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2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陳勇松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天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行公司)之董事長,告訴人辛○○○、庚○○、戊○○、丁○○、己○○等人係天行公司之出資股東,天行公司之營業係在苗栗縣三義鄉購買整批農地興建社區,迨建屋完成後再行分割基地連同建屋一併出售。嗣天行公司成立時在三義鄉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八二-四、四八二-二三、四八二-二四、四八二-五、四八三-五、四七○-一、四八-九一及四八三號等七筆土地,因皆為旱地,須具自耕農身分始可登記為所有人,天行公司遂將前開農地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該公司董事兼財務經理甲○○(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名下。後因天行公司經營不善,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五年三月間,將部分已完工之建屋出售後所剩餘之其他土地,分配予各股東做為退還股東之股款,告訴人辛○○○、庚○○、戊○○、丁○○、己○○等人與被告、周國維(為天行公司總經理,已死亡)協議,共同分得坐落同地段四八三-六(由同地段四八三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七十九年間該四八三-六號土地與他筆土地合併後再分割成同地段第四八三-六三、四八三-六四、四八三-六五、四八三-六五○號)惟仍登記在甲○○名下,告訴人辛○○○、庚○○、戊○○、丁○○、己○○等人乃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全權處理渠等所共同分得之前開土地,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受委託之任務於八十年五月十九日,將坐落同地段第四八三-六四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蔡永勝、同年十月十七日將坐落同地段第四八三-六五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黃榮將,並將所得價款中告訴人辛○○○、庚○○、戊○○、丁○○、己○○等人所應分得之部分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庚○○、戊○○、丁○○、己○○之指訴及證人甲○○、王清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等人出具之委託書、協議書影本各一紙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對於證人甲○○有將出售土地所得其應分得之價款由王清標匯入伊兒子邱垂義帳戶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等縱為天行公司之股東,但其並非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八三號土地之出資人,無請求分配土地之權利;且渠等與周國維簽立之割讓土地協議書,因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甲○○之同意,亦屬無效,不得拘束被告;況被告所收取之土地價款亦非出售同上段第四八三之六四、四八三之六五地號土地所得,被告即使未將款項分與告訴人等人,亦無侵占之可言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等人係應天行公司總經理周國維之邀投資天行公司,實際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元(登記二百四十股,出資二十四萬元),以庚○○之妻辛○○○名義入股,有天行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等人所述相符,則本件天行公司之股東應為辛○○○,至庚○○、戊○○、丁○○、己○○等人係實際出資人,應可認為真實。

