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二號
自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在中國廣東省寮步鎮向自訴人佯稱:其信用可靠,有機器一批願出售與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詐,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詎被告得手後,即拒絕交付機器。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騙稱:已無法交付機器,若要追回前開款項,須資金為其解困,向自訴人再借五十萬元,自訴人不疑有他,如數交付。詎被告即避不見面,始知受騙云云。
二、被告即上訴人辯稱:被告原在中國廣東省寮布鎮開設日強文具機械廠,生產製板機等各項母機,已五年餘。八十六年八月間,自訴人向被告工廠訂製吹袋機等機器,價金一百六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簽約,付訂金六十四萬元,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又付六十四萬元,餘款則於機械完成後交付。自訴人於訂約、交付訂金前,多次前往參觀,知被告有能力生產,始交付訂金,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被告之所以未依約交付機器,係因自訴人到杭州後,評詁而與被告等人成立億泰公司,而改作壓板機。被告於收受訂金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中國浙江省紹興市工程機械廠訂製主要機器「SDD六00型熱切邊封糊袋機」乙組,價金為人民幣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已付訂金二萬元人民幣。之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廣東省順德市大良塑料機械有限公司訂製吹模機,價金為人民幣四萬五千元,已付訂金一萬元人民幣。上開二種主機,均係被告在收到訂金後,第二次付款前所訂購,自訴人亦知被告之進度,方於九月三十日依約付第二期款六十四萬元。被告未交貨之理由,乃係自訴人及合夥人到杭州後,經評估後改作壓板機,而停止組裝吹袋機。被告並無使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又自訴人與被告等合夥經營之公司乃為生產壓板機器,其建廠及一切基礎設施至少需費一百萬元,另生產機器所需工具機台至少須費五十萬元,再加上生產壓板機需購零件成本至少須費一百八十萬元,其他工廠員工薪資、水電費用之開銷尚且不計,所須經費已達三百三十萬元。則僅自訴人與被告等之出資,已不敷開銷。自訴人已交付被告之一百二十八萬元,其中大部分已購買零配件,其後已將該零配件運至杭州億泰廠組裝,至於所謂借款五十萬元亦已轉入杭州廠支用。由於自訴人等不善管理,致工廠倒閉,且員工薪資均未發給,自訴人及乙○○即潛回台灣,而不理被告之會算請求。所有東莞廠調派至億泰廠之技術工亦都回到東莞向被告請求其等在杭州期間之工資。被告與自訴人合夥後,計支出下列資金,交入杭州廠:八十六年十二月一百萬元、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四萬六千百二十元、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千元、同年月二十四日一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三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二千元。又被告於自訴人返台後,支出員工薪資十萬零三千一百九十元之人民幣。又被告支出廣州至杭州機器設備零件費、用于杭州之差旅費、什費、付工資備款及杭州用項共二十八萬五千四百零五元。伊並無向自訴人詐欺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被告購買機器,並即交付訂金六十四萬元。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交六十四萬元。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而被告與自訴人及乙○○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合夥成立杭州億泰公司,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共同是認。又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向被告訂購吹袋機生產母機後,被告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紹興市工程機械廠訂購封袋機乙組,價金為三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折合人民幣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元,預繳定金二萬元人民幣。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訂購吹袋機價金十八萬元,折合人民幣四萬五千元,預付定金一萬元人民幣。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訂製機筒、減速箱價金三十萬元,折合人民幣七萬五千元,預付訂金二萬元人民幣。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再向金海機械有限公司訂冷卻套支架、減速箱各兩套,價金五十六萬元,折合人民幣十四萬元,預付定金三萬元人民幣,有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影本四紙可憑。且據自訴人所提出之會帳結果說明,依自訴人之說法,杭州億泰公司,被告出資三十一萬七千元,尚欠合夥五十九萬八千元;依被告之說法,被告出資一百萬元。又被告所出之材料、支出之員工薪資、差旅費等費用,自訴人以未交貨予買方,被告運回廣州使用,所支出之員工薪資、差旅費,部分為私人借貸,僅承認被告支出一萬五千零九十四元人民幣。被告則主張為公司支出此部分費用共二十八萬五千四百零五元人民幣。另自訴人承認其等回台灣後,未遣散員工,被告所支出之工資及員工生活費、私人向被告借款為二萬九千人民幣;被告則主張為此共支出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元人民幣,此有自訴人及被告所分別提出之會帳結果、會帳結果及說明與各類單據等紙可憑。足證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且依自訴人所訴,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間,向其詐欺得財後,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與其等共同出資成立億泰公司。億泰公司經營中,被告確有支出工資、材料、員工差旅費等費用。依常情判斷,若被告有意詐欺自訴人,則應無於詐欺後,猶出資與自訴人合夥經營事業,並支出費用之理。是就以上各情觀之,被告與自訴人間,顯僅係民事債權債務之糾紛,被告於自訴人向其訂製機器及借款時,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來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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