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乙○○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該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七號,經該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簽改由該院刑事普通刑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陳水盛(原配為張璧霞,現已歿)有同居關係,其二人為使乙○○無償取得陳水盛名下之不動產,並為掩人耳目,遂由乙○○找來其姐藍張玉雲之夫己○○,與陳水盛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陳水盛所有坐落台中市○○段二七一、二七二、二七三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同段第二小段一之九、一之一五地號土地,與己○○間並無買賣行為,竟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己○○與陳水盛明知並無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以虛偽有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由陳水盛以買賣為變更登記之原因,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由丁○○持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由陳水盛變更為己○○所有,致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其後己○○、乙○○、陳水盛三人再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均明知己○○與乙○○之間,就已登記為己○○名下之前開坐落台中市○○段二七
一、二七二、二七三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同段第二小段一之九、一之一五地號土地,與乙○○間亦無買賣行為,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明知己○○與乙○○間,並無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由陳水盛以買賣事由聲請變更登記,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由乙○○持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為乙○○之二姐曾張玉暇之長子,戊○○明知與陳水盛間,就陳水盛所有坐落台中市○○段五○三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同段第二小段一之一二、一之一八地號土地,並無買賣行為,而與陳水盛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由二人共同明知並無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由陳水盛委託不知情之丁○○,以買賣為由登記給戊○○,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由丁○○持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水盛之女丙○○於陳水盛死亡後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己○○、乙○○、戊○○對右揭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己○○並辯稱:當初係陳水盛陸續向伊借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後來又要借五百萬元,伊說之前之七百萬元尚未還,後來陳水盛就拿三間房子及土地之權狀要來擔保,伊則又說一年後如果錢未還伊,伊就與陳水盛買上開房地,而陳水盛後來還了八、九百萬元,伊則又將房地登記回去,故實際上伊與陳水盛間確有買賣關係云云;而被告乙○○則辯稱:當初係陳水盛說房子要過戶給伊,伊亦不知道到底什麼事,且當時辦理過戶之時,係陳水盛叫代書寫,才帶伊去辦公證,其目的是要給伊母女有一個保障,是陳水盛自己要過戶給伊,實際上又均有買賣關係,故伊並無偽造文書云云,另被告戊○○則又辯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段○○○號,由伊姨丈陳水盛找來代書辦理,當時伊要用八百萬元購買,伊並付有五十萬元之訂金,剩餘之錢,陳水盛則要伊於一年後陸續繳錢,且這些錢是要給乙○○及他兒女作為安家費,伊後來陸續又付一百多萬元給陳美儒,故伊實際上與陳水盛間確實買賣關係云云。
二、右開被告己○○及乙○○部份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歷歷,且經被告乙○○自承:係與陳水盛為同居二十八年,且為陳水盛生有一男一女,陳水盛為了照顧伊母子,而將前開房地過戶給伊等語,即對於並非係因買賣,而自己○○取得前開房地一節,並不諱言。而當時為陳水盛與己○○及己○○與乙○○辦理前開房地過戶之代書即證人丁○○於原審時雖證稱:「要辦這個給己○○一個權利,我只是代寫,手續他們自己辦。」,並於原審質以己○○有何權利時,稱:「債務權利。」,而再質以為何不辦抵押權要辦過戶時,則稱:「是陳水盛要如此辦的,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何要如此作,但當事人要這樣作是為了要保障::」等語,足認當時為被告己○○及陳水盛上開房地辦理過戶之代書丁○○,亦認為當時被告己○○與陳水盛間並非買賣所為過戶。
