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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2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原與壬○○、癸○○、戊○○、姜劉婉貞、丙○○、午○○、丁○○、乙○○、巳○○、徐鵬宵、劉本厚、卯○○、子○○、寅○○、己○○、甲○○、辰○○等人(以下簡稱壬○○等十七人)均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初前分別投資鄧紹唐所經營之富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豪投資公司;又壬○○原任職富豪投資公司,亦為富豪投資公司投資人),而後富豪投資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宣告倒閉,台灣省北、中、南各區投資人分別組成自救委員會,並選任壬○○等十七人為代表,由壬○○等十七人以自救會代表之身分向富豪投資公司追索投資金額,並於追索得款後再按各投資人投資比率,先後三次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八十年二月間及八十年七月間,依百分之一、百分之一、百分之一點五之比例分配與各投資人。並就處分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七一之七、一七

二、一七二之一、一七三、一七三之一、一七四地號六筆土地,及坐落台中市○○路○段○○○號台銀大樓八、九樓之建物及土地持分等不動產,所得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億元,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發函各投資人調查願否轉投資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金公司)寶塔位或領現款之意願,而分別分配現款(每一投資人每投資十萬元,可領四千元)或轉投資購塔位(每十萬元可換購五個塔位)。庚○○原投資富豪投資公司一百七十萬元,嗣於富豪投資公司倒閉後,自其友人劉道源、戰維清、劉啟維、李家惠受讓債權計一百八十萬元,合計為三百五十萬元,連同利息,希冀中區代表委員會償還數百萬元遭拒絕後,即於八十一年間以壬○○等十七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屬富豪投資公司而分別信託登記予廖周秀英、癸○○、辛○○名下之上開不動產,擅自處分變賣予他人,且將所出售台銀大樓八、九樓不動產所得淨款二億元,未經授權而擅自與大金公司簽訂契約,將價款換購納骨塔,認其等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後。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在台灣日報第十二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陳情書,明知其中認為:「‥‥‥壬○○等十九人(另加朱振華共十八人,但庚○○誤為十九人)將富豪投資公司五十七筆財產盜賣十五億餘元中飽私囊,再勾結大金公司董事長周詩傳以納骨塔詐換富豪投資公司憑證,而在納骨塔尚未建竣即脫產變賣宣佈倒閉,‥‥‥,而壬○○等上騙國君,下騙小民,無人不騙,無人不欺,無惡不作,玩法悉得滾瓜爛熟,用各種花言巧語說服對方,在換證時,壬○○、癸○○等人言明忠義絕不營私,朱震垣並發誓如有吃投資人一塊錢天誅地滅,乙○○也發誓如有吃投資人一塊錢他一家四口全部死光,投資人在他們的重誓下信以為真,塔未建妥即脫產換人,全係騙局,其首腦壬○○、癸○○

、周詩傳並邀集台省親朋好友佯稱北海壇金寶塔是有神力保健山莊,以老鼠會方式招攬民眾入會吸收資金數十億元,塔未完成就宣告倒閉,依照富豪投資公司舊例規定辦理詐騙,壬○○、癸○○等陰險奸詐同黑幫惡霸踞地恐嚇,涉嫌違法吸收資金,是重大經濟犯罪集團等情‥‥‥」,均無證據可證而非事實,竟將此不實內容刊登,而散布文字,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壬○○等十七人及朱振華名譽之事(另加朱振華應共十八人,庚○○誤為十九人)。

