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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2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被 告 戊○○

辛○○○己○○右三人共同 許美麗選任辯護人被 告 丁○○○

丙○○○庚○○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辛○○○、己○○、丁○○○、丙○○○、庚○○、甲○○○等意圖為自己不法得利,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虛與委蛇向自訴人佯稱渠等之被繼承人鄧鼎承所有座落苗栗縣頭份段一四○、一四○之一、一四○之二等參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遭政府徵收欲用以興辦學校,惟嗣後逾期均未興辦,願委請自訴人代向各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撤銷原徵收案,並由庚○○之子鄧國倉介紹訴外人林華沐投資,並依法買回等程序,事成願將各人所取回之土地登記二分之一予自訴人及林華沐充報酬給付云云,至自訴人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戮力經營四處往返奔波申辦,終至主管機關核准撤銷並諭令由被告等買回,詎被告等眼見即將事成,藉分別來函終止委託,表示不願再委自訴人辦理云云。其事情經過為被告戊○○、辛○○○、己○○、丁○○○、丙○○○、庚○○、甲○○○等七人均為已故鄧鼎承之子女,鄧鼎承所有座落苗栗縣頭份段一四○、一四○之一、一四○之二等參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經政府公告徵收,預定做為興華國中分校用地,惟屬逾五年之法定徵收期間,政府仍未依法興辦徵收事業,為此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由被告戊○○之女婿羅明發主動邀請自訴人與被告等洽談撤銷徵收暨買回土地事宜,並另由庚○○之子鄧國倉介紹林華沐投資部份買回價款,幾經折衝,被告等即表示自訴人可辦成,願分別以買回之土地登記二分之一持分報酬予自訴人及林華沐。自訴人見被告等語意甚誠,更有其友人林華沐願投資繳付部分買回款故乃信以為真,戮力申辯,經公文往返,申請會勘等一切奔波往返經年,終至主管機關核准本件撤銷原徵收案並准予買回,詎被告等眼見事成即陸續寄發存證信函,佯稱受自訴人欺騙欲終止委託契約並拒絕支付報酬云云,按被告等果真有何終止委託之事由,何以先前不通知,又何以對一切委託代辦行為均無異議,而至本案已大功告成欲給付報酬時,即藉詞終止,顯見被告等人當初即係有意欺瞞,以願意支付報酬等語為手段,欺瞞自訴人,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使渠等取得撤銷徵收核准買回之利益,因認被告戊○○、辛○○○、己○○、丁○○○、丙○○○、庚○○、甲○○○等七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上訴意旨又以:①、本件係被告戊○○之女婿羅明發主動介紹,並非如被告戊○○所述係由自訴人邀請其女婿羅明發前去找被告等認識及洽談土地處理事宜。②、又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一字第四六○○號所檢附己○○、辛○○○、戊○○、甲○○○四人共同具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之自訴人辦理鄧鼎承名下三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之異議書函中記載云:「代理人乙○○君將前揭先父鄧鼎承地號辦理繼承登記‧‧‧因吾等已與乙○○君終止委任關係,因其中尚涉私權糾紛,懇請鈞所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黃君之繼承登記案件‧‧‧」,若謂彼等自始未委任自訴人辦理買回及繼承登記事宜,則何來終止委任關係,更何況戊○○、甲○○○根本從未向自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等否認有委任自訴人申辯土地買回、繼承登記等事宜顯與實情不符。被告戊○○等三人與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委託書,原約定自訴人負擔全部委辦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被徵收地買回所需全部費用,被告等所得權益之百分之五十給付自訴人充報酬,惟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庚○○之子鄧國倉介紹林華沐加入參與出資,於委託內容及報酬條件均為變更之協議,即原庚○○名下之苗栗縣頭份段二小段一四六、一四六之一、