三、另查,陳水盛與己○○之間就陳水盛所有坐落台中市○○段二七一、二七二、二七三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同段第二小段一之九、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之登記聲請書上其聲請登記事由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則載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載為:「中華民國柒拾陸年陸月拾捌日」,聲請人欄之代理人欄所載為:陳水盛,並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送件,同年七月十六日准予登記在案,此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聲請書即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收件普字第一四七九八號登記聲請書(計十七張),可資證明。另己○○與乙○○之間就陳水盛所有坐落台中市○○段二七一、二七二、二七三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同段第二小段一之九、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之登記聲請書上其聲請登記事由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則載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載為:「中華民國柒拾柒年陸月貳拾參日」,聲請人欄之代理人欄所載為:乙○○,並出具土地登記委託書,並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送件,同年七月十八日准予登記在案,此有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收件普字第一九四一五號登記聲請書(計十八張)在卷足參,足見上開第二次登記即前開房地由被告為己○○移轉為乙○○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係由乙○○所代理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手續。且該次三筆建物及二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買賣之當事人均載明承買人為乙○○,出賣人為己○○,價款交付方法則均載明為:「登記完畢後壹次付清」等語,此有上開建物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含正反面)共二紙及公證書影本一紙在卷足參,顯見上開移轉登記之當事人為被告己○○、乙○○二人,而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屬被告己○○、乙○○二人,而渠等雙方間所約定之價款交付方法又均載為登記完畢後一次付清,然依被告乙○○於本院時所為供述,則事實均非如此。
四、再查,本件陳水盛以買賣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己○○之上開三筆房屋其門牌係台中市○○路○○○號、七十七號及同市○○路○○○號,而前開二筆土地,即上開一之九及一之十五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七八平方公尺及九八平方公尺,計二七六平方公尺,有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而前開三筆房屋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時,其核定契價為0000000元,有該契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另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當時申報之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三七一四元,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是上開土地以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即達一千二百零六萬五千零六十四元,加上前開房屋核定之契價一百零八萬二千元,則上開房地以官方作為課稅標準之價值計算,即有一千三百一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四元,而以一般市價均遠較於政府所公告之現值高出甚多,及本件前開三棟房屋之地點,均屬台中市之鬧區之情形,上開三棟房屋之價值,必然遠高於此。被告己○○雖辯稱:當時係陳水盛陸續向伊借新台幣七百萬元,後來又欲借五百萬元,被告己○○係先前之七百萬元尚未還清,故陳水盛就拿上開三筆建物及二筆土地之權狀要來擔保,約定一年後如果錢未還清,陳水盛就以所欠金額當作出賣上開房地金額云云。然按陳水盛當時係經商之有經驗商人,此由陳水盛之戶籍謄本所載之職業可知,是陳水盛若係將該等房地出售予被告己○○,絕不可能所出之價格尚不及政府用以課稅之核定價值之可能,縱若僅係供被告己○○作為借款之擔保,因依被告己○○所言尚有一年未清償將作出售論之約定,衡情既有以此低價作價與被告己○○之可能,陳水盛亦無以此低價之借款,而為前開所有權轉讓之必要。況以己○○當時從商之背景,亦不可能不知以其所有上開房地之地點甚好,要向一般之銀錢業抵押借款,應係極其容易之事,當無因需錢使用,而以前開極其不利之條件,向被告己○○週轉之必要。
五、又查被告己○○又稱:後來陳水盛清償八、九百萬元,陳水盛始欲將房地登記回自己名下云云。然依被告己○○前開所稱意旨,當時由陳水盛將上開房地以買賣之名義過戶給伊,原本係以陳水盛之所借之金額,以事後未清償為條件,雙方成立賣賣契約,並將所積欠之金額作為買賣契約之價金,則既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程序,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辦理過戶移轉登既完畢,而登記己○○為上開房地之所有人,衡諸常情,被告己○○因陳水盛欲向其借款,由於陳水盛原已積欠七百萬元,事後欲增加支借五百萬元時,而向陳水盛要求要提出擔保,且事後亦已將上開房地登記為其名義,則被告己○○應對於陳水盛之信用已有懷疑,是被告己○○既恐無保障,而要求陳水盛應將上開房地過戶與伊,以為保障,故而為上開買賣登記之行為,則被告己○○既已取得上開房地不動產之所有權,豈有事後陳水盛僅償還八、九百萬元,而尚未全數清償,於短短一年後,即同意由陳水盛取回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之理。況從被告己○○處,以買賣為名再取得所有權之人,並非陳水盛,而係第三人乙○○,在在均顯示被告己○○所辯與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應認被告己○○所辯,不足憑信。而辯護人認本件由陳水盛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己○○,係屬信託之讓與擔保行為,為法律上所認可之合法行為,認此稱信託約定所為之權利登記,因無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不構成犯罪云云。然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一條所規定。且該法第二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本件陳水盛所以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係因要將之贈與被告乙○○,而為掩人耳目,所為之手法,縱依被告己○○前開所辯之情節,均非陳水盛以信託契約將上開房地委託被告己○○加以管理或處分,自不生信託問題,辯護人此一所辯,自乏依據,而不足採。至被告己○○與陳水盛間或被告己○○與乙○○上開虛偽之買賣,雖經法院為公證,然公證僅能認公證之當事人確有於公證人前,為公證書所載之法律行為,但並無法即認該法律行為非係經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是此並不影嚮本案前開事實之認定,亦併予敘明。
