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預售屋之尾款尚未繳清之際,即將該預售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對於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其妻蔡華卿名義向瑞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太公司)、乙○○(土地部分之登記名義人)訂購坐落台中市○○段一七四、一七六、一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號瑞太公司所興建之「瑞聯天地」預售屋,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銀行貸款為四百五十萬元,且已繳交二百四十萬元之價款,尚餘尾款五百十萬元及代辦費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又上開房屋業已移轉予第三人宋西輝之事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友人之介紹而買受系爭房屋,復因告訴人及其他建商遲延交屋,適逢經濟不景氣,伊於八十四年間經濟情形窘困,原計劃共同抵押貸款之台北新莊房地亦遭遲延交屋,而無法貸得相關款項,同時在積欠他人龐大債務之後,系爭房屋又遭他債權人要求抵債而移轉,告訴人復未及時行使債權因而未受清償,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辦理房屋尾款之銀行貸款時,業已繳交二百四十萬元之款項,尚餘尾款五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有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三頁)。依一般建設公司辦理預售屋之移轉登記過程,除要求全體預售屋之承買戶,如無法一次繳清尾款,原則上均希望由同一金融機構辦理分期貸款業務,且於款項尚未撥入建設公司帳戶時,均暫時保管該不動產之權狀,且不辦理交屋之實際點交作業,以保自身權益,舉凡建設公司甚多以此方式與一般購屋民眾進行交易。告訴人於被告尚未繳清尾款或配合建設公司辦理貸款之際,即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蔡華卿,依告訴人所述係因被告或其妻即該屋登記名義人蔡華卿有退票紀錄,債信不佳,與其他買戶共同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遭銀行拒絕後,被告表示欲自行向他行辦理貸款以繳清尾款等情,且被告之妻蔡華卿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人,則告訴人於銀行告知被告或其妻蔡華卿之債信不佳,仍同意由被告之妻簽發面額四百五十萬元本票支付部分屋款後,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將房屋移轉登記被告之妻名下,自難謂被告有隱瞞其債信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不動產過戶被告之妻蔡華卿之可言。㈡、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瑞太公司通知辦理銀行貸款對保之前,確曾於八十二年間同時買受坐落台北縣新莊忠孝段六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景德街二六四巷十五號之不動產,且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有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是以被告供稱同一時點伊於台北亦買受另一棟預售屋等情,亦無不實。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建物,係被告之妻蔡華卿向所有權人曹昌順承租之房屋,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因此,檢察官以:被告所稱共同擔保之房屋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所有權人竟為曹昌順,而非被告,被告施用詐術甚明云云,實有誤會。㈢、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即瑞太公司通知辦理貸款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辦理交屋止,業已七個月餘,均無法自行持該屋向他行辦理貸款取得款項一事,此亦為告訴人所知悉,則被告之債務情況告訴人自不得委為不知。告訴人既尚未取得該屋之尾款及其他代辦款項共計五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且於被告交付其妻簽發之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無法如兌現後,竟仍願於收受被告之妻簽發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及面額七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之支票一紙(總計五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後,即辦理交屋,復於到期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前開支票不獲兌現後,仍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於被告同意屆期無法支付上開款項願意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相關資料均填載完畢,將該屋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以供被告再度持該不動產向其他機關辦理貸款,以告訴人興建、販售不動產多年之經驗,於買受人無法如期交付屋款,且多次簽發之票據不獲兌現,聯貸業務亦遭銀行等金融機構拒絕後,衡情論理,均無僅憑買受人填載一紙切結書之空泛擔保情況下,即將該不動產權狀交付買受人之理。告訴人於再度接獲被告之債信不佳及其妻蔡華卿之支票不獲兌現等訊息,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已異於一般市場上建設公司之買賣習慣,參以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述:「因為在未辦理抵押交權狀給被告與常情不合,是因為太相信被告,因為被告買屋是某立法委員熟識,且是立委介紹買屋,該立委又是我們公司負責人之朋友,基於此情況,告訴人才相信被告,所以先行將房屋過戶。」