一四七、一四七之一四筆土地,由自訴人與林華沐等為其負擔二分之一買回價款,並取得買回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充報酬,一四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過小,庚○○要求保留,不移轉其持分二分之一予自訴人等,至於原鄧鼎承名下之三筆土地即一四○、一四○之一、一四○之二地之撤銷徵收之全部買回款則改由被告等按其應繼份負擔,惟被告庚○○可買回之一四○、一四○之一地號持分各七分之一,則因庚○○同意各贈與己○○、戊○○,故該等買回款應由己○○、戊○○負擔,而其中一四○之二地號土地(由原一四○地號分割出來)於買回後因不再被徵收,被告庚○○、辛○○○、己○○、丁○○○、丙○○○、甲○○○均同意各將買回後彼等可分得之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持分各贈與二分之一予戊○○及己○○,故該地號之買回款亦由己○○及戊○○各負擔二分之一,而上開申請撤銷徵收之買回手續、買回後由鄧鼎承名下移轉予被告等名下之繼承登記、贈與之移轉登記手續等均委由自訴人辦理,而自訴人等之報酬則改由被告等移轉買回之一四○及一四○之一地號土地登記二分之一持分充報酬予自訴人及投資人林華沐。另因丁○○○、丙○○○同意各將買回價款約定由鄧國倉給付。而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等三筆土地移轉其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予自訴人及林華沐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足證本件確有變更委託及報酬

內容情事。③、而鄧鼎承名下三筆土地全部買回改由被告等按應繼分負擔一節,亦有庚○○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早上之錄音帶譯文可證,該錄音帶電話談話中庚○○自承「從前我們大家講的案子,是講對半分,對不對哦『錢我們出』,對半分啊,這個案子對半分的案子」。且依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覆自訴人之頭份四支局第一四○號存證信函謂「台端之存證信函已收到,就信函所說事情。自始至終都全力配合,包括原徵收價款,本人也早已準備,只等台端收齊本人弟妹所應分擔之款項,本人可隨時配合繳回,在此特別聲明。」,足見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委託書所約定之自訴人負擔全部委辦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被徵收地買回所需費用全部之條件,於後來有所變更,否則戊○○上開存證信函謂「本人自始至終都全力配合,包括原徵收價款,本人也早已準備,只等台端收齊本人弟妹所應分擔之款項,本人可隨時配合繳回。」,故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陳稱自訴人未依約定負擔全部買回款云云,不足為據。④、被告戊○○三人與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委託書,雖將原來第六條同意由自訴人代理刻便章一枚之條款刪除,惟嗣於鄧國倉介紹林華沐加入參與出資之後,於委託內容及報酬條件均為變更之協議後,被告等均口頭同意自訴人代刻便章一枚同時交付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專用以辦理申請買回及繼承登記事宜,否則被告等於接到苗栗縣政府之會勘通知函及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依原徵收價額發還予原土地所有人之函文時,為何均無異議?至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係自訴人書寫內容後,交由被告等及彼等亦參與洽商之兒子庚○○之子鄧國倉、戊○○之子鄧國盛、丁○○○之子及丙○○○之子及謝秀英之丈夫審閱無訛後,始由被告等或其子代簽名,或親自簽名,並蓋用印章,被告等未曾將渠等印鑑章交付自訴人保管,均係被告等親自用印,辛○○○於原審辯稱其交付印鑑予自訴人,且其係在空白文件上簽署云云,顯非實在。⑤、被告戊○○等於八十五年間即明知自有房屋及土地為高速公路徵收,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在案,且確定鄧鼎承名義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被徵收之土地,併列同等工程使用之需用地,庚○○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就其可繼承之鄧鼎承名下土地持分簽立拋棄書予戊○○及己○○,嗣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即由被告戊○○之女婿羅明發主動介紹自訴人為渠等辦理撤銷原徵收買回事宜並簽立委託書,嗣再由庚○○之子鄧國倉介紹任職於頭份鎮公所之職員林華沐投資繳付買回款,併與自訴人之部份出資加報酬換取持分土地為餌,而以口頭協議變更委託內容,惟未就變更後之條件另簽立委託書,然被告等有於依變更後之委託報酬條件製作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公契上簽名蓋章,並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自訴人,使自訴人等相信彼等將來獲准買回後應會依先前之口頭協議給付自訴人等之報酬,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被告等辦理申請撤銷徵收買回土地等事,詎被告等於確定得以買回,且自訴人等已依約繳付庚○○名下土地之買回款後,卻藉詞終止委託,表示不願再委由自訴人辦理,後來又由鄧國倉等告知,仍願意依先前口頭之協議於自訴人辦理完成委辦事宜後給付自訴人報酬。然被告等於完成土地返還所有權登記於被繼承人鄧鼎承名下後巧立名目,並由被告戊○○、辛○○○、己○○、甲○○○數次對自訴人向頭份地政事務所送件之繼承登記申請案提出異議,以阻撓自訴人辦理系爭鄧鼎承名下土地,由被繼承人鄧鼎承名下移轉過戶予被告等繼承人名下,再依被告等預先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移轉土地持分予自訴人等或指定名義人充作報酬等事宜以使自訴人無法取得應有之報酬,其行為顯已構成連續詐欺得利之犯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庚○○、己○○、辛○○○、丁○○○、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等七人一致辯稱:伊等並未欺騙乙○○,自訴人係代書,伊等不可能欺騙他等語,被告庚○○更辯稱:「地是我父親的,我聽他(指自訴人乙○○)說可以收回,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他催我們繳費,我們也有繳了,是他先背信,我們沒有詐欺。」