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被 告 丑○○被 告 子○○被 告 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被 告 寅○○被 告 壬○○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丁○○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右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丙○○
庚○○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二、五九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六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丑○○、辛○○、乙○○、子○○、寅○○、壬○○、己○○、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丑○○於民國八十年間係苗栗縣苗栗市農會(以下簡稱苗栗市農會)總幹事,受
委託處理苗栗市農會所有之業務;辛○○係苗栗市農會秘書,受委託輔佐總幹事及辦理總幹事交辦事項;乙○○係苗栗市農會信用部主任,受委託辦理放款、存款、匯兌及一般稅收等事宜;子○○係苗栗市農會信用部放款徵信人員,受委託處理有關貸款事宜,亦即放款前先至抵押物現場作訪查報告及製作鑑定書,後交信用部主任轉呈總幹事核准,始得撥款予客戶。詎丑○○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苗栗市農會之利益,於八十年八月六日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蔣明達所有之社寮岡段第二一五之一四號及二一五之一五號土地作成不實之鑑定書,高估價額為每坪十三萬元,而超額貸款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予蔣明達,致生損害於苗栗市農會。因認丑○○等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㈡寅○○為苗栗市農會理事長(指第十三屆,下同),壬○○、己○○、戊○○、
丁○○(以下五人併簡稱寅○○等)均為理事,係為苗栗市農會處理事務之人,竟各意圖為員工丑○○、辛○○、乙○○、子○○(以下四人併簡稱丑○○等)及其等之職務保證人等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苗栗市農會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苗栗市農會三樓會議室,該會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五次會議期間,明知丑○○、辛○○、乙○○、子○○於八十年六、七、八、九月間辦理陳志願、黃余素、黃景良、楊來明、陳之政、徐玉珍、張聰傑、林正峰、王世文、李瑞明、周金貞、蔣彩玲、蔣明達、蔣惠芬及李冬娘等之巨額貸款時,均因過失,未依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貸款業務,致該貸款人陳志願等未依約繳納本利,經就擔保品行使抵押權求償,仍有五千餘萬元之損失。且經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結果,丑○○等確有違規超額貸款,經苗栗市農會分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訴訟,請求丑○○等及其等之職務保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保證人責任,均獲部分勝訴判決在案,嗣經分別上訴而分別繫屬於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竟於該次會議中,由丁○○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撤回右揭二案訴訟,寅○○、壬○○、己○○、戊○○均附和其議,致於該次理事會議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嗣旋於同月十九日遞狀撤回該二訴訟,致苗栗市農會對丑○○等人無法再訴請求賠償之損害。因認寅○○等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㈠丑○○等就公訴人指於蔣明達放款案高估擔保品價額部分,否認有故意為圖利自
