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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2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街○號代 表 人 丁○○代 理 人 戊○○

辛○○庚○○被 告 丙○○

乙○○己○○右 二 被告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己○○共同連續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己○○均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彼等三人本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街○號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章隆公司)之員工,而章隆公司係一金屬工具加工公司,從事金屬剪刀加工,為提高品質及減低生產製造成本,遂研發「倍力金屬剪刀之顎夾修整用模具組」,並取得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權,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止,距乙○○、丙○○、己○○於離職後,自行組創茂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年公司),亦從事生產與章隆公司相同之產品,渠等三人明知章隆公司已取得上開新型專利權,竟未經章隆公司之同意,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年底某日起,擅自在茂年公司製造前開章隆公司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物品,並藉此在商場上惡意競爭,造成章隆公司損害,致侵害其專利權。嗣經章隆公司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茂年公司之模具六組,並拍照送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章隆公司始知其上揭專利權受侵害,嗣委請律師以書面通知排除其侵害,但丙○○、乙○○、己○○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章隆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己○○等三人對於彼等本係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章隆公司之員工,嗣離職共組茂年公司生產右開產品,並經自訴人聲請假扣押模具六組等事實,固均所是認,但均弗承有右揭違反專利法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公司工廠內遭假扣押之該模具六組,是在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提出本件新型專利申請六個月前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委託泰陽線切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陽公司)製造,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非自訴人之該新型專利權效力所及云云;然查自訴人主張其享有前述新型專利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

,而茂年公司對於自訴人之右開新型專利權,並曾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嗣經審定結果為舉發不成立之事實,亦有該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次查茂年公司經假扣押之右開模具組,依自訴人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為與自訴人所申請專利範圍為符合全要件原則之相同乙節,亦有專利鑑定報告存卷可考;再查茂年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始經設立登記,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八建三管字第三二二九五三號函檢附茂年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而被告等於審理時提出附卷之支票二張,其中發票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者,面額係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另紙發票日為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者,面額則為十六萬七千元,合計三十萬七千元,與卷附泰陽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出具統一發票之金額係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及一萬零六十元,另紙八十三年六月間出具之統一發票金額為八千一百八十七元,並不相符,且證人即泰陽公司之員工甲○○於審理時亦均到庭證稱被告等之模具,於八十三年四月中旬即已全部完成,並陳稱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等,而泰陽公司既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出具各該統一發票,何以茂年公司持以支付款項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却相距達四、五月之久,此實有悖於常情;又被告等提出附卷之訂購合約書,受託人記載者係泰陽公司、甲○○,而卷附泰陽公司統一發票之負責人則係洪慈銘,二者顯有不同,且如證人甲○○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所陳,其完成該模具後,被告等又有補零配件,且零配件都有陸續在補充,惟何以被告等於審理中均未提出八十三年六月以後補充零配件之資料﹖顯然被告等所辯,渠等遭假扣押之模具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即委託泰陽公司製造乙節,當係故為規避自訴人專利權所設之詞,自難採信,而證人甲○○所陳該模具係茂年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委託製造等詞,自係故為迴護之詞,亦難執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自不待多言;此外,尚據自訴人之代表人丁○○、代理人戊○○、庚○○律師、賈俊益律師等人分別指陳明確,復有存證信函、報價單、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被告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自訴人之代表人丁○○陳明在卷,均為共同正犯。又彼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未察,遽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妥,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等均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彼等於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拒不與自訴人和解,爰併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附錄: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C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