六、次查天行公司係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訂立公司章程,六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核准登記在案,有台灣省建設廳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而本案苗栗縣○○鄉○○段○○○號等土地,原係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由該公司將四八三號、四八九號、四九○號、四九三號等四筆土地出售予黃清枝、彭再新、彭武重等三人,面積共二.三二六五公頃。其後丙○○擔任董事長之裕苖建設公司,取得並提供黃清枝、彭再新、李張秀金所購右開土地及另提供一筆另行價購之同段四八二之四號土地,與案外人王創標、何棟源二人所取得彭武重出讓之右開土地,雙方另組織公司處理一切開發事宜,有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與黃清枝、彭再新及彭武重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及丙○○、周國維、王清標、何棟源於六十九年八月七日所訂之合作開發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足認本件上開四八三等地號土地,係被告丙○○擔任董事長之裕苖公司與王清標、何棟源所有,且在六十九年八月七日前已購入土地,並非在天行公司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組成後,始由天行公司購入,再信託登記在被告丙○○或甲○○之名義。此一事實,可由天行公司之股東除丙○○外,尚有甲○○、王清松、何林鳳連、陳文悌、辛○○○、黃雄、周國維等人且所繳交股款之日期,均為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有天行公司之股東名簿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與天行公司之股東內容,二相對照,天行公司之股東中,僅丙○○一人係上開合作開發契約書之合夥人,而王清標及何棟源均非天行公司之股東。足認上開土地應非係天行公司所出資購買。又雖坐落同地段四八三-六地號土地(七十年二月三日分割自同地段四八三地號)係七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自案外人黃清枝名義移轉登記甲○○名下,然上開系爭四八三-六地號土地係於六十九年八月間,即天行公司成立前,由被告與王清標、案外人何棟源與黃清枝訂立買賣契約,由黃清枝以佃農身分向原土地所有人農林公司優先承買,嗣過戶後再信託登記於甲○○名下,再另行成立天行公司共同開發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證人王清標、甲○○證述相符,並經原審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六六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黃清枝雖係於天行公司成立時始移轉土地登記在甲○○名下,但該次移轉應係本於其前與王清標等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徵諸案外人何棟源僅單純出資購買土地,並未加入天行公司擔任股東一節,足證出資購買前開土地者與天行公司股東並不全然相同,自難謂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有為天行公司於籌備時取得財產之意思,此信託關係應僅存在於被告、出資購買土地者與甲○○間,是前開土地與天行公司應無所有權之關係,天行公司僅係出資負責開發而已。此由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投資之天行公司,所投資之錢,係整地開發的錢等語,亦可為佐證。是被告丙○○辯稱:天行公司僅係出資共同開發上開土地,前開土地並非天行公司所有一節,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公訴人認天行公司於成立時在三義鄉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八二-四、四八二-二三、四八二-二四、四八二-五、四八三-五、四七○-一、四八-九一及四八三號等七筆土地,因皆為旱地,須具自耕農身分始可登記為所有人,天行公司遂將前開農地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該公司董事兼財務經理甲○○名下,尚與事證不符,自難遽信。

七、另查周國維與戊○○、庚○○、丁○○、己○○所立協議書之內容第三項:「承周國維(甲方)同意以座落苖栗縣○○鄉○○村○○段地號(四八三-六)土地內約參佰貳拾肆坪(戊○○柒拾柒坪庚○○壹佰參拾捌坪丁○○陸拾陸坪己○○肆拾參坪)(現仍登記在甲○○先生名下)折價合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整,割讓與戊○○、庚○○、丁○○、己○○等,甲方周國維不得藉口予以任何干涉或毀約等行為發生,並且放棄先訴抗辯權(附地藉圖影本乙份)」;第五項為:「上開條件均為甲乙雙方(即周國維與戊○○等人)所同意并經丙○○、甲○○兩先生同意本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僅係周國維與戊○○等人間達成上開之協議,而就登記在甲○○名下○○○鄉○○段四八三之六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同意割讓給戊○○、庚○○、丁○○、己○○等人,該協議之存在,縱認周國維此一行為,對天行公司具有拘束力,而有效,亦僅生債權之關係,戊○○等人並不因有此協議書,即取○○○鄉○○段四八三之六地號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又戊○○、庚○○、丁○○、己○○等人雖於七十五年五月間書立一紙委託書,表示委託丙○○全權處理前天行公司三義股之土地,以與三義股其他土地單位價值相同下同意委由丙○○統一規劃處理(包括建屋出售及售地),此固有該委託書影本在卷可證,然委任係屬契約關係,被告丙○○是否因此即負受任人之責,本有可議,況被告丙○○否認要為張元林等人處理,且縱認當時被告丙○○有同意,本件在證據上,亦尚不足以認甲○○有將上開周國維與告訴人戊○○等人所定協議書中所指之四八三之六土地移轉交付與被告丙○○,尚難即認被告丙○○有為戊○○等人持○○○鄉○○段四八三之六地號屬戊○○、庚○○、丁○○、己○○等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

