夫洪木卿名義所召集,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會、每會二萬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合計二十會之互助會,己○○以「淨理師」名義參加二會,陸續標得會款,使楊玉燕不疑有他而收齊會款交予己○○,迄八十五年八月間起未付會款。案經丁○、丙○○訴請偵辦,認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二、公訴論旨認被告己○○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原為靈天禪寺住持,平日僅以誦經為收入來源,為被告所自承,且上開互助會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起每月須繳之互助金額達二十三萬元,應已逾被告所能承擔之範圍,而被告亦自承因收入有限,會太多了,所以週轉不靈等語,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另以告訴人丁○、丙○○,證人涂金枝、張水調、張吳淑珍、楊玉燕等人所為被告有參加其等互助會,及尚積欠上開互助會款之證詞與卷附之互助會單等為其論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且需行為人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為要件,始克相當。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己○○對於參加丁○等人所召組之內標制互助會,且均已先後標取,而於八十五年八月或九月起未再付死會之會款等情,固不否認,然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被告平日有法事誦經收入之經濟來源,且對於靈天禪寺廟產及信徒向該寺捐獻之款項有管理權,故對於高額之會款並非無支付能力,且被告於標取互助會金後已支付多期會款,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五、經查被告上開參加被害人丁○等人之互助會及標取互助會金之事實,雖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且經被害人丙○○、涂金枝在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互助會單各一件附卷可稽,當屬可信。
六、然查:
(一)被告己○○於參加告訴人丁○等人之互助會時,即已擔任靈天禪寺住持,而告訴人丁○等人係向被告己○○召募,邀被告己○○參加其等之互助會,是告訴人丁○、丙○○等人於邀被告己○○參加互助會時,應已知被告己○○為靈天禪寺住持,是本件被告己○○因參加告訴人丁○等人之互助會,而依規定參與標會,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對本件之會首丁○等人施用詐術,致丁○、丙○○等人讓被告己○○參加其等之互助會,而得以標會。
(二)又本件被告己○○係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即參加丁○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標得,已繳之活會為二十二期,以所參加六會每會五千元計算,被告己○○係於已繳六十六萬元後,始開始標取會首丁○之互助會。又被害人丙○○部分,被告己○○所參加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三會,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標得,而此互助會,被告己○○先後所繳之死會及活會會款,亦有二十七萬元,另被告己○○所參加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所召募之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三會,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標會,於標會時已繳活會之會款四十八萬元;而被告己○○所參加涂金枝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共三會,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得標,而其所繳包括活會時及死會時之會款,亦有三十九萬元;而被告所參加張水調八十三年十月十日起會,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三會,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得標,是加以計算被告至倒會止,所繳活會及死會之會款,有六十九萬元;另被告參加洪木卿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起會,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二會,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得標,至被告倒會止,所繳活會及死會會款,有三十六萬元。依上開所述,足認被告己○○參加上開六人之互助會,並非於開始即以高價搶標,然後即倒會,拒不繳交會款,且有於均已得標後,仍繼續繳交死會會款之情形,核被告之情形與一般以參加互助會之目的,即在詐取會款之情形,尚不相合。
(三)又被告己○○參加上開互助會期間擔任靈天禪寺住持,在此一期間,被告稱其曾花大筆經費於靈天禪寺之整修及興建,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曾為靈天禪寺以四千餘萬元承作觀音佛像一座,又為靈天禪寺之靈骨塔作裝潢設備,約一、二百萬元,其中承作佛像部分,已拿約二千萬元等語。此一情形,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有靈天禪寺之照片十張在卷可資參酌。另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楊清彬購買坐落四六之三、一四六之四地號土地及上之預售屋,該預售屋於訂約時尚未開工,依買賣契約預定於開工後五百個工作天完工,被告並於簽約日交付楊清彬二百餘萬元以充價款,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當屬可信。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向陳桂華以四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購買「西藏天珠」,並交付陳桂華二百四十萬元之現金,陳桂華告知被告該天珠得以去邪煞及通靈,此經被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時供明在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明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刑事裁定正本附卷可稽,當屬可信。再被告亦曾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購買一百五十萬元之器物以供義賣,此經被告在偵、審中具狀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陳桂華在檢察官訊問時情節相符,亦足認屬實。
此外被告己○○所主持之靈天禪寺,曾於八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一百二十萬元委託歐盟傳播有限公司製播「大門神」,以弘揚佛法,亦有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己○○主持靈天禪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八月確定週轉不靈,未能繳交會款止,在此期間被告有上揭達近三千萬元之支出用於靈天禪寺,是亦難認被告己○○有於標得前開互助會,得款後即捲款他去之情事。
(四)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因週轉不靈,而無力負擔本件之互助會款時,尚向戊○○○商借款項,每月九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連續達六個月,以供清償會款,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衡諸常情,苟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無於已標得會款後,仍提出大筆資金向告訴人等會首繳交死會會款之理。
(五)又被告己○○於八十二年間即擔任屬管理人制度之靈天禪寺之管理人兼住持,而該禪寺有廟產,有靈天禪寺臺灣省苖栗縣寺廟登記表影本在卷可證。而該禪寺平日以信徒之捐獻,及為人誦經為收入外,尚設有靈骨塔,提供塔位,而有收入,為被告己○○陳稱在卷,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實曾為靈天禪寺為靈骨塔之設備裝潢,其費用達一、二百萬元,足認靈天禪寺與時下一般廟宇相同,設有靈骨塔,提供信眾購買使用,且其規模,以裝潢所需之金額觀之應非甚小,是以此情形,被告參與丁○等人之互助會時,並非僅以平日作法事誦經為其唯一之收入來源,尚難即認被告當時明知無力繳交前開互助會款,而仍故意參加上揭互助會,以詐取會款。
七、綜上所述,被告己○○參與丁○等人前開互助會時,並未對其所參加之互助會之會首施用詐術,使該等互助會之會首同意其入會,而標得會款。又以當時被告己○○擔任靈天禪寺之住持,確亦將大筆金額用於靈天禪寺之上,且被告於此一期間確有因投資致生損失之事實。是被告其後無力續繳會款,雖係事實,然衡情苟被告當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應無將所取得之會款用於無法帶走之靈天禪寺之上,亦無於已週轉不靈後,仍勉力向他人借款繳交已係死會會款之可能。此外,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己○○所為與刑法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本件依前開事證,應認被告被訴詐欺,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己○○與本件前開會首間之會款糾紛,應屬民事糾葛。原審未詳予審酌即以被告僅以作法事誦經為其唯一之收入,而故意隱匿其將陷於無資力履行得標會員義務之實情,使各該互助會會首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己○○將如期給付會款,而任己○○標得互助會,而認被告己○○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認事,自有未洽。雖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詐欺之故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以被告犯罪為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張 祺 祥法 官 沈 應 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智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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