己或蔣明達或加損害苗栗市農會而就蔣明達放款案之擔保品故意高估價額,辯稱係依市價核定等語。就公訴人於起訴寅○○等案指丑○○等就陳志願等放款案過失違規部分,亦否認有圖利自己或他人,或為損害苗栗市農會之犯意,辯稱:苗栗市農會第十一屆第二次理事會通過之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並無另訂定施行細則,理事會並未指示應依該辦法執行擔保品鑑估業務,應屬草案。苗栗市農會歷年放款擔保品估價採取未扣除土地增值稅或扣除不足方法者多達二千餘件。子○○係沿襲往例辦理擔保物鑑估作業,乙○○、辛○○、丑○○亦係依往例核准;上開放款案發生期間,苗栗市農會因應政府金融自由化政策,為提高競爭力,為招徠客戶,以較符實際需求之方式辦理放款業務,營業風險難免增加,但苗栗市農會整體因貸放款項所得收入遠大於因個案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失。嗣因房地產不景氣致擔保品價格降低,上開放款案未能就擔保品取償,非可歸咎於丑○○等。而事後多數借款人已清償完畢,苗栗市農會並就應催收之借款列為備抵呆帳沖銷完畢;對於蔣明達之放款,其擔保品之估價係依市價計算,並無超額鑑價情事。蔣明達所借九百萬元、四百萬元,均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清償完畢,同日再另由其他信用部之承辦人再行審核放款,其嗣後未履行清償義務,與丑○○等無關;蔣明達尚餘七百萬元貸款,原有其先前提供之抵押不動產可供擔保,乃告發人癸○○於擔任理事長任內同意辦理塗銷,導致擔保物價值不足,而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指摘,並非丑○○等之責任。
㈡寅○○等辯稱:丑○○等經辦之業務,經市農會第十一屆監事會檢查結果良好,
並無營私舞弊情事,辛○○、乙○○、子○○亦經市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九十三次人評會決議撤銷該會前解聘辛○○等人之決議,並准予回復原職,倘仍繼續訴訟對員工不公平尚且打擊員工士氣。陳志願等放款案,未受償部分亦經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以備扺呆帳催收款項沖扺,對苗栗縣苗栗市農會並無損失,且於對員工丑○○訴訟期間,繼續向債務人陳志願等人催討,共陸續受償一千八百四十五萬餘元,告發人癸○○於損害額未確定前即對員工訴訟,有礙農會業務之推展,是於理事會會議中本於職權之行使,作成贊成撤回訴訟之決議,應屬正當,無損害農會之意圖。農會係自治之人民團體,其理事會所為之決議,係農會自治範圍內之事項,法院應予尊重等語。
四、茲分別就丑○○等與寅○○等有無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析述如后:㈠丑○○等部分:
⑴公訴人以丑○○等有犯背信罪嫌,係以丑○○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或
意圖損害苗栗市農會之利益,於八十年八月六日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蔣明達所有之社寮岡段第二一五之一四號及二一五之一五號土地作成不實之鑑定書,高估價額為每坪十三萬元,而超額貸款九百萬元予蔣明達,致生損害於苗栗市農會為論據。寅○○等有犯背信罪嫌,則係意圖為丑○○等及其等之職務保證人等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苗栗市農會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苗栗市農會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五次會議中,明知丑○○、辛○○、乙○○、子○○於八十年六、七、八、九月間辦理陳志願、黃余素、黃景良、楊來明、陳之政、徐玉珍、張聰傑、林正峰、王世文、李瑞明、周金貞、蔣彩玲、蔣明達、蔣惠芬及李冬娘等之巨額貸款時,均因過失,未依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貸款業務,致該貸款人陳志願等未依約繳納本利,經就擔保品行使抵押權求償,仍有五千餘萬元之損失,經苗栗市農會提起訴訟,向丑○○等及其等之職務保證人請求連帶賠償,均獲部分勝訴判決,尚未確定,竟由丁○○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撤回上開二案訴訟,寅○○、壬○○、己○○、戊○○均附和其議,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嗣並於同月十九日撤回該二訴訟,致苗栗市農會對丑○○等人無法再訴請求賠償之損害,為論據。公訴人既指丑○○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或損害苗栗市農會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故意行為,又謂丑○○等辦理包括蔣明達放款案在內之陳志願等放款案,係因過失,未依苗栗市農會訂定之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貸款業務,已有矛盾。如丑○○等辦理蔣明達放款案係因過失而高估擔保品價值,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即不得課以背信罪責。
⑵公訴人指丑○○等就蔣明達案之擔保品高估價額,雖舉丑○○等就蔣明達案擔保