八、況○○○鄉○○段四八三之六之土地面積為○.一三二七公頃,係七十年二月三日分割自同段四八三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甲○○,有該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而被告丙○○雖於八十年五月十九日○○○鄉○○段四八三之六四地號土地出售予蔡永勝,同年十月十七日○○○鄉○○段四八三之六五地號土地出售予黃榮將,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固為實在。又上○○○鄉○○段四八三之六四及同段四八三之六五土地,雖係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由同段四八三地號分割,然同段四八三地號土地則係於同日由同段四八三之一、之五、之六、之二六、之二七、之二八、之二九、之三十、之三十一、之四三、四九三之二等十筆土地合併而成,面積多達一.五九四四公頃,而前○○○鄉○○段四八三之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僅為○.○○五八公頃,另同段四八三之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亦僅為○.○○四八公頃,有上○○○鄉○○段之六四、六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鄉○○段四八三之六四及同段四八三之六五地號土地,加計亦僅○.○一○六公頃,與上開四八三地號土地之面積比較,僅係一小部分,且因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鄉○○段○○○○號土地於由上開十筆土地合併後,同日即分割增加同段四八三之六三至一五○共八十八筆土地,且其中尚有多筆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甲○○,有○○○鄉○○段○○○○號即水美段五九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等依前開協意書,既分得原登記為甲○○名下之四八三之六土地約三二四坪,不見得上開四八三之六四與四八三之六五,即係○○○鄉○○段四八三之六地號土地之部分。

九、又卷附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由丙○○、甲○○所簽立之協議書(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以下)之內容:第一項為:丙○○(乙方)提供之土地係用甲○○之名義登記土地座○○○鄉○○段四八三-二八、四八三-三○土地面積三六九八平方公尺,該土地實係丙○○、周國維當建築完成時,丙○○應得之土地,應過戶給乙方(即丙○○),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第二項為:甲方(即甲○○)提○○○鄉○○段四八三、四八三-一、四八三-二、四八三-三、四八三-五、四八三-六、四八三-九、四八三-三一、四八三-二六、四八三-二七、四八三-四三、四九三-二等十二筆地號,計一四二九五平方公尺約四三二四.二三坪。乙方提○○○鄉○○段四八三-二八、四八三-三十等二筆地號計三六九八平方公尺約一一一八.六五坪予國鉅建設合作整體規劃設計。第三項為:今甲乙雙方提供土地予國鉅建設合建分得所佔比例為國鉅建設佔百分之六十五,甲乙方佔百分之三十五。第四項:甲乙雙方同意以實際銷售金額照上開比例分得之金額各以甲乙方提供土地佔全區土地比例來分配等約定。是依丙○○與甲○○此一約定,亦足認被告丙○○於前揭十筆土地合併後○○○鄉○○段○○○○號土地中應有部分權利。是被告丙○○○○○鄉○○段四八三之六四地號土地出售予蔡永勝,○○○鄉○○段四八三之六五地號土地出售予黃榮將,在證據上亦難認係出售周國維於前開協議書上所指要割讓與戊○○、庚○○、丁○○及己○○之部分土地。

十、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本件依前開說明,在證據上,尚難認被告丙○○有受告訴人戊○○、庚○○、丁○○、己○○之信託,而持有屬戊○○等人所有之土地,是不問被告丙○○出售前○○○鄉○○段四八三之六四及同段四八三之六五與他人,其所得款是否應由被告丙○○一人所得,或他人亦有權利,然被告丙○○所為,究與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合,自難對被告丙○○以該罪相繩。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丙○○侵占之犯行明確,且辛○○○是股東,有權要求分配公司財產,被告受委託與甲○○處理事務,並以收受甲○○之匯款,竟不告知告訴人,即予侵占等語,為上訴之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侵占犯嫌,僅係以被告丙○○出售前開四八三之六四及四八三之六五部分土地加以侵占部分,而此部分,在證據上,難認被告有此犯行,已敘之如前,公訴人僅以告訴人所為與事證不合之指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至告訴人申請上訴時所指被告丙○○尚受告訴人之委託與甲○○處理事務,並收受甲○○之匯款一節,則非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為有理由,公訴人所為上訴既無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張 祺 祥法 官 沈 應 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智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F+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