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竟自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將乙○○所有民安公司之股份百分之二十沒收,從此即拒不通知乙○○參加股東會,使乙○○喪失股東應有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沒收乙○○之股份,及有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一紙、原審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與乙○○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訂立專利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二十二條規定,乙○○如違約即應喪失所持有民安公司百分之二十乾股的權利,嗣因乙○○違約,伊始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公司名義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伊在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沒收」一詞,乃指乙○○依前開契約應喪失百分之二十乾股權利之意,但乙○○並未辦理股權過戶,其指定登記為股東之莊榮祿、吳炳侯、蔡英美、陳敏秀、簡莊慶等人,現仍為民安公司之股東等語。
四、按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第一百八十六條(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及三百十七條(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意旨觀之,公司法原則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例外如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之情形始得適法取得。揆其立法目的,乃因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將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有悖資本維持原則,且將助長投機,以致影響公司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權益,同時亦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而侵害股東之利益,故乃基於法律政策之要求,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而且唯恐若容許公司收質自己股份,有被利用為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脫法行為之虞,遂亦禁止公司收質自己之股份。從而,該條文所謂「收回」,應指公司以單方意思表示給付代價,而向股東取回股份而言;所謂「收買」,應指公司與股東雙方合意,由公司給付股東代價,股東交付股份給公司而言,二者公司均應支付代價,其因此足以減少公司資本,故有明文禁止之必要,此亦可由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及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十七條規定股東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之條文內容得以推知。查本件告發人乙○○係以被告身為民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乙○○依其與被告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訂立之專利契約書約定享有民安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權,竟以乙○○違反該契約而將該百分之二十股權沒收,不讓乙○○繼續行使股東權利故而提出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罪嫌之告發(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四號偵查卷所附之告發狀),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沒收」乙○○所有百分之二十股權一事坦認不諱,惟以乙○○違約在菲律賓另行申請同一專利並生產該專利品,因影響銷售市場而予解除(或終止)該專利契約,並收回該專利契約書約定給乙○○之百分之二十股權置辯。由是可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將乙○○所有民安公司之百之二十股份「沒收」,應指被告係以乙○○違反上開專利契約書之約定,而以存證信函通知乙○○解除(或終止)該專利契約,並喪失該百分之二十股權之意。被告以民安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而以存證信函通知乙○○解除(或終止)該專利契約,並稱乙○○已喪失該百分之二十股權,顯無支付任何對價給乙○○,將該股權收回或收買,對其公司資本之維持並無影響,與前揭所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規範意旨大異其趣。況乙○○所指定登記為股東之莊榮祿、吳炳侯、蔡英美、陳敏秀、簡莊慶等人,現仍為民安公司之股東,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提出民安公司之股東名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該「沒收」乙○○百分之二十股權之行為,並非該條文所謂「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且亦無該等行為,其以民安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而以存證信函通知乙○○解除(或終止)該專利契約,並稱乙○○已喪失該百分之二十股權,所為自無成立該條第三項所定刑責之餘地。至於被告與乙○○間就乙○○有否違反契約,民安公司收回乙○○百分之二十股權是否有效的爭執,核屬另一問題,與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心證不生影響。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該罪,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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