六、此外,己○○之妻係藍張玉雲,其父張樹陣;其母為張周金造,核與乙○○之父母相同,而藍張玉雲又於戶口名簿上登記為長女,乙○○為五女,故己○○為乙○○之姐夫,此有己○○之戶口名簿影本及乙○○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乙○○對於其與陳水盛間之同居關係,且與陳水盛育有一子一女,為被告乙○○供承在卷,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當初係陳水盛說房子要過戶給伊,伊亦不知到底什麼事,且當時辦理過戶之時,係陳水盛叫代書寫,才帶伊去辦公證,其目的是要給伊母女有一個保障等語。足認陳水盛當時先將前開房地以買賣為名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己○○,再由被告己○○於其後再以買賣為名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乙○○,不外係欲以此手續掩人耳目,以達其贈與上開房地與被告乙○○之目的。
七、又因本件係陳水盛欲將上開價值甚高之房地贈與被告乙○○,以照顧乙○○之生活,因恐陳水盛配偶與子女對此有意見,而以前開之方法掩人耳目,是陳水盛生前是否經濟不寬裕,及被告己○○是否有資力可以出借金錢與陳水盛,於本件而言,均與本件被告乙○○、己○○之犯行認定,不生關連。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向臺北農產運銷公司查詢其長子藍崑煌在臺北果菜第一批發市場每日營業額之資料及臺北銀行萬華分行查詢藍崑煌於該行所開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並於原審時,由原審向誠泰銀行調取被告己○○在該行之帳戶,被告己○○之子藍榮材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萬大分社之存款明細等,此等證據,不外用以證明被告己○○有資金出借予陳水盛,然依前所述,不問其結果如何,均不足以影嚮本件前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敍明。
八、又查被告戊○○上開犯行,則據告訴人丙○○指述歷歷,且陳水盛與戊○○之間就陳水盛所有坐落台中市○○段五○三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同段第二小段一之一
二、一之一八地號土地登記聲請書上其聲請登記事由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則載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載為:「中華民國捌拾陸年伍月貳拾壹日」,聲請人欄之代理人欄所載為:丁○○,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送件,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核準過戶,此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聲請書即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收件,普字第二七二七五○號登記聲請書(共十四張)在卷足參,足見上開登記為陳水盛名下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而此部分一筆建物及二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買賣之當事人均載明承買人為戊○○,出賣人為陳水盛,價款交付方法則均載明為:「登記完畢後壹次付清」、契約書上價金為:七百三十八萬元,此有上開建物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含正反面)共二紙在卷足參,顯見上開移轉登記之當事人為被告陳水盛、戊○○二人,而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屬被告陳水盛、戊○○二人,而渠等雙方間所約定之價款交付方法又均載為登記完畢後一次付清。然依證人即受陳水盛委託承辦此部份過戶之代書丁○○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係陳水盛找伊辦理買賣不動產事宜,他說要賣出地給乙○○之子女花用,並於陳水盛住處訂立買賣契約,並於現場蓋章,當時金額均未付清,契約上雖說一次付清,但事後有無付伊不清楚等語,又查,被告戊○○雖辯稱:雙方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段○○○號,由陳水盛找來代書辦理,當時約定買賣價金為八百萬元,戊○○當時並付有五十萬元之訂金,剩餘之錢,陳水盛則要求一年後陸續繳錢,且這些錢並要供給乙○○及他兒女作為安家費,戊○○後來陸續又付一百多萬元給陳美儒云云。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戊○○之供詞,改稱當初被告戊○○有交五十萬元現金與陳水盛,但並無其他實證足以證明,證人丁○○所為翻異之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此外被告戊○○此一辯解,亦與上開契約書上所載係登記完畢一次付清顯有不合,且至本院審理時,該陳水盛將此部分房地過戶給被告戊○○已有二年餘,而被告戊○○具狀亦稱,至今僅共付二百十四萬元,衡情若當時陳水盛係欲將此部分房地出售與被告戊○○,被告戊○○當無至今已相當長之時間,仍未繳清償價款之理。復查,戊○○之母係曾張玉暇,而曾張玉暇之父又為張樹陣,其母為張周金造,與乙○○之父母相同,且於戶籍上又登載為次女,此可參酌戊○○及乙○○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知,足見乙○○為戊○○之五姨,又證人陳美儒又為乙○○之三女,此亦可參諸乙○○之戶籍謄本可稽,則陳美儒又為戊○○之表妹,被告戊○○積欠陳水盛買賣價金,卻先給付五十萬元之訂金後,其餘之錢竟均交給予其有血親關係之五姨及表妹,且給付價金之方式竟可無所約制,顯非常情所見,綜此以言,被告戊○○與陳水盛間是否為買賣關係不無疑異。又被告戊○○辯稱:陳水盛為感謝伊之照顧,原有意將前開不動產贈與伊,伊恐遭人閒言,才以半買半送之方式
