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己○○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另以:㈠被告等人利用買賣字畫行詐欺之事實,有左列事證可稽:
⑴被告己○○於成立買賣契約時,係以被告丙○○名義之支票支付,於第一紙面
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即處心積慮拒付尾款另二紙支票,此從買賣後數月,支票屆期前,乃推由楊丕池主張該字畫係楊丕池所購買有膺品,拒付尾款,即可知之。蓋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之父蕭再火與楊丕池並不相識,未曾與楊某談及字畫買賣,何以被告己○○等竟於第二、三紙支票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屆期前推由楊丕池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八十四年自字第二六一號詐欺案,並要求承審法官扣押該二紙支票,避免蕭再火提示兌現?⑵楊丕池雖以字畫有膺品拒付款為由提出詐欺自訴,然該案歷經多次調查,且將
所指有膺品之嫌之二十五件字畫送請鑑定,依鑑定單位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及教育 部函指明編號「十一、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二等五件為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五、十八、二十
一、二十三、二十四等十二件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編號七、
八、十、十二、十三、十九、二十、及二十五等八件為未滿百年之真品」,自上開評鑑結果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之內容觀之,蕭再火所出售之字畫並無所謂之膺品甚明,且楊丕池對蕭再火出售之一0四五件字畫中僅指二十五件有膺品嫌疑,比例甚低,況經鑑定均無證實有所謂之膺品,被告等於獲知該事實仍拒付買賣價金,此事實亦可資證明被告等於購買字畫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又被告己○○之存款及財產甚多,卻以被告丙○○名義之支票支付,而經查被
告丙○○並無任何財產,且於楊丕池對蕭再火提出刑事自訴後,因系爭二紙支票均被法院查扣致無法遵時提示,被告丙○○卻趁此機會向付款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而其所有之支票於交付予蕭再火該三張支票後即未再使用,即可證明被告丙○○之帳戶確無資力支付剩餘二千萬元之價款,由此可徵被告己○○利用無資力之被告丙○○開票支付本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再查,被告己○○縱將買賣之法律責任推卸予楊丕池,嗣於民事給付票款訴訟
中曾表示願意負擔本件買賣字畫之權利義務,惟於民事給付票款訴訟確定被告丙○○敗訴後,被告己○○對應給付之二千萬元又置之不理。而被告己○○先則否認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再以人頭戶支票支付及撤銷委託付款,嗣於訴訟確定應支付價款後,迄今均置之度外,且已全部收受蕭再火交付之字畫,在在均可判斷被告己○○、丙○○於購買字畫之時已有不法之詐欺意圖。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之意圖,係以被告甲○○已交付系
爭二紙支票予戊○○為依據。然查,被告甲○○交付系爭二紙支票正本予戊○○,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行交付,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前即先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甲○○催告,並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甲○○均明示拒予處理,斯時侵占意圖即已成立,何能以在訴訟中方將系爭支票交予蕭再火之繼承人之一戊○○,即能遽認無侵占罪,概侵占罪係即成犯,殊不能因嗣後已交回而解免侵占之刑責。
三、按刑法之詐欺罪,行詐者須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後實施詐欺之行為,被害者因其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若行為之初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意圖,僅因事後因某種原因致未履行原先之約定,係屬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相對人如因此受有損害,僅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查:
㈠本件字畫之買賣當事人係被告己○○與蕭再火,原審已論述甚詳,而蕭再火於出
售所有之字畫前,係主動製作字畫之相片、題名、作者、實物尺寸及創作年代等資料目錄,先交予被告己○○審酌,被告己○○決定購買字畫後,雙方約定之買賣價格為四千萬元,再簽發被告丙○○名義之支票三紙,交由蕭再火收執,現已兌現前款二千萬元,尚有餘款二千萬元未付等情,此為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依此買賣情形觀之,被告己○○係依正常之交易程序向蕭再火購買字畫,並無違常之情形,而被告己○○之所以拒付餘款二千萬元,應係雙方就買賣字畫件數之計算及其中是否有無膺品,產生歧見所致,此從證人即蕭再火之女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可能係字畫的算法有出入,例如有些字畫較小,裱框時可能將好幾幅作品裱在一起,因為有三個作者,所以應算三幅,但因裱在一起,對方(指被告己○○)卻認為一幅(原筆錄誤載為三幅):::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背面),及事後該批字畫是否有部分膺品,曾由楊丕池代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蕭再火、戊○○提起詐欺之自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將該批字畫送請教育部委請國立歷使博物館鑑定結果,其中部分字畫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部分為未滿百年之真品,此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查,觀之即可得明證。被告己○○拒付尾款顯係因懷疑買賣之字畫有瑕疵所致,應非購買字畫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與被告己○○稱:該批字畫現尚存於中台禪寺,希望雙方解除契約,願將字畫返回自訴人,自訴人亦應返還二千萬元等語,益徵本件應屬單純之買賣糾紛。被告己○○購買字畫之初既無詐欺之不法意圖,自訴人另指稱被告己○○為何當初以被告丙○○名義之支票支付價款?被告丙○○為何事後撤銷委託付款及被告己○○於被告丙○○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確定後為何仍不付款等情?均屬事民糾紛,自訴人若認被告己○○具有資力,自可對被告己○○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於勝訴確定後,若被告己○○仍拒不付款,亦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己○○之財產,要與刑法之詐欺罪無涉。
㈡又當初將被告丙○○之支票委託被告甲○○提示,係因戊○○與蕭再火係親子關
係,怕將來被告丙○○主張票據之直接抗辯(指若由戊○○提示時),乃將支票委託被告甲○○提示,該二紙支票一直由律師保管,待給付票款之民事案件勝訴確定後,律師才將支票交予戊○○等語,亦據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足徵被告甲○○所辯並無侵占之意圖自堪採信。
㈢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丙○○、甲○○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因而諭知被告三人無罪,核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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