二、案經告訴人壬○○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命令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雖對於右揭台灣日報第十二版之內容為其所刊登及屢次以上開內容指摘壬○○等十七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認右揭誹謗犯行,並辯稱伊之債權應計有三百五十萬元,伊自己的債權是一百七十萬元,其餘部分是朋友劉道源、戰維清、劉啟維、李家惠等轉讓給伊的,是在富豪投資公司倒閉後轉讓給伊的,因這些朋友是伊介紹的,他們要伊負責,所以轉讓給伊,自七十八年至今本利應計有一千二百萬元。壬○○係富豪投資公司台中分公司總經理,富豪投資公司倒閉後,壬○○串通自救會委員,盜賣公司五十七筆財產,其不法得利高達十七億餘元;又在高雄市用捷而富期貨公司名義詐騙二億五千餘萬元,再以納骨塔在台北詐騙六億餘元,合計二十六億餘元,外加八年之銀行利息,總計三十餘億元,全部中飽私囊,拒不發還投資人。是伊所刊登之陳情書內容與事實相符,並非誹謗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壬○○等人指訴綦詳,被告亦坦承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在台灣日報刊載如附件所示陳情書之內容。本件告訴人壬○○(原任職富豪投資公司,亦為富豪投資公司投資人)、癸○○、戊○○、姜劉婉貞、丙○○、午○○、丁○○、乙○○、巳○○、徐鵬宵、劉本厚、卯○○、子○○、寅○○、己○○、甲○○、辰○○等均於七十八年七月初前分別投資鄧紹唐所經營之富豪投資公司,而後富豪投資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宣告倒閉,台灣省北、中、南各區投資人分別組成自救委員會,並選任告訴人壬○○等十七人為代表,其中告訴人丙○○、劉本厚、卯○○、子○○、寅○○為富豪投資公司投資人自救委員會北區委員,癸○○、丁○○、乙○○、徐鵬宵、朱振華為中區委員,戊○○、姜劉婉貞、午○○、巳○○、己○○為南區委員,渠等均經富豪投資公司北、中、南三區投資人選舉產生,並全權委任授權處分富豪投資公司剩餘不動產。富豪投資公司入金,原富豪投資公司負責人鄧紹唐提供之統計表為四十五億餘元,結算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增加二億多元,計為四十七億多元。又富豪投資公司倒閉後,該公司負責人鄧紹唐雖開列富爾機構不動產及事業體投資金額統計表,其上固載有五十七筆資產,惟多筆資產或遠在國外,或為投資其他企業,且該公司負責人鄧紹唐並未將資產實際交付投資人自救委員會處理。嗣投資人自救委員會多方追討後,所得款項先後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八十年二月間及八十年七月間,依百分之一、百分之一、百分之一點五之比例三次分配與各投資人。其等在受託代表投資人處理富豪投資公司之財產過程中,均有依會議決議執行追索投資款及分配等事實,除據告訴人壬○○等十七人到庭陳述明確以外,並有提出會議紀錄、證明書、投資憑證及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曾有三次分別按百分之一、百分之一、百分之一點五之比例分配現金(即十萬元領三千五百元,被告於原審誤為千分之一、千分之一、千分之一點五,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並有其提出之投資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至六四頁),足見被告於該陳情書內指稱告訴人壬○○等人未予分配現金,即有不實。

(二)又被告曾以告訴人壬○○等十七人及案外人廖周秀英均為富豪投資公司北、中、南區投資代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屬富豪投資公司而分別信託登記予廖周秀英、癸○○、辛○○名下之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七一之

