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有竊盜前科,嗣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仍不知悔改向上。丙○○明知自己無投資及給付消費款之真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至台中市○○路○段○○○號「東方假期」俱樂部,佯稱其經濟狀況良好,欲投資經營酒店,主動向該店之負責人甲○○洽談合夥事宜,甲○○信以為真,而就其所經營上開店之資本總額及收支情形詳為解說。同日並帶甲○○至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之詳英有限公司(下稱詳英公司),佯稱其為該公司股東,日後大家均為自己人,並鼓催甲○○向該店購買紅酒,甲○○以為可行,隨即並陸續二次向該店訂購紅酒,金額共達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詎丙○○利用談合夥投資之機會,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當日,即於該店內消費酒店之財物,金額並達六萬五千元,並稱來日將繼續至該店洽談相關事宜而要求簽帳,並書立面額六萬五千元,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之本票一紙作為給付為憑,甲○○更不疑有他,同意其簽帳。丙○○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至上址,稱其已完成評估,並佯稱決定要投資,而要求與甲○○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丙○○出資二千五百八十八萬元,丙○○並於當日交付面額八百八十萬元、發票人黃文勳、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票一紙予甲○○收執,其餘款項則約定於翌日給付票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之支票付清。然於翌日除未給付餘額支票,更以要了解店務為由,於該店消費酒店之財物達三千元,又繼續要求簽帳,簽立發票人為丙○○、面額三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未載明地址及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作為支付工具,甲○○則以雙方甫訂約在先,且需以丙○○所交之支票兌現為條件,其始得依約定享有股東之權益,其又另與丙○○有關之詳英公司所訂之紅酒錢可以相互抵消,而不疑有他,同意其簽帳。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即丙○○所交付之支票提示期限,甲○○向合作金庫提示,經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甲○○更進一步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至上址,以解決支票未兌現為由,佯稱將以現金取回退票,並當場再行消費酒店內之財物達三萬零八百元,又再要求簽帳,簽立發票人為丙○○、面額三萬零八百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未載明地址及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作為支付工具,甲○○則一方面則以丙○○尚有解決支票退票之履約誠意,一方面如前雙方訂有投資協議書,且支票未兌現丙○○尚無實際享有股東之權益,其又另與丙○○有關之詳英公司所訂之紅酒錢可以相互抵銷等,而不疑有他,同意其簽帳。其後丙○○即無音訊,且事後詳英公司之人前來收取酒帳,甲○○以丙○○所簽立本票債務欲作抵銷,而遭拒絕,始知受騙。計丙○○前後以此方式白吃白喝,以斥資合夥大筆金額為手段,詐取金額相當於九萬八千八百元之酒店之財物以供自己消費。
二、案經甲○○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坦承有消費並積欠告訴人甲○○酒帳共達九萬八千八百元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白吃白喝之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有付款之誠意,惟因事後告訴人甲○○與被告在付款方式無法協調,渠要用被告朋友即紅酒館(即詳英公司)之人賣給渠的紅酒款項來抵銷被告所簽之債務,但因被告之友人不同意,被告要開票給告訴人,但渠都沒有來收票,而合夥契約於被告知悉跳票後,被告與告訴人取消合夥契約,將合夥契約作廢,且事後被告並未搬離公司,無所謂逃逸之情事,故伊無詐欺意圖等語。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之指訴甚詳,復有本票三紙附卷足稽。(二)被告與告訴人之投資協議書,其約定內容為被告丙○○出資二千五百八十八萬元,並於當日交付面額八百八十萬元、發票人黃文勳、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票一紙予甲○○收執,其餘款項則約定於翌日給付票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之支票付清,此又有投資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足參。依上開投資條件,被告需於訂約後極短之時間內即需給付二千五百八十八萬元之高額投資金額,被告雖於訂約當日交付前揭發票人為黃文勳、面額為八百八十萬元之支票,惟該支票於交付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提示即遭退票,有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足參,而被告其後所應支付之金額高達一千七百零八萬元,竟毫無具體給付行為,更於告訴人提示所交付之簽約金額支票退票後,即主張原契約約定作廢。以此金額非小之投資契約觀之,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決定簽約,卻於當日所交付之支票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示退票後,即任此契約作廢,更無後續動作,顯見其於訂立合夥契約當初之並無合夥投資之真意。(三)另告訴人積欠詳英公司之債務,其清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此可參酌詳英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查,其兌現時間,亦在於被告所開立之最後一張本票之發票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後超過一個月,是見告訴人事後主張抵銷亦與常情相符。告訴人向詳英公司所訂立之酒帳,事後又無法與被告所簽之本票債務相抵,並為詳英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不得以與該公司不相關之第三者,抵銷對該公司之酒帳,此亦可參酌上開存證信函一紙,則本件被告於本票上所簽立之名字既為其自己之本名,核與詳英公司為不同之人格,從客觀上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告訴人卻執意要求主張抵銷,顯見於被告事後未如期履約之際,仍以相信被告與該公司有關係。(四)又本件告訴人之所以同意被告以簽發本票代替其債務,皆係因被告以上開不實之投資協議為由,更以其向被告所介紹之詳英公司所欠之酒帳可相互抵銷,而任由被告於其店內消費財物,顯見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所施用之上開詐術而受騙。被告雖稱其所開票後,均告知告訴人一個月後至其公司收錢,伊將再開票給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並未載明到期日,此亦可參酌被告所簽立之本票三紙在卷足參,且被告若果真有付錢之真義,為何事後又要另外開票抵債?被告雖履履稱其願意於服刑完畢後願意清償告訴人之債權,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推究此事,然此僅代表被告事後有還款之真意,仍無解於其當初詐欺犯行,益見所辯亦無足採信。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再傳喚甲○○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竊盜前科,嗣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查明被告係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仍圖飾矯辯、不思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泉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蕭 廣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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