品之估價,與三個月前蔣彩玲案相同擔保品之估價,每坪相差六萬元,並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結果,亦認該放款有缺失為證。惟依鑑定書之記載,二次鑑定均以時價為計算標準,各有多筆土地為擔保品,其中僅有部分土地相同,相同部分為田地,不同部分為建地,按建地之時價因坐落位置、面積之不同,其價額難免有差異。而據丑○○等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八十年五月間初次就蔣彩玲案蔣明達所提供之土地估價時,因該地緊臨市○○道○○路,再往東之縱貫鐵路地下道尚未開通,無連外道路,市價有限,迄八月間地下道已開通,交通甚為便利,故市價急劇上漲等語。審酌蔣彩玲案鑑定書載有二十年計劃道路及三十年內環道等附註說明,丑○○等所辯,應屬非虛。且查蔣明達前曾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坐○○○鄉○○段○○○○號地目建土地及上建物公舘鄉五谷村五谷二三六之一號房屋為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塗銷,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子○○於八十年八月六日就蔣明達借款九百萬元所提供擔保之坐○○○鄉○○段○○○○號地目建土○○○鄉○○段二一五之一六、二一五之一七號地目田土地及地上建物公舘鄉五谷村五谷二三六之一號房屋,鑑定時價共計九百二十一萬六百廿元,並註明建物部分為新建,免扣除折舊,即難認有何高估。至於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報告所指之缺失,係指未徵足額擔保品,估價未依規扣除土地增值稅,擔保品為田地者,未徵得「無三七五租約」之證明等情,核貸後未獲完全清償又准予塗銷。惟是否徵得「無三七五租約」之證明充其量係行政疏失,尚不足為丑○○等有背信之犯意,核貸後未獲完全清償又准予塗銷,並非丑○○等所執行。而未徵足額擔保品或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係苗栗市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經常之作法,詳如後述。
⑶苗栗市農會於七十八年三月廿八日召開第十一屆第二次理事會通過放款擔保品估
價辦法,依該辦法規定,不動產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值核估標準,土地部分,其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再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餘額之百分之九十為限,建物部分,其擔保放款總值之計算公式係─每平方公尺估價標準×《1─(經過年數÷耐用年數)×加成》×百分之八十,又加成最高以百分之三百為限,建物耐用年數依該辦法所定之建物耐用年數表所載,建物估價標準依「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七十六年修訂之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參考表」所載,二層及十二層樓之建物,其每坪估價標準分別係一萬四千元、三萬五千元等事項,此有該次理事會議紀錄及該辦法在卷可按,丑○○等亦承認上開放款案有未扣除增值稅或建物未扣除折舊等情形,並有各該放款案鑑定書在卷可憑。惟本院向苗栗市農會函查該農會於七十年至八十年間核貸案件未扣除擔保品增值稅情形,經該農會就清查結果函復本院以沿襲未扣除增值稅或扣取不足往例辦理之案件共計二千一百三十九件,有該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苗市農信字第四七八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苗市農信字第四一五號函在卷可稽,足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放款案件,均係依往例辦理,而非特例。而苗栗市農會之放款業務,係該農會經營金融業之重點工作,此由該農會各屆各次理事會均列信用部之放款業務為重要考核事項可稽。子○○係信用部職員,執行徵信放款業務,其執行業務之程序係由借款人提出申請後,負責審核徵信,就所提供之擔保估價,作成鑑定書,由主任乙○○覆審,再呈由秘書辛○○核示、總幹事丑○○批示,均經過內部一定之行政程序。而所有放款業務,由理、監事會監管。依卷附包括蔣明達、陳志願等放款案所作擔保品鑑定書,係就擔保品之坐落位置、面積、申報地價、時價、市價、預定貸放數額等事項為登載,是否扣除土地增值稅或折舊,亦明白記載,查無未扣除增值稅而記載有扣除或未扣除折舊却記載扣除等與事實不符情事。苗栗市農會固於七十八年三月廿八日之理事會通過上開放款辦法,但此會議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作成之各項結論尚須上呈主管機關審核,上開放款辦法亦須經理事會指示正式實施。惟丑○○等仍沿襲往例辦理,理、監事會據以考核之案件資料既無不實,明知丑○○等執行放款業務未遵循上開理事會新訂之放款辦法,歷次理、監事會議均未加以糾正,甚至上開放款案件執行後之八十年十月十八日之監事會檢討事項,仍指「信用部存放比率佳」,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監事會察報告,就各項業務之監察結果,認為「良好」,並作成建議事項:「建議主管機關放寬農會信用部業務金融商品相關法令規定限制,以利基層農會推展信用業務服務農民。」有各監查報告書在卷可證。即本件告發人即苗栗市農會第十一屆監事、第十二屆理事長,於本院訊問該新訂之辦法已指示執行或僅係草案時先後陳稱:「有通知給農會的員工知道,應該要照此辦法執行。」「是否為草案,我已經忘了。」「我有提出糾正過,他們仍不照此執行。」前後不一。所稱曾提出糾正云云,亦與監察報告書所載不符。參諸前述沿襲往例之放款案件眾多,且查無理事會指示按新辦法執行之文書,苗栗市農會對於信用部之放款業務,本於監察職責,包括時任監察人之癸○○,從未對於丑○○等之估價方法仍沿襲往例而未遵循新訂定之放款辦法提出異議,反而於監察會檢查報告中認為良好。丑○○等延續先前之作法,既經認可,則其等主觀上認為上開放款辦法僅係草案,並未正式實施,而繼續援用,丑○○等之行為,對於苗栗市農會而言,即難認有違背任務。
