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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2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己○○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乃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公)之管理人,己○○則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犯過失致死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擔任該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均從事該祭祀公業之管理及召集派下員大會之業務。其等明知派下員丙○○、乙○○、丁○○之被繼承人陳珍盛於二十年九月十日、二十四年一月六日,分別向當時之派下員陳漢水、陳任依序購買二十四分之四、七十二分之二之公同共有權利,陳漢水、陳任之派下權均因上開讓與行為而消滅(習慣上稱為「歸就」或「歸管」),此二人之繼承人均無派下權。戊○○就此尚且於六十六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陳漢水之繼承人即陳期招、陳瑞呈、陳瑞南,及陳任之繼承人即陳僊、陳文、陳天河、陳清傳、陳在家等人之派下權存在,經該院以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七七號民事判決確認陳漢水、陳任之繼承人均無派下權,駁回確定在案。詎戊○○、己○○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在新竹市○區○○街○○號,就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公)派下全員系統表,仍將陳漢水之繼承人即陳期招、陳瑞呈、陳瑞南,及陳任之繼承人即陳僊、陳文、陳天河、陳清傳、陳在家等人列為派下員,並據此計算出不實之派下員權利比例,而提出於當日在台中縣○○鄉○○村○○路○段水泉嶺一號之豫隱寺所召開之八十五年度派下員大會中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民政機關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乙○○、丁○○對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嗣經丙○○、乙○○、丁○○函請更正,戊○○、己○○仍不顧上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在新竹市○區○○街○○號其住處所製作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中,雖刪除陳漢水、陳任之繼承人為派下員之記載,然對丙○○、乙○○、丁○○依法應增加之公同共有權利,拒不更正,不將陳漢水、陳任二人之房份權利歸管於丙○○、乙○○、丁○○等人,以不正確之房份權利記載於派下全員系統表,進而提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在上址所召開之八十六年度派下員大會,作為計算表決權之票數依據,足以生損害於民政機關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乙○○、丁○○對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但其於檢察官偵查或原審法院審理中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或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右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除皆辯稱:渠等雖分別擔任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公)之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召開派下員大會及管理財產,惟僅偶一為之,非繼續反覆執行此等業務,所製作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自非渠等職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且陳漢水、陳任當年轉讓之持分,與其等實際所有之持分額不符,八十三年祭祀公業陳謙益派下員大會時,就此並經議決:「事關宗親之權益,請買賣雙方私下和解」,全體派下員均認前開轉讓行為並未因法院之判決而獲得解決,故被告等於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時,暫予擱置不論,乃不得已之舉,非故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七七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判決結果,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況渠等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之目的,僅欲作為通知派下員前來團拜祭祖、聚餐發放紀念品之用,與派下權或持分是否存在無關,縱有登載不實,亦不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上訴人戊○○復辯稱:渠雖身為管理人,但有關該祭祀公業之事務,均由上訴人己○○負責處理,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七七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非渠所提起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戊○○、己○○(下稱上訴人等)分別係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公)之管理人及主任委員,業據告訴人陳世、乙○○、丁○○(下稱告訴人等)指證甚明。上訴人戊○○供稱有關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事務,多由上訴人己○○負責,上訴人己○○亦不否認,並坦承作成右開派下全員系統表之情(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依內政部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十三之第一項規定,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又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管理人須檢具包括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內之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為之,如有派下員變動者,亦應檢具包括系統表在內之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公告三十日,該要點二及十一亦規定甚明。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乃從事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之業務,並基於此項業務之關係須作成派下全員系統表,若非執行此項業務者,即不能作成此項文書,至為明顯。故上訴人等既共同管理該祭祀公業務之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均為從事該業務之人,並因此須作成派下全員系統表,無庸置疑。

(二)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公)之派下員陳漢水、陳任各於二十年九月十日、二十四年一月六日,將二十四分之四、七十二分之二之房份權利,先後轉讓與告訴人等之父即派下員陳珍盛乙節,有持分賣渡證二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至十二頁);又上訴人戊○○曾於六十六年間訴請確認陳漢水之繼承人即陳期招、陳瑞呈、陳瑞南,及陳任之繼承人即陳僊、陳文、陳天河、陳清傳、陳在家等人之派下權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六十六年訴字第五八七七號受理後,審酌上開歸就之事實,認陳漢水及陳任之派下權,已因歸就而喪失,確認陳期招等人之派下權不存在,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節,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證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

