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2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戊○○即王戊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

陳銘壎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丁○○之指訴,及有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簽發之支票、本票影本共四份在卷可憑,且被告雖經傳喚多次,仍拖延不處理債務為其論據。

三、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承作之工程,其工程款僅為二十七萬多元之工作,並非如告訴人所言八十多萬之工程款;且伊於工程進行中,已陸續付款三十萬五千元,無對告訴人行詐等語。並表示如經鑑定結果,被告如仍積欠告訴人款項,告訴人願全部清償。

四、經查:

1、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指訴稱:「我去做收尾的工作,工作因零零碎碎,若全部完工總工程款應該是八十九萬元」又稱:「如果算我做完成的部分,工程款應該是六、七十萬元。」所稱伊為被告完成之工程款,或為八十九萬元;或為六、七十萬元,先後已有不一。即為被告所僱用在工地任職之乙○亦證稱:「丁○○是負責水泥部分,做那一部分,我記不太清楚。以大工小工來算錢,多少錢忘了。我記得頂樓的是陳某自己去做的,但事後被告認該部分不在施工範圍,被告付給陳某部分的工資,付了多少,我不清楚。不過陳某與被告之間,關於報酬發生爭執,至於內容為何我不清楚,後來有否完工,我也不清楚。」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為被告完成之工程究為多少,工程款之金額為何,確有爭執。

2、告訴人又指訴稱:「我只記得只拿一個八萬元及十三萬元多,及一萬多元,零零星星共二十二、三萬元而已。」被告雖主張共已給付告訴人三十萬零五千元,惟據其所提出經告訴人簽名,其上簽名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之收據影本共有六張七筆,金額共為二十五萬五千元。其給付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十六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一日,足見被告於告訴人承作系爭建物工程時,確有按工程進度,分次給付告訴人工程款,且金額至少達二十二萬元。

五、就上述節觀之,被告既已按工程進度,分次給付工程款,其已給付之金額,至少有告訴人所主張之二十二、三萬元,「足證被告於委請告訴人承作系爭建物之工程時,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即不必先給付工程款,且其金額達二十多萬元」。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承作何工程?工程款金額有多少?均有爭執,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工程之多少、金額之高低確定前,被告拒絕續付工程款,亦屬常情。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詐欺意圖。又被告持以給付告訴人之發票人分別為薛文正、賴耀煌,面額分別為九萬六千元、十五萬六千元之支票二紙,雖經提示後,因拒絕往來而被退票。惟上該二紙支票,係證人乙○受僱於被告時,為被告出賣建物,向案外人丙○○所收取乙情,業據乙○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持以給付告訴人工程款之上開二紙支票,雖遭退票,惟此僅係被告不能依約清償工程款債務而已,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有何詐欺意圖。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詐欺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查明,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聲請勘驗現場,及鑑定工程款,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來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