等語,辛○○○另辯稱:「我只知道說要買回來要拿印鑑,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事。」等語。而被告戊○○且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只知有第一份委託書,並不知有第二份委託書,又伊雖有與自訴人訂立第一份委託書,但自訴人拒不依約繳付被徵收買回土地所需繳納之款項,伊無奈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自合作金庫將繳回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五千零四十六元轉帳解付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縣府帳戶。伊向地政事務所為異議之申請,不過係求自訴人盡其義務後,始得求取報酬之自保方法等語。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亦辯稱:伊只知有第一份委託書,並不知有第二份委託書,且向政府買回土地的款項是我們兄弟姊妹出的,自訴人未出一毛錢等語。另被告己○○於原審審理則辯稱:第一份委託書有無作廢不清楚,但之後未再訂立委託書。且本件係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主動與伊聯絡,向伊表示惟有自訴人可以運用特殊關係疏通各單位始得合法買回被徵收土地,致伊誤信為真而委託自訴人辦理土地買回事宜。因自訴人要求高額代書費用,與伊意見不合。另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委託書係自訴人與被告戊○○、庚○○簽訂後,始交付伊簽名,事後伊深覺不妥,故撤回委任,另行委任陳運杰處理,乃自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伊表示惟有其可以運用特殊關係疏通各單位而買回被徵收土地,致伊誤信為真而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與自訴人訂立確認書。嗣自訴人復佯稱惟有透過頭份鎮公所建設課職員林華沐之帳戶始得繳納買回土地之款項,而要求伊將買回土地之款項先匯入林華沐帳戶,再轉匯入縣府帳戶,迨伊於同年十、十一月間向苗栗縣府及臺灣土地銀行查詢後方知鄧鼎承之合法繼承人均得合法聲請按原價買回,並不須運用特殊關係,始知受騙等語。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亦辯稱:伊未與自訴人訂立委託書。且本件係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主動與伊聯絡,向伊表示惟有透過伊運用特殊關係疏通各單位始得合法買回被徵收土地,致伊誤信為真而允諾給予高額代書費用。嗣自訴人復向伊表示惟有透過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建設課職員林華沐之帳戶始能繳納買回土地之款項,而要求伊將買回土地之款項先匯入林華沐帳戶,再轉匯入縣府帳戶,嗣後伊於同年十、十一月間向苗栗縣縣政府及臺灣

土地銀行查詢後方知鄧鼎承之合法繼承人均得合法聲請按原價買回,並不須運用特殊關係,始知受騙等語。被告丁○○○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辯稱:伊等均自認係已出嫁之人,對遺產如何處理自始並無任何意念,除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自訴人處,由自訴人代筆書立同意書,並由伊等二人簽章同意委由戊○○、庚○○、己○○三人代為全權處理後,即未再參與聞問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被告甲○○○亦於原審理時辯稱:伊未委託自訴人辦理。更未同意將買回土地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充作報酬。僅係配合兄長建議,因伊亦係合法繼承人,若無伊之配合繳款,伊父親鄧鼎承之土地將無法買回等語。按詐欺得利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始足當之。經查:

1、依卷附被告戊○○、庚○○及己○○與自訴人所立之委託書(詳原審卷第一卷第三十三頁)上記載之委託人為戊○○、庚○○及己○○三人,而受委託人為自訴人,其立約事項為戊○○、庚○○及己○○三人委託自訴人全權代理處理所有土地被政府徵收請求撤銷被徵收地及爭取補償等事宜,而其餘被告辛○○○、丁○○○、丙○○○、甲○○○等並未於該委託書上為任何簽名委託自訴人為其辦理本件請求撤銷被徵收地及爭取補償等事宜。且證人羅明發亦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自訴人自稱專治土地疑難雜症問題,所以才介紹戊○○、庚○○、己○○與自訴人認識,介紹係出於伊自己之意思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卷第四十二頁至),則依上開戊○○、庚○○及己○○三人與自訴人間之委託經過既係出於羅明發之介紹,且依上開委託書所載之事項,亦無何施詐之條文記載,尚難執本部分委託書之簽訂,認被告戊○○、庚○○及己○○三人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雖自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中直指:「(問:談委任時是何人與你談?)