⑷本件公訴人所指丑○○等違規高估之蔣明達及陳志願等放款案,發生在八十年間
,適逢政府實施金融自由化,開放設立新銀行,且當時社會經濟面良好,資金充裕,一般貸款受償情形良好,各農會在存、放款業務之經營體質原不及其他金融機構如銀行等,為求增加競爭力,在存、放款業務採取較彈性、寬鬆之政策,為普遍之現象。苗栗市農會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監事會檢討會即有「新設銀行紛起,信用部應及早應變,以適應往後激烈的競爭」之建言。證人即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在苗栗市農會擔任理事,自八十六年起擔任該農會總幹事之邱光映於本院到庭證稱:「(問:房地抵押估價、核貸要不要扣除增值稅?)要。」「(問:苗栗市農會在放款估定價額,沒有扣除增值稅,是否合理?)據我瞭解,他們苗栗市農會估價比較寬鬆。」「所有苗栗市農會辦理貸款沒有按照估價辦法,我們查到的案件,一共有兩千一百參拾九件,是依照慣例所為。本案被告所承辦的案件幾乎都沖銷掉,有的已還清。除了本案的十二件申貸案,其他都沒有問題。」「(問:民國八十年間貸款為何有的不扣增值稅?)不扣增值稅,一部分是因當年度移轉,一部分是市價沒有拉高,而以稅來抵扣,照實際乘以九成。我擔任總幹事以後,就沒有不扣增值稅情形。」「(問:不扣增值稅的用意?)增加競爭性,彈性比較大。」「(問:放款會不會收不回來?)當時景氣是最好的時候,幾乎沒有人不繳貸款,若有人沒有還,則馬上有人承接。」「(問:涉案的十二件超貸案,有無如期繳納本金、利息?)繳了一段時間才沒有繳納。是到八十六年我擔任總幹事時才以呆帳打消掉。」「(問:八十年間市農會的逾放比與其他農會比起來差多少?)比起來是較少的。八十年間是景氣最好的時候,估價比較寬鬆。而苗栗市農會業績一直績優,在苗栗縣都保持第一名。由此可見當時的作法是相當不錯的。」「(問:告發人告發以後改採估價辦法,是否造成農會盈餘銳減?)對,減大概四千萬元左右。」證人即臺灣銀行經理劉清圳經臺灣省銀行公會指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據被告言,是為了多放一些款,以便賺取利息,這樣合法嗎?)放款有五P原則(即借款人、用途、償債來源、擔保、未來展望),基本上需視借款人是否有還款能力。銀行業也沒有所謂「超貸」,須看借款人信用能力、一定的擔保、未來發展能力等。」「(問:貸放的基本原則?)各銀行估值後,打折,再依各銀行規定的成數放貸即押值,可能到八、九折。抵押品不足之成數,可用信用貸款的方式放貸。」「(問:信用放款部分,如何計算?)還是要看貸款人的收入、其他償債能力等。如公務人員的
收入,有扣繳憑單可見,而一般攤販,有償債來源,也可放貸。但如無業者,就不能貸款。」「(問:折舊一般如何計算,如何扣除?)貸放時,就應算出,並扣除。增值稅也一樣。但須考慮市價,由各銀行個別規定。此部分財政部沒有一定的規定。」「(問:各銀行貸款時,考慮資金是否寬鬆,而多放貸,只要回收成數高,風險就較少。一般是否有這種情形?)這是各銀行的決定,每一階段不會一樣,主要還是看貸款人的償債能力。」「(問:借款時有無一定標準,估定借款人的償債能力?)有,如貸款人士公司,可看該公司的財報;個人則是其薪水單或扣繳憑單。」「(問:估值有無一定標準?)一般會扣折舊及增值稅。」「(問:若未扣除折舊及增值稅,是否違法?)應會扣除,且有時銀行也可增加認定的價值。另外則視借款人償債能力,依信用貸款再放貸。」「(問:銀行為增加貸放額,以便增加收入,是否可將貸放額提高?)一般銀行內部會有規定,行員應會依行規放貸。部分行員可能會稍微超過授權範圍。公會不會規範放貸成數。」可見在金融業界,為增加放款業績及利潤,常視當時景氣狀況,在評估風險及整體可得利潤後採取較為彈性之放款策略。上開放款案件,雖有未扣除增值稅或折舊等違反一般金融業常態之作法,惟苗栗市農會理、監事會既予認可,即難認丑○○等執行上開放款業務係違反苗栗市農會之放款政策。且審酌苗栗市農會在上開放款案件後之年度放款利息收入,八十、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均達二憶餘元,八十一年亦有一億九千餘萬元,較諸七十九年為一億五千餘萬元,七十八年為一億零四百餘萬元,七十七年以前各數千萬元不等(參見苗栗市農會七十年至八十四年決算盈餘情形表),營收顯有進展。丑○○等執行上開放款案,亦因當時期整體放款業務受償情況良好,所提撥之備抵呆帳足以沖銷上開未清償貸款,有苗栗市農會歷次理事會議紀錄及年度決算表等在卷可證。此一方面固受惠於當時之景氣,另方面亦顯示丑○○等係如其等所辯為爭取較多之盈餘而採取較具競爭性之作法辦理放貸業務。丑○○等既係著眼於整體放款利益,為招徠客戶而採取較為寬鬆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不論其採取之手段是否違反一般常規,或將承擔較高之風險,究難謂係意圖損害苗栗市農會之利益。