購買等語,然經公訴人質以究竟如何照顧陳水盛時,被告戊○○稱:因為他生病,有時我載他去醫院云云。衡情此一恩惠並非甚大,陳水盛僅因此即欲將價值甚高之房地相贈或以甚低之價格讓售,亦顯與事理及經驗法則不合。再參諸陳水盛以將上開房地以虛偽買賣方式,讓與被告己○○,再由被告己○○以買賣之名轉讓與被告乙○○,以照顧被告乙○○及其乙○○所生子女之事實,應認陳水盛係欲將此部分房地,以此方式,讓被告乙○○能控制,用以照顧被告乙○○及子女,方合事證。
九、綜合上述,應認被告乙○○、己○○及戊○○所辯,均與事證及經驗法則不合,應屬事後卸責飾詞,均不足為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核被告己○○、乙○○及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等人所為均又足生損害於陳水盛之合法繼承人等語,然查,繼承權僅係期待權之一種,需待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權始能實現,在此之前,由被繼承人為贈與他人之行為,尚難據此認合法繼承人即受有損害,公訴人於此之見解容有誤會。又被告己○○、乙○○與陳水盛就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部份,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陳水盛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及乙○○先後二次犯行,第一次之犯行係始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完成登記時為止,第二次係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開始至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完成登記止,前後二次犯行尚未滿一年,時間尚屬緊接,且前後係基於概括之犯罪計畫,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戊○○上開所犯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向地政機關提出辦理,而犯本件之罪,故被告戊○○應屬間接正犯。又公訴人就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之第一次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雖未論及,然該部份既為其所犯同項之第二次犯行基於同一目的,且又與己○○間復為二親等內之姻親,顯為其所覓得之暫時之過戶人員,對上開部份仍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院既認此部分亦屬事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另本件被告乙○○與己○○二人所犯,係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基準日,即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犯罪,均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原審對被告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對被告乙○○、己○○部分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而對被告戊○○部分,則未論以間接正犯,所為認事用法自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所述之不當,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二、又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此一見解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查本件被告己○○及乙○○上開犯罪之間,係始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完成登記時為其第一次犯行,又於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開始至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完成登記,完成其第二次犯行,二行為係屬連續行為,依照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犯罪行為有連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日起算其追訴時效之時間,是此部份既前後二次犯行既屬有連續之狀態,自應以最後一次行為終了時即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計算其追訴時效追訴時間。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最高度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同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是本件被告乙○○、己○○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始完成,但本件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時間又為八十七月四月十日,此有告訴狀一紙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被告乙○○、己○○前開犯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並無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乙類第三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張 祺 祥法 官 沈 應 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智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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