答:除甲○○○外都有。(問:為何委託書只有三人訂定?)答:這是最先的委託書,後來作廢了。(問:既已作廢有何證明被告等有與你談委任?)答:有另訂委託書,我下次提出。(問:談約時是幾人?是談何事?)答:只有甲○○○是辦繼承登記,不願買回,其他人都打算要買回。(問:之後所定委託書內容是否同先前委託書?)。答:不同,買回款是我自己付一部分,他們自付一部分。(委託時有無交交相關證件予你?)答:沒有。‧‧‧(問:何處有詐欺?)是事情辦好核准後,在六個月中,他們皆來委任中止,之後辦理繼承時他們又來異議。」等語(詳原審第一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且卷附被告戊○○、己○○、辛○○○、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提出對自訴人辦理鄧鼎承名下三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之異議書函(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中記載:「代理人乙○○君將前揭先父鄧鼎承地號辦理繼承登記‧‧‧因吾等已與乙○○君終止委任關係,因其中尚涉私權糾紛,懇請鈞所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黃君之繼承登記案件‧‧‧」等語,其中戊○○、己○○、辛○○○、甲○○○均有具名,因認甲○○○確有與自訴人簽訂本件委託契約。惟查:依卷附被告辛○○○、丁○○○、丙○○○、甲○○○等四人出具之同意書(附於本院審理卷第六十頁)載明被告辛○○○、丁○○○、丙○○○、甲○○○等四人係同意委由被告戊○○、庚○○及己○○等三人為代表,立同意書委由被告戊○○、庚○○及己○○等三人全權向政府機關請求系爭鄧鼎承名下土地之撤銷徵收及買回請求權,則依該同意書所載被告辛○○○、丁○○○、丙○○○、甲○○○等四人係經由同意書委由被告戊○○、庚○○及己○○等三人全權處理上開向政府機關請求系爭鄧鼎承名下土地之撤銷徵收及買回請求權,而非直接與自訴人有所接觸,且依自訴人於上開原審審理中指稱:「(問:談委任時是何人與你談?)答:除甲○○○外都有。‧‧‧只有甲○○○是辦繼承登記,不願買回,其他人都打算要買回。」等語,則甲○○○不僅未與自訴人談委託事宜,且其所欲辦理之事項辦繼承登記,並非上開被告戊○○、庚○○及己○○與自訴人所立之委託書委託自訴人全權代理處理之所有土地被政府徵收請求撤銷被徵收地及爭取補償等事項,是甲○○○顯未委託自訴人辦理本件系爭所有土地被政府徵收請求撤銷被徵收地及爭取補償等事項至明。從而本件前揭卷附被告戊○○、己○○、辛○○○、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提出對自訴人辦理鄧鼎承名下三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之異議書函所列已與乙○○君終止委任關係,因其中尚涉私權糾紛,懇請鈞所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黃君之繼承登記案件之記載,應係由戊○○、己○○依據上開委託書全權為辛○○○、甲○○○二人及自己本身對自訴人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異議,尚無從執上開異議函中載有終止委任,即認定甲○○○有直接委任自訴人。

2、雖自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指稱:「有另定委託書,我下次提出」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卷第二十六頁),惟自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所謂另定之委託書,反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第四項謂:「‧‧‧以口頭協議變更委託內容,惟未就變更後之條件另簽立委託書,‧‧‧」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五頁),是本件自訴人所指之第二份委託書顯不存在,從而自訴人指稱有所謂第二份委託書委託條件變更及辛○○○、丁○○○、丙○○○、甲○○○有直接與伊訂立委任契約云云,顯非可採。按本件僅有第一份委託書及辛○○○、丁○○○、丙○○○、甲○○○同意戊○○、庚○○及己○○等三人全權代其處理所有土地被政府徵收請求撤銷被徵收地及爭取補償等事項之同意書,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辛○○○、丁○○○、丙○○○、甲○○○與自訴人有直接接觸訂立委託契約,自無從認定被告辛○○○、丁○○○、丙○○○、甲○○○四人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