⑸本件告發人癸○○於苗栗市農會第十一屆理、監事任職期間擔任監察人,對於信
用部之放款業務,並無異議,迄第十二屆理、監事會當選理事長,於八十二年間以其聘任之總幹事謝耀秋以丑○○等執行上開放款業務,借款人未履行清償責任,造成該農會損害為由,將辛○○、乙○○、子○○解聘,並於八十三、四年間分別向法院對丑○○等及其等之職務連帶保證人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嗣經該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查證,認辛○○等並無營私舞弊情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九十三次人評會決議撤銷該會前解聘辛○○等之決議,並准予回復原職。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開之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五次會議,由寅○○擔任主席,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提案人為丁○○、連署人為戊○○、壬○○、己○○,案由:「本會目前在最高法院(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第六○四號與員工間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已纏訟多年,影響本會形象至鉅,實無訴訟之必要,為免影響本會業務發展,上訴二件訴訟案,應立即向法院撤銷訴訟。」說明:「一、本會與原任員工八十年間有關貸款訴訟案件,業經本會監事查核後,並無營私舞弊情事,貸放當時純係為提高本會之競爭力,該放款未收回部分已全部依據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全部由備抵呆帳項下沖銷完畢,並未造成本會之損失。二、上述貸款拍賣不足額部分,亦依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積極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中,並無再對員工訴訟之必要,為安定本會員工心理,才可以增強本會業務競爭力。」列席之常務監事亦提出:「有關貸款訴訟案,已逐漸收回,未收回部分亦依呆帳處理辦法沖銷完畢,並經續向借保人催討中,目前理事會提出業務報告也算健全,實無必要再訴訟,贊成撤回訴訟。」之相同意見。該提案並經多數理事同意而通過,此有會議紀錄在卷,足證苗栗市農會亦認可丑○○等執行放款業務,並無違背該農會放款政策,就該農會整體放款業務營收亦無重大損害。
㈡寅○○等部分:
⑴苗栗市農會前以丑○○等辦理上開放款案,未依該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及有
關規定辦理貸款業務,致苗栗市農會受有難以受償或無法受償之損害為由,對丑○○等及其等職務保證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案審理,獲部分勝訴判決,嗣因上訴而分別繫屬於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苗栗市農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開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五次會議,會議中丁○○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撤回上開二民事訴訟,寅○○、壬○○、己○○、戊○○均附和其議,經決議通過撤回上開二訴訟,嗣並由理事長寅○○具狀撤回上開二訴訟,此固有苗栗市農會第十三屆第五次會議紀錄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並有判決書在卷可考,足以認定。
⑵惟丑○○等執行蔣明達放款案並無故意為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為損害苗栗
市農會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其等執行陳志願等放款案之程序與執行蔣明達案相同,亦難認有何故意過失違背任務之情形。且依證人邱光胦證稱,丑○○等執行之上開放款案擔保品估價作業,有因係當年度移轉,而未扣除土地增值稅者,此亦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迄八十七年間,苗栗市農會仍有就當年度移轉之擔保品不扣除土地增稅之放款,有鑑定書可稽。又上開放款案件,其中黃余素芬案,就陳志願所提供擔保品之估價與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估價相當;蔣惠芬案,所提供土地與建號一五六建物,估價與農民銀行、新竹企銀相當;蔣明達案,所提供不動產,估價與鄰近不動產買賣價格相當;李冬良案,陳鑑華提供坐落不動產,估價與法院拍賣所定底價相當;張聰傑案,所提供不動產,估價與萬泰銀行估價相當;徐玉珍案,楊來明所提供不動產,估價與萬泰銀行估價相當;楊來明、張聰傑案,陳之政、張聰傑所提供不動產,估價與土地銀行等估價相當,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可見丑○○等對於擔保品之估價尚稱適中。