七、一七二、一七二之一、一七三、一七三之一、一七四地號六筆土地,及坐落台中市○○路○段○○○號台銀大樓八、九樓之建物及土地持分等不動產,擅自處分變賣予他人,且將所出售台銀大樓八、九樓不動產所得淨款二億元,未經授權而擅自與大金建設股份有限人公司簽訂契約,將價款換購納骨塔,認其等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告訴人等均經富豪投資公司北、中、南三區投資人選舉產生,並全權委任授權處分剩餘不動產,此有北、中、南三區代表委員會專員大會會議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又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七一之七、一七二、一七二之一、一七三、一七三之一、一七四地號六筆土地,及坐落台中市○○路○段○○○號台銀大樓八、九樓之建物及土地持分等不動產,經富豪投資公司投資人代表會召開委員會,歷經數次開會討論,有會議紀錄可考,嗣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經委員會決議成立七人資產處理專案小組,北、中、南三區各區分別尋找仲介公司到場評估價錢,由專案小組遴優規劃辦理,有該次會議紀錄足憑,待尋得買主,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又召開代表會委員會議,議決授權資產處理小組全權代表簽約,亦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足見告訴人處分該不動產,顯係經合法授權。資產處理小組以新台幣二億元之價款出售予蕭仁棋,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再者,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價款二億元,如發給每一投資人,每一投資人每投資一百萬元,可領四萬元。適因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建納骨塔,委員會便調查投資人要領現金或購買塔位,委員會確曾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發函各投資人調查願否轉投資大金公司寶塔位或領現款之意願,有調查表五大冊、換購塔位名冊二冊、領取現款發放清冊一冊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曾收受該調查表且曾函告委員會表明願領取現金,有被告填具之調查表一份附卷可參,是委員會於收取上開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於分配各投資人時,已各別徵詢各投資人之意願,分別分配現款或轉投資購塔位各投資人。」因認查無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何詐欺、背信犯行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議廉字第八十號處分書可憑。並經原審調取前開偵查卷審閱無訛。足證被告明知其指摘告訴人等前開事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三)大金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在台北縣萬里鄉興建之北海天壇金寶塔,擁有合法建照,並由台北銀行轉投資之復華建築經理公司鑑證,此有上開鑑證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嗣大金公司於八十三年底停工,受害之承購戶除富豪投資公司投資人外,亦尚包括其他眾多承購戶。至被告提出之剪報(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中華日報)雖載:「大業證券公司負責人周詩傳涉嫌利用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北海天壇靈骨塔服務中心」名義,對外佯稱係興建「有神力保健休閒山莊」,並以老鼠會方式招攬民眾加入會員,藉以詐騙會費」等語,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等與周詩傳間有何就勾串詐騙情事。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剪報雖載「高雄市警方偵破一起以老鼠會手法的非法吸金案,以男子林達山、黃玉娟夫婦為首之詐騙集團,先後以「鴻森國際有限公司」、「捷而富興業有限公司」等名義,以相同詐騙手法在台北、高雄等地行騙,詐騙金額高達二億五千萬元以上‥‥」等語,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證上開詐騙集團與告訴人間有何干係。

(四)又被告一再以其等二十六人名義向各首長及民意代表陳情之事,有各該陳情書、覆函等數紙為證,其中被告向立法委員徐中雄陳情後,經徐中雄向法務部調查局查詢其情,由該局派員向被告訪談時,請被告提出具體事證,然被告卻無法提出,而不再調查,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局長之覆函在卷可稽。而被告自偵查迄今,就其指摘告訴人等將富豪投資公司五十七筆財產盜賣十五億餘元中飽私囊,再勾結大金公司董事長周詩傳以納骨塔詐換富豪投資公司憑證等情事,並無法提出實據足證其指摘之內容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其指摘告訴人之事係屬事實,洵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同一誹謗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等多人之名譽,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以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太輕,雖均無理由,惟被告並無理由欄第三項所述之犯行(詳後述),原審未予詳查,誤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七十餘歲,因投資富豪投資公司血本無歸,事後受分配追索所得金額甚微,致對告訴人等處理富豪投資公司財產心生質疑,而一再興訟、陳情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再連續向其大陸陝西省山陽縣漫川鎮親友,散布如附件所示陳情書與其同鄉親友,具體指摘前開足以毀損壬○○等十七人名譽之事(朱振華未提出告訴)。庚○○之同宗親友徐彥章、徐彪、徐蘭、徐光輝、徐于彥、徐光春、徐啟榮、徐于金等人,遂於同年八月下旬,先後數次寄函與壬○○、癸○○、辛○○等人述及此事,並希冀壬○○等回信協商處理庚○○投資債權乙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並未回大陸,亦未向大陸之親友告訴壬○○等人之情事,可能是伊之太太陳朝鳳回大陸後向大陸親友說的,所以大陸之親友才會寫信給壬○○等人,伊沒有此部分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除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出境外,並未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出境,此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護照M本經本院核閱無誤,且被告亦否認其有唆使其太太向大陸親友陳情,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