3、再依卷附委託書第五條規定:「受託人於辦理本委託事項所需全部費用,概由受託人負擔‧‧‧受託人委辦所需費用包含被徵收地買回所需全部費用」,惟查:證人羅明發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伊有繳一部分買回款給林華沐,且有分配到庚○○撤銷徵收而買回之一部分土地,但因分配不均與原先分配不符,原先約定八分之一點五,該比率是伊、自訴人及林華沐在自訴人家協議的,被告等對此約定均不知情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則自訴人前開指稱另有變更委託條件及內容云云,應僅係羅明發、林華沐及自訴人在自訴人住處之會商,被告等七人並不知情至明。而證人即戊○○之子鄧國盛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理中亦證稱:「(問:縣府七月十六日「指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七府用字第八七○○○四八四九九號收回補償通知,詳原審卷第一卷第七十頁」為何你們還委託自訴人辦理?)答:我們收到函文是八月份,之前我們委託自訴人辦理,我父親要拿函給自訴人,要自訴人去繳,但自訴人拿一份小單子告訴我們,每人應繳多少錢,但我們認為錢應是自訴人繳的,到了十二月份我們不得已自己繳進去」等語,並參酌卷附苗栗縣政府收回補償費通知(原審卷第一卷第三十四頁)附註欄第二項載明:「如無法於指定時間繳回者,請最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前逕向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辦理繳回,逾期視同放棄土地收回權。」以觀,雖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確有繳交買回款四百三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二元,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存款憑條一紙在卷可稽,惟本件系爭鄧鼎承名下之被徵收土地之買回款計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四元,此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七府用地字第八七○○○四八四九九號收回補償通知可資佐證,而自訴人亦於前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中直指:「(問:之後所定委託書內容是否同先前委託書?)。答:不同,買回款是我自己付一部分,他們自付一部分。」等語(詳原審第一卷第二十六頁)。是自訴人顯未依上開委託書之約定全數繳付買回款,應臻明確。又上訴意旨固以庚○○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早上之錄音帶譯文庚○○自承「從前我們大家講的案子,是講對半分,對不對哦『錢我們出』,對半分啊,這個案子對半分的案子」等語,認定庚○○確有委託自訴人承辦本件土地撤銷徵收等事宜,惟查上開錄音之時間,據自訴人指稱係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則本件卷附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七府用地字第八七○○○四八四九九號收回補償通知係載明「最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前逕向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辦理繳回,逾期視同放棄土地收回權。」,顯於上開錄音之前,果被告庚○○知悉委託條件已變更,斷無於自行繳款後,仍不知悉委託條件變更,而一再向自訴人表示「對半分」,是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稱:「本件被告戊○○等三人與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委託書,原約定自訴人負擔全部委辦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被徵收地買回所需全部費用,被告等所得權益之百分之五十給付自訴人充報酬,惟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庚○○之子鄧國倉介紹林華沐加入參與出資,於委託內容及報酬條件均為變更之協議,即原庚○○名下之苗栗縣頭份段二小段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一四七之一四筆土地,由自訴人與林華沐等為其負擔二分之一買回價款,並取得買回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充報酬,一四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過小,庚○○要求保留,不移轉其持分二分之一予自訴人等,至於原鄧鼎承名下之三筆土地即一四○、一四○之一、一四○之二地之撤銷徵收之全部買回款則改由被告等按其應繼份負擔,惟被告庚○○可買回之一四○、一四○之一地號持分各七分之一,則因庚○○同意各贈與己○○、戊○○,故該等買回款應由己○○、戊○○負擔,而其中一四○之二地號土地(由原一四○地號分割出來)於買回後因不再被徵收,被告庚○○、辛○○○、己○○、丁○○○、丙○○○、甲○○○均同意各將買回後彼等可分得之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持分各贈與二分之一予戊○○及己○○,故該地號之買回款亦由己○○及戊○○各負擔二分之一,而上開申請撤銷徵收之買回手續、買回後由鄧鼎承名下移轉予被告等名下之繼承登記、贈與之移轉登記手續等均委由自訴人辦理,而自訴人等之報酬則改由被告等移轉買回之一四○及一四○之一地號土地登記二分之一持分充報酬予自訴人及投資人林華沐。另因丁○○○、丙○○○同意各將買回價款約定由鄧國倉給付。而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等三筆土地移轉其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予自訴人及林華沐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足證本件確有變更委託及報酬內容情事」等語,即非可採,且自訴人以其與被告委託條件有變更,其僅負責買回款一部分云云,亦屬無據,反之依上開錄音帶譯文可資證明,自訴人並未依上開與被告戊○○、庚○○及己○○與自訴人所立之委託書第五點規定,繳付全部之買回款至明。