又王永文、張聰傑之借款均已清償,有清償證明書及苗栗市農會函在卷;蔣明達所借九百萬元、四百萬元,均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清償完畢,同日再另由其他信用部之承辦人再行審核放款;林正峰、王世文、李瑞明、周金珍各所借七百萬元,均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結清,由其他承辦人審核重新放款,有放款借據在卷,可見丑○○等對於各該借款人之償債能力之評估並無不當。至於事後有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及清償,應非丑○○等所得預見,而係苗栗市農會本於其放款政策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又依前述證人劉清圳所證,放款有五P原則(即借款人、用途、償債來源、擔保、未來展望),擔保品之押值並非唯一依據,是借款人是否履行清償義務,貸款人不應唯擔保品是賴,遇借款人未履行清償義務時,即應尋求所有求償途徑。陳之政擔任醫師,違約後,於八十一年間即另行購置不動產,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見其仍有資力,乃苗栗市農會未即時強制執行求償,迄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始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書在卷;李冬娘、王永文、林格豐、李曾線妹、陳廖阿妹、陳永堂之保證人陳鑑華於八十二年間即數度提出具體分期付款清償債務方案,向苗栗市農會陳情,苗栗市農會仍執意拍賣抵押物求償,而有拍賣物不足取償事,迄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始全部清償完畢,有陳情書、清償證明書在卷;蔣明達雖清償部分借款,惟仍另有四百萬元之自己借款及擔保蔣彩玲五百四十萬元、蔣惠芬九百萬元借款未清償,苗栗市農會仍同意塗銷蔣明達提供之六百六十萬元不動產抵押權此均非丑○○等承辦,而係本件告發人劉榮成理事長任內苗栗市農會催收債務之執行方法問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專案檢查報告即指出此作法有礙全部債權確保,有該檢查報告並苗栗縣政府函在卷,自難以此推認丑○○等於審核放款之初即有意損害苗栗市農會之債權。
⑶丑○○等既無基於私利加損害於苗栗市農會之行為,苗栗市農會復經人評會認定
丑○○等執行上開各放款案並無營私舞弊,准予復職。寅○○等係經苗栗市農會會員選舉當選之理事,其等經會員授權於理事會提案及對提案表示意見,依本於其理事職權之行使,以多數決通過撤回對丑○○等之訴訟,且查無有濫用權利之情形,應認足以代表全體會員。寅○○等基於安定會員及員工心理之考慮而作成撤回對丑○○等訴訟之決議,難認有何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丑○○等之利益或加損害於苗栗市農會之犯意,及客觀上違背苗栗市農會委託任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丑○○等就蔣明達放款案並無背信之犯意,寅○○等基於丑○○等執行陳志願等放款案並無營私舞弊,雖未完全遵照「苗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辦理徵信鑑估業務,但係基於苗栗市農會增加放款競爭力之政策,為爭取苗栗市農會之利益,且均沿襲往例,並循序報請核准,苗栗市農會復無重大損失,而撤回對丑○○等之訴訟,並無背信事實。被告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原判決以被告等均有背信犯行,且丑○○等另就陳志願等放款案亦有背信犯行,又製作不實之鑑定書,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一併審究,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由本院改諭知被告等無罪。
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丑○○等就陳志願等放款案有背信犯行,又製作不實之鑑定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此部分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惟丑○○等既無起訴之犯行,即不發生連續、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機關另為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世 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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