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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2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庚○○己○○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國忠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一號、九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己○○無罪。

事 實

一、戊○○與其子庚○○以堆放砂石為由,由戊○○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向丙○○等人租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爾後每半年更換租約,租期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並自八十六年元月間某日起,在其上堆放垃圾廢棄物經營垃圾轉運站,戊○○偶至現埸看守,庚○○負責駕駛貨車及挖土機,在現場經營,嗣因所收集之垃圾廢棄物過多,戊○○及庚○○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起,竊佔毗鄰同屬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由甲○○、何清標、何旭從等人共有之同段四十七號土地,用以堆放垃圾廢棄物。

二、戊○○、庚○○二人又另行起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連續盜取上開台中市○○區○○段○○○號及四十七號土地之土石,售予不詳姓名者,再將垃圾廢棄物回填。嗣因現場造成變更地形,有違反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經台中市政府派員前往現場查勘,並由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府環四字第二五一○四號函知戊○○等於文到十日內清除、處理堆置及掩埋之廢棄物,恢愎原狀。詎戊○○、庚○○等人拒不恢愎原狀。

三、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及台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戊○○對於右開時日由戊○○向丙○○承租上開土地,並不諱言,但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承租該土地是作砂石轉運,垃圾只是暫時存放,並未故意越界,亦未盜採砂石云云。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庚○○則坦承因經營砂石販賣要負責工地之廢棄物,且在土地上有挖個洞放進垃圾,但辯稱:並未將垃圾埋入土內,是暫時存放,等有空再處理,並未盜取土石販售,嗣後也有恢愎原狀,惠國段四十七號土地與同段四十八號土地間並無明顯界址,有無越界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被告戊○○、庚○○共犯右開犯行,業據證人甲○○、丙○○、丁○○證述綦詳,證人丁○○證稱:四十八號土地重劃後馬路邊有圍起來,沒有垃圾,有無挖砂石去賣未目睹,但重劃時填平之砂石都不見了,他們有挖坑填垃圾等語,證人丙○○證述:四十八號土地出租時是乾淨的,土地出租時有告訴承租人界址,土地亦有地標,被告迄未回復原狀等語,證人甲○○證稱:土地臨馬路邊有鐵絲網圍著,僅馬路邊有人倒垃圾,被告係越界將垃圾倒在四十七號土地上,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到現場拍照,當時四十七號與四十八號土地間之界標還在,八十七年一月上旬發現被告將土石運走再填倒垃圾廢棄物,伊有打電話去問,他們說倒垃圾小車收新台幣 (下同)八百元,大車一千二百元,被告未將土地復原等語,且提出現場於前開四十七號及四十八號土地之間,在人行道上有紅漆標示之照片在卷為證。另證人即介紹被告戊○○承租四十八號土地之劉光興亦證述:重劃時有人在馬路邊倒垃圾,會溢到四十八號土地水泥柱鐵絲網內,反應後台中市政府才派員來清理路邊之垃圾,四十八號土地租給戊○○時可以說是乾淨的,但崎嶇不平,可能在填平時也有雜物等語。此外,並有台中市政府派員會勘紀錄及八八府環四字第二五一○四號、八八府環四字第三三一五八號函暨現場照片三十六張在卷可資佐證,依卷附照片所示,可知於台中市政府派員前往會勘時,系爭土地上確已被堆置大量垃圾廢棄物,其上部分土石已被盜挖埋入垃圾廢棄物。此外,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為:拍攝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一月二十六日,現場看見有砂石車、挖土機、貨車出入、貨車有的有載運垃圾,現場有坑洞,並有被告戊○○及庚○○出現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亦可為佐證。依前開事證,足認告訴人甲○○之指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告戊○○、庚○○二人辯稱不知前開四十七號及四十八號土地之界址,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戊○○向丙○○承租上開四十八號土地時,其面積既已有約定,被告戊○○、庚○○二人自應知其承租使用之範圍,有多少,而以本件被告戊○○、庚○○二人實際使用之範圍,已超出甚多,自無不知有占用鄰地之情形,況依前揭證人所證,當初被告戊○○承租前開四十八號土地時還曾告知界址,且當時四十八號土地尚有界標,足認被告戊○○、庚○○確有竊佔他人所有前開四十七號土地供己使用之故意。又以本件台中市政府派員會同勘驗時之前述現場情形,及證人所述,應認現場確經被告戊○○、庚○○加以開挖取走土石,另將垃圾埋入地下,足認被告戊○○及庚○○所辯均顯與事證不符,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而本件上開四十八號土地係由被告戊○○出面所承租,且被告戊○○亦供承有空會前往現場察看,而以被告庚○○在現場所為開挖土地及堆放垃圾之面積之大,被告戊○○自無不知之可能,是被告戊○○與被告庚○○間就本件犯行,自應有犯意之聯絡。至其他事證,經本院詳為審酌,尚難為被告戊○○、庚○○二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關於被告戊○○、庚○○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及庚○○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罪,被告戊○○、庚○○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右開被告所犯竊盜罪誤認係犯侵占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等先後多次竊盜,所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二人所犯竊盜罪與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與另犯之竊佔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戊○○、庚○○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認被告己○○與被告戊○○、庚○○就此部分犯行,係共犯,而予以論罪,然以本件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己○○有本件犯行(詳後敘),是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自有未洽。公訴人依告訴人甲○○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被告戊○○、庚○○二人上訴意旨則均否認犯罪,而普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難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庚○○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庚○○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庚○○等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連續在上開竊佔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採取土石售予不詳姓名者,認被告等另犯刑法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採取土石之地點與竊佔之地點同一,有證人甲○○之證述在卷可按,嗣後之採取土石販售係處分贓物之行為,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竊盜罪,因與右開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與被告戊○○、庚○○共同有前開犯罪行為,而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罪等罪嫌。然公訴人認被告己○○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及其代理人羅文宗與丁○○、丙○○、何罔等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證,並經台中市政府各相關業務主管單位會勘現場之結果,有查勘紀錄,現場照片可證,另有上開四十八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前開四十七號、四十八號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政府函令限期恢復原狀之函影本為據。惟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本件案發之時間正在部隊服役,服役回來是在外面開鏟土機,不是在本件之現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所指發現戊○○、庚○○、己○○侵占前開伊所共有之四十七地號土地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中旬,而告訴人甲○○發現被告戊○○、庚○○、己○○將上開四十七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挖空,將垃圾及廢棄物回填,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上旬,有告訴人甲○○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憑。然查被告己○○係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入營,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退伍,有己○○之退伍令影本一份在卷可證,是本件告訴人甲○○所指之被告己○○犯罪時間,均係在被告己○○服兵役之期間,而依一般情形,正服役中之軍人,應於部隊中生活,尚難隨時回家,是本件被告己○○既於上揭時日於部隊車服役,自難於告訴人甲○○上開所指之時間與另外之被告戊○○、庚○○二人共同竊佔前開四十七號土地或盜取土石。又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中,並未有被告己○○在場從事挖土石或回填垃圾之內容,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為:拍攝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一月二十六日,現場看見有砂石車、挖土機、貨車出入、貨車有的有載運垃圾,現場有坑洞,並有被告戊○○及庚○○出現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再者,證人丁○○、丙○○、何罔等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證,亦均未明白指出被告己○○有參與本件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己○○有與另被告戊○○、庚○○共同為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被告己○○所辯尚堪採取。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己○○犯罪在證據上尚屬不足。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被告己○○有罪之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自有認事用法之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然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予以撤銷,另以被告己○○犯罪不能證明,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張 祺 祥法 官 沈 應 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智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