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2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丁○○(已被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係建襟關係,因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元遲未清償,乙○○遂對丁○○所有座落臺中縣○○鎮○○○路○○○巷○○○弄○號房屋聲請假扣押,詎丁○○為圖脫產及免於被查封登記,竟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丁○○積欠甲○○一百四十萬元未清償,而以該一百四十萬元款項為買賣價款之事由,將上開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甲○○,致使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認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確實有借一百四十萬元予丁○○,且丁○○以該房屋抵押借款五百萬元亦由其代為清償,實際上其係以六百四十萬元購買該房屋,況該房屋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登記完畢,而乙○○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才具狀聲請假扣押,其辦理移轉登記之時,並不知乙○○會對該房屋實施假扣押,絕無共謀為虛偽登記及脫產之情事等語。

三、查丁○○於八十五年間在臺中縣○○鎮○○○路○○○巷○○○巷○號等四戶房屋之興建工程中,因欠缺資金向被告甲○○調借一百四十萬元,由被告之妻童香蘭於八十五年間向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抵押借款,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七月五日、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由銀行轉入童香蘭之帳戶再提領轉借丁○○,已經童香蘭、丁○○分別供明在卷,又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一沙字第一七四號函附送童香蘭八十五年間借款紀錄附卷可稽,也有丁○○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在卷可按,且童香蘭之該筆借款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五日曾由丁○○之妻童素貞以童香蘭之名義填寫存款憑條存入現款以供童香蘭支付利息,亦經童素真在原審供明,復有童素貞填寫之存款憑條三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稱其確有借一百四十萬元予丁○○,應堪信為真實。

四、丁○○於上開房屋興建完成後,以之向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六百萬元,實際貸得五百萬元嗣因無法繳納貸款利息,才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以向被告借得之一百四十萬元作為償還及由被告承受該五百萬元抵押借款,即總共為六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將該房屋售予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到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登記完畢,亦有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後再以該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辦理二十年房屋貸款,將所貸得之五百萬元清償丁○○向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抵押貸款,亦經承辦之代書丙○○在本院結證屬實,復有大眾商業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第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附卷可稽,則被告所稱以六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向丁○○購買系爭房屋,要堪信為真實。

五、丁○○所有之上開房屋係興建在其岳父童啟安所有之土地上,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為丁○○與童啟安所有,而房屋及土地之價值共為九百萬元,亦經乙○○在本院供明:「是的,但當時房子價值九百萬元,連同房地共價值九百萬元」、「土地是他丈人的,有說要給他蓋屋」,則被告以六百四十萬元購買丁○○之房屋所有權,至土地所有權仍為童啟安所有,可知被告並非以賤價向丁○○購買。再參以被告與丁○○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辦理,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登記完畢,而乙○○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處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到現場實施查封,丁○○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才收受查封登記函一件,有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一一五三號假扣押執行卷足憑,可知被告係在乙○○實施假扣押之前即買賣該房屋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尚不知乙○○會對該房屋實施假扣押,即難認有共謀為脫產而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丁○○間之房屋買賣係屬虛偽不實,則其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由於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水 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