(三)右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六十六年訴字第五八七七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據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為了明瞭,方提起該件訴訟;上訴人己○○亦坦承其於製作派下系統表時,已經知悉上開確認之訴等語(以上均見偵查卷三四頁背面),是其等提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派下員大會行使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於作成之際,絕對知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之結果,亦不待言。又該公業八十三年派下員大會雖曾議決:「事關宗親權益,請買賣雙方私下和解」云云,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參,但就此上開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雙方繼承人既未就此成立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內容不同之和解前,上訴人等自不得違背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效力甚明。

(四)依該祭祀公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所召集之八十五年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所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見偵查卷第二十一、第二十七頁),前者仍將陳漢水之繼承人即陳期招、陳瑞呈、陳瑞南,及陳任之繼承人即陳僊、陳文、陳天河、陳清傳、陳在家等人列為派下員;後者固載明陳漢水及陳任喪失派下權,未將陳期招等人續列為派下員,惟該份系統表中關於陳珍盛之子即告訴人等之權利,並無加計陳漢水及陳任所轉讓者,而該次派下員大會係依該系統表所載之權利比率,定表決權之票數。

(五)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有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民事判決意旨),故前開八十五年派下員大會中所使用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仍將陳期招等人列為派下員,不僅足以生損害於民政機關對祭祀公業管理正確性,對於告訴人等對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亦有損害,足堪認定。另告訴人等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函請上訴人等更正其等之房份權利,有律師函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五頁),惟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係以各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利計算表決權之票數,有如前述,乃上訴人等並無更正告訴人等之公同共有權利,加計陳漢水及陳任前所轉讓者,除有害於民政機關對祭祀公業管理正確性外,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不言可喻。

(六)綜合前述,上訴人等明知陳漢水、陳任之繼承人陳期招等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其派下權不存在,猶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將陳期招等人列為派下員,且未更正加計告訴人等之公同共有權利,並提出於派下員大會中行使,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前開所辯各節,均不足取。至上訴人等請求本院向台中縣梧棲鎮公所調取該祭公業之中報資料,核與本案無關,故不予調取,附此說明。

二、核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等先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再據以行使,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上訴人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等二次犯行,分別犯於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派下員大會,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再者,上訴人己○○前曾於八十三年間犯過失致死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審酌上訴人等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無視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心態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上訴人戊○○拘役六十日,上訴人己○○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以叁佰銀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上訴人戊○○年事已高,從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明,且多將該公業之管理工作委諸上訴人己○○處理,有如前述,復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製作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更正在卷,足見已有悔意,經本件罪刑之宣告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前開所諭知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上訴人等仍持前詞提起上訴,經詳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略以:上訴人等亦共同意圖為陳漢水、陳任繼承人之不法利益,且基於概括犯意,故意違背其等管理公業陳謙益財產之任務,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之派下員大會,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據以計算不實之房份權利,惟因該祭祀公業坐落於台中縣○○鎮○○段八三

七、八三八、七八一地號土地部分被徵收之補償金,尚未依此不實比例發放,無損及告訴人等派下員應得之利益,因認上訴人等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情。訊據上訴人等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同辯稱:上開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早經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不予分配,擬作為興建宗祠之用,渠等絕無背信之犯意等語。經查上開土地補償金確經該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會決議欲留作興建宗祠之用,不予分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該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陳基堯、陳兒通、陳明通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存款餘額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尚難認上訴人等有以行使前開派下全員系統表為手段,意圖為自己或陳漢水、陳任繼承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等之利益之犯意,應無涉及背信罪嫌。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等確有此部分被訴罪嫌,應認上訴人等被訴背信未遂罪嫌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上訴人等所涉本部分罪嫌與前開其等經論罪科刑犯行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查上訴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