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自 訴 人 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理由」二字應更正為「事實」及同頁第十二行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之「二月」應更正為「十二月」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確有與劉英政欲共同經營綜合醫院,且所簽發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作為投資款,並非交付自訴人之保證票,況自訴人之支票係由廖英政之子廖豐益兌領,與其無關,其絕無詐欺之犯行等語,然查上訴人與廖英政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邀同自訴人投資,簽訂合作協議書,自訴人遂簽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期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亦簽發同面額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之支票經由廖英政之背書交付自訴人,作為將來共同經營醫院不成之退還自訴人投資款之保證,已經自訴人供明在卷,又有合作協議書及上訴人簽發經由廖英政背書之支票在卷足憑,參以自訴人之支票隨即被兌領完畢,而上訴人及廖英政並未出資任何款項,上訴人簽發作為保證還款之支票又遭退票,顯係上訴人與廖英政共同詐騙自訴人無疑,何況上訴人所稱欲經營醫院之房屋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才與出賣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邀自訴人投資經營之後,且上訴人於簽約後即未履行,致買賣不成立,亦經出賣人之一的丁○○在本院結證明確,可知上訴人確無經營之意思,至上訴人提出賴福春之簽收單,欲證明廖英政與自訴人已成立和解,唯被自訴人所否認,自訴人稱其不同意該條件而和解不成立,賴福春也到庭結證屬實,則該簽收單也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水 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V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
自 訴 人 丙○○ 女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縣大雅鄉○○○路五三九巷二四號居台中市○○路○段五六0號八樓被 告 甲○○ 男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台北縣林口鄉○○村○○路二一六巷一號十二樓之二居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九巷二弄十二號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乙○○ 男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縣大雅鄉○○○路五三九巷十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О一九一九五О八號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無罪。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甲○○與廖英政(嗣到案後另結)明知渠等並無資力創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由廖英政向丙○○佯稱其為「群醫建築機構」總裁,又經營綜合醫院,並已找妥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四三-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建物二十九戶為營業處所,及已向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乙○○(於后述明)洽購建物,即將成立復健中心,同時帶領丙○○至現場察看,謂翌日將與建物所有權人訂立買賣契約及繳付頭期款,故如欲成立合夥,當場將簽訂合作協議書、即席繳交入股金一百五十萬元,甲○○為取信於丙○○,同時簽發其名義、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乙紙交付,稱該復健中心如未於二個月內展開營運,願以該紙支票充作退還丙○○之股金,致丙○○陷於錯誤,當場入股,並簽發其名義、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甲○○及廖英政,次日,廖英政之子廖豐益即在亞太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開立新戶,以轉帳兌現方式,將丙○○簽發之上開支票迅速提領,其後未見該二人有約集報告創業進展,經向其查詢,甲○○推諉款項係由廖英政負責,廖英政藉詞其已將訂金全數交付予乙○○,惟因乙○○尚有雜務未清,故未成立買賣契約,丙○○心知有異,經向地政機關查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丁○○,且丁○○稱廖英政確有透過乙○○介紹欲以二千四百萬元洽購上開建物,但已遭回絕,其後並無任何買賣之約定,嗣甲○○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廖英政始出面央求丙○○將該支票退還,願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交付,承諾將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償還一百五十萬元,惟屆期仍無法兌現,屢經催討,甲○○及廖英政均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邀集自訴人丙○○共同創業及訂立合作協議書一紙,有同時簽發伊名義、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期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自訴人,稱該復健中心如未於二個月內展開營運,即以該紙支票充作退還丙○○之股金之事,惟自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係由廖英政處理提領,伊未經手該款項,其後廖英政說已陸續償還二十餘萬元,並無共同詐騙自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自訴人陳稱被告甲○○之母曾攜帶珠寶一批欲談和解之事,惟未達成,並提出合作協議書一件、支票影本二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被告甲○○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存證信函一件及回執收據三件為證,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有叫自訴人趕快下訂,本件伊與自訴人各入股百分之二十,伊有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廖英政,其後伊因另案被羈押而致該支票無法兌現,故實際上未支出一百五十萬元,亦無法證明於簽立合作協議書時有投資一百五十萬元之資力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衡情被告甲○○於訂立合作協議書時既尚無資力一百五十萬元,應知悉其所簽發之支票無兌現之可能,猶與廖英政力邀自訴人入股,且為取信於自訴人,表明願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自訴人供擔保,終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簽約並交付財物,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其因見廖英政傳拘無著,而推諉為廖某主導,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廖英政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為同一事實,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審,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且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指稱被告乙○○曾向其承認有收受伊投資款其中之七十萬元等情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廖英政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有交付一百萬元,惟辯稱被告廖英政所積欠之債務達上千萬元,該款項係廖某清償其債務而交付,伊雖有與自訴人洽談出售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四三-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建物二十九戶供其辦理復健中心,惟未訂立買賣契約等情,並提出支票影本一紙附卷為佐。經查,自訴人前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告訴被告乙○○詐欺案件(即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號案件),於該案及本院均陳稱係甲○○找伊投資,甲○○與廖英政說要找乙○○買土地及房屋,伊交錢給甲○○之前未見過乙○○、亦無與其當面談過合夥買賣之事,因乙○○說他有拿七十萬元,故認為黃某有共同詐騙等情(見該偵卷第四六至四八頁、本院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自訴人簽訂該合作協議時被告乙○○既未在場,當無何施詐之行為,況被告乙○○已提出廖
英政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簽發之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乙紙附卷證明廖英政與其確有債務關係,所辯自非全屬憑,尚難以被告甲○○、廖英政無法償還上開票據債務,即推測被告乙○○有共同施詐之犯行,而遽以罪責相繩,本件被告乙○○縱有自廖英政處取得自訴人所交付投資款其中七十萬元而拒不返還,應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丙、被告廖英政嗣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惠 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