從而被告等以本件自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而向自訴人表示終止本件委任契約,即非全無理由。至於上訴意旨以「被告戊○○三人與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委託書,雖將原來第六條同意由自訴人代理刻便章一枚之條款刪除,惟嗣於鄧國倉介紹林華沐加入參與出資之後,於委託內容及報酬條件均為變更之協議後,被告等均口頭同意自訴人代刻便章一枚同時交付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專用以辦理申請買回及繼承登記事宜,否則被告等於接到苗栗縣政府之會勘通知函及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依原徵收價額發還予原土地所有人之函文時,為何均無異議?至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係自訴人書寫內容後,交由被告等及彼等亦參與洽商之兒子庚○○之子鄧國倉、戊○○之子鄧國盛、丁○○○之子及丙○○○之子及謝秀英之丈夫審閱無訛後,始由被告等或其子代簽名,或親自簽名,並蓋用印章,被告等未曾將渠等印鑑章交付自訴人保管,均係被告等親自用印,辛○○○於原審辯稱其交付印鑑予自訴人,且其係在空白文件上簽署云云,顯非實在」等語,縱認自訴人所述為真,亦因被告未依約繳付全部買回款,而無影響被告辛○○○終止本件委任關係,附予敘明。

4、又本件被告辛○○○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苗栗南苗郵局及苗栗頭份四支局寄發存證信函(詳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分別向自訴人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並聲明「台端可就本人委任所需之代辦費用一併結清告知本人給付之,並同時終止委任關係」等語,則被告辛○○○於終止委任關係時,並未對自訴人所付出之勞務置之不理,自訴人指被告辛○○○詐欺得利,即屬無據。又被告鄧福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苗栗頭份四支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自訴人「買回之期限又迫在眉捷,台端顯違反誠信原則,為保權益,不得不終止與台端之委任關係。」(詳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依前開所述,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前應負繳交買回款,而依被告己○○上開發出存證信函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前仍未依約繳交,被告己○○執此發出終止委任之存證信函,即難認係施用詐術。而甲○○○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苗栗頭份四支局寄發之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二二頁),直接向自訴人表明並未委託自訴人之意。其期間均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繳款期日之前,是本件姑不論被告等七人是否全部均委任自訴人代辦上開處理所有土地被政府徵收請求撤銷被徵收地及爭取補償等事項,依前所述,自訴人對於所謂二次委託一節,並無第二份委託書可供查證,且為被告等七人所堅決否認,而依卷附委託書及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帶並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七府用地字第八七○○○四八四九九號收回補償通知以及證人羅明發之證述,本件顯係出於自訴人未依卷附委託書第五點之規定履行,而致被告等七人或終止委任或不承認有委任,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戊○○、辛○○○、己○○、丁○○○、丙○○○、庚○○、甲○○○等七人有施用詐術,參諸上開被告辛○○○所發予自訴人之存證信函聲明自訴人可向其本人結算代辦費用以及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向地政事務所為異議之申請,不過係求自訴人盡其義務後,始得求取報酬之自保方法等語以觀,本件被告等對於自訴人付出之勞務,並非堅不給付對價,而係不再委由自訴人代辦而已,復難認被告戊○○、辛○○○、己○○、丁○○○、丙○○○、庚○○、甲○○○等七人有不法得利之意圖。顯與刑法詐欺得利罪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辛○○○、己○○、丁○○○、丙○○○、庚○○、甲○○○等七人有何不法得利施用詐術之犯行,自訴人指訴,本件被告戊○○、辛○○○、己○○、丁○○○、丙○○○、庚○○、甲○○○等七人涉有詐欺得利犯行人,顯非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辛○○○、己○○、丁○○○、丙○○○、庚○○、甲○○○等七人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右揭犯罪嫌疑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