(見原審卷第一OO頁反面、第一O一頁),可見本件實因被告買系爭房屋係由某熟識之立法委員介紹,該名立委復為告訴人瑞太公司負責人之友人,基於此一關係遂以異於一般不動產買賣方式將房屋過戶且先行交付權狀予被告,足見告訴人於尚未實際取得房屋尾款即將辦理交屋並將該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並非基於被告曾書立一紙切結書使然,實係因被告之友人與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相當熟識及特殊之背景之考量。且被告如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自應於取得該屋之權狀後,即將該不動產立刻轉讓第三人,然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距離交付權狀已半年餘,始轉讓第三人宋西輝,有建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而證人宋西輝於原審亦證稱:「我是他(指被告)之協力廠商...被告共欠我八百多萬,其中貨款二百至三百萬,我逼他以房屋為抵債,他說房屋要交給朋友貸款,貸出來款再還我,前開房屋共抵八百萬,因為房屋還有兩筆抵押權共四百五十萬,一併清償後尚欠我四百多萬。」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核與被告辯解之情符合,益見本件被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並取得該不動產之權狀之際,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㈣、觀之被告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四年三月止,每月交換之票據金額少則百餘萬元,多則六百餘萬元,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上士字第一二號函附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五頁),被告如有詐欺他人之意圖,何需陸續支付多筆總計達千餘萬元之款項﹖顯見被告僅係一時籌款不及,以致無法履約支付尾款。又依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函覆本院之登記簿謄本顯示,本案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其上之土地所有權暨他項權利登記之異動情形為:⑴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一百五十萬元債權,抵押權人為
朱屏英,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六日塗銷抵押權登記。⑵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三百六十萬元債權,抵押權人為陳思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五頁)被告供陳:其透過游姓友人欲向銀行抵押貸款,該游姓友人卻設定抵押予朱屏英,再將借得款項轉存入其銀行存款戶頭;又陳思樺部分之抵押權係積欠謝晉三而被要求設定抵押為擔保等語,核與證人即抵押權人陳思樺之夫謝晉三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即陸續借錢給被告,借三百萬元,預計年底還,後來在八十四年三月間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接獲瑞聯公司打電話告知權狀下來,我才知道他有房子,才問我太太(陳思樺)找他設定抵押,後來才知宋西輝要該房子,就同意由他清償三百萬」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符合,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對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堪認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因個人債務問題,向其他債務人借款週轉,應債權人之要,求而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乃取得所有權之後之經濟行為,不能執此即認為被告於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初,即有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㈤、綜上所述,告訴人自係基於被告之特殊人事背景而以異於一般買賣習慣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嗣後雖無法依約給付款項,且於完成過戶後半年餘,不動產復遭其他債務人抵債,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於半年多前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相關權狀等資料之際,即有詐術之意思,是其無法履約支付款項要屬民事糾葛,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七月,經土地銀行通知需補退票理由,拒絕配合,始未能貸得款項。嗣向告訴人詐稱其要自行以台北之房屋及上開預售屋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以支付未繳價金五百二十一萬元,而要求告訴人先行辦理移轉登記並交屋,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辦理交屋,被告亦簽發同額之本票四紙交告訴人以為抵押,屆期告訴人提示上揭本票皆退票,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本票裁定確定時發現被告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將上揭預售屋轉賣與宋西輝,並已移轉登記完畢。且被告所稱共同擔保之房屋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所有權人竟為曹昌順,而非被告,是被告施用詐術甚明。且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交付其妻簽發之四紙支票以清償欠款,信誓旦旦支票屆期必能兌現,告訴人始辦理交屋手續,並將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以辦理貸款手續,而被告取得所有權狀後非但未以該房屋向金融機構理貸款,反而將該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此益證被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云云,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依上述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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